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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 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煒傑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被 告 謹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黨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2項、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為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4年4月9日具狀另補充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兩造契約第17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並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萬241元,及其中891萬8,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471萬1,541元應自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3頁),原告所為均係本於兩造間因口罩採購契約所生之紛爭,與起訴內容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於111年4月15日同意原告准以採購醫療用口罩4萬盒(編列2萬戶,每戶採購口罩2盒計算),1盒200元(每盒50片裝,每片醫療用口罩單價4元),經費共800萬元。嗣原告於111年6月15日再提案通過將戶數擴編為2萬2,000戶,總盒數4萬4,000盒、預算金額提高至880萬元。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通過預算後,訴外人即是時之新豐鄉鄉長許秋澤持續指示新豐鄉公所主任秘書劉家佑、新豐鄉公所秘書許彩鳳儘速辦理採購案招標文件事宜,適逢拓緣禮品有限公司(下稱拓緣公司)負責人施品禎於111年4月底某日前往新豐鄉公所與劉家佑商談其他小額採購案件時,得知醫療用口罩案,然因拓緣公司並無製作或販售醫療用口罩之專業能力,公司登記項目亦無「醫療器材批發業」及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等證明文件,即輾轉透過崇銘紡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銘公司)、被告公司以不正方式得標,採購口罩金額880萬元,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許秋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施品禎犯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其他人等相關罪行、被告公司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萬2,19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兩造於111年7月12日簽訂「新豐鄉公所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並於111年8月8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進行驗收完成,原告再於111年9月8日自名下新豐鄉農會帳戶匯款879萬9,900元(扣除匯費100元)至被告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依據本案刑事判決所載「(五)謹鳴公司不法利益之沒收:1、查謹鳴公司因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而取得貨款880萬元,扣除交付崇銘公司之445萬9,350元,謹鳴公司獲得款項434萬650元」,因被告公司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則本案原告當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將2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或限期給付,然因被告已於111年9月8日取得全部貨款,故原價金給付之溢價部分,即成為被告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891萬8,700元(445萬9,350元的2倍)。

(三)依兩造於111年7月12日簽訂契約約定「第17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2、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因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違反兩造契約第17條之情事,故以補充理由一狀之送達,行使契約解除權。另按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因口罩已全數發放給鄉民而無法返還給被告,則依據本案刑事一、二審判決均認定被告公司扣除所支出必要成本及相關支出後之口罩價格為408萬8,459元(實際取得434萬650元-沒收之不法利益25萬2,191元),則解除契約後,被告尚須還給原告471萬1,541元(880萬元-408萬8,459元=471萬1,541元)。

(四)為此,爰依兩造之契約、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59條及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萬241元,及其中891萬8,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471萬1,541元元應自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宏瑋與崇銘公司負責人陳俊嘉係於111年6月29日簽訂合約書,當時陳俊嘉僅告知被告公司公部門有個口罩採購標案,邀約被告公司一起合作,被告公司對於標案單位、金額等節全然不知,僅與陳俊嘉約定口罩數量及價格,並將相關文件、大小章等交付給陳俊嘉,由其協助處理行政程序。嗣後,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11日至111年8月4日間,依陳俊嘉之指示陸續出貨口罩,由出貨單可知所有送貨地點都是崇銘公司,被告公司之聯絡人亦僅有陳俊嘉。直到111年8月17日崇銘公司員工請被告公司開立發票,被告公司才知道系爭標案之招標單位為原告,標案金額為880萬元。被告公司自始至終未曾與原告人員接洽,對於標案單位、標案金額等細節均是到口罩全數出貨完成後才知曉,整個履約過程被告公司均是與崇銘公司接洽,系爭合約書亦為陳俊嘉所擬定,被告公司僅按照系爭合約書上之數量出貨至崇銘公司,並收取系爭合約書上約定之貨款,自無可能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成立」之行為,蓋被告公司事前對於標案資訊、預算金額、運作過程等均不清楚,豈有可能有所謂以支付不正利益促成採購契約成立之犯行?

