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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 告 洪國祥

洪麗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洪立謙即洪東星

彭惠琪洪宥瑜即洪妙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洪立謙即洪東星(下稱洪立謙)係訴外人朱緣婚之長孫(次子洪榮進之長男)、原告洪國祥為朱緣婚與訴外人洪坤山(已於90年3月30日死亡)之三子,朱緣婚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6日往生,由被告洪立謙即洪東星、被告洪宥瑜即洪妙蓮(下稱洪宥瑜)代位其父洪榮進繼承,與原告洪國祥(三子)及原告洪麗雲(長女)、洪麗雪(次女)、洪麗美(三女)等6人皆為朱緣婚之法定繼承人。詎被告洪立謙、洪宥瑜及被告彭惠琪(即被告洪立謙之母)三人(下合稱被告洪立謙等三人),明知朱緣婚於往生前將其名下所有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17日出售所得價款新台幣(下同)1,230萬元存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未經朱緣婚同意,自111年8月23日起陸續以臨櫃填寫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朱緣婚留存印鑑之方式,或以提款卡自提款機領取現金之方式,自朱緣婚系爭郵局帳戶前後盜領現金。嗣經原告提告刑事後被告方提出83萬1,928元之支出單據明細,故扣除此部分後,其等不法所得為1,146萬8,077元。故朱緣婚對被告洪立謙等三人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嗣朱緣婚於112年2月16日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債權,並就其中被告洪立謙等三人侵吞之款項,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求償,爰依繼承及民法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朱緣婚之全體繼承人1,146萬8,0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立謙之父洪榮進與原告洪國祥及原告洪麗雲均係被繼承人即朱緣婚之子女,而被繼承人係於112年2月間過世,洪榮進則係於111年4月間過世。約莫於107年間起,朱緣婚即由洪榮進及洪國祥二人輪流負責照顧,惟後於110年間起則由洪榮進接回住處照顧。而於110年間即洪榮進仍在世時,洪榮進與朱緣婚就系爭房地商討買賣事宜,朱緣婚業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將所得買賣價金作為其基本生活費之開銷使用,以及朱緣婚要搬與被告一家同住所使用之房間之裝修費用及補貼被告及洪榮進前所墊付之費用。再者,系爭房地出賣所得之買賣價金係存入朱緣婚之個人系爭郵局帳戶內,且存摺及印章均係由朱緣婚本人保管,僅係其需要用錢時,會授權被告洪立謙或洪榮進協助載其至郵局領取。原告所稱朱緣婚出售系爭房屋係意識不清、被告盜領朱緣婚之財產及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云云。均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02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系爭房地係由洪榮進仍在世時與朱緣婚商談後售出,而房屋買賣契約簽訂起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時,會有一個月以上準備文件之期間。糸爭房地則係於111年3月2日出售予訴外人謝秀英,同年5月7日始完成移轉登記,而朱緣婚於此段期間內之意識狀態清楚,並非處於智能退化狀態。另朱緣婚之帳戶存摺及印章皆係由其本人保管,洪立謙固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其皆係獲得朱緣婚之授權,其中不乏有洪立謙載朱緣婚前往郵局提款、朱緣婚同意提領作為支付醫藥費及看護費及其他生活支出、朱緣婚表示贈與洪妙蓮、朱緣婚於斯時因病情嚴重需結清醫療費用、治喪費等,此亦為不起訴書所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不但未參與買賣系爭房屋,亦係經朱緣婚授權提領款項,且款項均係用於朱緣婚之開銷,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朱緣婚之任何權利,或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朱緣婚受有損害可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朱緣婚全體繼承人1,146萬8,07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212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公同共有人除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得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單獨對第三人為請求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對他公同共有人或非他公同共有人之第三人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立謙、洪宥瑜及訴外人洪麗雪、洪麗美等6人均為朱緣婚之繼承人,被告洪立謙等3人於朱緣婚生前盜領朱緣婚系爭郵局帳戶存款,不法所得1,146萬8,077元。故朱緣婚對被告洪立謙等3人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嗣朱緣婚死亡後前開債權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爰依繼承及民法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惟查朱緣婚之遺產(包含債權請求權)在未分割前,均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原告縱使已繼承朱緣婚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屬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參諸前開說明,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自承朱緣婚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洪立謙、洪宥瑜外,尚有訴外人洪麗雪、洪麗美等人,然本件訴訟僅由原告洪國祥、洪麗雲提