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 告 黃金貴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魏廷勳律師楊惠琪律師被 告 鄧浩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金額為3,000萬元,利息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8月間,向原告訛稱要以其所經營之鈞鼎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鈞鼎公司)名義買下桃園市中壢區工業區之農地,之後購入之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將土地出售後之利潤,原告可分潤為由,向其遊說投資鈞鼎公司,並承諾以投資款項用作不動產投資事宜,並作為鈞鼎公司股東登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1年17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並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3,000萬元至鈞鼎公司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惟被告收受上開投資款項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9年12月16日以鈞鼎公司掛名負責人即被告之配偶羅采葳之名義繳納公司增資股款1,400萬元,餘款陸續提領花用殆盡,始終未將原告投資款項入股鈞鼎公司或用於投資土地事宜。嗣因原告發覺被告遲未辦理股東登記程序,亦未依約進行購地計畫與為任何投資報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計3,0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就本件應解除契約,返還不當得利3,0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部分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5年3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庸調查證據,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