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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吳兆良法定代理人 吳月美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吳俊毅訴訟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5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竹司調字第136號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增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二所列轉帳及提領現金行為之贈與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撒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㈤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訴外人吳芸伶、吳玉燕、吳

玉華等5人之父,多年前均同住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姐妹出嫁離家後,僅餘兩造同住於該址。111年底原告因年事已高而開始出現走路經常跌倒、記憶衰退等退化及失智之症狀,子女找外籍看護負責照顧原告,原告為保障財產安全,遂將個人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品交予同住之被告保管。後原告因心智狀況日趨嚴重,於112年9月18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新竹分院)就醫,同年月22日經檢測為續發性巴金森併發失智症,原告子女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輔助宣告,然經鑑定,原告之失智狀況比預期更為嚴重,故改為聲請監護宣告,經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44號裁定准許,並選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其監護人。原告子女查看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後,發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竟於112年10月25日轉出1,6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且於112年11月20日繳納贈與稅160萬元,此外尚有多筆透過ATM提領現金及大筆臨櫃提款之情形,扣除ATM提領部分,原告帳戶遭被告提領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高達2,392萬元。另被告除有挪用原告帳戶存款之行為,更於112年9月7日將原告名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臨櫃提款、匯款及系爭土地過戶之原因均係

原告所贈與,且提領款項多用於原告生活所需,然被告每月另透過ATM提領原告帳戶內4萬元至24萬元不等之金額,已足敷原告日常使用,被告稱其臨櫃提款、匯款等款項係用於原告生活所需,並非實在。又被告稱原告將111年出售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等32筆畸零土地(下稱系爭畸零土地)之價款擬全數贈與被告,然原告出售土地之原因係長期負擔被告一家人之開銷致令無法負荷,為維持生計不得已為之,原告並無贈與被告出售土地價款之意。況被告既自承原告有節省贈與稅之考量,而於111年4月29日、112年1月10日分別贈與244萬元、240萬元予被告,原告豈可能於112年10月25日突再匯款贈與被告1,600萬元,並因此支出高達160萬元之贈與稅。被告於知悉原告失智後,利用管理之便將原告財產侵占入己,係利用原告無意思能力之狀態下所為,自屬無效。另被告之行為,乃屬故意侵害行為,原告亦得主張撤銷贈與,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⑶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就附表二所列轉帳及提領現金行為之贈與行為均予撤銷。

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撒銷。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⑸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係於113年3月12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原

告在受監護宣告以前,自非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均為有效。原告固於112年9月確診巴金森併發失智症,惟仍得理解、表達且對答無礙,顯然於112年9月前並無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再者,依地政士黃漢標之證詞,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時,意思表示並無異常,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9月係聲請輔助宣告,顯然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認為原告之意識狀況未達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㈡原告自111年起數次贈與名下土地予被告,不僅親自辦理印鑑

證明,更親自向地政士表明贈與之意,原告於112年9月7日本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因考量贈與稅問題,依地政士之建議分年度辦理過戶事宜,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土地,顯非事實。就原告存款部分,原告於111年2月出售系爭畸零土地,將實際所得價金85,034,841元其中之6,300萬元用於購買新竹市○○段000號土地(下稱隆恩段土地),嗣於111年6月將隆恩段土地贈與被告,餘款22,034,841元於111年4月29日先贈與被告244萬元,並商議將剩餘贈與被告之款項用於投資,故111年7月原告再將其中1,600萬元用於投資金融商品,是原告已於111年將出售系爭畸零土地再購入之隆恩段土地及所得款項贈與被告,僅因贈與稅問題而未將價金全數匯款予被告,暫放原告名下。又被告一家於原告受監護宣告前即與原告同住,因兩造較為傳統,於原告身體狀況需要隨時照顧後,認為被告身為獨子應負擔照顧父親之責任,故被告辭職在家全力照顧原告,原告更因此向被告表示願負擔被告一家之生活開銷,於110年11月24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可自行以原告名義提領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以支出被告一家所有生活用度。原告更於112年3月將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簿及印章交予被告,並再簽具授權書予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表明感謝被告照顧原告之意,而將所有存款贈與被告,被告亦將款項用於被告一家及原告之生活開銷,且金融機構均會克盡關懷職責,確認交易之合理性,益證被告提款均有合法授權,並無侵占款項之情事。原告未提出其於112年已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之積極證據,其既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於受監護宣告前之法律行為均為有效,原告贈與被告系爭土地和帳戶內存款,被告自無侵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經查,原告自111年3月25日起,即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而就診

