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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彭文鉁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程光儀律師林泓均律師廖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9「浮覆後土地地號即現在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之土地,自各現有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各該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73年1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88年7月27日、同段240、246、248、249、250、2

51、252、257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8日之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應更正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9「浮覆後土地地號即現在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之土地,自各現有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各該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73年1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8日、同段240、246、248、249、250、251、252、257地號土地於同年7月27日之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原判決正本第3頁第23-25行:「系爭241地號土地於88年7月27日、系爭240、246、248、249、250、251、252、257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8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應更正為「系爭241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8日、系爭240、246、248、249、25

0、251、252、257地號土地於同年7月27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