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張炳文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被 告 范振釗訴訟代理人 范綱辰被 告 范綱竹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高琬晴律師
楊睿杰律師陶光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2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依法聲明異議,故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范振釗及被告范綱竹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基於其主張兩造間於112年7月27日簽訂借款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7月2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750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清償期限為113年7月27日,遲延利息依照年利率16%計算,被告如屆期未清償,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支付懲罰性違約300萬元,被告2人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750萬元之擔保本票及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原告依照約定將借貸金額750萬元如數以匯款方式匯交被告范振釗及其指定帳戶。惟系爭契約約定之清償期限屆至後,被告並未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經原告催告被告限期給付,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支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萬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范綱竹前於111年1月、112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分別向
民間借貸業者即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既明公司)貸款。嗣於112年7月14日,訴外人黃智揚(以下逕稱其名)至被告等人家中拜訪,自稱為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欲向被告范綱竹提供「債務整合服務」,且表明有「合作之金主」,可提供資金代償被告范綱竹前述兩筆債務,並以「保證後續可使被告范網竹順利向銀行申請轉貸,屆時僅需繳納銀行利息」之話術誆騙被告范綱竹,被告范綱竹聽聞後,遂表示同意將前述兩筆債務交由黃智揚處理。112年7月27日黃智揚再度至被告等人家中,稱其「合作之金主」(即原告)可提供資金代償被告范綱竹前述對新鑫公司、既明公司之兩筆債務,並提出債權人欄位已電腦繕打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乙份,要求被告簽署,惟黃智揚並未向被告提及黃智揚所提供之債務整合服務尚需其餘費用,亦未提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已預扣前5個月約定利息在内等情。是自上述過程可知,兩造間之借款金額、借款條件均係由與原告具「合作關係」之黃智揚居中磋商,惟黃智揚故意向被告隱匿或誤導,致被告簽署借款金額高達750萬元之系爭借款契約,且系爭借款契約並無記載約定利息之相關條款,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先扣繳5個月利息,待5個月後,被告需按期給付原告每月約定利息112,500元云云,並非事實。
㈡自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以觀,原告雖似有將750萬元借款全數匯
予被告范振釗,然上開750萬元匯款款項,其中有596萬元係匯回黃智揚帳戶,縱扣除黃智揚代被告范鋼竹向訴外人既明公司清償之貸款債務3,196,000元,暨已匯回被告范綱竹郵局帳戶供「做存基」之用之544,720元外,原告仍有2,219,280元(計算式:5,960,000-3,196,000-544,720=2,219,280)並未實際交付予被告,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
㈢又被告已非本諸自由意識與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署系爭借
款契約書及同意違約金條款,且本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實足以擔保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佐以本件尚有例如黃智揚嗣後拒絕提供相關文件供被告閱覽等不合常理之情事,倘允原告仍得就違約金條款向被告有所主張,實對被告極為不公平,亦有違社會正義,爰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零,以符事理之平。
㈣承前所述,原告與黃智揚即係共謀透過不斷變更借款條件之
說法,先係誆騙被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抵押權登記設定同意書、預告登記設定同意書等文件,續由黃智揚以各種話術回收原告原應給付之借款,其後原告又與黃智揚聯合改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實有預扣前5個月利息,而因5個月已屆至,故原告與黃智揚便要求被告須每月開始繳交利率高達月息1.5%之高額利息112,500元,並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支付命令等方式,意圖使被告於借款期限以前,即開始繳交「本就不存在」之高額約定利息,原告顯係與黃智揚「共謀」、「詐欺」被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據此,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等人於系爭借款契約書、抵押權登記設定同意書、預告登記設定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借款契約書、抵押權登記設定同意書、預告登記設定同意書均應屬無效。倘認原告並非與黃智揚共謀詐欺或脅迫被告等人,然原告於開庭時已自認本件借款金額750萬元不含前5個月預扣之利息,則本件有借款合意之借款金額即應扣除前5個月之利息部分而為6,937,500元【計算式:7,500,000-(112,500×5)=6,937,500】。