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艾恩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彥博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意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展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魏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因擬聘用原告為產品規劃行銷諮詢顧問,兩造遂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日簽訂顧問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作內容為「乙方(即原告)同意於109年4月1日起,為甲方(即被告)提供下列服務:a.依甲方之需求,提供有關甲方公司有關產品規劃暨商務開發相關業務諮詢與協助之服務。b.依甲方業務之需求以協助甲方相關人員、參加會議、討論、電子郵件、書面報告等方式提供上述之諮詢服務」,約定之報酬與費用為「a.甲方同意自合約生效日起每月提供乙方諮詢服務報酬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另外甲方同意如附件一所載條件提供額外之獎勵予乙方,前述報酬費用均不含營業稅,營業稅由甲方負擔...」,附件一第1條則約定:「贏得新設計獎金(Design-wine Bonus) 當乙方所介紹推廣的客戶決定採用甲方產品,並將甲方產品設計入客戶之終端產品,完成工程試製(Pilot-run)後,針對每款新機種,甲方同意提供美金壹萬元整之獎金」。
(二)查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即依約履行提供產品規劃暨商務開發相關業務諮詢與協助之服務,並於合約期間將被告之產品介紹予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並經華碩公司將被告之產品設計入其終端產品,完成工程試製,共計如附表所示124款新機種。其中主機板機種為46款,筆電機種為65款,商用電腦機種為13款。是被告自應依系爭顧問委任合約附件一第1條之約定,就前開124款新機種,給付原告美金124萬元。詎被告迄今拒不給付,準此,原告爰依系爭顧問委任合約附件一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以1美元兌換31.46元新台幣計算,共計3901萬400元(計算式:31.46x0000000=00000000),自於法有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固不否認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及附件一之約定,惟辯稱附件一第1條約定之產品乃係指被告硬體產品(晶片)之推廣,不包括單純被告軟體授權之推廣云云。惟按附件一第2條約定:「銷售業績獎金:當乙方所介紹推廣的客戶採購甲方產品金額超過下數金額範圍時,甲方同意依照下列累計實收金額與百分比進程表之銷售獎金予乙方...」,且被告亦自認業已依前揭約定給付足額之銷售業績獎金予原告。而原告所介紹推廣之客戶所採購之產品即係軟體授權,被告亦已給付銷售業績獎金予原告,顯見前開所謂「產品」並不限於硬體產品。既附件一第2條所約定之產品不限於硬體產品,何以同記載於附件一第1條所約定之產品會僅限於硬體產品?況綜觀附件一之條款內容無一載明限於硬體產品之推廣,是被告辯稱附件一第1條約定之產品乃係指被告硬體產品(晶片)之推廣,不包括單純被告軟體授權之推廣云云,自非可採。
2、查兩造當初會將完成工程試製(Pilot-run)作為被告給付贏得新設計獎金(Design-wine Bonus)予原告之條件,乃係為避免客戶雖導入被告之產品,最後卻未能量產,致被告未因此獲利反而還需給付原告獎金之不利情況發生,始會將「完成工程試製(Pilot-run)」作為付款之條件。況若當初導入獎金要特別僅限於硬體產品者,當可直接載明僅限硬體晶片,不包含軟體等語,又何需拐彎抹角以「Pilot-run」來代表硬體?準此,被告辯稱因華碩公司未決定採用被告之硬體產品(晶片)並進行工程試製,故伊無給付義務云云,實屬無稽。
3、被告所定義之「新機種」與業界慣例不符,蓋:㈠主機板機種差異關鍵要素,除品牌(主要品牌為Asus、ROG)
之不同外,系列(Series)/區段(Segment)、晶片組平台、外型、電源設計方案、顯卡支援模式、可接硬碟儲存設計、網路支援設計等,均會影響主機板之技術、效能,甚至是價格,此由Newegg、Amazon電商網站及華碩官網所採用之機種名稱均非僅將同一品牌或同一系列歸屬於同一機種可明;次查,筆電及商用電腦機種差異關鍵要素,除品牌(主要品牌為Asus、ROG)之不同外,系列(Series)/區段(Segment)、螢幕規格、效能(顯示卡/GPU)等級、平台(處理器)選擇和效能、電腦操作使用設計、可接硬碟儲存設計、電源/散熱設計方案等,均會影響筆電及商用電腦之效能、品質、穩定性,甚至是價格,此由Newegg電商網站、華碩官網、美國最大3C通路BEST BUY及臺灣電商Pchome網站所採用之機種名稱均非僅將同一品牌或同一系列歸屬於同一機種可明。準此,被告主張同系列產品應僅屬一款新機種云云,實與業界慣例不符,自非可採。至被告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尤彥博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志展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謂雙方係以「ROG等系列」來作為劃分及計算款式的標準云云,則有斷章取義之嫌,蓋按該電子郵件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尤彥博僅係以Zenfone、Rog phone舉例說明該兩種機型係屬不同機種,從未表示只要是「Zenfone」系列或「Rog phone」系列均僅能各算一個機種,且按一般交易常態,亦不可能認為Zenfone7、Zenfone8、Zenfone9、Zenfone10均屬同一機種;況前開「Zenfone」系列或「Rog phone」系列均屬手機產品,惟原告於本案請求之新機種均為電腦,根本與手機無關,被告引用前開電子郵件,主張同系列產品至多僅能計算為1款新機種云云,實屬無稽。
