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林振添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被 告 石明陽輔 佐 人 石仲媛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6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間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反訴暨答辯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相關協議並賠償私自販賣魚隻之損害,兩造之主張皆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揆諸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應認反訴之提起為合法,應予以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均從事鱘龍魚養殖業,前於109年11月10日就鱘龍魚隻養殖買賣事宜訂有系爭協議書,以兩階段買賣方式,約明第一階段買賣由原告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每尾1-2.5公斤大小之鱘龍魚共計10,000尾(金額以實秤總公斤數計算),嗣該等魚隻由原告購入後養殖達2年半期間屆滿時,被告應以原總公斤數每公斤300元,超過原總公斤數之部分每公斤480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回,此為第二階段買賣。嗣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前即就第一階段買賣購入之魚隻載回養殖,迄至112年6月10日止業已養殖屆滿契約所訂2年半之期間,從而原告已按約履行第一階段買賣及養殖之義務完畢,經清點後尚餘8,951尾可供被告買回,超出系爭協議書所訂最低尾數8,800尾,且魚隻均經SGS檢驗通過無禁藥殘留。豈料,經原告通知被告履行第二階段買賣之買回義務後,被告即一再拖延,期間僅於112年6月29日陸續買回1,393尾,完全忽視協議書約定3個月內全數載運買回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應按剩餘魚隻數量計算每尾賠付原告1,000元,原告僅依兩造所約定最低存活尾數8,800尾,扣除被告載回之尾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07,000元【計算式:(8,800-1,393)×1,000=7,407,000】,並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五)約定按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為此,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0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由被告開立票期為1個月之支票,作為被告買回魚隻之買賣價金。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買回首批魚隻時,欲依約開立支票予原告支付買賣價金;惟原告直至被告將魚隻裝載、搬運上車後,向被告表示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收受其所開立之支票,並揚言若被告不當場同意支付現金,即不准被告運走魚隻,故被告為避免反覆搬運過程中造成魚隻之損傷,影響後續銷售價格,迫於無奈始答應該次以支付現金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並非同意將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改為現金付款。因原告持續要求被告以支付現金之方式履行協議,否則拒絕將剩餘魚隻交付予被告,被告為趕在產季結束前儘速履行協議,只能被迫以現金分10次買回魚隻共計1,393尾,被告並未同意變更協議書第四條所訂之付款方式,至多表示被告同意上開10次交易以現金方式履行。被告為能繼續履行協議內容,曾向原告提出以被告女兒(即被告輔佐人)(下稱輔佐人)為代表人的樂山莊石記鱘龍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山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付價金,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希望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履行協議,並非原告所稱變更付款方式係經兩造同意。
(二)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欲開立支票作為買回魚隻之買賣價金,足見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不僅當場拒絕受領,並在未取得被告合意下自行變更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之付款方式,要脅被告若不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則不履行交付魚隻之義務。原告單方變更協議書內容之行為已破壞兩造簽訂協議的互信基礎,有違誠信原則。原告於言詞辯論庭聲稱被告有債務問題,而無法依兩造協議書第四條規定之條件為付款,惟原告自始拒絕受領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又何以得知支票會遭到跳票?故原告對於被告無法依約付款純屬個人猜測。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如原告所稱因債務問題而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之付款方式支付價金,輔佐人曾向原告提出以其所經營之樂山莊公司開立之支票付款,被告已積極提出解決方案以求兩造能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惟原告卻態度反覆,藉故拖延,故意導致被告無法遵期履行協議而違約,再據此向被告請求高額違約金。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遵期履行協議,非原告所稱惡意違背、刻意推託不依期限履行雙方協議,故原告依協議書第六條