(參重訴卷第173頁),至112年3月間有明顯錯亂及失禁頻繁之情形(參重訴卷第107頁、第109頁),同年4月22日原告跌倒受傷送醫,被告向醫護人員陳稱原告有巴金森氏症、失智(參重訴卷第113頁)之過去病史,而被告亦自陳原告無法自行提領款項,乃於112年3月開始,由被告保管原告之中國信託、郵局存摺、印章、金融卡,則原告自112年3月起即因巴金森氏症而有失智錯亂,無法理解現實事務,而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形,堪以認定。嗣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就診時,家屬向醫師提及擬聲請監護宣告(參重訴卷宗第201頁),同年月22日原告至中國醫新竹分院接受失智評估,衡鑑結果認:「個案具帕金森氏症病史,規律於本院神經科追蹤。認知記憶功能方面,個案記憶功能表現時好時壞,較弱時會忘記方才是否吃早餐,忘記東西放哪裡,忘了剛才別人說過的話等;可記得年輕時所發生的事,對談尚可切題。時間定向感方面,個案易混淆當天日期,尚可區分晝夜變化;地點定向感方面,個案尚可區分住家附近方位,至不熟悉的地方時易迷失方向;人物定向感有些困難,看到少見的親人時困難提取對方姓名。判斷力方面,個案目前判斷力明顯下降,無法處理複雜事務,需家人協助。社區活動能力方面,個案目前可在看護陪同下外出購物,無法自行領錢,重要證件由家人代為保管,無法操作簡單家電整理家務…。短期記憶(3):0、語言能力(9):2、時空定向感(18):2、注意力(8):4、思考流暢度(10):0、抽象與判斷力(12):6。結論與建議:major cognitive impairment嚴重認知障礙(moderate中等)、Parkinson's disease(巴金森氏症)」(參重訴卷第231至23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依上述檢測結果,原告於112年9月22日,已然處於時空定向感、注意力、短期記憶能力低下、無法流暢思考,不能理解並處理複雜事務之失智狀態,該檢測之時間雖為112年9月間,惟按醫理,原告之症狀為退化性疾病,症狀緩慢進展,鑑定前應已有相關症狀等語,此有中國醫新竹分院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原告112年9月間呈現之失智情形,實非一夕間即突然呈現該失智狀態,而係一症狀惡化過程,且依原告子女間之LINE群組對話,被告於112年3月間即表示原告有精神錯亂之情形,112年4月22日原告跌倒送醫,被告向醫院陳述原告病史時,亦有說明原告患有帕金森氏症、失智(見本院卷第107、113頁),應認原告之認知、記憶與判斷、理解及思考能力自112年3月起已有所欠缺。依此,原告於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3日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雖尚在法院受理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前後,未受監護宣告,惟依其上述就醫紀錄,其當時是否具備理解贈與之法律行為意義及效果之能力,即非無疑。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其無意思能力之情況下所為,應可採信。