㈡又原告所主張之新機種,每款之技術、效能、設計、品質等
均有差異,舉例說明如下:⑴例如主機板中之2款「ProArt」,平台固均為「AMD」,惟其
晶片組則分別為X570、B550,個別之技術及效能自有所不同,ROG系列中之「ROG MAXIMUS XIII EXTREME」及「ROG MAXIMUS XIII HERO」,二者之平台、晶片組及主要設計固均相同,惟其外型一為E-ATX,一為ATX,則其二者尺寸、電腦功能及擴充性即會不同,ROG STRIX系列中之「ROG STRIX Z590-A GAMING WIFII 」及「ROG STRIX B560-A GAMING WIFII」,二者之平台、外型固相同,惟其晶片組一為IntelZ590,一為IntelB560,個別之技術及效能自有所不同,凡是種種自均難謂係屬同一機種(原證九,此為原告請求之主機板新機種項目及個別規格差異明細表,至於紅色字體之機種,即「ROG STRIX B550-F GAMING 、ROG STRIX B550-F GAMIN
G (WI-FI)」、「TUF GAMING Z590-PLUS、TUF GAMING Z590-PLUS WIFI」、「TUF GAMING H570-PRO、TUF GAMING H570-PRO WIFI」、「TUF GAMING B560M-PLUS、TUF GAMING B560M-PLUS WIFI」、「TUF GAMING B550M-PLUSWIFIII、TUFGAMING B550-PLUSII」、「TUF GAMINGB550M-PLUS、TUF GAMING B550M-PLUS(WI-FI)」、「TUF GAMING B550-PLUS、T
UF GAMING B550-PLUS (WI-FI)」等機種,因僅係有無無線上網設計或顏色之差異,雖仍屬業界認定之新機種範圍,惟因差異較小,故原告就此部分各僅算一個新機種)。
⑵另就筆電部分,原告請求之新機種項目之平台(有Intel、AM
D二種)、螢幕大小、解析度、更新率、液晶技術、顯卡等級均有不同,每一款機種之效能、品質、穩定性,甚至是價格自會有所差異(例如顯卡等級會影響效能、速度、解析度等,豈能逕將同一系列產品均認屬同一機種(至於原證十紅色框內之型號,雖仍屬業界認定之新機種範圍,惟此為顏色、記憶體配置、硬碟種類大小配置、配件周邊之差異,因差異性較小,故此部分原告遂將之列入同一機種內,例如:GA503QS ROG Zephyrus G15、GA503QS- HQ075R、GA503QS-HQ076R本應屬3款機種,惟因差異較小,故原告就此部分僅算一種)。
⑶至於商用電腦部分,原告請求之新機種項目,除CPU品牌有In
tel、AMD二種差異外,其CPU規格種類、螢幕大小及外型等均有不同(原證十二,至於最後2行「BR1100C」、「BR1100F」,因差別不大,故原告就此部分不予請求),而前開差異均會影響一台商用電腦之效能、速度、解析度等,自屬不同之新機種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新機種,每款之技術、效能、設計
、品質等均有顯著差異,且業已自行將業界仍認定屬新機種範圍,惟因差異較小(例如僅係有無無線上網設計、顏色、記憶體配置、硬碟種類大小配置、配件周邊等差異)之部分剔除,始餘124款新機種,是被告辯稱原告將微小功能差異、顏色及容量不同之規格均個別計入1個新機種云云,自與事實不符。惟原告為念及兩造先前合作之情誼,願意再將不同供電設計、產品功能設計,及面板之差異去除,僅以原證十四所示之95款新機種(即主機板機種為29款,筆電機種為54款,商用電腦機種為12款)為基準,計2988萬7000元(即以1美元兌換31.46元新台幣計算,31.46x950000=29,887,000)作為兩造之和解方案。
4、被告屢辯稱伊已給予原告營業銷售獎金,所謂贏得新設計獎金實際上是一種鼓勵,所以在計算上,被告是不可能再單純以各系列略微差異即同意計算為複數款式,否則公司自華碩所獲得的軟體授權金,將遠低於原告所可領取的獎金,此與一般商業常態明顯不符云云。惟查,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條「贏得新設計獎金」與第2條「銷售業績獎金」本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只需原告符合各該條款之約定條件,即可據此請求,何來如被告所言原告已領取銷售業績獎金,就贏得新設計獎金部分即必須限縮解釋,否則與一般商業常態明顯不符云云。苟兩造間就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條「贏得新設計獎金」之約定為鼓勵性質者,何以當初簽約時,未約定上限金額?是由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條別無其他但書之約定觀之,僅需原告符合該條約定,自得請求贏得新設計獎金無疑,至於被告是否因此得自華碩獲取利益,自與原告得否依前開條款請求無涉。是被告固提出109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間自華碩公司僅取得美金60萬4546.6元,並據此謂原告請求新設計獎金之金額不合理云云,應與本案無關,況按被證2-1被告與華碩公司間之軟體授權合約書第一、二條之約定觀之,授權金給付之標準乃係按產品銷售數量作為計算授權金之依據,換言之,只要被告之產品為華碩公司採用,被告即可依該產品之銷售數量,持續不斷地收受授權金,故對被告而言,顯非僅以1年所收受之授權金即可斷言將來獲利之數額,自與原告係一次性請求贏得新設計獎金不同,是被告屢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逾伊於109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間自華碩公司取得之權利金,即謂兩造不可能約定以機種名稱作為贏得新設計獎金計算之基準云云,實非可採。
