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上 訴 人 蔡麗雲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薛明霞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9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0,2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