(二)原告雖稱本案刑事判決記載被告公司交付崇銘公司445萬9,350元、被告公司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云云,然其所述實無可採,本件各方人員涉案情形,業經檢調機關詳為調查,認定被告公司僅係單純受邀作為投標廠商,負責生產製造口罩,屬合理商業經營行為,對於標案資訊、預算金額、運作過程等並不清楚,尚難認被告公司人員有何參與浮報口罩價額舞弊或收取回扣之罪嫌,故予不起訴處分,此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438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且由本案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係原告之公務人員及施品禎涉犯不法,被告公司僅為實際負責生產製造口罩之廠商,如僅因施品禎之違法行為即沒收被告公司獲得款項總額,顯然過苛,故認沒收金額應為25萬2,191元為適當。細繹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並無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因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取得系爭採購案遭起訴或判決有罪之事實,亦未認定該案被告許秋澤等12人有何收受被告公司給付佣金之情事。

(三)原告雖稱被告公司自始知悉有佣金即不正利益、要打點鄉公所人員云云。然查,偵查中經過檢調單位反覆詢問調查後,已認定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宏瑋事前對於標案資訊、預算金額、運作過程等均不清楚,此情業經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確認在案,原告主張已與事實不符。實則,直到口罩全數出貨完成、遭崇銘公司要求開立發票時,被告公司才知道款項為880萬元,因金額較高,林宏瑋才會隨口臆測可能是要作為打點之用;且陳俊嘉擬定之私約僅記載「收款+選x款=880萬元」,被告公司根本不知其意,僅係依照系爭合約書約定金額計算款項,自難認被告公司有何支付不正利益促成採購契約成立之犯行或主觀犯意可言。原告逕以被告事後未經查證之臆測,主張被告公司事前即已知悉本案犯罪行為云云,與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及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結論相悖,實屬無據。

