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 告 陳佳琴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被 告 吳堂榮訴訟代理人 林霈瑄律師
呂俊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依附件(待鑑定)所示方式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勝利八街房屋)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莊敬三路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勝利八街房屋皆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附件(待鑑定)所示方式就被告所有系爭勝利八街房屋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其中1,77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30,000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所有系爭莊敬三路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勝利八街房屋皆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莊敬三路房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勝利八街房屋所有人。於110年8月間,因系爭勝利八街房屋設置或保管欠缺,致系爭莊敬三路房屋2樓天花板、1樓挑高處、牆面等處發生漏水。嗣被告雖有修繕系爭勝利八街房屋,然於112年8月間、114年6月間又發生漏水。而系爭莊敬三路房屋因漏水受損,暫估回復原狀費用10,000元;又原告因此於111年3月31日與訴外人即系爭莊敬三路房屋承租人黃靜文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提前解除租賃契約並賠償110,000元;復因系爭莊敬三路房屋自111年4月1日起迄今未能出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受有每月55,000元、自112年6月1日起受有每月90,000元之租金損失。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多次積極配合原告,並主動委請專業人員勘查、修繕,惟原告仍稱系爭莊敬三路房屋於114年6月間又發生漏水,顯見系爭莊敬三路房屋之漏水實非系爭勝利八街房屋所致,且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況系爭莊敬三路房屋之漏水範圍有限,未達全部不能出租之程度,且原告提前解約並賠償110,000元與系爭莊敬三路房屋漏水無關,所受租金損失亦不具客觀之確定性。縱系爭勝利八街房屋有浴缸排水軟管未在排水管線內之欠缺,不僅與系爭莊敬三路房屋漏水無涉,且屬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時即有不善,非被告使用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莊敬三路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勝利八街房屋為被告所有,且系爭莊敬三路房屋與系爭勝利八街房屋為同棟上下樓層,系爭莊敬三路房屋為下層,系爭勝利八街房屋為上層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莊敬三路房屋漏水為系爭勝利八街房屋「所致
」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房屋漏水原因多端,或為共用管線漏水,或為防水層瑕疵或老化,或為建築結構問題,或為外牆裂縫滲流,甚或結合前述各種原因,不一而足,實難逕認下層漏水必為上層所致,經闡明後,原告始終未表明鑑定事項(本院卷第262、287至288、356、365頁),訴之聲明迄今就修繕方式仍為「待鑑定」而未具體表明,已難認屬適法之聲明,且有關回復原狀費用部分亦僅稱:待進行證據調查時一併鑑定,暫以10,000元請求云云(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顯未能就系爭莊敬三路房屋漏水為系爭勝利八街房屋所致之因果關係一節,先盡舉證之責,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及所傳送之照片(本院卷第19至21
、33至35頁),固可見系爭莊敬三路房屋於110年8月間有漏水,然無從判斷是否與系爭勝利八街房屋有關。而原告所提系爭莊敬三路房屋照片(本院卷第55、85至87頁),雖見系爭莊敬三路房屋天花板、地板有髒污現象,惟是否係因系爭勝利八街房屋所致之漏水,實難以據此判斷。至原告所提建築圖說(本院卷第57至65頁),僅能概略判斷上下相對位置,亦難憑認漏水即為系爭勝利八街房屋所致。另原告先於114年5月13日自承:不送鑑定,現在已沒有漏水等語(本院卷第288頁),嗣又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漏水影片光碟」(本院卷第349至351頁)主張系爭莊敬三路房屋114年6月間又發生漏水云云。然該對話紀錄僅可見暱稱「許育煒。美髮」之人傳送:「關於昨晚(2025年6月30日)點交前發現的漏水情況,我們感到失望且無法接受。原先在承租前已明確確認該問題已修復,但交屋前一晚即再次發生滲漏,證明物件本身存在重大結構或維修問題,並未如實處理完成。」等語(本院卷第351頁)。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漏水影片光碟」結果略以:「拍攝者持手機直式拍攝,總長6秒,先拍攝地面後往上拍攝至天花板,畫面上未顯示拍攝時間。地板可見有部分髒汙,未見地板或天花板有水珠或積水,亦未見有水滴從天花板滴落。」(本院卷第358頁)。綜參上情,原告先於114年5月13日自認已無漏水,嗣改主張於114年6月間仍有漏水,惟經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影片結果,僅可見髒汙,未見有水珠滴落或產生積水等客觀現象,尚難遽認迄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莊敬三路房屋仍有漏水,遑論是否確實為系爭勝利八街房屋所致。
㈣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莊敬三路房屋先前之漏水為系爭
勝利八街房屋所致,亦未能舉證系爭莊敬三路房屋迄今仍有漏水且與系爭勝利八街房屋有因果關係,況其就修繕方式未為具體明確之適法聲明,則其請求被告修繕房屋並給付暫估回復原狀費用、提前解約賠償、租金損失云云,均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勝利八街房屋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修繕費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其中1,77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30,000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系爭莊敬三路房屋與系爭勝利八街房屋皆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通知吳亘茵、劉奕伶、黃靜文到庭作證(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然其待證事實均非系爭莊敬三路房屋漏水是否為系爭勝利八街房屋所致,俱無調查之必要,爰皆不予調查。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