(三)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7,407,000元違約金,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被告無法遵期履行協議,應考量係原告擅自變更付款方式,導致被告現金周轉困難,原告對於系爭協議無法履行亦有責任。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六條(三)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逾期未載運完畢,雙方同意,剩餘未如期載回之魚隻,由甲方(即原告)處理…,…乙方…且應無條件協助並配合甲方完成上開剩餘魚隻外銷之一切手續,直至該批剩餘魚隻全部銷售完畢為止。」透過本條規定,原告得要求被告協助其銷售剩餘魚隻並從中獲利,若再要求被告給付高額違約金,實屬過苛。綜上,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若鈞院認定原告有違約金請求權,望鈞院依法酌減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民法第379條定有明文。是買回,乃出賣人以將來買回其所出賣之標的物為目的,而於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權利之再買賣契約。又買回權為形成權,其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一經行使,即生效力,毋須相對人之承諾,至買回權行使之方法,除須為意思表示外,尚須為價金之提出始可,故買回權之行使為要物行為,尚非單純之為買回意思表示即得生效,且行使期間需在買回期限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標的之價購及金額(一)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以每公斤新台幣300元之價格,向乙方(即被告)購入每尾1公斤-2.5公斤大小之鱘龍魚共計10000尾(下稱第一階段買賣)。(二)甲方於購入第一階段買賣之鱘龍魚後,經甲方自運回完畢之日起繼續養殖達2年半時,由乙方就第一階段買賣所秤得之實際總公斤數,以每公斤新台幣300元之價格,超過該總公斤數之部分以每公斤新台幣480元之價格,向甲方買回該批鱘龍魚(下稱第二階段買賣)。
」第三條約定:「第一階段買賣:本約簽訂後,由甲方至乙方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養殖池載回乙方依約應交付之魚隻,甲方應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含)前載運完畢,載運費用由甲方自行負擔。第二階段買賣:於甲方之2年半養殖期間屆滿時,由乙方至甲方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養殖池載回甲方依約應交付之魚隻,乙方並應自開始載運之日起3個月內載運完畢,載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第四條約定:「第一階段買賣:甲方於載運完畢乙方所交付之鱘龍魚,並經雙方點收確認無誤後,雙方同意由甲方開立票期為一個月之支票交付乙方,以作為價金之支付。第二階段買賣:乙方自開始載運甲方應交付之鱘龍魚時起,每隔15日經雙方點收確認無誤後,即結算金額一次,直至3個月之載運期滿為止。雙方並同意由乙方於每次結算時,開立票期為1個月之支票交付甲方,以作為價金之支付。」由系爭協議書條款文義可知,兩造係約定兩階段之魚隻移轉所有權及價金交付之交易行為,於契約條款中明定此兩階段皆屬「買賣」行為,並就此兩階段之買賣行為分別約定價金之計算方式、買賣標的物之點交地點、運送方式、運費負擔、價金支付等內容;因第一階段之買賣行為係由被告出售魚隻予原告,第二階段之買賣行為係由原告出售魚隻予被告,兩階段買賣行為之標的物為同一批魚隻,可認系爭協議書應屬兩造間訂有附買回權約定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出售魚隻後之一定期間內有買回魚隻之買回權,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相關之權利義務。
(三)次查,依據系爭協議書,兩造約定原告於第一階段買賣給付被告3,000,000元載回10,000尾鱘龍魚飼育,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第一階段買賣,此部分事實被告亦未予爭執,上開魚隻既由原告買受,其所有權自應屬原告所有;另依系爭協議書中有關第二階段買賣之約定,被告於養殖期間屆滿時3個月內(即112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應買回魚隻,並於協議書第六條(三)約定:「乙方就第二階段買賣應買回之鱘龍魚,應依本協議第三條所定之方式及期間載運完畢,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逾期未載運完畢,雙方同意,剩餘未如期載回之魚隻,任由甲方處理,乙方就此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乙方並應按剩餘未載回魚隻數量計算,每尾賠付甲方新台幣1,000元,且應無條件協助並配合甲方完成上開剩餘魚隻外銷之一切手續,直至該批剩餘魚隻全部銷售完畢為止。」,是被告未於買回權行使期間內買回之剩餘魚隻,應依前開約定賠付原告每尾1,000元。又兩造就被告已買回魚隻1,393尾皆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一)約定保證數量8,800尾扣除被告載回魚隻1,393尾,請求被告賠償7,407,000元【計算式:(8,800-1,393)×1,000=7,407,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拒絕收受被告之個人支票,並變更付款條件為交付現金,導致被告無法依約載回魚隻,未履行契約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所簽發之個人支票於111年起陸續跳票,原告已持該票據向被告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被告個人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5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528號民事執行處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顯見被告於上開行使買回權之期間已無法提出以自己名義簽發而有支付能力之票據;又證人即被告之子石博文到庭證述:「(問:是否知道被告是以何方式付款?)