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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王錦焄

楊鈞涵

楊鈞閔楊鈞琮

楊鈞媛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桓誼律師被 告 鄭聰江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王錦焄為訴外人楊鏡榮(民國98年10月19日死亡)之配偶,原告楊鈞涵、楊鈞閔、楊鈞琮、楊鈞媛為楊鏡榮之子女,原告5人為楊鏡榮之全體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楊鏡榮生前於72年6月9日與被告、訴外人周明祥、訴外人李玉財4人(以下均逕稱姓名)共同出資,由周明祥出面經本院拍賣程序而標得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新庄子6之6號,工業用及工商用廠房)(下稱系爭不動產),欲作為提煉鉛礦廠房使用,於72年7月7日登記於周明祥1人名下(卷第43-61頁),楊鏡榮與周明祥成立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此有「72年6月9日覺書」可證(卷第41頁,如附件),立覺書人為周明祥,被告則列名見證人,載明「楊鏡榮確認1/4權利,今後盈虧均照1/4分攤」等文字。嗣因周明祥不符合貸款資格,楊鏡榮、被告、周明祥、李玉財4人(下稱合資人4人)於75年6月26日全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於75年8月20日辦畢登記迄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據(卷第105-143頁)。

㈢、楊鏡榮於78、79年間全家赴馬來西亞工作、定居,因病於93年返台治療、安養,無暇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宜直到病故。原告王錦焄日前整理家務時,無意發見楊鏡榮遺物中有覺書、及與被告、周明祥間之借名登記相關資料,為維護自身權利而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限期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5人公同共有,未獲被告置理。楊鏡榮給付合資款予被告且經被告受收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3,470,900元。

㈣、原告努力尋得楊鏡榮支付合資款編號4、5之付款證明,即現金支出傳票(卷第199頁),傳票上清楚記載被告親自簽名收受2紙支票,「72.9.18,000000○信票,1,292,700元」「

72.9.18,000000○信票,149,400元」「合股買廠尾款」「支票過帳後,1/4分攤款已全額付清」等文字。另自尋得之楊鏡榮名下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3紙,票號833894(62,000元)、票號842624(1,292,700元)、票號842626(149,400元)之存根上,有記載「再生」「返合夥人買廠房用」「返合夥人買廠借入」「返合夥買廠用利息」等文字(卷第239-243頁)。

㈤、因楊鏡榮已支付合資款且對於系爭不動產有使用權,故楊鏡榮於72年間以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焄榮公司)為借款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合作金庫申請一年期擔保借款,有借款申請書2紙可證(卷第289-291頁),申請書2紙分別為:①申請日期72年8月20日,申請金額1,000萬元,以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品,以全體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②申請日期72年9月7日,申請金額690萬元,以土地及廠房為擔保品,以周明祥及全體股東為連帶保證人。將上開申請書對照於焄榮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存款帳本(卷第389頁),亦顯示:①合作金庫於72年8月29日撥款700萬元、200萬元,楊鏡榮即於72年9月1日取款300萬元匯至被告經營之再生保溫材料有限公司(卷第333-335頁);②合作金庫於72年9月7日撥款690萬元,楊鏡榮即於72年10月7日支出1,442,100元至新竹二信供作兌現附表一編號4、5票款之用。

㈥、借名登記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因楊鏡榮之死亡而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卷第12頁)。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5人公同共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周明祥於72年7月5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71年度民執字第3069號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038,000元標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動產,有權利移轉證明可憑(卷第85-91頁)。亦不爭執被告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

㈡、惟否認與楊鏡榮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列為「覺書」見證人,記憶中係周明祥同意保留系爭不動產1/4權利給楊鏡榮,但楊鏡榮必須出資該部分款項約326萬元(13,038,000元×1/4=3,259,500元),然楊鏡榮並未出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能提出交付合資款之事實證明。被告雖不爭執收受楊鏡榮簽發之新竹二信支票2紙(票號833894面額62,000元、票號842626面額149,400元),然被告與楊鏡榮間有合作耐火器材生意且有出借金錢予楊鏡榮,故上開支票與系爭不動產合資款無關。並提出楊鏡榮及焄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王錦焄)積欠被告票款之證明,包括:楊鏡榮所簽發予被告但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之新竹二信支票2紙(面額各80萬元、80萬元)及本院債權憑證(卷第299-301頁);焄榮公司所簽發予被告但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之交通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紙(面額200萬元)(卷第303頁),均可佐證被告不可能同意擔任楊鏡榮之出名人。

㈢、退步言,縱使周明祥願意確認楊鏡榮有1/4權利,且楊鏡榮果有出資,然此係周明祥與楊鏡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且出資額亦應該交付予周明祥,不可能如原告主張將出資額直接交付予被告。被告係以正常買賣方式向周明祥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未承受周明祥與楊鏡榮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楊鏡榮若受損害應向周明祥求償。