5、被告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尤彥博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志展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謂雙方係以「ROG等系列」來作為劃分及計算款式的標準云云,則有斷章取義之嫌。蓋按該電子郵件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尤彥博僅係以Zenfone、Rog phone舉例說明該兩種機型係屬不同機種,從未表示只要是「Zenfone」系列或「Rog phone」系列均僅能各算一個機種,且按一般交易常態,亦不可能認為Zenfone7、Zenfone8、Zenfone9、Zenfone10均屬同一機種,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鈞院稱:「我的意思是如果作進手機不能只以手機作為產品別,因為手機裡面還有其他不同機種,我舉例「Zenfone」、「R
OG phone」是不同的機種」、「(問:假設「Zenfone」第一代或第二代是否為同一種機種?)不同機種,因為每一代每一個機種的設計、每個功能導入的決策是不同的」、「這是系列不是機種。在信裡面會這樣寫,如口語上三星的橫折式、直折式手機是不同的,這是兩種三星的系列,橫折、直折式會有各自不同的機種,我們不會特別說這是橫折式三代什麼或是直折式六代,但口語上我們會說橫折式或直折式是不同機種。被告公司也有跟客戶華碩要求導入的機種名單,這是要拿來計算導入的名單。當時名單就是以機種來計算,有明確寫到機種的名單,被告公司也有收到,就華碩來講應該要計算贏得新設計獎的單位為何」等語可稽。況被告公司為釐清原告將被告之產品介紹予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將被告之產品設計入其終端產品,完成工程試製之新機種計有幾款,作為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獎金數額,曾請求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導入機種名單,足見被告明確得知「系列」與「機種」係屬不同概念,是被告現改辯稱「系列」即為「機種」云云,顯係因原告導入之機種數量超乎被告預期,被告為拒絕履約而為之臨訟狡飾之詞,自非可採。
6、被告又辯稱因兩造對電子郵件意旨之認知既有分歧,則兩造對於如何計算贏得新設計獎金金額乙節自始未曾達成合意,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贏得新設計獎金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條業已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付款條件、付款金額均已意思表示合致,按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契約自已成立。至於兩造現起紛爭,乃係就契約條款中「新機種」之解釋,各有不同所致,自應回歸為契約解釋之範疇,而非屬意思表示未合意。系爭合作約附件一第1條已明訂當原告所介紹推廣的客戶決定採用被告產品,並將被告產品設計入客戶之終端產品,完成工程試製(Pilot-run)後,被告即需就每款新機種提供美金壹萬元整獎金予原告。至於「新機種」數量之基準,按契約文字觀之,既已明載為「新機種」,自係以「機種名稱」作為判斷依據,但凡「機種名稱」不同,自屬不同之機種無疑,是被告將之解釋為「新機種」數量之基準應以「系列產品名稱」為準云云,乃與契約約定不符,實屬無據。
(四)為此,爰依系爭顧問委任合約附件一第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0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a項前段所約定之「每月諮詢服務報酬新台幣20萬元」及其附件一第2條所約定之「銷售業績獎金(Sales Bonus)」(依原告所介紹推廣的客戶採購被告產品之金額抽成一定比例作為原告之業績獎金)按時足額給付予原告,就此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爭議。原告自110年2月26日至112年11月30日之期間已給付至少高達新台幣688萬3200元之報酬予原告。兩造發生爭議者乃係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條所約定之「贏得新設計獎金(Design-win Bonus)」,按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當乙方(即原告)協助推廣甲方產品有績效時,甲方將另外提供下列報酬予乙方︰一、贏得新設計獎金(Design-win Bonus)︰當乙方所介紹推廣的客戶決定採用甲方產品,並將甲方產品設計入客戶之終端產品,完成工程試製(Pilot-run)後,針對每款新機種,甲方同意提供美金壹萬元整之獎金。」,由此處「Design-win」、「設計入客戶之終端產品」、「工程試製(Pilot-run)」等詞可知,該條乃係指被告「硬體產品(晶片)」之推廣,而不包括單純被告「軟體授權」之推廣。