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7月27日共同向其借款7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3年7月27日,遲延利息依照年利率16%之利率計算,原告已將借款款項75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交被告范振釗及其指定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匯款單3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77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9至11頁、第15頁),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及黃智揚詐欺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經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後已屬無效,是否可採?㈡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款項750萬元予被告?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違約金共1,050萬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與黃智揚詐欺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乙節,並無可採: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遭原告與黃智揚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抗辯黃智揚及原告均曾向被告告稱被告就系爭借
款應按月支付利息112,500元且已預扣前5個月利息,其2人說詞一致,應係共謀詐欺被告等語,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只有擷取部分片段之對話內容,無從得知其對話之前後脈絡,是依該對話內容僅能認定黃智揚曾於113年1月5日傳送原告銀行存摺封面及「112500」之數字,暨訴外人「潘如榮」於113年1月10日傳送原告銀行存摺封面予被告,並自稱為原告助理、請被告轉帳支付750萬元借款之利息112,500元至原告銀行帳戶等事實,然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全文,兩造就系爭借款僅有約定遲延利息,並無被告每月應支付約定利息之記載,則縱令黃智揚及自稱原告助理之人曾向被告為上開言詞表示,及原告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被告應按月支付利息112,500元等語,仍難據此推論原告係與黃智揚就借款750萬元乙事共謀詐欺被告;再者,被告既自承本件借款係由黃智揚居中磋商,則原告透過中間人黃智揚轉知被告應按月支付約定利息,亦屬常情,然系爭借款契約既無被告應按月支付約定利息之約定,被告自可不予理會,被告徒以原告及黃智揚均曾表示被告就系爭借款應按月支付約定利息乙節,遽謂原告係與黃智揚就借款乙事共謀詐欺被告云云,尚屬無稽。是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及黃智揚詐欺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款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㈡原告已交付借款款項750萬元予被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兩造就750萬元借款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並無何爭執(至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及黃智揚詐欺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經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後已屬無效乙節,並無可採,業如前述,於此茲不贅述),惟否認原告有將借款款項750萬元全數交付被告,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借款款項750萬元予被告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750萬元借款之金錢交付,已提出匯款單
據3紙為據,該等匯款單據顯示原告分別於:①112年8月4日匯款1,532,254元至訴外人新鑫公司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匯款單下方「附言」欄則記載「清償范綱竹」;②112年8月4日匯款380萬元至被告范振釗渣打銀行竹東分行帳戶;③112年8月17日匯款2,167,746元至被告范振釗渣打銀行竹東分行帳戶。經核上開3筆金額合計確為750萬元(計算式:1,532,254元+380萬元+2,167,746元=750萬元),而被告亦自承前開第1筆款項係原告代償被告范綱竹對訴外人新鑫公司之欠款,則原告上開匯款情形,確與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所載「甲方(即原告,以下同)借給乙方(即被告,以下同)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並以匯款方式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之情形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其已將750萬元借款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為真。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除有以前開第1筆匯款款項代被告范綱竹清償