起,且原告並未提出其經洪麗雪、洪麗美即被告以外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起訴之證明,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立謙等3人未經朱緣婚之同意,擅自盜領朱緣婚系爭郵局帳戶存款1,146萬8,077元,致朱緣婚之財產受有損害,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被告洪立謙等3人未經朱緣婚同意,自111年8月23日起,利用與朱緣婚同住陸續以臨櫃填寫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朱緣婚留存之印鑑,或以提款卡自提款機領取現金之方式,自朱緣婚系爭郵局帳戶盜領現金計1,146萬8,077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出賣所得價金均存入朱緣婚系爭郵局帳戶,且存摺及印章均係由朱緣婚本人保管,僅係其需要用錢時,會授權被告洪立謙或洪榮進協助載其至郵局領取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洪立謙等3人有為上開侵害行為。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盜領系爭郵局帳戶款項之具體證據,且原告前曾以被告洪立謙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案分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370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查朱緣婚生前係自行保管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有提款需要時,方會與被告洪立謙前往郵局提款或持提款卡提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洪立謙於系爭刑案供述甚詳,核與被告洪宥瑜所述情節相符;而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於111年8月23日臨櫃提款60萬元、於111年9月5日臨櫃提款50萬元,於同年9月23日臨櫃提款30萬元、於同年9月30日臨櫃提款35萬元、於同年10月6日、7日各臨櫃提款60萬元、60萬元、於同年11月18日臨櫃提款30萬元、於同年12月6日臨櫃提領50萬元、於112年2月15日臨櫃提款100萬元,其中111年8月23日提款部分係被告洪立謙駕車搭載朱緣婚前往新竹南大路郵局提領,經朱緣婚向郵局櫃台承辦人員表示:「因孫女買房子向阿媽借錢,有契約書」等語,111年9月5日提領50萬元、111年9月23日30萬元、111年11月18日提款30萬元均是朱緣婚與被告洪立謙前往提領,其餘即由被告洪立謙或被告彭惠琪受朱緣婚委託持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分別領取前述50萬元(被告洪立謙代領,領取原因記載:借孫子買房子等語)、60萬元(被告彭惠琪代領,領取原因記載:買房用,先領出轉存銀行,媽媽代領等語)、60萬元(被告彭惠琪代領,領取原因記載:買房子等語)、50萬元(被告彭惠琪代領,領取原因記載:房屋整修等語)等款項,另於112年2月15日之100萬元部分,係因朱緣婚住院期間曾授權被告洪立謙提款用以支付醫藥費及其他生活支出(領取原因記載:孫子代領,住一個月醫藥費及生活費等語)與預備治喪使用;另被告洪宥瑜係因購屋之故而向朱緣婚借貸,然朱緣婚表示贈與洪宥瑜,經朱緣婚交付前述款項後,洪宥瑜隨即存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給付各期款項一節,亦據被告3人於系爭刑案互核陳述相符,並有授權書、系爭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中華郵政112年7月3日儲字第1120924892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超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影本、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卷二第3至40頁)。又被告洪立謙係因朱緣婚住院期間曾授權提款用以支付醫藥費及其他生活支出與預備治喪使用而於112年2月15日先提領100萬元,且被告洪立謙於翌(16)日經醫師告知朱緣婚情況不佳,隨時都要準備,因而臨時於同日20時24分、25分許分別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用以支付朱緣婚之醫藥及住院費用,嗣朱緣婚於同日20時34分許死亡後,被告洪立謙以前開提領100萬元、6萬元、6萬元支付外籍看護費用共計6萬7,918元、臨時看護費用共計14萬2,800元、醫療費用5萬1,726元、尿布、護墊、餐費等雜費共計1萬元、治喪費用共計51萬6,620元、紅包及手尾錢4萬2,864元,共計支出83萬1,928元等情,亦據被告洪立謙於系爭刑案供述綦詳,並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費用單據、薪資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治喪服務明細附於系爭刑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保管朱緣婚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利用保管之便而盜領款項之情事。參以系爭刑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洪立謙等3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朱緣婚之財產受有損害,亦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

2、本件被告等代領之前開款項或係基於朱緣婚買房、或係基於贈與或借予被告洪宥瑜購屋款項、或係出於整修房屋或支出朱緣婚之醫藥費及其他生活支出與喪葬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審酌被告等與朱緣婚生前同住,被告等為朱緣婚生前之主要照顧者,於斯時之相關費用開銷應非小額,而被照護之長者為此委由主要照顧者提領存款支應相關費用或為補貼,亦為常見,原告亦未舉證朱緣婚於該時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抗辯其等乃有權受領前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朱緣婚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已非適格,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朱緣婚之全體繼承人1,146萬8,0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