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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 告 林學承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林秉暉

廖珮姍陳家豪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黃湘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林秉暉(原名林嘉輝)為家族之長兄,被告廖珮姍(原名廖春葉)、陳家豪分別為其配偶及女婿。家族另有訴外人林嘉亮、林嘉藩、林嘉清及原告林學承(原名林嘉盛)等5兄弟外,並有訴外人林美智、林美雲、林綉霞等3名姐妹,手足共8名。伊等父親林塗德早年創辦通盛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盛堂公司),嗣由原告及被告林秉暉、訴外人林嘉亮、林嘉藩等4人(下稱被告林秉暉等4人)接手經營,並分別將兄弟或其配偶、母親林張順等登記為公司董事、總經理或股東,全家人皆在公司上班,為典型家族企業營運模式,迨至民國85年間停業。

二、家族成員對於公司之營運策略及工作分配,均以被告林秉暉之意見馬首是瞻,並信任其將公司所賺金錢投注購置不動產、統籌規劃分配登記名義人。嗣經兄弟多年協商,被告林秉暉將多筆房產按協議分別登記在自身及原告、訴外人林嘉亮、林嘉藩名下,並言明日後會協調讓各人持有之房產價值相當,而因原告當次所獲得之不動產價值遠低於其他3人分配所得,被告林秉暉遂同意將其以公司資金代表家族購買、屬原告應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先借名(或謂信託)登記在被告林秉暉、廖珮姍名下,待日後再過戶予原告。又為證明原告之權利,被告廖珮姍乃將3棟建物之鑰匙交給原告,讓原告一家居住,並同意原告得對該等房屋及屋旁約12坪空地為佔有、負擔稅捐及享有收益。而此協議均為兄弟姊妹所知悉並同意,訴外人林嘉亮、林美智尚出具證明書為證。

三、原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利後,即於84年間遷入居住至今、設籍該處,並負擔相關稅賦,甚至自行出資修繕、增建,迨至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林秉暉竟於103年間,未知會原告,而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銀行貸款,雙方始協議改由被告林秉暉負擔相關稅捐及負責清償貸款債務。又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林秉暉及廖珮姍辦理過戶手續、召開家族會議確認系爭不動產歸屬原告,惟均遭藉詞推託,渠等甚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陳家豪,顯有侵吞原告權利之意,且不願履行先前分產及借名登記協議。

四、是以,系爭不動產係以被告林秉暉等4人共同經商賺得利潤買受,且已協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秉暉、廖珮姍名下,而渠等明知上情,卻出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陳家豪,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3人此等詐害債權之行為。且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得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妨害伊所有權之信託登記。

五、倘若被告否認雙方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系爭不動產係類似於信託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已以聲請調解狀為終止信託關係之通知,請被告於塗銷彼三人間之信託登記,回復所有權至被告林秉暉、廖珮姍名下後,再返還其受託出名登記之不動產予原告。因原告係真正所有權人,信託關係類似於民法上之委任,依據民法第541條規定,本於借名或信託關係,請求被告林秉暉、廖珮姍返還該受託掛名登記之不動產。原告另得依據民法767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六、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三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林秉暉、廖珮姍所有。(二)被告林秉暉、廖珮姍應在回復所有權後,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林秉暉、廖珮姍之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或謂信託)之合意。蓋因:

(一)記載由訴外人林嘉亮、林美智出具之聲明書,僅為其等之個人意見,且依內容觀之,似欲表達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林美智、林嘉亮、林嘉藩及被告林秉暉等4人共業置產,屬該4人所有,與原告之主張相互矛盾,被告亦否認該等聲明書之形式真正。更何況,證人林嘉亮亦已到庭表示該份文書非其撰寫,且從未看過文件所載內容;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記載由訴外人林美智出具之聲明書,亦無法證明確為訴外人林美智之真實意思表示。

(二)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即為所有權人。且原告提出之稅捐繳款書,至多僅足證明該年度之稅賦已繳納完畢,而不足證明伊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三)原告係在未告知並徵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對系爭不動產進行施工,亦無從依其提出之工程契約書、施工照片等,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否認原告提出收支明細表之形式真正,其上並未記載製作日期,且無任何有權之人之簽章,「摘要」欄位與「現金支出」欄位所載金額亦全然不符,顯為原告臨訟自製並前後矛盾。