對訴外人新鑫公司之債務外,其餘2筆匯款款項匯入被告范振釗帳戶後均已匯回黃智揚帳戶,原告實際上未將此部分借款交付予被告等語,固據其提出被告范綱竹與黃智揚之LINE對話紀錄及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惟依該對話紀錄所示:⑴112年7月17日:「黃智揚:對方應該要叫你不要清償,繼續辦下去給她們設定這些洗腦你的,你跟他通話就告訴他不用了,家人已經請親戚幫忙了,不用借了要還他們錢,問金額、聯絡人跟聯絡電話就好了。被告范綱竹:好。黃智揚:我準備好了,你問好我馬上幫你處理。被告范綱竹:他們會先問金主再和您們聯絡。黃智揚:跟他要一下電話,方便聯絡。被告范綱竹:問金主以250+34萬和違約金。黃智揚:差不多,就沒減少,…,問電話,我們處理。被告范綱竹:您們聯絡的如何了?黃智揚:等約時間塗銷。被告范綱竹:感謝。黃智揚:金額有幫你談低一點。被告范綱竹:太謝謝黃老闆了,新鑫還沒吧?黃智揚:還沒,塗銷二胎先。被告范綱竹:OK。黃智揚:跟你確認金額,清償285萬6,現金34萬對嗎?被告范綱竹:…謝謝黃老闆救命之恩。黃智揚:沒事的交給我處理,我收費但我服務做得好」;⑵112年8月4日:「黃智揚:十二點到渣打銀行,明天會匯380萬,剩下的等塗銷後都好了會匯尾款,就可以結案了,一樣要全領出來。被告范綱竹:所以是先匯進去爸爸戶頭然後再會到新鑫嗎?黃智揚:沒有分開新鑫我們會匯。被告范綱竹:哦哦。黃智揚:明天匯先匯款380到爸爸這跟新鑫,尾款0000000,等新鑫好了會匯,到時候再領216萬,我在跟你對剩下未收的金額,明天會先收380萬,代償既明的」;⑶112年9月5日:「被告范綱竹:突然想到,如果沒轉銀行成功會怎麼樣?黃智揚:一樣繳利息而已。被告范綱竹:利息是多少呀?我負擔得了嗎?黃智揚:不行,所以一定要轉,你看你之前民間一個月就多少了。被告范綱竹:對呀,很危險。黃智揚:你信用卡出來有分數,這半年你每個月薪轉,再加上預留的,每個月15號,你要存進去,這樣你一個月將近10萬收入。被告范綱竹:嗯嗯。黃智揚:基本上沒問題,8/10-1/10,已經預扣了,所以你要做好,才能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4頁、第120至122頁)。可知,被告確有委託黃智揚代為處理被告范綱竹積欠訴外人新鑫公司、既明公司之債務清償事宜及協助辦理銀行轉貸等事,被告係為委託黃智揚處理上開事宜,而依黃智揚之指示,將原告於112年8月4日及17日匯入被告范振釗渣打銀行竹東分行之借款款項,於同日匯入黃智揚帳戶,則不論事後黃智揚有無以上開匯款款項為被告范綱竹代償訴外人既明公司之債務或使被告范綱竹得以順利辦理銀行轉貸,均屬被告與黃智揚間之法律關係,究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黃智揚係與原告共謀詐欺使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猶執前詞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將750萬元之借款款項全數交付被告云云,核與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750萬元借款款項之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⒋再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之借款款項為7
50萬元,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另有預扣利息之扣款情事,則被告抗辯本件有借款合意之借款金額750萬元應扣除前5個月之利息(112,500×5)而為6,937,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亦不足採。
⒌從而,原告就其已交付借款款項7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已盡
舉證之責,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即為750萬元,應堪認定。㈢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300萬元應酌減至零:
⒈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自明。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6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固已明文約定本件違約金之性
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司促字卷第9頁),然懲罰性違約金係用以強化債務人還款意願及提高債權人受償機率,依上揭說明,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端視債務人本件違約之一切情狀、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依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300萬元。按我國目前各銀行之有擔保放款之週年利率都不超過5%,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週年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兩造間系爭借款雖屬民間借貸,而較重視債務人個人信用,現實社會有諸多無法向銀行貸款者,仍有借款週轉之需求,始有轉向民間借款之現實狀況,則縱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較高,雖係因原告甘冒較高風險提供資金予被告所生,被告亦因此得在燃眉之急解決資金需求,是所約定之違約金高低,固無從單與現況銀行利息或違約金之利率高低相比擬,然參酌兩造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年息16%(見司促字卷第11頁),尚足彌補原告遲延受償之損害,被告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實無以高額違約金督促債務人履行之必要,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為適當。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50萬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約定遲延利率為年利率16%,業如
前述,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上限。又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7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限為113年7月27日,被告應於前開借款期限屆至時將系爭借款全數清償,然查,被告於約定之借款期限113年7月27日屆至後,並未將系爭借款全數清償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借款750萬元,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萬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