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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 告 鄭一誠被 告 鄭忠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805,06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268,354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5,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油壓機械業者,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至102年3月間前往大陸探親,並在昆明擬設立鑫時液壓氣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鑫時公司)開拓大陸地區業務,設立資本額新台幣380餘萬(美金11萬元)匯入在大陸設立之鑫時公司帳戶。後來因原告多位家人趁原告前往大陸開公司時竟侵吞原告在臺資產,並提起訴訟。原告無法專心營業大陸公司,只得暫停大陸業務返台。嗣原告於106年3月6日前往昆明,撤銷鑫時公司設立登記並撤回資金,但因手續繁雜原告停留二週後,即於同年月20日返台,並出具經大陸公證單位公證的授權書一紙,委託弟媳即被告大陸籍配偶申力代為辦理後續撤資及將款項匯回台灣事宜。嗣原告與被告因前述被家人侵占的紛爭,竟遭家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認二人成立偽造文書罪,原告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原告判處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必須於106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原告收到檢察官的執行通知書後,考慮配偶龍鳳英是大陸地區人民,孤身一人在台,因原告之故屢遭家人排擠、打壓,更多次遭渠等提起民、刑事訴訟。而原告二子均尚年幼,龍鳳英在台灣無娘家親人可仰仗,遂將名下所有坐落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40萬元抵押權,另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等交被告保管,委託被告幫忙照顧妻小。此外,原告在服刑期間曾寫信詢問被告:鑫時公司的資金匯回台灣事宜,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函覆原告稱:「…申力說幫你撤資11萬美元,你要匯手續費(新台幣)13萬,但現在撤資回來,小龍(指原告配偶)會把11萬美元搜錢…而且又過新年度,一切程序要從新… ,免得他(指原告配偶)有非分之想…」等語,且依大陸外匯管制的規定,該筆外幣投資只能匯回原告的兆豐銀行美金帳戶,不能在其他帳戶提領該投資款,因此原告十分放心並未特別在意。俟原告服刑期滿後,因張羅生活支出及處理新時油壓行的業務,無暇顧及上開大陸鑫時公司撤資事宜及委託被告保管的臺新銀行存摺印章。112年8月18日上午台新銀行客服致電說:帳戶很久沒有繳利息、額度新台幣340萬已經快用滿了等語,原告和妻子龍鳳英前住被告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向被告索要存摺、印章及臺新銀行欠款。被告雖然返還存摺並親自承認存摺里全部金額都是他欠的,承諾返還存摺上的金額,但拒絕簽立借據,也沒有還款計劃。取回存摺查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3,327,589元。112年9月5日原告去查閱名下的兆豐銀行外幣帳戶,發現原告之兆豐銀行外幣帳戶遭被告盜領,美金帳戶於106年11月28日、12月21日分別被盜領美金20,000元及53,000元,轉入被告帳戶內。同年12月22日又盜領美金30,000元 ,轉匯至大陸(受款人電話為被告妻申力的大陸手機00000000000)。人民幣帳戶於106年12月22日分別被盜領人民幣8,000元轉入被告帳戶;106年11月28日分別被盜領人民幣40,000元轉入被告帳戶。經原告調閱上開提款之取款憑條後,始知是被告偽造原告名義所盜領。原告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内的款項,即係原告在大陸設立的鑫時公司資本額11萬美元,被告盜領其中之美金103,000元即新台幣3,375,310元。被告在坐牢期間,叫原告墊支監獄生活費新台幣4,192元。及新竹政府訴訟的律師費5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7,297,091元(3,375,310+540,000+3.327,589+50,000+4,192=7,297,091)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97,091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訴狀及到庭陳述略以:

㈠、實際上原告反而欠被告新台幣229,390元。我有領台新銀行的錢,兆豐銀行的沒有,原告沒有給我看細目所以我也不知道,台新銀行一部份是原告自己領的。兆豐銀行是當初原告去大陸要設立公司,他說他不方便回國辦理匯款的帳戶,所以原告就交給我他的證件請我開立新的帳戶做為注資大陸公司資金,兆豐銀行沒有辦卡,只有存摺,是我替原告開立的帳戶,所以兆豐的帳戶都一直是我在使用的。我沒有盜領原告的人民幣,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帳號都只有我知道,這裡面的資金只有我會匯進去,裡面都是我的資金,所以沒有盜領的事實及可能,那裡面的錢都是我的。我有從帳戶支領的我都有簽名,其他的不是我用的。存摺跟提款卡沒有一直在我這裡,我們兩個輪著用,原告入獄之前都是原告自己用的,入獄之後就是我用一陣子,原告出獄之後做生意、生活需要用錢有好一段時間又把提款卡及存摺取回,所以是輪著用,我有領的部分我都已經有簽字了,我沒簽字的部分就是原告所花用的。