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邵承瑜
倪裕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被 告 倪國霖兼倪國義之承受訴訟人
倪國棟倪國華兼倪國義之承受訴訟人
倪寶珠兼倪國義之承受訴訟人
倪錦蘭倪錦玉倪麗雪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倪國榮兼倪國義之承受訴訟人
倪錦碧兼倪國義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蓮倪裕鴻
倪國標(NI,KUO-PIU)訴訟代理人 郭順吉被 告 倪甜麗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倪國霖、倪國棟、倪國華、倪國榮、倪寶珠、倪錦碧、倪錦蘭、倪錦玉、倪麗雪、曾玉蓮、倪裕鴻、倪國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同小段○之○○○地號(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小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均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邵承瑜。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倪國霖、倪國棟、倪國華、倪國榮、倪寶珠、倪錦碧、倪錦蘭、倪錦玉、倪麗雪、曾玉蓮、倪裕鴻、倪國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之1倪國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4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倪國霖、倪國華、倪國榮、倪寶珠、倪錦碧,有被告倪國霖、倪國棟、倪國華、倪寶珠、倪錦蘭、倪錦玉、倪麗雪(下稱倪國霖等7人)所提倪國義暨其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
55、67-109頁),復有本院查詢倪國義繼承人之拋棄繼承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7-149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命上開被告承受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聲請命繼承人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7-178頁),依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已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其等於112年8月29日,與被告倪國霖、倪國棟、倪國華、倪國榮、倪寶珠、倪錦碧、倪錦蘭、倪錦玉、倪麗雪、曾玉蓮、倪裕鴻、倪國標所簽訂之原證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其中倪國標之代理人吳守約,係於113年2月間於上開契約上補蓋倪國標之印章)及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倪國霖、倪國棟、倪國華、倪國榮、倪寶珠、倪錦碧、倪錦蘭、倪錦玉、倪麗雪、曾玉蓮、倪裕鴻、倪國標、倪甜麗及死亡前之被告倪國義,履行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並依第二份買契約第7條第2項及原證6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之約定,請求部分被告連帶給付其等懲罰性違約金,而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新竹市○○段○○段000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同小段0-00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均全部(上開不動產以下分別稱:系爭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邵承瑜;㈡、被告倪國霖等7人、倪錦碧、倪國榮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40萬元予原告邵承瑜,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第8日開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倪國霖等7人、倪錦碧、倪國榮應連帶給付1,740萬元予原告倪裕忠,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第8日開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6頁)。嗣原告就上開第㈢項聲明,追加假執行聲請,其後原告並先後主張第二份買賣契約,與原告在之前,於111年8月19日先與被告倪國霖、倪國棟、倪國華、倪國榮、倪寶珠、倪錦碧、倪錦蘭、倪錦玉、倪麗雪及原告倪裕忠等人,所簽訂之原證1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實質上為同一份契約,且主張如第二份買賣契約及第一份買賣契約均無效,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部分被告返還其等已收取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系爭簽收單之約定,請求被告倪國霖等7人、倪錦碧、倪國榮,應各連帶給付1,740萬元予原告2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第8日開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後原告經聲明命被告倪國義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另追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且變更該部分之聲明。最後原告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82-283,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338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備位聲明及追加請求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原先之被告倪國義死亡,原告所主張其原應對原告負擔之金錢給付義務,由其之前述繼承人繼承,而須變更此部分之聲明,且均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程序上應予以准許。至原告於其最後變更後之先位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邵承瑜部分,雖將原告倪裕忠列入其上開之聲明中,惟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列入係屬贅詞,亦附此敘明。
