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林瑞鳳 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被 告 古鑫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78號)移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陳曉慧」、「路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系爭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9月3日起,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並申購股票而獲利,原告並因此投入新臺幣(下同)3,318萬元之本金,被告加入後,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騙集團向原告佯稱須另外支付500萬元手續費始能取回本金及提領獲利等語,並推由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12時45分許依「路緣」之指示,前往原告之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收取上述500萬元款項,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惟其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原告因被告及系爭詐騙集團之詐騙侵權行為,受有合計3,318萬元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數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審理中始知悉原告被騙3,318萬元,這是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前的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12年11月底加入本件詐欺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9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佯稱得代為操作並申購股票而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投入共計3318萬元;嗣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繼續指示原告交付500萬元時,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因而遭查獲。被告於上開時、地詐欺未遂行為,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是集團成員,不知其何時加入,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案件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⒉查依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認定被告所參與1
12年12月29日之詐騙,因原告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但為配合警員辦案,原告仍於當日佯裝有意交付現金予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旋即當場為警員查獲等節,並有刑事偵審卷內被告之供述、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佐,應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係於112年9月3日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投入共計3318萬元,然被告係於112年11月底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實乏證據可證明原告於112年9月3日前遭詐欺而受有3318萬元損害時,被告已加入該詐騙集團而與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責令被告就原告於上開期間遭詐騙所受損失為負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318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18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