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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新竹商銀企業集團職工慈善事業基金

會法定代理人 詹尚德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詹宣勇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兼臨時管理人 詹益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詹宣勇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詹宣勇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詹益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詹宣勇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詹宣勇之遺產範圍内再給付原告新臺幣400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有其中一項聲明之金額受給付時,另項聲明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六、本判決第三、四項給付,如有其中一項聲明之金額受給付時,另項聲明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詹益坤、王耀星律師即詹宣勇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詹宣勇之遺產範圍内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570萬元、新臺幣1336萬元為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詹宣勇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詹宣勇之遺產管理人如各以新臺幣1722萬元、新臺幣400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四項得假執行。被告詹益坤、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1722萬元、新臺幣400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宣勇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6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113年度司繼字第1106、1133、1206號公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嗣原告聲請為詹宣勇選任遺產管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詹宣勇之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8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築經理公司)於98年因「綠景莊園」建案中輟求助於詹宣勇,詹宣勇當時擔任原告及被告新竹建築經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渠為解決被告新竹建築經理公司之危機,將原告所有存於銀行之基金新臺幣(下同)5730萬元借予被告新竹建築經理公司,先於98年2月17日與被告新竹建築經理公司簽屬合作協議書,於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本合作協議案協助人依甲方基金會之第五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辦法之」,然原告基金會第五屆第七次董事會未曾決議詹宣勇得將基金5730萬借予被告新竹建築經理公司,隨後詹宣勇指示承辦人於98年2月18日匯款1008萬元、98年5月4日匯款2000萬元、98年5月4日匯款700萬元、98年5月5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新竹建築經理公司帳戶內,及於98年2月18日匯款1722萬元至其子即被告詹益坤之帳戶內,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新竹建築經理公司返還款項,但未獲置理。查詹宣勇於98年間擔任原告基金會董事長,受委任處理原告事務,卻逾越權限將原告帳戶內捐助基金5730萬元不法匯給被告新竹建築經理公司及詹益坤,上開款項至今未獲清償,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詹宣勇、新竹建築經理公司及詹益坤對原告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二、被告詹益坤兼新竹建築經理公司臨時管理人則以:對原告之主張認諾,但目前沒有能力償還。

三、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詹宣勇之遺產管理人則以: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存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詹宣勇將原告基金會之捐助基金,以合作協議書方式,分別移轉4008萬元至被告新竹建築經理公司、1722萬元至被告詹益坤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建築經理公司登記資料、合作協議書、銀行支票2紙、渣打銀行、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匯款單、陽信銀行存摺內頁、新竹西大路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原告基金會捐助章程、原告基金會第5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9頁、第83至91頁)。又被告兼臨時管理人詹益坤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及其請求均不爭執,並當庭為認諾之表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詹益坤及被告新竹建築經理公司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至於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詹宣勇之遺產管理人雖否認本件之事實,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就其所為之抗辯,自無可採。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其返還目的同一,僅各別發生之原因不同,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因此,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詹宣勇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詹宣勇之遺產範圍内、詹益坤其中一人在1722萬元部分若對原告給付;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詹宣勇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詹宣勇之遺產範圍内、新竹建築經理公司其中一人在4008萬元部分若對原告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詹益坤自113年1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新竹建築經理公司自114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詹宣勇之遺產管理人自114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7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詹宣勇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詹宣勇之遺產範圍内給付172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詹益坤給付172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任一被告就上開1722萬元本息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暨請求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詹宣勇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詹宣勇之遺產範圍内再給付400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新竹建築經理公司給付400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任一被告就上開4008萬元本息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二、四項所命被告詹宣勇、新竹建築經理公司給付之金額及利息,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主文第一、三項命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詹宣勇之遺產管理人給付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