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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振釗

范綱竹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炳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3,875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75元,而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