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 告 麥梁英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代理人 林尚毅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被 告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淑君訴訟代理人 廖佳姿被 告 鄭奕財被 告 羅美國被 告 羅美典被 告 蘇羅玉蘭被 告 傅翠玲被 告 羅世焜被 告 羅世娜被 告 羅世榮被 告 羅世珠(兼羅世宏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羅世博被 告 羅世康被 告 羅世瑛被 告 羅世昀(即羅美孝之繼承人)被 告 羅世真(即羅美孝之繼承人)被 告 朱心蘅(即羅世宏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同段一二一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鄭奕財、羅美孝、羅美國、羅美典、蘇羅玉蘭、傅翠玲、羅世焜、羅世娜、羅世榮、羅世宏、羅世珠、羅世博、羅世康、羅世瑛為被告,有起訴狀在卷可佐(113年度竹調字第8號卷《下稱竹調卷》第11-13頁),嗣為追加、撤回被告、訴之聲明更正、聲明承受訴訟:
⒈因羅美孝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民國《下同》112年4月14日)死
亡,原告乃具狀追加羅美孝之繼承人即羅世昀、羅世真為被告,並撤回對羅美孝之起訴,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暨準備狀在卷可佐(竹調卷第305-311、325-328頁,本院卷第20頁),嗣羅世昀、羅世真於113年4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118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佐(個資卷第81-82頁)。
⒉因羅世宏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朱心蘅、羅世珠,原告具狀聲明及本院依職權裁定由羅世珠、朱心蘅為羅世宏之承受訴訟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補正狀及本院裁定在卷可按(竹調卷第313-323、329-331、353頁)。惟羅世珠已於114年3月31日就被繼承人羅世宏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附此敘明。
⒊被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後分割。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朱心蘅、羅世珠應就被繼承人羅世宏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後分割,並均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以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其他共有人。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9頁)。
㈡、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追加、撤回,核屬訴訟標得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之拘束,縱訴之聲明有所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承受訴訟、訴之聲明更正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除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鄭奕財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12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118地號、121地號土地)與同段120地號土地相互毗鄰。其中系爭121地號土地,原告與其配偶鄭奕財之應有部分3分之2,系爭118地號土地,共有人則多達17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80分之23,是最大共有人,其他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下稱湖口鄉公所)、台北市政府財稅局之面積,依照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提出之分割方案,無論系爭土地是否合併分割均為:①原物分割方式,國產署、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湖口鄉公所都是因抵稅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權利範圍甚小,且系爭118地號土地地形狹長不規則,如不併入原告所有系爭120地號土地使用,即無利用價值之畸零地,系爭2筆土地分別鑑價後,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原告,對於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者,由原告依鑑價結果以金錢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②變價分割方式,共有人個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朱心蘅、羅世珠應就被繼承人羅世宏所有坐落系爭1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系爭118、121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後分割,
並均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以價金依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其他共有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台北市政府財政局: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持分較為複雜,無論是否
合併分割,為避免土地細碎分割不利後續利用,本局主張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款依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倘無法變價分割,應以原物分配,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由受分配之共有人,按被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應有部分依市價以現金補償。系爭土地是公用設施保留地,不能作為停車場使用,綠地用地也不能作為停車場使用,本件沒有鑑價之必費,⒉答辯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系爭118、121地號等2筆共有土地無論是否合
併分割,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倘無法變價分割,應以原物分配,並由受分配之共有人,按被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應有部分予以金錢補償。
⑵訴訟費用依各共有人原應有持分比例負擔。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綠地,應留供地方政府撥用,本署主張原物分割,且為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為無臨路之袋地,系爭土地宜合併分割,分割後之位置毗鄰本署經管之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
㈢、鄭奕財:我是原告的配偶,系爭121地號土地我也有持分,占用國有財產署土地我們都有繳補償金。這塊地已經是民國64年到現在,是綠地用地。到現在49年了土地一直荒廢,縣政府有個條例,這塊綠地用地沒有徵收前可以做為停車場使用,所以我們才敢這樣使用。
㈣、湖口鄉公所:⒈系爭土地均位於新豐(山崎地區)都市計畫綠地用地範圍内
,且為兩造共有,現況遭原告無權占用,鋪設水泥地作為收費停車場(商業登記:建新停車場,負責人:麥梁英),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非經審查許可擅自建造及使用之違建;亦未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2條及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裁處;被告湖口鄉公所依「新竹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6點之規定,向原告追徵自110年1月15日依「新竹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第6點之規定,向原告追徵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期間之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386元,原告業於113年1月3日繳款完畢,請求為公平適當之判決。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朱心蘅、羅世珠,應就被繼承人羅世宏所遺坐落系爭1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羅世宏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心蘅、羅世珠,惟被告羅世珠已於114年3月31日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羅世宏所遺坐落系爭1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4分之1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最新謄本在卷可佐,則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必要,無從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道路預定地屬於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法全面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7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將第50條有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現行都市計畫法並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人土地經指定為道路預定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徵收時程及道路時程均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仍得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各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詳如附表所示,且依法均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均未訂有不得分割之約定,而兩造間就分割系爭土地迄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竹調卷第23-43、221頁),並均為歷次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其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固陳稱: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應留供地方政府撥用等語(本院卷第95頁),惟依新竹縣政府於113年5月13日以府產城字第1130355497號函覆本院稱:查64年6月30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新豐(山崎地區暨新庄子地區)都市計畫」,榮豐段118地號土地劃設為綠地用地、同段121地號土地劃設為部分綠地用部分道路用地,迄今未變更;綠地用地及道路用地皆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公共設施用地,倘未經需地單位取得前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使用請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至第56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6條至第37條規定辦理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竹調卷第241頁);又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13年5月22日以新湖地測字第1130001720號函覆本院稱:查旨揭地段118地號土地依新竹縣113年5月13日府產城字第1130355497號函查復為「擬定新豐(山崎地區暨新庄子地區)都市計畫」內劃設之綠地用地,121地號土地則為通依都市計畫內劃設之部分綠地用地部分道路用地,皆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另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用地分割並無相關限制規範;本所前於113年2月2日新湖地測字第1130000292號函復貴院,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用地分割並無相關限制規範,是以旨揭地號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竹調卷第247頁)。