當初約定這個帳戶裡我有用的就我還,至於銀行計的利息按照原告跟我用多少照比例分攤,我不贊同利率要用百分之五來算。我沒有用這個帳戶做網路交易,台新帳戶剛開戶第一年都是原告使用,109年到110年之間帳戶也是有交回給原告使用。兆豐就很單純,因為帳號就只有我知道,原告根本不知道,所以原告不可能有匯錢進去,人民幣及美金都是我存進去的。原告在大陸要成立公司的款項,雖然這帳戶是我用原告名義設立的,但匯款就是11萬美金去大陸,這11萬美金也是我籌措款項匯過去借給原告用的。兆豐的美金帳戶是原告去大陸做生意期間請我幫原告開戶的,一直都是我在使用的,所以裡面的錢都是我存入的,裡面都屬於我個人的金錢。我是去年10月的時候才把整個帳戶、印章交還給原告。我沒有盜領原告的錢,裡面沒有原告匯來的錢。我在兆豐銀行領走的錢都是我的錢,因為原告根本沒有匯給我,包含台幣。台新帳戶是貸款的帳戶,那是一個貸款的額度,那應該算是原告的額度,但是我把它用掉。這帳戶一開始是原告自己花用的,所以一開始有幾筆帳應由原告歸還但沒有還,原告服刑完因為沒有生活費,所以又把貸款的帳戶拿回去用,原告出監的前一兩年有把帳戶拿回去用。我們當初說如果我有錢就是用存款的方式存回這個帳戶,我也確實有存入,但入不敷出,如果手邊有錢我就有陸續以存款的方式還錢。我有一個透天,裡面有七間套房,我在監期間租金收入有請原告管理,租金收入原告都沒有還我,遠遠超過原告在我入監服刑所給的生活費,超出太多了。因為我套房一個月大概有新台幣45,000元的租金收入,原告全部都沒有返還給我,所以要講入監期間給我的生活費,其實原告侵占我太多套房租金,我都沒有跟原告算,原告反而來跟我算。

㈡、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上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盜領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提出為在監執行證明書、被告與原告往來信件、存摺明細、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取款憑條、不起訴處分書、收據、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等為證,被告除就如附表一、附表二金額(台新銀行帳戶)係由其領取部分外,其餘否認,是以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衡諸一般常情,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原告自陳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其自行交付予被告,難認被告提領系爭存款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乏依據。參酌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款項期間尚包含原告未在監之期間(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8月26日在監),且自106年2月21日年至112年8月21日時間長達6年餘,倘被告均係盜領系爭款項,原告豈有未加聞問或察覺之可能?且原告亦曾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被告,依一般金融機構提款流程,存戶僅須提出帳戶存摺及開戶時原留印鑑供金融機構核對無誤後即可提款,提款憑條是否為存戶本人填寫或簽名,並非所問,且兩造為雙胞胎兄弟,依其等陳述兩造有共用帳戶之情,尚難認被告所領款項均係盜領,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26號、第11271號供稱:「受(原告)鄭一誠所託保管鄭一誠所申辦之原告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兆豐銀行人民幣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原告國民身分證等物,其以鄭一誠名義自鄭一誠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兆豐銀行人民幣帳戶辦理臨櫃提款,所提領款項轉匯至其及申力大陸親友帳戶及購買外幣現鈔、旅行支票,並操作ATM自鄭一誠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然稱係受鄭一誠委託去兆豐銀行開立外幣帳戶,當時鄭一誠在大陸做生意,不在台灣。在銀行留存的「鄭一誠」是我簽的,整個開戶都是由我處理。這個帳戶一開始是因為鄭一誠人在大陸,想要一些開設公司的資金,入帳戶的錢都是我存入的,這個帳戶裡面只有剛開始的新臺幣115萬是屬於鄭一誠的錢,其他陸續匯入的都是我給他的。我陸續存入好幾次,金額我記不清楚,但是除了一開始的115萬元是鄭一誠的錢,其他存入的錢都是我自己的錢。這個帳戶是由我幫鄭一誠開立,後面都是我在保管、使用。剛開始鄭一誠在大陸設立公司的資本大概需要新臺幣350萬元左右,確實金額我忘記了,當時鄭一誠在臺灣能夠移交給我的只有新臺幣115萬元新台幣,其中的差額是用我自己的錢湊足的。這個帳戶後來鄭一誠都是放在我這邊使用,不見得每一筆都有跟鄭一誠講。106年間是匯給申力,我當時有大概跟鄭一誠說過要用他的帳戶匯款給申力,但是多少金額沒有跟他講。當時想要在大陸買房子,但是一個帳戶每月限額只能匯款50萬左右,所以使用鄭一誠的帳戶做分流。鄭一誠有把他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交給我保管,除了幫他照顧家人之外,也是當作我們兩兄弟共同活用的資金,這個帳戶是一個可以預借額度的帳戶,大概新台幣400萬左右,我提領的錢各式用途都有,當初說養家的方式很多元,包括幫鄭一誠照顧生意、出勞務、處理客戶,照顧鄭一誠家人的方式不限於給錢」等語。參酌原告於偵訊中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1筆係106年12月間,且轉入兆豐銀行帳戶之人民幣19萬43