…第一次的時候,當時已經做完前置的挑魚、並將魚隻放在規劃的範圍後,我就負責將魚隻裝載上車,我就在車上等,被告就去找原告結帳,因為還要統計數量及重量,通常這些程序大概10分鐘左右就會結束,但這次花了20多分鐘到半小時左右我都還沒有看到被告走回車上。後來被告就來車上叫我下來去倉庫,當時原告也在倉庫,原告叫我去借款來支付這次買魚的錢,還要我簽署一些書面文件,當下還有1位女性在場,她和我說要我借到的錢全部都要給他們,後來商議過後原告同意我們先行載運魚隻離開,再來處理付款的事情。(問:第一次過後,之後載運魚隻都如何付款?)之後我和被告每次去載魚的時候,我要去水箱裝水時,原告都要被告讓他看到我們帶的現金才願意讓我去將魚裝上車。(問:就你了解,被告與原告原本約定的付款方式為何?)支票。(問:後續去載運魚隻時是否都是帶現金?)是。如果當天帶的現金不夠支付當次的金額,原告會要求我們用匯款的方式將金額補足匯至他指定的帳戶後,才會放我們載魚離開。(問:第一次去載運魚隻後,你後續與被告去載運魚隻時,有無看到被告帶支票去?)我不確定。但現金有時候是我領、有時候是被告領,我們的習慣就是有帶現金就不會再帶支票。」此有本院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可知原告因預見被告提出個人支票恐無兌現可能,而於被告行使買回權時提出變更付款條件之要求,被告依此變更後之付款條件於112年6月29日、8月2日、8月7日、8月9日、9月7日、10月17日、10月26日、11月13日、11月20日、113年1月24日載運魚隻高達10次,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可認被告至少於上述期日同意以原告所提出變更後之付款方式行使買回權利。然後續被告仍未依約對剩餘魚隻行使買回權,應認係被告基於自身財務狀況無法提出1個月票期之支票,亦無力與原告再為協商以現金支付方式變更付款條件而行使買回權,此被告自身債信而導致之債務不履行發生,實難認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依約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五)被告雖稱曾提出交付其女所簽發之票據以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惟遭原告所拒絕,而認本件債務不履行係不可歸責被告之原因所導致。然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以個人名義所締結之契約,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付款條件內容:「…雙方並同意乙方(即被告)於每次結算時,開立票期為一個月之支票交付甲方,以作為價金之支付」,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於行使買回權時,應支付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價金之給付,此為當然之解釋,即便被告願給付他人簽發之支票以為代替,然此將提升原告要承擔第三人債信不良之風險,原告並無接受被告以外之人所簽發票據之義務,審酌原告已提出被告前開跳票紀錄,應認被告本無法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出1個月票期而有支付能力之支票,即便被告提出願支付以他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予以代替,原告本可拒絕,被告以此抗辯認其債務不履行係屬不可歸責,尚難採信。
(六)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第六條(五)之約定,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萬分之五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尚能依協議書之約定銷售剩餘魚隻而獲利,若再要求被告給付高額違約金,實屬過苛,請求酌減云云置辯。經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三)之約定,參照上開規定內容,可認係被告不履行系爭協議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應屬被告未依約買回魚隻,致原告需另額外支出養殖、水電、人力及時間之成本費用之損害賠償約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至於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五)所約定每日萬分之五之違約金,審酌本件並非定型化契約,兩造亦非企業與個人消費者之經濟上不對等關係,而係經濟地位平等之事業經營者,被告於訂約時,即已能評估其履約之意願、能力、經濟能力、利潤、違約之可能性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始自主決定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該違約金之約定,自難認該協議書第六條(五)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復未能提出上述違約金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相關證明,本院認原告請求每日萬分之5之違約金,並無過高,被告請求酌減,尚無可採。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形式上雖以兩階段買賣之方式交易魚隻,惟系爭協議書第五條關於「養殖事宜」之約定標的物鱘龍魚之養殖、第六條約定違約事宜、反訴被告私自外賣魚隻之賠償責任等,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目的在於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養殖魚隻,故反訴被告於履行第一階段買賣後,兩造約定由反訴被告負責養殖魚隻,並於反訴原告第二階段買回魚隻時,須符合前開第五條約定之品質,否則反訴被告需負違約責任。此外,兩造約定反訴原告得隨時至反訴被告之養殖場查驗魚隻之養殖情況,足認反訴被告係為反訴原告處理魚隻之養殖事宜,兩造並非僅單純買賣關係。綜上,系爭協議書非僅有單純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關係,仍蘊含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故系爭協議書應為買賣及委任混合契約。
