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 鄭何瑞燕
鄭金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被 告 榮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敦誠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29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6,9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等語。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兩造於民國97年6月11日所簽訂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所列,被告向原告承租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各年度租金,自113年8月1日起,應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820,000元等語。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兩造於97年6月11日所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所列,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各年度租金,自113年8月1日起,應調整為每年4,939,000元等語。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記載「二、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意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每年租金約定為壹佰玖拾壹萬元……」等語(原告主張其中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誤繕),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自113年8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4,939,000元,故調整後每年增加之收入為3,029,000元(計算式:4,939,000-1,910,000=3,029,000)。又兩造就租期未約定期限,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90,000元(計算式:3,029,000*10=30,29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0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80,080元,尚餘116,972元(計算式:297,052-180,080=116,972)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