51.24元,然原告兆豐銀行人民幣帳戶非僅有原告所主張存入之上開款項,而原告未提供其兆豐銀行美金帳戶款項之來源依據,然原告兆豐銀行美金帳戶於102年2月間有存入美金11萬元又匯出、於106年存入美金11萬98元,於106、108年又匯出美金2萬元、3萬元、5萬3000元,足認原告兆豐銀行人民幣帳戶、美金帳戶之款項來源並非僅限於原告,是以被告鄭忠一偵訊中辯稱原告兆豐銀行人民幣帳戶、美金帳戶中之款項僅有新臺幣115萬元是原告的錢等語,尚堪採信。被告鄭忠一既有轉匯款項給原告供原告在大陸開設公司,而原告兆豐銀行人民幣帳戶、美金帳戶內有非原告所匯入款項,且原告亦知悉被告鄭忠一欲用其兆豐銀行外幣帳戶匯款予申力,足見原告知悉其兆豐銀行人民幣帳戶、美金帳戶內款項並非均係原告所有,原告既委託被告鄭忠一代其申辦兆豐銀行人民幣帳戶、美金帳戶,且於被告鄭忠一申辦帳戶後委由被告鄭忠一保管、使用其兆豐銀行人民幣帳戶、美金帳戶,顯已授權被告鄭忠一得合理使用上開外幣帳戶,況上開外幣帳戶內款項並非均來自原告,又原告稱係因其將入監,而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交給被告鄭忠一,委由被告鄭忠一提領款項照顧家人等語,被告鄭忠一供稱該台新銀行帳戶除用以照顧原告家人外,亦是被告鄭忠一、原告共同之資金帳戶等語,查原告係於106年2月21日申辦台新銀行帳戶,該帳戶為可預借款項之帳戶,自106年3月23日起即有款項進出,至111年9月23日亦有款項存入之紀錄,有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而原告係於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8月20日因另案在監服刑,有原告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稽,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始指稱被告鄭忠一盜領其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款項,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實際入監前9個月即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給被告鄭忠一保管使用,原告偵訊中自承自原告107年8月20日出監後,該帳戶仍係由被告鄭忠一繼續保管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資金備用等語,兩造長期共用帳戶,互有資金往來,原告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且由被告依原告指示申辦兆豐銀行人民幣帳戶、美金帳戶及匯入轉出款項等,尚難僅以被告鄭忠一自兆豐銀行人民幣帳戶、美金帳戶提領金額,認定均係盜領而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㈣、綜上所述,除被告偵訊中承認領取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新台幣152萬元(如附表一),及領取超過被告稱原告之兆豐美金、人民幣帳戶資金新台幣115萬元部分(152萬元+115萬元=267萬元),及於本院開庭時當庭確認領取之金額(如附表二,扣除與偵訊中重疊之金額)新台幣1,135,062元,總計新台幣3,805,062元,原告其餘主張之款項尚無從認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有損害之發生,並其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之要件均有未符。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支付新竹政府訴訟的律師費新台幣5萬元,及在監生活費新台幣4,192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收取其租金收入未返還,是以前開款項尚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並其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8月13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7頁)翌日即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5,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附表一: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26號、第11271號偵訊中陳述提領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款項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1月21日 3萬元 2 106年11月21日 12萬元 3 106年11月22日 15萬元 4 106年11月23日 15萬元 5 106年11月24日 15萬元 6 106年11月27日 15萬元 7 106年11月28日 15萬元 8 106年11月28日 9萬元 9 106年12月4日 3萬元 10 106年12月19日 15萬元 11 107年1月19日 5萬元 12 107年10月16日 5萬元 13 107年11月9日 10萬元 14 107年11月29日 15萬元 合計新台幣152萬元附表二鄭忠一於本件勾選提領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款項之領取金額(扣除與偵訊中未重疊之部分)(參本院卷第35至51頁)(新臺幣:元) 10000元 20000元 5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5000元 100000元 15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50000元 150000元 62元 300000元 以上總計000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