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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乃腕訴訟代理人 廖立頓律師

蔡岱霖律師被 告 張國權律師即了中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珠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陳乃腕。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國權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了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於民國54年間,佛教界倡議集資籌辦高等教育學府,為辦理建校事宜,經教育部於76年8月26日以台(76)高字第39371號函許可成立「財團法人中國佛教文化教育基金會」(下稱中國佛教文化基金會),同年10月5日完成設立登記,隨即開始進行各項建校籌備工作。中國佛教文化基金會嗣於83年7月15日辨理變更登記,正式更名為「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下稱玄奘基金會,了中於93年起擔任董事長即法人代表人)。是以,原告玄奘基金會之法人名稱原為「財團法人中國佛教文化教育基金會」,為同一財團法人之法人格,並繼續辧理佛教界集資興建高等教育學府之志業;嗣於86年3月25日奉教育部台(86)高(三)字第86029392號函核准成立玄奘大學(原名玄奘人文社會學院),校址坐落於新竹市香山區,並於當年度正式招生。

(二)玄奘基金會為購買土地籌建學校,由執行長了中主責其事,於75年間陸續踏勘土地,並陸續購買土地預定做為校地使用,其中包括於77年2月間購買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等27筆土地。嗣上開新豐鄉坑子口段27筆土地經國防部函知:該地區屬軍事要塞管制區禁限建範圍內,不能開放作為學校建築用地等語,原告乃於80年4月8日第二屆第三次董事會議議決,擬有適當機會,即予出售,並將所得資金,充作玄奘技術學院建校基金之用,上開董事會會議紀綠並經陳報教育部,經教育部同意備查在案。原告遂陸續處分上揭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段土地,並捐贈予玄奘人文社會學院(即現今玄奘大學)供該校抵付圖資大樓等興建工程款。

(三)93年3月間,玄奘人文社會學院因抵付程款處理完竣,剩餘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乃將系爭土地歸還予原告玄奘基金會。系爭土地因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原借名登記在登記名義人「葉家銘」名下,於玄奘人文社會學院將未出售之系爭土地歸還予原告玄奘基金會後,原告玄奘基金會將系爭土地於93年4月28日申請移轉登記由原告玄奘基金會之代表人了中擔任登記名義人迄今。系爭土地因部分位於國防部陸軍「坑子口訓練場」佔用民地範圍內,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乃依法就地上物發放補償金;復因國防部陸軍坑子口訓練場用地需用,再經新竹縣政府於95年9月20日函知系爭土地部分經依法報准徵收等語;同年10月12日新竹縣政府函知各業主(包括了中)訂於95年10月26日假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發放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徵收費暨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29萬3,075元。原告玄奘基金會即依指定日期領取支票,並於同年10月27日存入玄奘基金會董事長了中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復於同年10月31日票據交換後提出存入原告玄奘基金會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原告玄奘基金會95年10月30日公文簽辧單在卷可考。嗣了中再依先前中國佛教文化基金會80年4月8日第二屆第三次董事會議紀錄第一案決議之意旨,於99年5月26日、99年9月28日分別以上述徵收後剩餘土地面積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玄奘基金會以擔保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

(四)依上述系爭土地之取得及登記經過程序可知,了中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玄奘基金會出資購買,亦皆由原告玄奘基金會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而了中因擔任原告玄奘基金會董事長,與原告玄奘基金會有良好之信賴關係,原告玄奘基金會因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代表人了中名下,並未與常情相違。況且,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均經原告玄奘基金會承辧人員會簽報告董事長了中,亦均親自批示核可簽辦內容並如文辧理,未有異議甚明。是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玄奘基金會出資購買、由原告玄奘基金會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僅係借用原告玄奘基金會之代表人之了中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玄奘基金會與了中之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五)被繼承人了中已於111年3月9日死亡,原告玄奘基金會與了中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故原告得請求返還即移轉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又原告玄奘基金會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不得不指定以自然人登記為系爭耕地所有權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依原委任契約之本旨及履行義務之誠實信用方法,受任人於返還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時,即仍應使原告法人玄奘基金會以實質所有權支配人之地位指定受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指定移轉登記於原告玄奘基金會依法定程序選任之自然人代表,被告為被繼承人了中之遺產管理人,斷不能因原告玄奘基金會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拒絕移轉登記。原告玄奘基金會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已決議委託並指定董事長性廣法師(即法定代理人陳乃腕)全權代表處理移轉及訴訟事宜等內容,原告玄奘基金會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自然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乃腕。

(六)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陳乃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就被繼承人了中之遺產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登記予訴外人陳乃腕,被告不知依據及理由。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早於75年間由被繼承人了中陸續踏勘,原告於77年2月間購買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號等地號27筆土地,重測前土地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如系爭土地並未出售,且於93年5月4日前登記名義人為葉佳銘,之後才改登記為被繼承人了中,原告為何玄奘人文社會學院將系爭土地歸還予原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了中取得系爭土地前之登記名義人為葉家銘,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地號土地暨其異動索引,僅提出原證14原告93年5月日便箋、原證15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紙,尚不足為憑。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5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國佛教文化教育基金會法人登記資料、教育部書函、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法人登記資料暨登記證書、董事會議紀錄暨附件、新豐鄉購地款相關資料、新豐土地捐贈相關資料、玄奘人文社會學院函文、玄奘基金會便簽及簽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陸軍「坑子口訓練場」佔用民地休耕補償金95年度清冊暨領款收據、徵收費暨補償費支票、玄奘基金會95年10月30日公文簽辦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述關於其組織沿革、系爭土地之取得及登記等事實脈絡與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相符,系爭2筆土地係自原告77年間所購買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亦有土地登記資料可憑。而「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所明定,系爭土地輾轉登記至了中名下,經新竹縣政府辦理部分土地徵收補償,由了中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後,同意款項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及了中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玄奘基金會等舉措觀之,均足認定系爭土地確為原告玄奘基金會所購買,並借名登記至時任原告代表人了中名下。從而,原告主張其與了中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了中死亡而消滅,被告為了中之遺產管理人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為有理由。

(三)又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可據,原告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規定,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依原告第十三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紀錄決議提案五:「案由:謹提向前任董事長了公長老之遺產管理人訴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處理方式,提起審議。說明:…二、前揭土地迄今仍無法登記於法人名下,為維護本會合法權益及基於訴訟需要,需指定移轉登記予本會之自然人董事成員為受指定人。(本會就前揭土地之權利,原業以設定抵押權擔保,在土地指定移轉登記予自然人時,抵押權仍然存續,足以繼續維護本會權利)。決議:委託並指定董事長性廣法師全權代表本會處理移轉及訴訟事宜,以維護本會權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69-273頁),原告與其董事長性廣法師即法定代理人陳乃腕間再度循與了中相同模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以實質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指定第三人即陳乃腕名下,自無不許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陳乃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