(五)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倘財產尚在出名人之名下,借名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541、179、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林秉暉等4人從未協議先將部分房產分別登記予個人,日後再協調讓各人持有房產價值相當,此由證人林嘉亮之證述,可知一切爭議皆源自原告自認為住哪裡該房地即歸該人所有。又依證人廖珮姍之證詞,足悉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林秉暉自行承購用以投資,並登記在被告林秉暉及廖珮姍名下,嗣因出於親戚間之好意施惠,始同意原告一家得暫住系爭不動產中之其中一屋,並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原告之意,亦未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更未同意原告占有、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其餘部分。

三、原告既未舉證其與被告林秉暉、廖珮姍間,有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非被告林秉暉、廖珮姍之債權人,核與民法第244條所定要件不合,自無依此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塗銷被告間之信託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理。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秉暉前以通盛堂公司所賺得之利潤,買受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諸多房產,嗣經被告林秉暉等4人協議將部分房產分配予各人,被告林秉暉並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先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秉暉、廖珮姍名下等情,雖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聲明書、收支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與被告林秉暉、廖珮姍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三人間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並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林秉暉、廖珮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與被告林秉暉、廖珮姍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職是,原告前開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固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聲明書、稅捐繳款書、工程契約書、施工照片、收支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3-65頁、193-201頁)。而查:

1.檢視原告所提出、其上載有訴外人林嘉亮簽章之聲明書所示,其內文記載:「我是家族四兄弟共業置產之一(俗稱二哥)以下作證確實無誤!即民國83年間共業置產○區○○路00巷00弄0號、0號與00巷00號與停車位12坪,妯娌謝梅蟾女士擔任會計,分期繳清。絕非權狀登記所有權人:(廖珮姍、林秉暉,個人拿出資金購置,統稱人頭。殆無疑義。民國84年間簡秀娟,林學承遷移○○定居,家族成員均無異議(屬共有無償自住至今已近30年之久)。以上所述人格擔保證實。訴請返還登記簡秀娟,林學承指定繼承人是所至盼!」等語(見卷第25頁),亦即表明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林秉暉等4人之共業置產,其等無異議由原告共有無償居住,現應返還登記予原告等意旨。然而,證人林嘉亮於本院審理時,係到庭否認先前曾看過該份文件,且無簽署之記憶,更不知簽署之原因及內容,同時否認文件所載簽署日期「112年11月16日」之正確性(見卷第214-219頁),則訴外人林嘉亮是否確有於112年11月16日、出於同意文件內容之意思而簽署該份文件,即屬有疑,非可據此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依其文義,係記載家族成員對原告一家自84年起遷居至系爭不動產至今,屬共有無償自住之事無異議,並未提及房地分配協議或借名登記;而由內文使用「共有無償」字眼,反足證明原告應未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蓋共有即非由一方取得全部所有權之意,且使用自己單獨所有物乃理所當然,而無特別註明是否有對價之必要。是以,原告以此作為被告林秉暉有同意將其以公司資金代表家族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原告取得,僅先借名(或謂信託)登記在被告林秉暉、廖珮姍名下之證明,即非有據,難以憑採。