(四)被告公司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已於111年8月8日驗收並受領全數口罩完成,並於111年8月18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在案,本件實係原告之前鄉長、公務人員涉犯相關貪汙治罪條例,被告公司並未涉犯不法,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公司所獲取之微薄利潤25萬2,191元更因受原告之牽連而遭全數沒收,血本無歸,現原告竟又稱被告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實無理由。本件採購案既經雙方履行完畢,原告自無從再主張解除契約。是原告逕以114年4月9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行使契約解除權、要求回復原狀云云,均無所據,難謂合法。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2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政府採購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交付崇銘公司之445萬9,350元,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2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或限期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891萬8,700元(計算式:4,459,350×2)乙節,固以契約節本、本案刑事判決為證。惟查:本件係源於前新豐鄉鄉長許秋澤於疫情期間向新豐鄉民代表會以原告名義爭取經費,欲採購醫療用口罩,並屬意由施品禎所經營之拓緣公司得標辦理,遂指示劉家佑、許彩鳳讓施品禎所代表之廠商得標,謀議以每盒醫療用口罩200元之預算金額規劃、設計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因施品禎所經營之拓緣公司之登記項目不含「醫療器材批發業」,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等證明文件,並無製造口罩之資格,施品禎遂尋得崇銘公司負責人陳俊嘉合作,雙方確認採購口罩總數量為4萬4,000盒、預算金額每盒50片、200元後,因崇銘公司仍非屬「醫療器材批發業」,故陳俊嘉聯繫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林宏瑋,協議由被告公司名義投標及製造上開採購案數量之平面口罩;其後許彩鳳、劉家佑等人為達成許秋澤讓施品禎所代表之廠商得標之計畫,遂決定採用「評分及格最低標」之決標方式,由劉家佑指示許彩鳳影印招標文件內「需求規格」文件交與施品禎,施品禎旋通知陳俊嘉開始製作該採購案之簡報及投標文件,陳俊嘉再於111年6月29日代表其所經營之極奧有限公司,與代表被告公司之林宏瑋簽定契約,契約內容為被告公司授權證照及文件予崇銘公司參與公部門醫療口罩標案;嗣上開採購案開標後,劉家佑、許彩鳳為避免其他投標廠商就上開採購案低價搶標,由許彩鳳擔任該採購案評選委員之召集人,再由許彩鳳、劉家佑指示民政課課員吳佳璇、林淑慧及財政課課長江瑞蓮等3位內聘評選委員給予被告公司80以上之分數,並由許彩鳳塗改林淑慧之審查委員審查評分表上分數,使林淑慧配合按其塗改之分數重新謄寫審查評分表,使被告公司順利以82分平均分數取得唯一進入議價之資格,再使被告公司以投標價每盒醫療用口罩200元(總價880萬元)得標該採購案;上開採購案於111年8月18日辦理驗收作業完成後,原告於111年9月8日自名下新豐鄉農會帳戶匯款879萬9,900元(扣除匯費100元)至被告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陳俊嘉隨即委由其配偶蔡嘉雯親赴被告公司向林宏瑋收取445萬9,350元,並將110萬7,600元交付予施品禎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認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亦調取上開卷證確認無誤。由上可知,本件係原告之公務人員為達成新豐鄉公所前鄉長許秋澤讓拓緣公司得標之要求,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舉措,並無被告公司主動支付佣金等不正利益之相關事證。且由上開卷證資料可知,上開採購案係由許彩鳳提案向新豐鄉民代表會爭取經費,當時許彩鳳自行訪價結果即係以每盒醫療用口罩200元(每盒50片裝,每片醫療用口罩單價4元)核算,後續劉家佑、許彩鳳與施品禎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時,亦以每盒醫療用口罩200元之預算金額規劃,此有許彩鳳、施品禎偵查中筆錄可證,並有提案會議紀錄及新豐鄉公所相關簽呈函稿各1份附卷可考,足證前揭口罩預算金額係由新豐鄉公所人員自行訪價訂定,後續施品禎聯繫陳俊嘉報價時未告知預算金額,陳俊嘉透過被告公司之林宏瑋報價每片醫療用口罩僅1.5元,亦向林宏瑋隱瞞前揭標案資訊,從中賺取佣金款項,可知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宏瑋不知口罩採購案預算金額,被告公司係受邀作為投標廠商,並負責生產製造口罩,賺取合理商業利潤,並無參與賺取回扣之事,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吻合。

(三)原告執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宏瑋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曾推論中間要退佣的差額款項「應該是要打點公所的公務人員」,並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在電話中及談話中聽到陳俊嘉說要打點鄉公所的人,但我不清楚要如何打點,我最大的疏忽是把我公司的大小章交予一個不信任的人,本案我覺得最不合理是陳俊嘉報這麼高的價格,要退佣這麼多等語,而認其對本案採購程序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已有所認識,及本案於刑事程序中沒收被告公司之不法所得25萬2,191元,而認其自始知有佣金之不正利益。然本件於刑事偵查過程中均未發現被告公司任何員工與許秋澤、劉家佑、許彩鳳等人有共同藉由浮報口罩價額賺取回扣或賄款之相關證據,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宏瑋上開言論,亦可能為其事後猜測與推論,尚難認其有親身參與上開不法過程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使被告公司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情形。

(四)末按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1項情形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廠商履約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同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此有兩造財務採購契約範本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以被告公司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上開規範及條款主張解除口罩採購案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以原告所支付880萬元,扣除被告公司實際取得434萬650元及遭沒收之不法利益25萬2,191元後,向被告追償自原告受領之金錢471萬1,541元【計算式:880萬元-(434萬650元-25萬2,191元)=471萬1,541元】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及員工之行為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自未構成上開法條及契約條款所訂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兩造契約約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同法第59條第1、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3萬241元,及其中891萬8,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471萬1,541元應自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