蓋硬體方有「設計(Design)入客戶之終端產品」、「工程試製(Pilot-run)」之需求,軟體則無此需求,且所謂工程試製乃係在測試硬體,並未測試軟體,被告公司與華碩公司間僅有軟體之授權故被告公司亦毋須參與華碩公司之工程試製過程。且因硬體產品(晶片)之收益遠大於軟體授權,故兩造乃就「硬體產品(晶片)之推廣」特意約定「贏得新設計獎金(Design-winBonus)」,以激勵原告推廣及打入「硬體產品(晶片)」之市場、提供原告推廣及打入「硬體產品(晶片)」市場之誘因。查原告雖協助被告向華碩公司推廣軟體授權及硬體產品(晶片),惟華碩公司並未因此決定採用被告之硬體產品(晶片)並進行工程試製(Pilot-run),故本件自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贏得新設計獎金(Design-win Bonus)」之給付條件,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原告主張因華碩公司將被告之產品設計入其終端產品並完成工程試製,故被告應給付贏得新設計獎金予原告,並不可採。
(二)退步言,縱認單純被告「軟體之授權」亦符合兩造所約定「贏得新設計獎金(Design-winBonus)」之給付條件(假設語氣,謹否認之),原告主張之「新機種」數量計算方式亦與兩造之約定不符︰
依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條之意旨可知兩造約定之目的乃係在於激勵原告推廣及打入「新機種」之市場、提供原告推廣及打入「新機種」市場之誘因,故兩造約定就「每款新機種」各給予美金1萬元之獎金。依系爭合約「當乙方所介紹推廣的客戶決定採用甲方產品,並將甲方產品設計入客戶之終端產品,完成工程試製(Pilot-run)後,針對每款新機種」連續性之論述,可知所謂「每款新機種」係指依據「被告產品」而設計且完成工程試製後之客戶「新」機種,故倘客戶之不同產品間之差異與被告產品之功能無關,則不應認定為「新機種」。茲就原告主張推廣之主機板機種,電競筆電、商用筆電分述如下:
1、主機板:關於華碩公司同系列產品內依「微小功能差異」而衍生之產品,同系列產品至多僅能計算為「贏得新設計獎金(Design-winBonus)」的1款新機種︰
㈠客戶同系列產品內依「微小功能差異」而衍生之產品,已毋
須原告費時各別推廣、打入,被告毋須「激勵」原告推廣、打入,被告毋須提供原告推廣、打入之誘因,故與契約約定「贏得新設計獎金(Design-winBonus)」之目的無關,自不得將同系列產品內依「微小功能差異」而衍生之產品各別計算為所謂「新機種」而重複計算「贏得新設計獎金(Design-winBonus)」,同系列產品至多僅能計算為1款新機種。
㈡舉例而言,同系列產品內有外加wifi功能、外加繪圖功能(Gr
aphic)、擴充記憶體(memory size)、擴充USB輸出/輸入介面(USB I/O)等微小功能差異,均係與被告提供華碩公司之授權軟體(降噪功能)無關之其他功能,自不應重複計算「贏得新設計獎金(Design-win Bonus)」。猶如汽車的每一種車款,其產品編號雖可能會因汽車之顏色、座位數、配備等而有不同,惟本質上仍是同一種車款設計,不能算是不同的車款。
㈢細譯原告於原證2號所載之機種計算方式,可知原告應係將同
系列產品依「微小功能差異」而衍生之產品,均各別計算為所謂「新機種」,而要求被告各給付高達美金1萬元之獎金,原告之主張顯然與兩造於契約約定「新機種」之真意及目的不符,更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不可採。
㈣再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尤彥博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2
月1日致被告之電子郵件分別載「So I just need to ensu
re that the definition of model design-in we talkedabout is included: Thateach design win is defined
by “models”. (as opposed to client company orproductcategory)」、「So a Zenfone and a ROG phone counts
as 2 models.」等語,被告嗣於109年2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it’s confirmed by model base.」等語。被告並據此於同年月20日致原告公司尤彥博之電子郵件將系爭契約附件一草稿內「贏得新設計獎金(Design-win Bonus)」之計算方式修改為「…,針對每款新機種,…」等語,此與兩造最終簽署之系爭合約所載文字相同。原告公司尤彥博並於同年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Thank you for the revision. Ithink this is pretty much it. And thank you for mak
ing it clear about we're counting by model names.」等語。由上開磋商過程可知,兩造均認知系爭契約附件一第1條「贏得新設計獎金(Design-winBonus)」條款中「每款新機種」乙詞至多係指「不同系列」之產品,此係相對於以「客戶」(例如「華碩公司」僅係1個客戶)或「產品類型」(例如「筆電」與「手機」係2個類型)計算獎金數量。兩造並依此認知而接續簽署系爭合約。詎原告嗣後竟改口稱同系列產品內依「微小功能差異」而衍生之產品均應各別計算為所謂「新機種」云云,實不可採。
㈤承上,原告於上開電子郵件已自承「Zenfone」與「ROG Phon
