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鄭主竹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被 告 洪志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妻姜小婷、被告與原告前夫林金城為多年熟識,兩家過去往來密切,常至對方家中作客、外出聚會。被告前為建設與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常於聚會中談及手上正在進行的投資計劃,當原告表達投資意願,被告即會表示同意出資,且有待投資案結算後再行領取分紅之共識,並無另行簽立書面投資契約。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間自被告處得知桃園中壢A22土地投資案(下稱A22投資案),雖即向被告表達投資意願,惟因資金不足而能未即時參與。嗣被告於同年7月間委請姜小婷詢問原告,原告為籌措A22投資案最低投資門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向家人商借200萬元、向姜小婷私下募資100萬元,再請姜小婷轉知被告願投資A22投資案後,即於103年7月15日由原告所有帳戶匯款合計300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嗣原告於聚會中再次由被告處知悉竹北世紀行館投資案(下稱世紀投資案),當下即向被告表達投資意願。被告遂委請姜小婷與原告聯繫,原告因現有資金未足,而向姜小婷私下募資100萬元達成共識,原告即分別於104年9月30日、10月5日各匯款50萬元給姜小婷,再委由姜小婷連同自己的100萬元,於104年10月6日匯款合計200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並委由姜小婷向被告說明此200萬元為原告就世紀投資案之投資款。而投資契約並非要式要約,則被告向原告詢問有無意願投資上開兩投資案(下簡稱兩投資案),原告因此給付被告合計500萬元之投資款(計算式:3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且被告自陳已為收受,則兩造對兩投資案即已成立投資契約(下合稱系爭投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自應於兩投資案了結獲利後給付分紅予原告。然原告嗣數度向姜小婷詢問兩投資案之後續,直至111年8月29日方知A22投資案實際上已於110年12月出售、111年7、8月間結算完成,而以原告於該案300萬元之投資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案獲利金額為3,399,000元;世紀投資案則已於110年10月間完成交屋獲利了結,而以原告於該案200萬元之投資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案獲利金額為294萬元。按此,被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應給付原告合計6,339,000元予原告(計算式:3,399,000元+294萬元=6,339,000元)。然被告始終隱匿兩投資案獲利之細節,且至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如被告不願履行系爭投資契約,原告將解除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投資款500萬元之本息,或若認系爭投資契約不存在,被告亦應依法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收受上開匯款,惟兩造僅為點頭之交,不可能與原告洽談投資,更未曾與其締結投資契約,此由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定被告並未向原告遊說投資,進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即足得證。至原告所匯300萬元部份,實係姜小婷就A22投資案之投資款,因為被告一向不過問姜小婷的財務狀況,所以伊一直認為是姜小婷透過原告之帳戶給付上開投資款給伊,伊嗣已以贈與姜小婷位於桃園市○○區○街○段0地號土地(下稱老街溪土地)之方式,就A22投資案與姜小婷完成結算,換算所給付之金額早已遠超過上開投資額應有之回報。若原告與姜小婷就A22投資案曾有任何隱名投資關係,原告理應轉向姜小婷請求。又姜小婷匯款200萬元部份,係作兩人共同家庭生活開銷之用,是原告自行給付姜小婷100萬元部份,當與被告無涉。又姜小婷與林金城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中雖言之鑿鑿,惟證詞內容與原告之主張相扞格,且有時序錯置、利害攸關之情,而難以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金城前為配偶,兩人於104年6月24日離婚。被告與訴外人姜小婷前為配偶,姜小婷於109年10月23日首次對被告訴請離婚,嗣雙方於庭上達成調解,變更訴求為請求家庭生活費,被告於該程序同意贈與老街溪土地給姜小婷、如爾後姜小婷出售上開土地未達3000萬元者,被告應補足差額給姜小婷(原證11即本院109年度家調字666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嗣姜小婷於110年9月15日第二次向被告訴請離婚,於111年9月1日以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08號判准離婚確定。兩造於各自離異前家庭互有往來,原告與姜小婷為好友。
㈡、原告於103年7月15日由原告所有帳戶匯款合計300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21頁)。
㈢、原告於104年9月30日、10月5日自所有帳戶各匯款50萬元至姜小婷所有帳戶,姜小婷於104年10月6日由其所有帳戶匯款合計200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原證6、7,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
㈣、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具狀就本件所涉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後,於112年8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103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被證1,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原告就此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偵續字143號再為不起訴之處分(原證13,見本院卷一第69-74頁,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家庭聚會往來頻繁、關係密切,被告原為建設與營造公司負責人、且常在聚會中談及其手上投資計劃,原告如表達投資意願,被告即會同意其出資,而被告自陳已收受系爭款項,兩造即已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之合意云云,被告則以兩造僅為點頭之交,並無任何投資契約等語置辯。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系爭投資契約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倘原告未能善盡其本證舉證之責,縱認被告抗辯之反證有所疵累,仍不得憑此作成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或有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承擔之理。
㈡、按所謂以投資為目的之委任契約,係指投資人出資一定資金於固定收益之特定標的,雙方並就分配股權比例、標的收益分配比例及方式、風險分擔等權利義務為約定之契約。是投資契約之成立,除投資人有交付投資款外,須雙方已就出資金額及分配股權比例等必要之點為一致之意思表示,並應就標的收益分配比例及方式、風險分擔等權利義務之實質內容為約定。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要約與承諾之意思合致,契約方為成立。
