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張淑鈴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被 告 何品汶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捨棄、認諾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且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捨棄、認諾,不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定之應為敗訴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收款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2號暫時保護令節本、驗傷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主張系爭房地實為其於民國(下同)102年間所購買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雖其嗣於108年10月23日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所有,然因被告於112年7月2日對原告有故意侵害行為,是原告業於112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另被告對其尚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款債務猶未清償等情,而以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前開借款之本息,備位聲明則以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及其代為墊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本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13年12月17日以書狀表明就本案不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復於114年4月21日當庭並具狀表明上開書狀不生訴訟上捨棄之效力,並主張兩造前於113年12月間另締結交換條件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於原告為上開書狀後竟未全然履行系爭協議之所有內容,而當庭追加系爭協議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並就系爭協議之存否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到庭等情,此有原告前開書狀與斯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389-391頁)。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非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對本件訴訟標的之捨棄,自無從發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應為當事人敗訴判決之效力,而就其追加系爭協議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部份,經核兩造嗣另締結系爭協議乙節,與原告先前主張已向被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乙節,顯非同一基礎事實,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均不相符,亦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89頁),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程序上難認合法,不應准許,就其聲請調查上開相關證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於102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現金交付買賣價金1250萬元及交屋代收款192,297元(合計12,692,297元,下合稱系爭買賣價金)予該建設公司,惟因個人債信問題而與被告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為讓被告婚後有房可住,乃於108年10月23日與被告締結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所有。未料被告不思感恩,自從遷入系爭房地後不曾邀請原告回家,甚至於112年7月2日夥同其配偶對原告施以強制行為(下稱系爭衝突事件,詳情後述),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三手指擦傷、雙膝擦瘀傷及雙手掌挫傷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乃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2年11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又縱認系爭房地並非原告贈與給被告,系爭買賣價金亦為原告贈與被告之金錢,原告既已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被告即應返還上開價金。另被告前於108年間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系爭房地之裝潢費使用,原告斯時係以向被告借用之農業金庫帳戶匯款80萬元至被告帳戶,而被告前於本院對原告申請暫時保護令事件中即自承確有此事,原告前於112年6月間催告被告猶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2,297元(即系爭買賣價金及系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繳付系爭買賣價金、原告以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系房地予被告等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對原告不為聞問或曾對原告有任何故意侵害行為。實則原告與被告父親雖於89年間已離異,然因原告對被告父親長久的積怨忿恨,漸導致其精神狀態不穩定,復因其嗜賭成性而有債台高築的問題,致原告長期對被告有種種反覆無常的脫序干擾行為,惟被告均體諒包容並持續出名讓原告借用房貸、使用金融帳戶、信用卡,被告配偶亦出名讓原告控股而經營公司,且二度擔任原告申請房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絕無原告所稱不知感恩之情,而原告過往的種種行徑早已屢屢重創被告職場信譽與家庭生活,致被告身心殘破不堪而求診精神科治療。而原告所稱系爭衝突事件,實係原告不分青紅皂白、突至系爭房地以滅火器用力敲擊大門,縱經被告尋求警衛及社區主委協助處理,原告猶持續於門外叫囂,並於被告被迫開門後隨即攻擊被告,被告配偶斯時為保護被告方由後環抱原告制止,況被告全程未與原告有肢體接觸,又何來對原告有故意傷害行為可言?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曾貸款裝潢或由原告處收受80萬元之情,況按被證4即被告之聯徵資料所載,被告除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而有申貸紀錄外,被告僅有6萬元之貸款,再無其他債務紀錄,益徵被告並無受領原告交付80萬元去償還貸款之可能。故本件原告主張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返還上開款項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系爭房地為原告於102年購買並繳付系爭買賣價金,惟與被告合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嗣於108年間以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惟於112年11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中,以系爭衝突事件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見調字卷第23-31、37-47頁)。
㈡、兩造就系爭衝突事件相互提起刑事告訴而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辦。就被告據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打被告巴掌及咬其左手臂乙節提告部份,經地檢署偵查後以傷害罪嫌起訴原告(112年度偵字第1373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29-230頁),就原告據系爭傷害提告被告及被告配偶部份,則經地檢署偵查後認定2人所為因不符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而均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373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1-234頁),原告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6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319-323頁)。