e」至多僅能計算為2款新機種。查「Zenfone」與「ROG Phone」乃係2個系列,其系列內各有許多依「微小功能差異」而衍生之產品,惟同系列產品內依「微小功能差異」而衍生之產品並不符合「贏得新設計獎金(Design-winBonus)」之定義。參華碩公司官網就智慧手機所臚列之系列清單,可知華碩公司將「Zenfone」、「ROG Phone」認定為2個不同之系列,益徵兩造確已約定以「系列」之數量認定「贏得新設計獎金(Design-win Bonus)」條款中「新機種」之數量。舉例而言,雖「Zenfone」系列內尚有依「微小功能差異」而衍生之Zenfone 7、Zenfone 7 Pro、Zenfone 8、Zenfone 8
Flip、Zenfone 9等產品,惟因「Zenfone」為一個系列,故僅計為一款新機種。又「ROG phone」系列內尚有依「微小功能差異」而衍生之ROG Phone 5、ROG Phone 5Ultimate、ROG Phone 5s、ROG Phone 5s Pro、ROG Phone 6、ROG Phone 6 Pro、ROG Phone 6D、ROG Phone 6DUltimate、ROGPhone 6蝙蝠俠版、ROG Phone 6暗黑破壞神永生不朽版、RO
G Phone 7、ROG Phone 7Ultimate等產品,惟因「ROG phone」為一個系列,故僅計為一款新機種。
㈥從而,就主機板之部分,被告主張符合「贏得新設計獎金(De
sign-win Bonus)」新機種定義者至多僅有3款,即ROG、TUF
Gaming、Prime。可參被證11號華碩公司官網就主機板之系列所載ROG、TUF Gaming、PRIME等語。
2、電競型筆電、商用型筆電:依照前述意思表示解釋,至多僅能依系列分類之數量計算「贏得新設計獎金(Design-winBonus)」之新機種數量。則被告主張「電競型筆電」符合「贏得新設計獎金(Design-winBonus)」新機種定義者至多僅有2款,即ROG、TUF Gaming;「商用型筆電」符合新機種定義者至多僅有1款,即ExpertBook。可參被證12號華碩公司官網就「電競型筆電」之系列所載ROG、TUF Gaming等語、被證13號華碩公司官網就「商用型筆電」之系列所載ExpertBook等語(比對原告主張與華碩官網,僅有ExpertBook)。
(三)原告主張其可請求高達美金124萬元之「贏得新設計獎金(Design-win Bonus)」,並稱有業界慣例作為計算依據云云。
然查,原告之主張與兩造之約定不符,尤與上開電子郵件之約定不符,被告並否認有原告聲稱之「業界慣例」存在,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舉例而言,就主機板之部分,被告主張同系列產品至多僅能計算為1款新機種,故符合「贏得新設計獎金(Design-win Bonus)」新機種定義者至多僅有3款,即ROG、TUF Gaming、Prime系列。而原告主張符合「贏得新設計獎金新機種定義者共有46款云云。惟原告於原證9號「系列」欄所載內容,與華碩公司官網所載「系列」亦顯不相符。華碩公司官網所載主機板全部系列全部共有「ROG、T
UF Gaming、PRIME、ProArt、Workstation、CSM、Business、Expedition、配件」,華碩公司官網所載主機板系列內並無原告於原證9號「系列」欄所載「ROG STRIX」(原告於原證9號「系列」欄除載「ROG」外,另有載「ROG STRIX」)。
又揆之原告於原證9號「機種名稱」欄所載名稱,顯見原告確有將「名稱極為相似之產品」計算為數個「新機種」,既不符合兩造之約定,更使原告無端可獲取額外之鉅額獎金。舉例如下︰
1、原告竟將以下「名稱極為相似之產品」計算為4個「新機種」︰
ROG MAXIMUS XIII EXTREME GLACIAL
ROG MAXIMUS XIII EXTREME
ROG MAXIMUS XIII APEX
ROG MAXIMUS XIII HERO
2、原告竟將以下「名稱極為相似之產品」計算為5個「新機種」︰
ROG STRIX Z590-A GAMING WIFI
ROG STRIX Z590-A GAMING WIFI II
ROG STRIX Z590-E GAMING WIFI
ROG STRIX Z590-F GAMING WIFI
ROG STRIX Z590-I GAMING WIFI
3、原告竟將以下「名稱極為相似之產品」計算為5個「新機種」︰
ROG STRIX B560-A GAMING WIFI
ROG STRIX B560-E GAMING WIFI
ROG STRIX B560-F GAMING WIFI
ROG STRIX B560-G GAMING WIFI
ROG STRIX B560-I GAMING WIFI
4、原告竟將以下「名稱極為相似之產品」計算為6個「新機種」︰
ROG STRIX B550-A GAMING
ROG STRIX B550-E GAMING
ROG STRIX B550-F GAMING
ROG STRIX B550-F GAMING (WI-FI)
ROG STRIX B550-F GAMING WIFI II
ROG STRIX B550-I GAMING
ROG STRIX B550-XE GAMING WIFI
5、原告竟將以下「名稱極為相似之產品」計算為4個「新機種」︰
TUF GAMING B560M-E
TUF GAMING B560M-PLUS
TUF GAMING B560M-PLUS WIFI
TUF GAMING B560-PLUS WIFI
TUF GAMING B560-PLUS WIFI-GMZR
6、原告竟將以下「名稱極為相似之產品」計算為6個「新機種」︰
TUF GAMING B550-PRO
TUF GAMING B550-PLUS
TUF GAMING B550-PLUS II
TUF GAMING B550-PLUS (WI-FI)
TUF GAMING B550-PLUS WIFI II
TUF GAMING B550M-PLUS
TUF GAMING B550M-PLUS (WI-FI)