2.再者,觀之證人林嘉亮之具結證述:「(你是否知道○○路00巷00弄0號的房子?)我知道○○路00巷00弄0號的房子。」、「(你是否知道○○路00巷00弄0號的房子為何人所有?)當時不知道誰的。」、「(你是否知道○○路00巷00弄0號的房子?)不清楚。」、「(你是否知道○○路00巷00號的房子?)我當時是不清楚這個房子。」、「(我剛問你的那3間房子,是由何人所購買的?)事後知道是建商建的,我大哥林秉暉與建商熟識,跟建商買的,這3間房子都是我大哥跟建商買的。」、「(這3間房子屬於何人所有?)在還沒買之前是建商的,買了之後由購買者所得。」、「(若買了之後由購買者所得,你方稱購買者為大哥林秉暉,所以是由你大哥林秉暉所得,是否如此?)因為當初林秉暉講房子登記在誰的名下不重要,有需要分產的時候,再給有需要的人,我的意思是在買的時候還沒有確定是誰需要這個房子,因為我們是預先置產為重,是不是需要看當時環境的關係,再決定誰需要。」、「(你知道上開3處房屋是你大哥林秉暉跟建商購買,購屋款是由何人所支付?)我肯定是由家族出的,因為兄弟們當時都沒有個人財產。」、「(何謂家族出的?)因為我們是一個家庭企業,我父親林塗德名下的幾個孩子分別作為業務員,就有業績收入,收入統由父親收支。」、「(依你所述你是否知道你們家族總共購買多少不動產?)我知道蠻多的。」、「(家族所購不動產是否已經分配給大家?)當時還沒分配,現在因為我父親林塗德已經過世很多年,有處理他的遺產,最近這2、3年分別處理我父親的遺產。」、「(上開3間房屋,你說是大哥林秉暉跟建商所購,購買後登記於何人名下?)當時好像是登記在大哥林秉暉名下。」、「(上開3間房屋,你稱為大哥林秉暉所購,並登記於名下,你是否知道目前是何人所使用?)我知道,因為當時○○還是比較落後的地方,我們兄弟無人願意來○○居住,之後五弟林學承基於個人需要才願意遷至○○路居住。」、「(針對不是父親林塗德之遺產的部分,由家族公司出資所購之不動產,除此3間房屋外,是否還有其他不動產?)當時的情況下,應是沒有別的房產,僅這3間。」、「(所以你認為此3間房屋為何人之權利?兄弟共有、大哥所購有,或其他?)是家族的錢。」、「(買上開3間房屋的錢是何人所付?)買這3間房屋的錢是由家族出的錢。」、「(你稱上開3間房屋是由家族的錢所付,由大哥林秉暉向建商購買,所以你認為此3間房屋為何人之權利?)是4兄弟共有,除四弟林嘉清在國外,沒有參與家族事業經營,所以林嘉清不算,餘下4個兄弟共同打拼。」、「(你是否知道上開3間房屋,你大哥林秉暉向建商買下之後,要登記於何人名下之事,兄弟間有無大家一起討論決定?)當時是大哥林秉暉有這樣的意見,說買這個房子並非我們現在兄弟間的需要,暫時登記在誰的名下沒有關係,等需要時再來討論這間給誰、那間給誰。」、「(你方才2次證稱林秉暉說房子登記於誰名下不重要,先登記於林秉暉名下,所以上開○○路3處房屋也是如此,暫時先登記在林秉暉名下,以後看誰需要就給何人?)是的,林秉暉有這樣講過。」、「(後來有無開會決定,哪間房產登記給哪位兄弟名下?包括台北市錦州街、新竹關西、新竹市花園新城、高雄市苓雅區、苗栗竹南等房地產,你有無印象何時決定要分配給何人?)嚴格講起來沒有這樣的分配,按照當時誰住在哪裡為準。」、「(按照你的意思,○○路3間房產是林學承所住,所以上開房屋是分配給林學承的嗎?)當時林學承自己以為是住哪裡就是歸誰的,但是家族沒有做成此意思的肯定。」、「(請問你是否有參與上開○○路不動產之買賣過程?)買賣當時僅有大哥林秉暉所講付幾期的款項而已,其他我不清楚。」、「(所以你也不清楚系爭不動產即○○路房屋之購買細節,是否如此?)對。

」、「(你是否看過由家族出資購買○○路房產之相關證明?)我沒有看到購買○○路不動產之相關證明。」、「(你方才想表達的意思是指,○○路的房子是大哥林秉暉所有,還是家族共有,還是林學承所有?)肯定是家族4兄弟共有,不是林秉暉或林學承所有。」、「(請問關於○○路房產為4兄弟共有之協議,有無相關證據、書面證明?)因為我們那個年代繼承當中都是依父母意思,沒有書面證明,也沒有協議。」等語(見卷第216-223頁),亦即證人林嘉亮係證述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秉暉以通盛堂公司營利所得購買,屬被告林秉暉等4人共有,被告林秉暉曾表示先登記在其名下,待日後視需要再行分配歸屬;而之後家族未作成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協議,原告自以為住哪裡就是歸誰的等語明確。是姑不論證人林嘉亮自陳不清楚系爭不動產之購買細節,亦未看過由家族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證明,則其上開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購買資金來源及屬被告林秉暉等4人共有之證述是否可得採認,惟由其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所為關於被告林秉暉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原告取得,此情並為家族知悉且同意,其與被告林秉暉、廖珮姍間具有借名(或謂信託)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主張,係屬真實,自難採信。