㈢、原證1至15、被證1至3之形式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前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系爭買賣價金均由原告繳納、原告雖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惟原告以系爭衝突事件為由已向被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情,已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建商出據之收款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系爭衝突事件之證明單及驗傷診斷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在卷為佐(見調字卷第23-31、37-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據系爭衝突事件主張被告對其有故意侵害行為,及被告前有向其借貸80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等情,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2號暫時保護令節本為佐(見調字卷第49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據系爭衝突事件主張被告對其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故意侵害行為而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據?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故於判斷受贈人有無構成上開規定所列之情事,除應參酌受贈人是否有為刑法明文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且應衡酌該行為是否已構成對贈與人忘惠之情事以為認定。又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雖不以受贈人對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之故意侵害行為已受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惟仍以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該當刑法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贈與人須負高度之舉證責任,而使其舉證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受贈人對贈與人之故意侵害行為,在刑事上構成犯罪為真實之程度,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民事庭即無從認定其撤銷權存在。原告據系爭衝突事件主張被告對其有故意侵害行為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前開行為已符刑法明文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且其情節已構成對原告忘惠等項,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據系爭衝突事件主張被告對其有故意侵害行為云云,惟業經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73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書,再經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69號駁回原告再議,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34、319-323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上開處分書據地檢署認定系爭衝突事件之事實為,原告於112年7月2日上午9時許先以滅火器大力敲擊系爭房地大門並於門外持續大聲叫囂,復於大樓警衛在場數度勸諭無效後,於被告開門隨即徒手呼打被告巴掌,被告配偶方由後環抱原告制止,兩造復於電梯內於因原告情緒激動猶不斷有相互拉扯、推擠動作,且原告為搶奪被告手中系爭房地大門之磁扣,而有進而咬傷被告之左手臂之行為,認定被告配偶係為隔離兩造繼續發生衝突,方由原告後方環抱制止以隔離兩造,且系爭傷害應係其間拉扯行為所致,查無任何證據足堪佐證系爭傷害係被告或被告配偶故意傷害行為造成,是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犯行可言。本院據前開系爭衝突事件之事實,係經前開承審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比對監視器所攝畫面並傳訊斯時現場目睹事件之大樓警衛及住戶詳實查證並確認後所得,原告復未於本件另提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應認上開事實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前開不起訴處分尚無從排除被告配偶係於被告指示下對原告有限制自由的刑法強制罪之罪嫌云云,惟本院審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罪的行為人,於客觀上至少須有對他人為「強暴、脅迫」以遂行其犯罪目的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查被告配偶固有從後方環抱原告,由位處6樓之系爭房地大門、至電梯內、再至一樓大廳、方為鬆開環抱手臂之舉動,然其不乏緣於原告率先以滅火器大力撞擊大門、經大樓警衛制止猶不顧觀瞻與兒女情面地持續在系爭房地門外大聲叫囂不肯離去,再呼打被告巴掌後持續推擠拉扯,甚至咬傷被告行為之故,被告配偶僅由後方環抱原告,以制止肢體衝突持續擴大,復將原告由系爭房地所屬樓層帶離至一樓大廳之公眾領域即為鬆手,所為實尚屬正當防衛之合理範圍內,當無構成刑法強制罪可言。況系爭房地縱為原告出資購買,惟斯時亦已由原告贈與被告所有,是原告於法律上實已無違反被告個人意思而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地之正當權利。按此,被告配偶於斯時情狀下強制將原告帶離,實亦無妨害或限制原告正當權利行使可言。本院復衡酌被告所提兩造間過往對話截圖(即被證2、3,見本院卷第69-135頁,原告就被證
2、3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已足推認被告縱於父母紛爭中成長,猶長期對原告激烈憤慨、反覆無常之言行,多所包容、溫和相待,並持續小心翼翼地耐心勸導原告放下對被告父親的怨恨、重新開展自己的第二人生。本院復審酌原告於本件亦不否認至今猶因個人債信問題,持續以被告名義借貸、開戶、申辦信用卡消費,且由被告配偶出名讓原告控股而經營公司,且二度擔任原告所需房貸之連帶保證人,乃至原告債權人因向原告催債未果、進而恐嚇將直接找被告洽談等情,堪認被告實無原告所稱對原告有忘惠之舉,惶論對原告有何故意侵害行為可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故意侵害行為而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乙節,並無理由,其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於本件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或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價金等項,即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㈢、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就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㈣、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無非僅以被告前於本院112年司暫家護字682號訊問筆錄中之陳述為佐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其陳述係回覆司法事務官詢問被告,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後有無家暴行為,被告陳述內容為:「…相對人(即原告)7月4、5日打電話到我上班的地方要我還錢,我同事會接到電話轉知我,我不敢去上班,開始陸續請假。因為我們現在住的地方(即系爭房地)是父母還沒分開前用我的名義買的,當時說好未來給我當嫁妝用,我貸款100萬元來裝潢,相對人後來拿80萬元給我去還貸款。近二年,相對人賭博,把錢花光了,陸續跟父親要5000萬元,也會來找我,家人都不理她…6月相對人轉而跟我要錢,要我把房子拿去貸款,貸款來的錢給相對人,父親就會幫我繳貸款,這樣父親的錢才不會被他女朋友拿去 …」,此有上開事件112年8月7日訊問筆錄於該卷可參。而查上開陳述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曾拿80萬元給被告,惟其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給付被告,自無從由上開陳述當然推認,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當屬無據。至被告或被告配偶是否曾貸款裝潢等節,實與兩造間是否曾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無涉,原告既就其上開主張,迄今猶無法另提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8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或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並依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附表
標示 權利範圍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 220/10000 建物 同段401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巷00號6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