(二)反訴原告按約履行第二階段買回魚隻時,因反訴被告單方變更系爭協議書內容而生爭議,於本訴審理在案,故系爭協議書尚未履行完畢。兩造既未解除系爭協議書,反訴被告仍立於受任人之地位繼續養殖魚隻,對於魚隻之現況知之甚詳,故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清點並提出魚隻之剩餘數量。再查,反訴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向反訴原告承認私自將部分魚隻外賣,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向反訴原告提出外賣魚隻之出貨單據。綜上,反訴被告應本於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向反訴原告提出魚隻之剩餘數量及私自外賣魚隻之出貨單據,以釐清魚隻之現況及兩造協議後續之履行及相關賠償責任。
(三)兩造已就魚隻之買賣約定由反訴原告開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於反訴原告履行協議當天自行變更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訂付款方式,反訴被告之行為顯已違背契約嚴守原則,反訴被告應就剩餘魚隻遵守兩造原訂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內容接受反訴原告以開立票期為1個月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方式履行魚隻之買賣。並因反訴被告自承已將部分魚隻賣出,導致無法供反訴原告買回魚隻,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一)約定每尾應賠付反訴原告2,000元,反訴被告已私自賣出約1,500尾鱘龍魚,依上開條款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賠付反訴原告3,000,000元,反訴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反訴被告應就反訴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四)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付款條件及方式履行清點剩餘鱘龍魚之買賣協議。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0元。
3、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所第六條(三)約定,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事由致逾期未載運完畢,剩餘未如期載回之魚隻,任由反訴被告處理,反訴原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於反訴原告載運3個月期間,反訴原告已對外欠債達50,000,000元,且已成為支票拒絕往來戶,依系爭協議書是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無法提出支票履行給付,且反訴原告於履行期間從未向反訴被告提出任何支票加以主張載運魚隻之權利,故反訴被告並無片面變更協議內容,是以,反訴聲請均無理由。反訴答辯聲明:(一)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約定之買回權存續期限,買回權人僅得於此約定之期限內行使之,逾此期限,買回權即歸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屬附買回權約定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第五條雖約定:「甲方應擔保第一階段買賣所載回養殖之鱘龍魚,於養殖期間內不得使用任何禁藥,且2年半之養殖期滿,於乙方第二階段買賣載運回前,應通過SGS檢驗合格無禁藥殘留。雙方並同意於養殖期間內,乙方得隨時前往查驗甲方養殖是否符合SGS無禁藥殘留之規範。」此部分約定應僅在限制反訴被告於第一階段買賣取得所有權後處分魚隻之權利,並同時約定反訴原告行使買回權時反訴被告應給付魚隻所應具備之品質,並未因此變更雙方契約之定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委任之規定負擔報告及清點義務,並無法律上依據。況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既已約定反訴原告之買回權行使期間,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兩造買回權行使期間有合意再延長之情事,則反訴原告之買回權自112年6月10日起3個月期限即112年9月10日已消滅,實無庸置疑,反訴原告之買回權既已消滅,剩餘魚隻之所有權已完全歸屬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自無再請求反訴被告清點剩餘魚隻並依據系爭協議書履行交付魚隻之權利。
(二)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協議書之約定私自出賣魚隻,應賠付反訴原告3,000,000元云云,並提出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213頁)。惟查,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買回權消滅時起,即112年9月10日後,即可依協議書第六條(三)之約定任意處理剩餘魚隻,又前開對話譯文內無法證明反訴被告出賣魚隻之日期係在112年9月10日之前,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一)之約定主張反訴被告賠付每尾2,000元,共應賠付反訴原告3,000,000元乙節,為無理由,委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三)、(五)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07,000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