足認系爭118、121地號土地,雖為預定綠地用地或道路用地,但皆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用地分割並無相關限制規範,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且整體開發方式、有關公共設施負擔比例之規定等,實際上俱無內容,其徵收時程及綠地(或道路)規劃時程既然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公告禁止該地區土地分割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法自無不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又查,系爭土地上設有水泥地及停車場、鐵棚架、栅欄及收費繳費機等地上物,由原告及被告鄭奕財設置建新停車場(設有商號登記、有開發票)收費使用,停車場有兩層,位於全國電子旁,面臨建興路一段,距鳳蓮菜市場約50公尺,距新豐火車站約150公尺,人車往來頻繁、交通便利,附近住商林立;系爭土地上設有停車場,原告希望以變價分割或價購方式,湖口鄉公所稱若土地上有涉及要繳稅,應由原告處理等情,業據本院分別於113年6月7日、114年5月9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及原告陳報現況照片、地籍圖謄本(竹調卷第23、43、221、253頁,本院卷第119頁)。再者,系爭118地號土地劃設為綠地用地、同段121地號土地劃設為部分綠地用地部分道路用地;綠地用地及道路用地皆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公共設施用地,已如上述。
㈤、本院審諸系爭118地號、12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10.79平方公尺、243.82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以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除原告分得面積超逾100平方公尺外,多數共有人所分得面積不足6平方公尺,分得面積顯然過小,已無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實益,且分割後之形狀亦無法完整、分割位置也難周全,勢將使各筆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有效規劃、利用,不利於各共有人且無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況系爭2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屬綠地用地,系爭118地號土地劃設為綠地用地、同段121地號土地劃設為部分綠地用地部分道路用地,而綠地用地及道路用地皆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公共設施用地,倘未經需地單位取得前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為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之使用,此觀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即明,亦即,以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而言,實僅能維持現狀或為較現狀更輕度之使用甚明,自難認有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使其等各自取得部分土地之必要性及實益,實有難依原物分割之情事。參以,本件之共有人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原物分割外,原告及其餘被告俱表示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其餘未到場之被告則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亦未表示意見等情,復參以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之其他利用方式,除等待政府徵收外,多用於抵繳稅捐或建商作為容積移轉之用,鮮有其他用途,是採變賣共有物再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無異使各共有人提早取得變價利益,而以完整方式拍賣系爭土地,亦有助提高需用道路用地者或公共設施用地者之購買意願,此較諸將系爭土地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各共有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各自等待徵收或尋覓出售機會,以經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且參諸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縱系爭土地嗣經變賣而由共有人或他人取得,仍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而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亦無礙於公共利益之虞。併考量系爭土地透過拍賣程序,除可由單獨一人取得,而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外,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訂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明文,而兩造均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倘本件兩造中嗣後認有繼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除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自行投標應買,並得在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標得系爭土地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仍同獲保障;且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與部分共有人,對不能按應繼分部分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雖一方面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固得受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然對其餘之共有人而言,則未必公平;更何況,兩造間對金錢補償之金額並無任何共識或意願,再斟酌兩造前已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日後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準此,本院審酌因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對分割方案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暨所有權單純化以便於利用等情,認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再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較為妥適公平,且符合兩造之利益,並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
㈥、至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為避免系爭118地號土地分割後為無臨路之袋地,主張原物分割後之位置毗鄰該署經管之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云云,並提出地籍圖即分割方案圖為證(本院卷第95-99頁),惟並未能說明除其所分得原物位置以外,其餘部分土地應如何以原物或價金分配,亦未同意委請鑑價機關鑑定所分得土地價格以供本院審酌是售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實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且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分割系爭土地並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亦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附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12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比例編 號 共有人姓名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0.7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3.82《㎡》) 二筆土地持分面積合計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1 羅美國 60分之3 5.54 5.54 35461分之554 2 羅美典 60分之3 5.54 5.54 35461分之554 3 蘇羅玉蘭 240分之5 2.31 2.31 35461分之231 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0分之11 (12分之1+60分之1+ 24分之2= 60分之11) 20.31 60分之11 (12分之1+60分之1+ 24分之2= 60分之11) 44.70 65.01 35461分之6501 5 羅世珠(兼羅世宏之承受訴訟人) 24分之2 9.23 9.23 35461分之923 6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 15分之1 7.38 15分之1 16.26 23.64 35461分之2364 7 傅翠玲 240分之5 2.31 2.31 35461分之231 8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24分之2 9.23 24分之2 20.32 29.55 35461分之2955 9 羅世焜 40分之1 2.77 2.77 35461分之277 10 羅世娜 40分之1 2.77 2.77 35461分之 277 11 羅世榮 240分之1 0.46 0.46 35461分之46 12 羅世博 60分之1 1.85 1.85 35461分之185 13 羅世康 60分之1 1.85 1.85 35461分之185 14 羅世瑛 60分之1 1.85 1.85 35461分之185 15 羅世真 40分之1 2.77 2.77 35461分之277 16 羅世昀 40分之1 2.77 2.77 35461分之277 17 鄭奕財 288000分之49673 42.05 42.05 35461分之4205 18 麥梁英(原告) 240分之69 31.85 288000分之142327 120.49 152.34 35461分之15234 合計 110.79 243.82 354.61 35461分之35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