㈣、周明祥原於72年8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貸款,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期限30年。被告於75年間向周明祥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承擔債務,於76年8月4日變更抵押債務人為被告,由被告持續繳納貸款,直到113年12月4日才還清債務取得合作金庫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上情有契稅申報書、合作金庫與周明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債務人變更)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可證(卷第223-231頁),可證被告與周明祥間為正常買賣交易,並無疑義,並非原告主張之因周明祥不符合貸款資格,合資人4人於75年6月26日全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云云。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楊鏡榮之全體繼承人;周明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向本院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有擔任周明祥所出具「覺書」之見證人:被告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應有部分全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71年度民執字第3069號權利移轉證書、覺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41、85-91、105-14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楊鏡榮、被告、周明祥、李玉財4人合資標買系爭不動產,楊鏡榮已付清合資款,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楊鏡榮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資」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出資取得財產之無名契約,合資契約之成立,須以契約雙方就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及出資、獲利比例,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要。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為楊鏡榮所有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是以,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相互合致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借名登記契約與合資契約性質迥異,非可同視,已如前述。本院依下列證據及理由,認楊鏡榮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充其量僅周明祥與楊鏡榮間曾經可能存有合資契約。緣以:

⒈原告引以為最重要依據之「覺書」(詳見【附件】),上載

周明祥已得標在案,楊鏡榮確認1/4權利,今後盈虧均照1/4分攤無訛等文字。然查:

⑴覺書僅周明祥1人簽立,被告在場但僅擔任「見證人」而非同

立覺書之人,難認被告亦應依覺書內容負責,無法自覺書推認楊鏡榮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⑵對照於本院發給周明祥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周明祥自領

得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卷第85頁)。由此可知周明祥始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未曾屬於楊鏡榮的財產,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要件不符。楊鏡榮僅因投資周明祥之標購行為,而得分攤/分享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損、益1/4。

⒉原告主張合資人4人於75年6月26日全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

自周明祥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於75年8月20日辦畢登記迄今等語。惟查,上述情狀應非實際發生之過程,不過是原告依照建物謄本之記載而拼湊出此一過程。否則如何解釋土地部分與建物部分之買賣日期不同、登記日期亦不同?且5筆土地各自之買賣日期、登記日期亦不同?(例如竹北市○○○段000地號,買賣日期75年6月24日,登記日期75年10月27日,卷第195頁)。況且,詳觀原告提出之新竹地檢署75年度偵字第355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偵案),偵案告訴人即倉庫承租人康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楊鏡榮提起詐欺告訴,告訴意旨乃楊鏡榮持「已失效之覺書」向康平公司表示倉庫為其所有而出租並收取租金,直到75年5月初,真正所有權人鄭聰江出面請求返還倉庫,康平公司始發覺而要求楊鏡榮返還未到期之租金,但楊鏡榮拒不見面,因認楊鏡榮涉有詐欺罪嫌等語(卷第205頁),由上「75年5月初,真正所有權人鄭聰江出面請求返還倉庫」乙節,即知被告於75年5月初即出面主張為所有權人,排斥楊鏡榮之權利。既被告已於75年5月初排斥楊鏡榮之權利,自無可能如原告所主張「合資人4人於75年6月26日全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自周明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和諧場面,遑論須具備相當程度信賴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若果經合資人4人全體同意移轉至被告名下,楊鏡榮卻未要求被告比照周明祥模式提出類似「覺書」之文件以保障自己權利,亦不合理。

⒊另者,原告王錦焄於偵案中雖證稱:當時入股時,除交付現

金及客票外,尚交付楊鏡榮所簽發之2紙支票,分別為1,292,700元及62,000元予被告等語。然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承認收受2紙支票票號為833894、842626,金額僅為62,000元、149,400元,至於被告有無承認收受1,292,700元?則因票號疑似記載錯誤而無法確定,但被告已否認所收款項與買賣倉庫有關。本院審酌楊鏡榮於偵案中已自述與被告合夥作生意,皆為耐火保溫公司股東等語,再參以上列支票金額均非整數,不似投資款,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支票,發票日為同一日,若係為給付投資款予被告,何以刻意拆分為2張支票?是以,附表一編號3、4、5支票乃生意貨款之可能性較大。故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不足以作為楊鏡榮與被告間有合資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此外,本院審酌原告王錦焄於偵案中已有所參與,早知悉系爭不動產存在糾紛,自非起訴狀所稱係楊鏡榮死後整理家中時無意發現遺物中有借名登記相關資料云云(卷第12頁)。