TUF GAMING B550M-PLUS WIFI II
TUF GAMING B550M-ZAKU (WI-FI)
7、原告竟將以下「名稱極為相似之產品」計算為4個「新機種」︰
TUF GAMING B450-PLUS II
TUF GAMING B450M-PLUS II
TUF GAMING B450M-PRO II
TUF GAMING B450M-PRO S
8、尤有甚者,原告自己提出之認定標準亦莫衷一是,益徵其主張並不可採。舉例而言:就電競筆電部分,原告於原證2號最末頁之表格內主張華碩公司採用被告軟體之系列為「ROG、ROG STRIX、ASUS TUF GAMING」3個系列,然原告於原證10號「Seires」欄所載系列卻係「ROG Zephyrus S17、ROG Zephyrus Duo15SE、ROG Zephyrus M16、ROG Zephyrus G15、ROG Zephyrus G14、ROG Zephyrus G14 AW with Ar、ROG
Flow X13 (Supernova)、ROG Flow X13、ROG Strix G15、
ROG Strix G15 Advantage、ROG Strix SCAR15、ROG StrixG17、ROG Strix SCAR17、ASUS TUF GamingF15、ASUS TUFGaming F17、ASUS TUF Gaming A15、ASUS TUF Gaming A1
7、ASUS TUF Dash F15、TUF Gaming A15、TUF Gaming A17」,二者顯不一致。(例如,原證2號最末頁之表格內所載系列「ASUSTUF GAMING」與原證10號表格所載系列「ASUS TUF
Gaming…、ASUS TUF DashF15…、TUFGaming…」明顯不符。)
(四)又華碩公司於兩造間系爭合約期間(109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採用被告公司軟體之部分,被告公司自華碩公司處獲取之軟體授權金僅美金60萬4546.6元,遠低於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贏得新設計獎金」金額美金124萬元。倘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之「贏得新設計獎金」金額乃係「華碩公司軟體授權金金額」金額2倍以上,則原告協助被告向華碩公司推廣軟體授權及硬體產品,被告自華碩公司處獲取之金額尚遠低於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之獎金金額,原告之推廣反而造成被告虧損。原告之主張不僅與兩造之約定不符,更明顯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甚為不公。尤有甚者,系爭合約第3條第a項約定,原告報酬所生之營業稅係另計且由被告負擔,則倘依原告主張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贏得新設計獎金金額美金124萬元云云,則被告實際需為「贏得新設計獎金」支出高達美金130萬2000元(加計由被告負擔之營業稅金額)(計算式:124萬元×1.05=130萬2000元),遠高於被告公司自華碩公司處獲取之軟體授權金美金60萬4546.6元。
(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志展亦陳稱「當初就看到被證四的內容,翻譯內容是『Zenfone』、『ROGphone』算成二個不同的機種。我當時認為一個『ROGphoone』就算一個機種,所以我才會把合約傳給原告」、「當初『ROGphone』已經有好幾代了,所以我認為郵件的內容意思是算一個機種」等語,所述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尤彥博於兩造簽約前之磋商過程中以被證4號電子郵件明確表示「So a Zenfone anda ROG phone cou
nts as 2 models.」等語相符,益徵兩造確實約定以「系列」之數量認定「贏得新設計獎金」條款中「新機種」之數量。至尤彥博雖辯稱「我的意思是如果作進手機不能只以手機作為產品別,因為手機裡面還有其他不同機種,我舉例『Zenfone』、『ROGphone』是不同的機種。」、「這是系列不是機種。在信裡面會這樣寫,如口語上三星的橫折式、直折式手機是不同的,這是兩種三星的系列,橫折、直折式會有各自不同的機種,我們不會特別說這是橫折式三代什麼或是直折式六代,但口語上我們會說橫折式或直折式是不同機種」云云。然查,尤彥博所辯顯然與被證4號電子郵件之文義不符,尤彥博於被證4號電子郵件並非使用「different」乙詞、並非稱「Zenfone and ROG phone are different models.」,被證4號電子郵件所載原文乃係「So a Zenfone and a
ROG phonecountsas 2 models.」等語,尤彥博於電子郵件內乃係明確表示「Zenfone」與「ROG Phone」係計算為「贏得新設計獎金」之「2款」機種,其文義顯係以「系列」之數量認定「贏得新設計獎金」條款中「新機種」之數量。查「Zenfone」系列內尚有數代產品(被證9號),「ROG phone」系列內亦有數代產品(被證10號),依上開電子郵件之文義可知,因「Zenfone」係一個系列、「ROG phone」係一個系列,故於計算「贏得新設計獎金」各僅能計算為1款機種。再者,「Zenfone」、「ROG phone」系列內既尚有各代產品,而尤彥博於被證4號電子郵件並非稱「Zenfone7 and Zenfone8counts as 2 models.」,益徵兩造確係約定以「系列」之數量認定「贏得新設計獎金」條款中「新機種」之數量,而不考量該系列內之產品數量。