㈢被告辯稱原告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於系爭土地

過戶相關文件簽名,並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故原告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云云,惟被告於112年3月即知悉原告有失智之情形,原告於112年9月22日接受失智評估時,被告亦有陪同出席,有中國醫新竹分院之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則被告與原告長期同住互動,明知原告之認知、記憶與能力有所欠缺,卻仍於112年9月7日受贈系爭土地、於同年月12日陪同原告辦理印鑑證明,甚於其了解醫院評估原告之失智情形後,繼續於同年月27日委請地政士送件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就原告向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時,是否有完整之意思表示能力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無從認定原告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時仍具有完全意思表示之能力。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地政士黃漢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原告的精神狀況看起來沒有什麼異狀。在我們處理這個案件中的互動,我覺得是OK的」,惟經本院詢問黃漢標是否看的出來原告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證人黃漢標自承其非醫生,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參酌證人黃漢標與原告之互動過程,原告固有回應證人黃漢標詢問之問題,然原告僅點頭或以「對」、「是」等語簡短回答,證人黃漢標亦稱無法回憶原告當天有無講出其他整段對話,衡以證人黃漢標與原告接觸時間短暫,其亦非具備專業醫學知識之人,實難以個人感受判斷原告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原告縱與他人有簡短對話、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並簽名、於過戶相關文件簽名等客觀之表示行為,然以其前開失智症狀以觀,難認原告確實瞭解簽名、移轉系爭土地行為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其所為之行為欠缺意思能力,自不生法律效力。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7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原告之帳戶存款,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被告不否認確有自原告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認係基於原告之贈與而提領,否認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㈤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間起即有精神錯亂、無法理解、處理

複雜事務之情形,其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業如前述。原告除先前就生活所需款項委由被告提領支用之授權外,顯無能力再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被告抗辯原告已將帳戶存款贈與被告,附表二之款項均係經原告授權同意被告自行提領,且被告於提款前均會知會原告云云,惟被告僅泛稱原告將111年出售系爭畸零土地所得價金贈與被告,並於112年3月間交付帳戶存摺及印鑑予被告外,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縱原告曾將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保管,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授權被告於生活所需範圍內為提領支用,並無從推認原告有贈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及帳戶內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自難以原告曾交付存摺印鑑、金融卡之情事,即認被告已就受原告贈與帳戶內款項一節盡舉證之責。且證人即系爭畸零土地買賣之仲介徐政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法官問:原告有無告知證人,出售新莊段6地號等32筆土地之所得均要贈與被告?如有,詳情如何?)他沒有說全部,只是說一部分,所以後來才去買了隆恩段的那筆土地。隆恩段土地也是表示要送給被告,買了土地剩下的錢,就是剛才所講他及被告、被告家人的生活費,並沒有說要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自無從認定原告有贈與出售系爭畸零土地所得價款及帳戶存款予被告之意。被告復辯稱其所提領款項多用於原告及被告一家人開銷,然被告自112年4月至9月約半年之期間內,除以提款機提領每月4萬至24萬元不等之款項外,更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之240萬元除外)所示金額逾2,000萬元之款項,顯已逾一般人日常生活開銷之額度,當非純供原告與被告一家人生活開銷之用,且被告亦未就原告於何時、以何方式授權被告提領、款項用途為何等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自112年3月起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確經原告之授權同意。被告利用保管原告帳戶之存摺、印章之便,於附表二(編號1除外)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原告帳戶內之高額款項,以侵害行為取得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原告未贈與帳戶內之存款予被告,亦未授權被告提領帳戶內存款,被告提領原告帳戶之金錢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金額2,152萬元,自屬有據。至附表二編號1之240萬元部分,該筆款項之提領時間為原告於112年3月出現明顯錯亂之失智症狀前,不足認定斯時原告即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該部分金額之返還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將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適於為假執行宣告之金錢請求部分,兩造於原告勝訴部分所為之請求,核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 新竹市 新莊 000 70.69 12分之1 0 新竹市 新莊 000-0 364.7 2分之1 0 新竹市 新莊 000-00 84.26 12分之1 0 新竹市 新莊 000-00 551.85 12分之1

附表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編號 時間 交易摘要 金額 (新臺幣) 0 112年1月10日 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000元 0 112年6月9日 提領現金 200,000元 0 112年7月28日 提領現金 350,000元 0 112年8月23日 提領現金 300,000元 0 112年9月19日 提領現金 350,000元 0 112年10月25日 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0,000元 0 112年10月25日 提領現金 200,000元 0 112年11月20日 繳稅款 1,600,000元 0 112年11月20日 提領現金 200,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 112年4月25日 提轉及現 350,000元 00 112年5月11日 提領現金 400,000元 00 112年6月1日 提領現金 370,000元 00 112年6月26日 提領現金 250,000元 00 112年8月2日 提領現金 200,000元 00 112年8月28日 提領現金 250,000元 00 112年9月26日 提領現金 500,000元 合計 23,920,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