3.繼者,細閱原告所提出、其上載有訴外人林美智簽章之聲明書所示,其內文記載:「我是林家長老大姊大(俗稱大姊)么弟林學承與大弟林秉暉之間房產紛爭,以下作證確實無誤!即民國83年間家族四兄弟共業置產(○區○○路00巷00弄0號與0號與00巷00號與停車位12坪),由謝梅蟾女士擔任會計,經手分期繳清無誤。絕非權狀登記所有權人:(廖珮姍、林秉暉,個人拿出資金購置,俗稱人頭。殆無疑義。(可傳訊謝梅蟾女士作證),民國84年間簡秀娟,林學承因居住空間不足,自東門街119號3樓遷移○○定居至今,家族成員均無異議(屬共有無償自住至今已近30年之久)。以上所述大姊人格擔保證實無誤。曾多次代么弟勸說大弟林秉暉返還登記給學承秀娟一家人符合居住正義,住者有其屋。(即彼此產權持有互換概念)但遲沒有行動,且103年間林秉暉私向華銀抵押貸款3500萬元屬實,使得返還登記,拖延至今。…建議請(大弟林秉暉廖珮姍,將○○路共業持分1/4部份約2000萬),互換他己出售祖產○○○旅館,林學承應有持分1/5約1600萬。出售實得稅後,總價金額8300萬,林秉暉已信託入袋了。多退少補,童叟無欺訴請鈞院判定返還登記,林學承簡秀娟指定繼承人…。」等語(見卷第27頁)。本院審酌此份聲明書格式、內文、用語等,與首揭載明由訴外人林嘉亮簽署之聲明書,兩者有高度相似之處,而前揭聲明書既經證人林嘉亮到庭否認有簽署之事實,則此份聲明書之形式真正,自足質疑。況且,依其文義,亦未提及房地分配協議或借名登記,內文復使用與前揭聲明書相同之「共有無償」字眼,甚至表明被告林秉暉應本於產權持有互換概念,將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共業持分,與已出售原告應按持分分得之○○○旅館金額,相互交換並多退少補,益徵原告應未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林秉暉、廖珮姍達成借名(或謂信託)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

4.又觀原告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所示(見卷第65頁),其「摘要」及「現金支出」欄位固有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現金支出手寫紀錄,惟該份表格之填表日期空白,且未經公司經管人之簽章確認,則該份表格之真實性已有疑問。再且,該份文件僅為某一月份之收支明細,至多僅代表單一月份之支出情況,尚難作為系爭不動產全係以通盛堂公司資金支出之證明;加以證人林嘉亮除到庭證言不知該明細表記載內容之意思為何外(見卷第221頁),復證稱:原告提出之附表2編號8、9、10地上物,係父親林塗德用家族公司資金購買給伊的,屬伊個人所有等語明確(見卷第223-224頁),亦即雖以通盛堂公司資金購買,惟所有權歸個人所有。果爾,縱使系爭不動產確係以通盛堂公司資金購買,亦無法據此遽然判斷所有權歸屬,遑論此與原告應舉證證明有與被告林秉暉、廖珮姍達成借名(或謂信託)登記契約無關。

5.至原告雖有自84年間起,居住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證人廖珮姍係到庭結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林秉暉自己購買,伊因訴外人簡秀娟向伊哭訴與妯娌不合,出於體諒乃將系爭不動產中之1間,暫時讓原告一家居住,然伊未將鑰匙交予原告,之後曾多次要求返還遭拒等語(見卷第225-230頁),亦即證述原告並非基於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占用系爭不動產,且否認有將3棟建物之鑰匙交給原告,並同意原告得對該等不動產為佔有、收益。佐以證人林嘉亮對於原告長期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乙節亦未表示異議,惟仍否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擁有單獨所有權。故難憑據原告有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事,而認原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6.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實,則其主張有與被告林秉暉、廖珮姍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三人間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並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林秉暉、廖珮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著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是主張撤銷權者需對為無償行為者具債權存在,其理至明。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林秉暉、廖珮姍固曾於113年4月間,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家豪所有,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71-83頁)。惟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林秉暉前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由原告取得,原告並與被告林秉暉、廖珮姍成立借名(或謂信託)登記契約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即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林秉暉、廖珮姍具債權存在,是其依據首揭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並請求回復原狀;併因此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再依終止契約後之法律規定,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歸其所有,其與被告林秉暉、廖珮姍間存有借名(或謂信託)登記契約關係。是其依據民法第244條、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三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林秉暉、廖珮姍所有;被告林秉暉、廖珮姍並應在回復所有權後,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