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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楊品鋕律師被 告 范盛榮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占有面積共計七一八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北平段三一七、三三四、三三五、三三六、三三七、三三八、三三九、三四0、三四一、三

四六、三九五、三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E、F、G、H、I、J、K、L、M、N、P、Q、S、T部分,占有面積共計四二五八點八八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參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參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北平段278、317、334、335、336、337、

338、339、340、341、346、395、39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由原告作為陸軍湖口訓練場使用。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E、

F、G、H、I、J、K、L、M、N、P、Q、S、T部分,共計4977.41平方公尺,用以興建地上物及種植農作物。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F、G、H、I、J、K、L、M、N、P、Q、S、T部分,無權占有面積共計4977.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農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元,而系爭土地位於新埔鎮,所在地理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良好,爰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而被告無權占用面積共4977.41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萬4,34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8元×占用面積4977.41平方公尺×l0%×5年=14萬4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8元×占用面積4977.41平方公尺×l0%÷12月=2406元)應屬有據。

(三)系爭土地既36年6月16日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者,則原告就中華民國為土地所有權人乙節,已為適當之證明,因此,被告對於被告之先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為對其有利之反證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姑不論被告並未證明伊所稱「271番地」即為「376番地」,又「376番地」即為系爭土地等,被告所持戶籍登記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先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不能排除被告先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故被告抗辯其先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闡明:「人民日治時期私有土地,國家不得以時效制度剝奪人民私有財產」,旨在保護人民土地之所有權,而非人民日治時期占用國有財產即得因長期無權占用而合法占用。要難因國家暫無使用計畫、避免占用人陳抗衝突、預算經費編制等因素而暫緩訴請拆除地上占用物、返還土地,排除無權占用者即得以長期無權占用,作為取得合法占用之權利。

(四)又日據(治)時期,台灣地區地政、戶政資料建置完備,係眾所周知,且為國民政府沿用,迄今地政完整建置已超過100年,此可參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各類地籍登記簿冊設置沿革」、「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制度-臺北地政E博館」文章。即日據時期土地及建物見出帳簿已建置完成,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係以段或小段為登記單位依地號受理之登次序即為「登記番號」順序分簿編成,見出帳以「段」分冊,依據「小段及地號」分頁。又1946年(民國35年)4月5日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發佈之「所有權人應申報公告」,規定自同年4月21日起開始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翌(1947)年5月2日發佈「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範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程序、期限、應繳付憑證種類及得申請土地權利種類等事宜,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自民國11年(大正11年)實施町名改正時起,即將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及依據「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設置之「土地登記簿」中記載於表題部之建物登記資料移載於建物登記簿,並繼續沿用至內政部新頒登記簿格式止。前述日據(治)時期及光復後,國民政府台灣地區地政登載已超過127年,被告在占用土地無法提出「台帳登記」、「土地登記簿」、「長期占用合法繳納地價稅、田賦稅等稅捐資料,所提1883年分家字據因屬臨訟提出,是否真實?且該文章用字遣詞流暢,顯然出自地方仕紳之書法,為何未在日治時期、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辦理土地登記?原告否認該文書真實性;退一步言,縱該文屬係真實,亦無法以家族自行分配「所有權人不明」之國土,作為私人所有權之依據。

(五)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占有面積共計718.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新埔鎮北平段317、334、335、336、3

37、338、339、340、341、346、395、3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E、F、G、H、I、J、K、L、M、N、P、Q、S、T部分,占有面積共計4258.88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違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6元。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祖先於清朝年間開墾系爭土地,至今已歷四代百餘年,此可由被告之家族在當地居住之時間可證。系爭土地歷經清朝、日治時期至光復,迄今均由被告之家族耕種,從未有任何人爭執。被告因不熟悉法令,故遲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但此不應影響被告之權利狀態。嗣於36年間,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地政機關擅自將系爭未登記之土地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惟此與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狀態不符,應予塗銷。被告之祖先以原始取得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時間早在民法施行及土地法公布施行之前,故上開法律之施行不應溯及影響被告之權利。被告之所有權雖未經保存登記,但於民法施行後,被告之所有權僅因法律規定不能處分,對所有權狀態並無影響。

