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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李國鋒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被 告 吳宇峰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8日112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068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其後所附和解書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⒈系爭公證書及其後所附和解書之和解法律關係,應予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將其先、備位訴之聲明均追加第⒋項:「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及其後所附和解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28頁),又於本院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第⒊項均撤回,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37頁),則原告最終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即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與追加,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觀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公證書及和解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和解法律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陷於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併予提起確認上開公證書及其所附和解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已婚之人,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於111年初經檢查罹

患腦瘤,大腦記憶、情緒功能受影響,一時失慮於111年3月間透過包養網站認識被告之配偶陳瑩樺,進而發展男女關係。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利用陳瑩樺邀約原告至星巴克竹北自強店喝咖啡之際,突然衝出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部、胸壁挫傷、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並要脅原告倘不賠償,便會將原告於包養網認識陳瑩樺且曾匯款7萬元等情告訴原告配偶、子女。原告因深感恐懼及不欲家人知悉此事,乃於112年9月8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在被告要求下至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作成系爭公證書,原告嗣後依約給付和解金30萬元完畢(其中7萬元以原告前匯款予陳瑩樺之債權抵銷)。原告因認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旋於112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豈料,原告仍於113年8月間接獲士林地院113年8月5日士院鳴113司執莊字第21101號執行命令、本院113年8月13日新院玉113司執助文字第2111號執行命令,始知被告執系爭公證書、系爭和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共計5次,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50萬元。

㈡因系爭和解書係原告被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且原告業於112年

10月3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並送達予被告,依民法第92條前段及第114條規定,系爭和解書視為自始無效,故以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

㈢又被告係利用傷害、威脅等不法行為取得強勢主導地位,致

原告心生畏懼,而於未深思熟慮情況下同意給付30萬元、約定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以求盡早解決兩造紛爭,被告藉此索要高價,獲取暴利,難謂無失公平之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公證書及和解書之和解意思表示。

㈣系爭公證書及和解書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且

經原告以本訴請求撤銷之,應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30萬元(被告收受之23萬元,及被告以其承擔陳瑩樺對原告所負7萬元債務抵銷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爰聲明如先位、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㈤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依實務見解

,債務人得併請求債權人不得持特定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及和解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聲明如先位、備位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

㈥為此,原告訴之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公證書及其後所附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及其後所附和解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系爭公證書及其後所附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法律關係,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及其後所附和解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係因原告恐其家人知悉婚外情之事,由原告於112年8月22日主動提供予被告,要求載明保密條款,兩造再就條款內容及金額協商,過程中被告從未威脅迫使原告簽署,甚至向原告表示若無互信基礎可以不簽、作廢等語,簽署與否之選擇權完全由原告決定。由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均持理性態度溝通,最後亦由原告自行列明條件及主動邀約公證,在經過17日充分考慮後,兩造始於112年9月8日達成共識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於同日辦理公證,無所稱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原告一再爭執簽署系爭和解書後之違約事實,不僅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關,更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因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糾紛,於112年9月8日簽署系爭

和解書,約定原告願支付被告30萬元和解金,並以被告承擔陳瑩樺對原告之7萬元借款債務互為抵銷後,由原告給付被告23萬元,另明定雙方應履行事項及違約懲罰條款,於同日經本院民間公證人蕭宇軒公證及交付系爭公證書;事後原告於112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和解書及公證書之和解內容係受被告脅迫下違反自由意志所作成,因此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即112年10月4日將通知達到被告;嗣被告執系爭和解書及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01號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又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被告提起異議,仍為該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撤銷所有執行程序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和解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士林地院113年10月21日函文、被告所提上開士林地院裁定等件影本,及士林地院回覆本院之114年3月18日士院鳴113司執莊21101字第1144025473號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47、135、221至224頁),洵堪認定。

㈡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及和解書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7日突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並要脅原

告若不依其要求為金錢賠償並簽立和解書,即會將婚外情之事告知原告之家人,原告深感恐懼,在非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成立和解,故系爭和解書及公證書之意思表示係被脅迫所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和解法律關係自始無效等語,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兩造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惟查,系爭和解書係於112年9月8日簽署,距上開8月17日之衝突事件已逾20日,期間並無其他暴力脅迫之事發生,故衝突事件對原告之影響力應已淡化,且由被告所提兩造在112年8月19日以後就和解事宜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可見兩造事後確有就和解條件進行磋商協議,系爭和解書條款非由單方面擬定後強要他方簽署,而被告於過程中所述內容及其用字遣詞均無語帶脅迫之處,最後更表示「你的內容現場也能再加,我的差不多就這樣而已」,實難認為原告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和解意思表示之情。再者,系爭和解書曾經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由系爭公證書所載,請求人即兩造對於各項條款均已充分知悉且同意,公證人亦有闡明系爭公證書及和解書內容之法律意義與效果,並經兩造表示瞭解及符合真意,在此情況下,原告若有任何遭受脅迫致喪失自由意志而為和解意思表示,自得在當下採取斷然拒絕簽立或修改條款內容等作為,公證人必不會予以公證。此外,原告復未就其遭受來自被告之不法危害言語或舉動,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有任何舉證,故原告再執先前之衝突事件主張撤銷因受脅迫而為之和解意思表示,顯屬無稽,並不足採。

⒊承上,系爭和解書及公證書既非原告因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所作成,即非原告可得任意撤銷,故原告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系爭和解書及公證書仍有效成立,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公證書及和解書之和解法律關係,為無理由:

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⒉查原告係民國67年生,於112年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已45歲,有

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可稽,本身於新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亦據原告所自陳,應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又該和解內容係經兩造協議多日,期間更無再有其他強暴脅迫之事發生,亦如前述,實難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又系爭和解書係經公證,公證人在為公證之前須經實際體驗、闡明及詢問兩造之意思等程序,為系爭公證書所載明,更難認為被告係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再觀系爭和解書條款,除於第3條約定原告應履行事項及違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同時亦於第2條約定被告應履行事項及其違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兩者義務內容及違約金計算均堪稱對等,毫無顯失公平之處,至原告應給付原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30萬元,亦無顯然過高,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更無不妥。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公證書及和解書之和解法律關係,於法未合,應不准許。

㈣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系爭和解書之成立,不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

74條第1項所定得撤銷之要件,故原告無從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合法有效成立之系爭和解書受領原告給付之30萬元賠償金,即為其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既無法就被告所受30萬元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即非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非有據,礙難准許。

㈤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及和解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理由:

系爭公證書及和解書均未經原告撤銷或本院撤銷,業如前述,兩造間之和解關係即仍屬有效成立,則被告得否執系爭公證書及和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應回歸該和解法律關係定之,非本件訴訟所得加以禁止,是原告此項請求,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請求㈠確認系爭公證書及其後所附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利息、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及其後所附和解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備位請求㈠系爭公證書及其後所附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法律關係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利息、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及其後所附和解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