⒋偵案曾傳喚被告、周明祥、李玉財作證,上列3人皆證稱:法

院拍賣倉庫時,是楊鏡榮向渠3人提起的,當時約定每人1/4持分,並立下覺書承認楊鏡榮權利,後來拍得後,因楊鏡榮未出股金,所以覺書無效,楊鏡榮已無持分,現李玉財已經退股,該倉庫被告有3/4持分,周明祥有1/4持等語(卷第207頁)。本院審酌上開偵案不起訴處分書作成日期為75年12月30日,而楊鏡榮所簽發交付被告之2紙支票(面額80萬元、80萬元)之拒絕往來戶日期為74年3月5日(卷第299頁),堪信楊鏡榮74年間財務狀況差,故周明祥拍得系爭不動產後,楊鏡榮未出股金致覺書無效,亦甚可能。⒌至於原告提出之楊鏡榮新竹二信支票存根3紙,即附表一編號

3、4、5所示支票存根,其上雖記載「返合夥人買廠用」「返合夥人買廠借入」「返合夥買廠用利息」等文字(卷第239-243頁),然存根上有數種明顯不同之筆墨顏色及字體,字中插入他字,顯非同一人於同一時間一次寫就;況支票存根在楊鏡榮保管中,不論是楊鏡榮或是原告,若其等意欲於何時、如何添加文字,均屬楊鏡榮或原告私自控制範圍,隨時可以增刪修改,本院自無法採信存根上之記載為真實。

⒍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告雖稱以現金交付被告1,584,500元

,然卻提出票號833833支票存根為證,上載「72年6月8日」「領現支付」「150萬元」「合買廠用」(卷第337頁)。惟查,此紙支票存根同樣有數種明顯不同之筆墨顏色及字體情形,非但金額不一致,且受款人疑似記載「KO周」,若領取現金票150萬元係交付予周明祥,即非原告所稱交付被告。

⒎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告主張楊鏡榮已兌現票號842624面額

1,292,700元予被告作為合資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將原告提出:有被告簽名之傳票、支票存根、支票正、反面內容交互參照(卷第199、241、331頁),似乎顯示楊鏡榮原本簽發72年8月16日票號833893面額1,292,700元,之後抽回票號833893,於72年9月16日改開票號842624面額1,292,700元,然均未記載受款人,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兌領票款1,292,700元之事實。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函查被告或被告經營之再生保溫材料有限公司是否曾辦理票號833893之貼現?(卷第315、341-343頁),然據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函覆,被告未曾辦理票號833893之貼現、再生保溫公司未於該銀行開戶等語(卷349頁);第一銀行大同分行稱被告係於75年3月10日始設戶往來,無法對72年8月16日票號833893做貼現交易(卷第363頁);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吉林分行、仁和分行亦均查無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卷第365-371頁)。是以,在有限之司法資源下,實無法容忍原告以票號833893行摸索證明,卻不能提出被告兌領票號842624之直接證明。

⒏另者,原告為證明楊鏡榮對於系爭不動產有使用權,且已支

付合資款,故提出焄榮公司名義之借款申請書2紙(卷第289-291頁),向合作金庫申請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借款。惟查,經本院詳觀借款申請書2紙之內容,只有焄榮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王錦焄用印,別無任何焄榮公司董監事用印,亦無任何周明祥及股東用印,且擔保品只有寫「土地及建物」「土地及廠房」而無具體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更無合作金庫審核章,可見借款申請書2紙充其量只是草稿而非正式文件,甚者,可疑為原告臨訟杜撰,緣以焄榮公司大小章本即在原告王錦焄手中,揆諸金融行庫授信作業流程,絕無可能焄榮公司於72年9月7日申請貸款690萬元,居然於72年9月7日當日旋即撥款690萬元入戶,時程上甚不合理。對照於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與周明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合作金庫與被告之他項權利變更(債務人變更)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卷第225-231頁),其上有合作金庫印文、竹北地政事務所登記戳章,且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符,方可信為真實。

⒐末者,就附表一編號2,原告所謂以客票382,300元交付被告

,更是全未舉證。

㈤、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楊鏡榮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因楊鏡榮死亡而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5人公同共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件】72年6月9日覺書(卷第41頁)【附表一】編號 楊鏡榮給付方式 金額 受款人 被告抗辯(卷第282頁) 1 現金 1,584,500元 被告 未收取 2 客票(發票人不記得) 382,300元 被告 原告未指明何人、何時客票,被告無從查證。 3 楊鏡榮簽發之新竹二信支票 票號833894 62,000元 被告 有收取,但與系爭不動產無關。 4 楊鏡榮簽發之新竹二信支票 72年9月18日 票號842624 (註:抽回原票號833893,改開票號842624) 1,292,700元 被告 未收取 5 楊鏡榮簽發之新竹二信支票 72年9月18日 票號842626 149,400元 被告 有收取,但與系爭不動產無關。 合計 3,470,900元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