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胡進發
胡標發胡棋淦鍾易庭鄧碧菊胡棋森胡其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 告 陳光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依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主張本件屬可分債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胡進發、胡標發、胡棋淦、鍾易庭各612萬元、給付原告鄧碧菊306萬元、給付原告胡棋森、胡其鑫各153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由台灣房屋居間仲介,於民國112年7月2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以總價1億5,300萬元承買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1,530萬元,並應於112年8月12日前將第二期款1,530萬元匯入履約專戶,惟被告遲未履行付款義務,幾經協商,被告以其名下湧進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開立第一、二期款之支票,孰料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經原告二次催告被告儘速履約,否則將解除契約,被告受通知後仍置之不理,原告即於113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買方違反契約義務,經賣方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已付價款3,060萬元違約金。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胡進發、胡標發、胡棋淦、鍾易庭各612萬元、給付原告鄧碧菊306萬元、給付原告胡棋森、胡其鑫各153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存有土地占用公有地及私有地之爭議、重金屬汙染之瑕疵情形,原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尚未支付任何價金,原告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主張得沒收已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顯不符合該條款要件。
退步言,縱使被告須負違約金責任,被告請求鈞院依法酌減。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29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買賣特約事項,被告以1億5,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惟被告遲未履行付款義務,幾經協商,被告以其名下湧進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開立第一、二期款之支票,孰料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迭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已於113年2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已於113年2月27日受領通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暨買賣特約事項、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21頁、第34-50頁、本院卷第65、67、247頁),堪信為實。
(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致契約解除,原告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並按第一、二期款共計3,06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開立支票做為第一、二期買賣價金之支付,然支票2紙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被告因其資力不足而無法給付買賣價金,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雖被告以系爭土地存有諸多瑕疵抗辯,然依兩造簽署之買賣特約事項第三點,被告已明示同意系爭土地之範圍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登載為準,系爭土地如有佔用或被佔用之情況,兩造同意按現況點交,原告無須排除佔用或被佔用情事,無論佔用或被佔用之面積多寡,兩造均同意互不找補買賣價金;第六點更明確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遭受重金屬污染以及掩埋事業廢土、建築廢土及工程廢土不負任何瑕疵擔保以及整治、清除之責任。為釐清點交前土地有無遭受污染或掩埋廢土,兩造同意共同指定檢測單位執行土壤採樣及檢測,檢測費用由原告支付,不論檢測結果為何,被告均不得藉此向原告為減價之主張或為其他請求(見司促卷第8頁),且兩造於112年9月17日簽署之協議書亦針對土地涉及占用公有地及私有地爭議為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65頁),準此,被告所執系爭土地瑕疵於買賣特約事項及協議書中均已商議,被告應已事先斟酌其中利弊得失,被告既不得因檢測結果向原告主張減價或為任何請求,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可能遭受重金屬污染為由拒絕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堪以認定。
(三)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因給付第一、二期買賣價金而簽發支票交付原告,自生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不問該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協議書所載,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兌現票款各1,530萬元,截至原告113年2月27日解除契約為止,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上開資金之損失,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計算約為446,250元(1,530萬×5%×7/12個月),復參酌兩造買賣契約縱經解除,原告仍須按買賣成交價百分之4給付仲介費用612萬元(1億5,300萬元×4%),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33、257頁),兼衡被告違約情節、及填補原告延滯數月始重行與第三人簽約之勞費,認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為有理由,依職權酌減75%,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即為765萬元(3,060萬元×25%)。
(五)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可分債權,依各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計算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數額,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違約金,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司促卷第66頁)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