(六)退萬步言,倘認兩造對簽約前磋商過程來往之被證3號至被證7號電子郵件意旨之解讀均未逸脫其文義範圍,而確有兩種解讀方式,各自有利於原告與被告(假設語氣),則兩造對電子郵件意旨之認知既有分歧,則兩造對於「如何計算『贏得新設計獎金』金額」乙節既然自始未曾達成「合意」,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贏得新設計獎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志展亦陳述,被告公司之所以同意依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條約定針對每款新機種給付原告美金1萬元之「贏得新設計獎金」,主因乃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尤彥博於被證4號電子郵件所載「So a Zenfone and a ROG phone coun
ts as 2 models.」讓被告公司認為兩造係約定以「系列」之數量認定贏得新設計獎金條款中「新機種」之數量等語,則本件既係因尤彥博傳送之電子郵件文義不夠明確而造成兩造對電子郵件意旨之解讀歧異,自不應由被告承擔此項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公司產品規劃暨商務開發相關業務諮詢與協助服務。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諮詢服務費20萬元,並另依系爭合約附件一所載條件提供額外獎勵(以上均不含營業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及附件一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條約定:「贏得新設計獎金(Design-wine Bonus) 當乙方(即原告)所介紹推廣的客戶決定採用甲方(即被告)產品,並將甲方產品設計入客戶之終端產品,完成工程試製(Pilot-run)後,針對每款新機種,甲方同意提供美金壹萬元整之獎金」,原告於合約期間將被告之產品介紹予華碩公司,並經華碩公司將被告之產品設計入其終端產品,完成工程試製,計如附表所示之124款新機種。被告應依前開約定給付原告美金124萬元,拆算新台幣為3,901萬400元(計算式:31.46×0000000=00000000)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乃就「硬體產品(晶片)之推廣」約定「贏得新設計獎金(Design-win Bonus)」,原告雖協助被告向華碩公司推廣軟體授權及硬體晶片,惟華碩公司並未因此決定採用被告之硬體晶片並進行工程試製,自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贏得新設計獎金」之給付條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軟體授權之推廣亦符合兩造所約定「贏得新設計獎金」之給付條件,原告主張之「新機種」數量計算方式亦與兩造之約定不符等語。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㈠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條約定所稱之贏得新設計獎金(Design-wine Bonus),是否僅限於被告「硬體產品(晶片)」之推廣,而不包括被告「軟體授權」之推廣?㈡如「贏得新設計獎金(Design-win Bonus)」亦包括「軟體授權」之推廣,原告所推廣予華碩公司之被告公司軟體授權產品,應如何計算「新機種」數量?原告得請求之「贏得新設計獎金」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條約定所稱之贏得新設計獎金(Design-wine Bonus),並不限於被告硬體產品之推廣: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條約定:「贏得新設計獎金(Design-w
ine Bonus):當乙方(即原告)所介紹推廣的客戶決定採用甲方(即被告)產品,並將甲方產品設計入客戶之終端產品,完成工程試製(Pilot-run)後,針對每款新機種,甲方同意提供美金壹萬元整之獎金」等語,明文約定原告所推廣之客戶決定採用被告之產品即可,並未約定產品之種類限於硬體產品。是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僅須原告所介紹推廣之被告公司產品經第三人採用設計入第三人之終端產品,並完成工程試製(Pilot-run)即可,而非僅限於被告公司之硬體產品。至被告雖辯稱硬體方有「設計(Design)入客戶之終端產品」、「工程試製(Pilot-run)」之需求,軟體則無此需求,且所謂工程試製乃在測試硬體,並未測試軟體云云。惟前條約定所規範之目的重在藉由原告之推廣讓客戶決定採用被告公司之產品,且所謂工程試製(Pilot-run),應係指客戶決定採用被告產品進行量產前的小規模試產,並非如被告所稱工程試製乃限於測試硬體。參以系爭合約附件一第2條約定:「銷售業績獎金:當乙方所介紹推廣的客戶採購甲方產品金額超過下數金額範圍時,甲方同意依照下列累計實收金額與百分比進程表之銷售獎金予乙方...」等語,互核附件一第1條、第2條均係以「決定採用甲方產品」、「採購甲方產品」稱之,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介紹推廣予華碩公司所採購被告產品均係軟體授權,且其業已依約給付銷售業績獎金予原告等情。則依上開第1條、第2條整體觀察而為體系解釋,應認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條之產品應不限於硬體產品。是被告辯稱附件一第1條約定之產品乃係指被告硬體產品(晶片)之推廣,不包括被告軟體授權之推廣云云,自非可採。
(二)原告所推廣予華碩公司之被告公司軟體授權產品,應如何計算「新機種」數量?原告得請求之「贏得新設計獎金」金額為何?