㈢、查被告雖不否認確有收受原告及姜小婷之上開匯款,然本院審酌金錢往來原因本屬多元,金錢之交付無從證明交付之原因事實,本屬當然,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否認收受系爭款項,即進而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契約合意存在,尚非無疑。且基於斯時姜小婷與被告仍為夫妻關係,且兩造家庭因時有聚會、頻繁往來投資訊息而關係密切,其間基於情誼而有生活上之互助、基於投資理財而有金錢之往來,應符常情,是其間資金流動發生原因即屬多元,上開匯付款項顯難逕為認定係基於單一特定法律關係或交易行為所致,是原告於103年7月15日匯付300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原告於104年9月30日、10月5日各匯款50萬元給姜小婷、姜小婷於104年10月6日匯款200萬元給被告,其間上開金流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如為投資又究係參與何項投資計劃,均屬未明,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主張其間金流之間接事實,即足推認兩造存有系爭投資契約合意的要件事實,是縱被告就其辯詞舉證上猶有疵累,仍難認原告已盡其本件之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或責令被告應就前開匯付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存有系爭投資契約之合意,惟於本件自陳兩造未曾就兩投資案收益分配或風險分擔之比例、分紅給付之方式等投資重要事項進行討論與確認,復於系爭刑事案件亦當庭明確陳稱被告未曾就兩投資案向其遊說或叫其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是本院實難想像兩造如何就系爭投資契約達成合意。原告復主張兩造就兩投資案如何分紅已有結算後按價差分紅之「共識」,卻又無法細說該「共識」之內容為何,且迄未就此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另據其於107年1月12日、108年5月21日與姜小婷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款項確供投資兩投資案之用,方會向姜小婷詢問後續云云。然細觀上開截圖所載內容,即「…妳跟老公現在是否peace 妳可以幫我了解那筆投資現在有進展嗎? 還是我自己主動問志煌?…」、「A22還沒有下聞吔 遠百現在才開賣離分紅還有1、2年後的事,怎麼辨」、「竹北遠百的案子要等交屋後才會分紅,桃園A22目前仍在等待」等語(即原證9、10,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投資兩投資案,尚無從由上開對話內容當然勾稽系爭款項,更無從當然佐證兩造間存有系爭投資契約之合意甚明。本院復審酌原告自陳就兩投資案投資金額高達500萬元,而其中至少200萬元係其向家人借貸所得,200萬元係向姜小婷私下募資而來,可知原告並非資金闊綽無虞之人,且以向家人借貸所得款項進行投資,衡之常情,就其投資回報自將更為謹慎留意,方能及時停損、還款。然原告於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竟從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憑信以茲證明,甚且於知悉姜小婷與被告婚姻生變後,猶僅向姜小婷詢問兩投資案之後續,而未曾以任何方式向被告確認及詢問兩投資案之後續處理,再再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是原告上開主張,核難採信。
㈤、原告另據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主張被告確將所匯300萬元作為A22投資案之用云云,然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該案檢察官本於其職權,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依法獨立審判之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故該處分書所載內容尚不足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本件均係主張,就其認知該300萬元為姜小婷對A22投資案之投資款項,是被告將該款項作為A22投資案之用,本屬當然。原告復據姜小婷、林金城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其等確曾向被告明確告知系爭款項為原告就兩投資案之投資款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辯稱,姜小婷自始對其聲稱原告所匯300萬元係姜小婷對A22投資案之投資款、被告因此已於本院109年度家調字666號調解程序以老街溪土地之贈與和姜小婷完成A22投資案之結算,復以原告自陳其就世紀投資案投資款100萬元部份,係先匯付給姜小婷,再委請姜小婷匯付至被告帳戶等情,可知姜小婷與系爭款項去向攸關,並與被告之利害相左,自難期待姜小婷保持中立客觀陳述。況姜小婷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就兩投資案是否由其居中牽線、兩造否曾面洽兩投資案內容、原告所匯300萬元有無其出資等項,前後莫衷一是,且與原告於本件所述未符,是姜小婷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礙難為本院所採信。本院另審酌林金城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原告就兩投資案投資時,均係於兩人婚姻關係尚存之際,且被告先後親自向原告遊說並邀請原告就兩投資案出資時,其均同為在場,且於原告匯款後,其亦有向被告確認收到系爭款項,被告並請其等靜候佳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145頁),然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本件均陳稱,被告未曾就兩投資案向其遊說或邀請出資,均係姜小婷私下問她要不要投資,及被告於聚會中告知靜待投資案佳音時,林金城並不在場等語(見系爭刑事偵續案卷第39-42頁),已與林金城上開證詞,顯有未符,且按原告主張其就世紀投資案之投資,顯係與林金城離異之後方為匯款等情,均存有顯著差異,恐因時隔久遠致林金城有記憶錯誤、混淆事實之情,本院自難採信為真。
㈥、兩造間未存有系爭投資契約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無訴請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餘地。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03年7月15日匯付300萬元給被告部份,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匯付3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或欠缺給付目的,自無從認為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本息,自無從准許。至原告於104年9月30日、10月5日係各匯款50萬元至姜小婷所有帳戶,被告未因此受有利益,姜小婷於104年10月6日匯付200萬元給被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而原告之本證舉證未足,致未使本院相信其主張上開金流之關聯,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本息,當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據系爭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500萬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