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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振祖法定代理人 鄭博元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被 告 陳俊雄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26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64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9,2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位置及面積待地政測量後再行補正)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具狀更正前開聲明之內容,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6,22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3,296元。核原告依測量結果,就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範圍、面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至原告追加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北門段18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屬無權占有。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回溯5年即109年3月29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227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3,29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之先祖前向原告承租系爭1898地號內、面積約22坪之土

地,先祖離世後,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由被告1人繼承,並由被告依約繳付租金予原告歷任管理人。從原告已往曾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並將系爭土地無限期讓由被告占有使用以觀,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嗣後雖原告表示不擬再續租系爭土地與被告,而片面退回租金,或不領取被告已提存於法院之租金,均不影響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具有之租賃關係與權利。

㈡又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僅20坪,且呈狹長地形,土地深

度不足供建蓋獨棟建築,係屬畸零地,故租金較附近其他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低廉,雖系爭土地租金近年因地價稅之調漲,而略嫌偏低,但在兩造未經協商合意前,或未經法院判決調整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仍祇得依原有之數額或原定之給付條件,予以履行及加以收付,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乘年息10%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64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第2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侵害土地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是否具正當法律權

源?原告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準此,被告既不否認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搭建地上物之事實,僅辯稱兩造間就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具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上開非無權占有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⒉被告辯稱其先祖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且均有依約繳

付租金予原告之管理人,故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報值函件執據、普通匯票匯費計數單、國內送現匯票計數單、匯票收款回帖、支票、存證信函、郵政匯票、收據、提存通知書、提存書、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95頁、第69至127頁、第133至145頁)。查,租賃契約之成立,係以雙方當事人就租賃標的及租金數額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為其前提,被告雖辯稱係自其先祖繼承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然亦自承:租賃關係可能是從被告祖父開始,但因為被告當時年紀很小,詳細演變,現在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則究為何人與原告間有租賃契約?該人之繼承人為何?為何租賃契約獨由被告繼承?被告已無法具體其陳述;而觀諸被告所提上開書證內容,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曾經以開立匯票或支票等方式交付金錢予原告之事實,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實無從僅以被告曾有交付金錢予原告收受之事實,逕予推論被告係基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所為租金之給付。況被告自95年間即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原告給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均遭原告回函拒絕,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則兩造間若如被告所辯業已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被告只須以租賃契約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憑據即可,何須另行請求原告給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被告上開抗辯,亦堪置疑。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諸如書面同意書、租賃契約、證人之證詞等證據為證,徒空言抗辯,自無從信實。

⒊是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土地係具正當權源,即屬無

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⒉又有關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按建築房屋之基地

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中正路,鄰近新竹福華大飯店,附近商家林立,固屬新竹市區中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之地點,然原告自80年間即知系爭土地係遭被告無權占用,卻長久未積極向被告追討。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109年度至113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54,600元,申報地價即為每平方公尺為43,68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回溯5年(此部分原告自承其請求期間為109年3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見本院卷第285頁)之不當得利共計699,263元(計算式:43,680元×64㎡×5%×1825日÷365日=699,263元),暨自114年3月29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1,648元(計算式:

43,680元×64㎡×5%÷12月=11,648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係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前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99,263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287、2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