是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出。

(二)依據日治時期臺灣總督所成立之「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調查報告製作之「臺灣私法」第一卷第一編第一章第三節「不動產的種類」中記戴,清朝法制中,因公私法不分,故無土地所有權之概念,人民對土地之權利最完整且最有力的權利為「業主權」,同章第四節「不動產權的得喪」中,明載清朝時,土地之業主權得以先占方式原始取得。再依據同書第一卷第一編第二章「業主權」之說明,業主權雖非現在法律意義之所有權,但已具有對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與所有權無異。日治時期對臺灣地區之私法關係,原則上尊重臺灣原有之舊慣,故業主權仍由本法制承襲。而1922年敕令第407號「有關施行於臺灣之法律的特例」第6條規定,自1923年1月1日起業主權即適用所有權之規定。另日本高院大正10年(1921)上民70號判決中,認為在台帳未登錄之土地,仍為其從前所有者所有,不因未登錄而喪失所有權。由上述之報告及見解可知,在清朝時人民可藉先占方式取得土地之業主權,此一權利對土地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至日治時期,日本法制仍沿用臺灣先前之舊慣,包含土地之各種權利,即使未登錄,仍確認權利人之權利存在。至1923年後,更明定業主權為所有權。被告之先人於清朝晚期至系爭土地開墾,當時該土地位於漢番交界之三不管地帶,被告先人一木一石墾植持續至今。被告之先人對此無主土地依先占之意思及客觀行為巳取得業主權,至日治時期法律上承認為所有權。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無損被告權利之存在。雖被告之先人及被告未就系爭土地辦理保存登記,但土地登記之性質為行政管理措施,未必即為所有權之權利狀態。而未登記者依民法規定為不得處分不動產,如權利人無處分之情形,其權利亦不受其影響。故縱被告一直未辦理土地保存登記,其所有權應仍繼續存在。臺灣光復後,中華民國法律在臺施行,土地法及森林法因而適用於臺灣。二者中有無主土地國有及森林地國有之規定,然依據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被告在法律生效前已取得之權利自不受後法之侵奪。故被告之權利應繼續存在且受保護。系爭土地自被告之先人於清朝間使用至今,一直無移轉占有之情形。歷經清朝、日本政府及中華民國政府,在36年登記為國有前,從未有任何政府主張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或否定被告之權利,此亦可證明土地權之既存狀態。

(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土地登記為國有不能作為認定權利取得或消滅之絕對依據,在臺灣光復前已取得土地權利之人,其土地所有權不因未辦理土地總登記,遭登記為國有而喪失權利。又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112年度台上宇第398號判決意旨,對年代久遠之事實,因人事已非,要為完全及充分之舉證實有困難,應採「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如當事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即應認已盡舉證責任,而認定其主張為真實。故如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確已提出行使土地權利之證明,應認已盡舉證責任,而確定其土地權利之存在。被告之先人於清乾隆49年起即自廣東遷徙來台定居於新竹新埔地區。於清光緒9年(1883年),被告之先人曾為所有之新埔青埔仔及鄰近之湖口波羅紋庄土地之分產事簽立分家字據,其中即包含系爭土地。分產為所有權處分行為,可證明被告先人對於所分配之財產有所有權或處分權。被告已提出被告家族於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謄本,亦可看出被告家族數代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雖因清朝時期及及日治時期之土地管理制度不嚴謹,致無明確之土地登記紀錄,又因後來之土地登記之地段名稱與早先名稱未必相同,致無法以文字紀錄追溯原來之土地權利狀態,惟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故被告對土地權利之舉證,應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就已提出之證據為認定。從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自不成立。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獲得租金之利益,應先舉證系爭土地有得為出租,及出租之可能性,或有出租之計劃,但原告並未證明。且系爭土地既編列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自無出租之可能。故原告主張有租金之損害,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其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F、G、H、I、J、K、L、M、N、P、Q、S、T部分,面積共計4977.41平方公尺,並於A、B部分鋪設水泥地面及搭建磚造平房乙棟、棚架供己使用,其餘部分種植農作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243至259頁),並經本院會同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第161至177頁、第183頁),被告於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是基於土地法所為登記之效力,具有絕對之公信力及公示性之原則,若有與該登記事項內容不符而欲推翻該登記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主張之人就該與登記事項內容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為原告管理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固辯稱其自先祖自清朝時起即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被告先人范雲陞等人於大正年間設籍於新竹郡新埔庄大平窩二百七十二番地、三百七十六番地等之戶籍謄本、范姓施譜、翻拍分鬮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第223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范雲陞等人曾設籍居住於大平窩二百七十二番地、三百七十六番地,尚無法據以認定其等具有合法權源可占有使用坐落之土地。況被告亦未能舉證前開大平窩二百七十二番地、三百七十六番地或其曾設籍之大平窩60、76號門牌即位於系爭土地,更無法作為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證明;另被告自承分鬮書為自台灣大學圖書館所保存的數位檔案翻拍所得,無法特定是否位於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是姑不論其真正,自無法以前揭翻拍之分鬮書作為被告有利之論據。被告抗辯其先祖以原始先占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早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前,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難以採信。至被告所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堪認定,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占有面積共計718.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坐落317、334、335、336、337、338、339、340、341、346、395、3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E、F、G、H、I、J、K、L、M、N、P、Q、S、T部分,占有面積共計4258.88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正當。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應先舉證系爭土地有出租可能性或計劃方得為請求,不足為採。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埔鎮北平里山上,前往系爭土地至新埔鎮交通不便,需依賴自小客車及其他交通工具方能抵達,附近少有住家,交通不便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則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當,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4977.41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17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8元×占用面積4977.41平方公尺×5%×5年=72,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騰空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8元×占用面積4977.41平方公尺×5%÷12月=1,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占有面積共計718.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附圖所示編號C、E、

F、G、H、I、J、K、L、M、N、P、Q、S、T部分,占有面積共計4258.88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新埔鎮北平里里長林有裕,無法證明被告先祖於清朝或日治時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形,尚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