1、原告雖主張其於合約期間將被告之產品介紹予華碩公司,並經該公司將被告之產品設計入其終端產品,完成工程試製,計124款新機種。其中主機板機種為46款,筆電機種為65款,商用電腦機種為13款。是被告應依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條之約定,就前開124款新機種,給付原告美金124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一條固約定「…針對每款新機種,甲方同意提供美金壹萬元整之獎金」等語,然因該條約定,其規範之目的係在藉由原告之推廣使客戶決定採用被告公司之產品,業如前述,則該條約定所謂「每款新機種」,應係指依據被告產品而設計且完成工程試製後之客戶「新機種」而言,亦即當華碩公司研發新系列產品時,決定採用來自被告授權之軟體,並將之設計入新系列產品時,依一般3C產品為符合市場需求,同一系列產品通常會再依不同需求而衍生不同規格之情形觀之,若被告之產品係用在前述同一系列中,則該同一系列下所衍生之產品,因其等間差異與被告產品之功能已無關係,則不應認定為「新機種」而憑以向被告請求給付贏得新設計獎金,是以原告主張仍應將該等差異性與被告產品無關之衍生產品亦應納入「贏得新設計獎金」之「新機種」中計算等語,實難憑採。
2、再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尤彥博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顏志展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就系爭合約內容以電子郵件往來進行磋商情形,原告法定代理人尤彥博於108年12月26日電子郵件中稱:「So I just need to ensure that the definition ofmodel design-in we talked about is included: That ea
ch design win is defined by “models”. (as opposed toclient company or product category)(中譯:所以我只需要確保我們討論過的模型設計的定義被納入其中:每個設計獎項都由“模型”定義。(而非客戶公司或產品類別)」;於109年2月1日電子郵件中稱:「So a Zenfone and a ROGphone counts as 2 models.(中譯:一台Zenfone 和一台ROG手機算是2個模型。)」等語,被告嗣於109年2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it’s confirmed by model base.(中譯:已得到模型庫的證實。)」等語,此有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嗣被告即依上開商談基礎將系爭合約內容之計算方式擬定為「針對每款新機種」等語,並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尤彥博,原告法定代理人尤彥博則回信稱:「Thank you for the revision. I
think this is pretty much it. And thank you for mak
ing it clear about we're counting by model names.(中譯:謝謝你的修改。我想差不多就是這樣了。也謝謝你明確說明,我們是依照型號來統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見兩造已就系爭合約第一條內容所謂「每款新機種」進行討論,並將之定義為係以「model names」為計算基礎,且由「Zenfone」與「ROG phone」係屬2個「model」之計算方式觀之,兩造進行上開磋商時,斯時「Zenfone」系列手機尚依其搭載之記憶體、儲存空間或鏡頭像素等區分不同型號及價格;「ROG phone」系列手機亦依其搭載之記憶體、儲存空間或鏡頭像素等區分不同型號及價格,然由上開郵件內容可知,兩造係採用僅以「Zenfone」與「R
OG phone」計算為2個「model」之方式來計算,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尤彥博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上開信件內容的意思是,如果作進手機不能只以手機作為產品別,因為手機裡面還有其他不同機種,我舉例「Zenfone」與「ROG phone」是不同的機種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可見兩造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就系爭合約第一條「贏得新設計獎金」之計算標準「model names」,應係指「系列」而言,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3、據上,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124款機種中,符合「贏得新設計獎金」之新機種定義者,主機板部分應為ROG、TUF Gam
ing、Prime、ProArt等4款系列;電競型筆電部分應為ROG、
TUF Gaming等2款系列;商用部分則應為ExpertBook、AIO、Expert Center等3款系列,合計9款系列符合「贏得新設計獎金」之給付條件,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美金9萬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又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2月8日起訴時以美元換算台幣匯率
31.46元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0頁),是折合臺幣為2,831,400元(計算式:31.46×90,000=2,831,400元)。至被告辯稱前述AIO、Expert Center非屬華碩公司官網所列商用筆電系列,不應列計在內云云,惟上開系列係屬華碩公司商用桌上型電腦,此有華碩公司官網頁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1頁),且被告亦未否認其所授權予華碩公司之軟體使用於上開系列,自應予以列計為「贏得新設計獎金」之新機種數量中。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獎金,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係於112年12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另請求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顧問委任合約暨附件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831,4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