三、被告曾玉蓮、倪裕鴻、倪甜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地為倪家祖產,於111年8月間,係由原告倪裕忠與被告倪國霖、倪國棟、倪國華、倪國榮、倪寶珠、倪錦碧、倪錦蘭、倪國標、倪錦玉、倪麗雪、曾玉蓮、倪裕鴻、倪甜麗及死亡前之倪國義,依附表二所示各自之應繼分比例所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11年8月19日,欲向上開被告等人購買系爭房地,當時除被告倪甜麗、倪國標及被繼承人倪國義外,其餘被告均有簽署第一份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第一次付款同時,備齊登記有關文件(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等),於111年8月19日交付證人陳政宏,並由陳政宏製作原證5之第一期款簽收單。簽約後,原告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價金予賣方即被告倪國霖等7人、倪錦碧、倪國榮。又依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及被繼承人倪國義應於系爭房地過戶後才能取得尾款價金,然因原告倪裕忠之父倪濱田於110年12月12日往生後,其名下不動產(包含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眾多,遲未能辦妥繼承登記,致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亦遲未能過戶予原告,被告因此一直未能取得價金尾款而不滿,嗣經買賣雙方溝通後,原告與被告倪國霖等7人、倪錦碧、倪國榮達成協議,同意買方先支付價金尾款予上開被告,但上開被告為擔保其等收取尾款後,日後會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乃保證所有公同共有人,皆願連帶保證無條件補章以利完成過戶手續,否則視同違反買賣契約第7條第2點之約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與其等已收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由證人陳政宏依上開協議內容,製作原證6系爭簽收單,經上開被告領取價金尾款支票後,即加以簽署該簽收單,其後並兌領取得支票款,可見上開被告係為擔保物權即過戶移轉行為之履行,而與原告為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只要被告未配合過戶手續即屬違反上開約定,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該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違約金,核與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有效與否無涉,亦不限於原告需解除買賣契約,始得為此等違約金之請求,而上開被告等人此時,亦均已領得系爭房地出售之全數價金分配款。嗣被告倪國標於112年4月27日在國外,對其代理人吳守約,依法完成代理人之授權手續,授權吳守約代理其簽約,同年8月3日倪濱田之繼承人,又針對倪濱田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辦妥繼承登記,系爭房地已可進行過戶移轉予買方即原告之程序,然因證人陳政宏認為,送地政事務所之公契需與私契內容相符,必須重簽契約,其乃於112年8月29日要求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簽署第二份買賣契約,並於辦妥第二份買賣契約簽約(但其中被告倪國標部分,係於113年2月間在該份契約書補用印)後,旋即以出賣人之一即被告曾玉蓮名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催告通知被告倪甜麗、被繼承人倪國義2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因渠2人並未行使,嗣再以原告倪裕忠名義,將被告倪甜麗、被繼承人倪國義,各應得之買賣價金70萬元、280萬元,依法辦理提存,其後其等亦領取上開提存款,且就被告倪國標之價金300萬元,亦經其代理人吳守約於113年3月29日領取同額支票並已兌領。詎其後經原告委由證人陳政宏,二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送件所有權移轉契約即公契等過戶所需資料,以申辦過戶手續,經新竹地政要求需補正,包括出賣人即被告等人,在文件上補齊蓋章與身分證影本等過戶必要文件,然被告倪寶珠、倪錦碧却均不願配合用印,被告倪寶珠亦不願配合提出其之新版身分證影本,致遭新竹地政退件,而無法辦理過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委由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函請被告等人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然其等亦均未配合辦理。
㈡、因第一份買賣契約與第二份買賣契約,在當事人、契約內容及契約目的上,均係實質同一,故該二份契約具有實質同一性,且依該二份契約第4條第2項,已約定登記權利名義人由買方指定,又因第二份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被告倪國霖等7人、倪錦碧、倪國榮、倪國標、曾玉蓮、倪裕鴻,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合計已達38/44,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得處分、過戶移轉系爭房地全部所有予買方之要件,且已依法催告通知共有人即被告倪甜麗、被繼承人倪國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其等並未行使,並已提存其等應分配之價金,是原告自得依第一份買賣契約與第二份買賣契約第4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倪國霖等7人、倪錦碧、倪國榮、倪國標、曾玉蓮、倪裕鴻、倪甜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予原告邵承瑜,況縱認第一份買賣契約與第二份買賣契約,非同一契約,原告亦得依第二份買賣契約第4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為上開之請求。且原告併可另依原證6系爭簽收單及第一份買賣契約與第二份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倪國霖等7人、倪錦碧、倪國榮,應連帶給付與原告2人已付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各1,740萬元予原告2人。為此,原告爰先位聲明請求如附表一之先位聲明所示。
㈢、因被告等人均已各受領取得原告,所支付系爭房地全數價金之應得分配款如附表三所示,倘本院認兩造間之第一份買賣契約與第二份買賣契約係無效,則上開被告等人受領上開之價金,對原告2人即該當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價金,且原告亦得一併依原證6系爭簽收單之約定,請求被告倪國霖等7人、倪錦碧、倪國榮,應連帶給付與原告2人已付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各1,740萬元予原告2人,並備位聲明請求如附表一之備位聲明所示。
㈣、至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將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係被告方面之當事人不適格,且第一份買賣契約,將原告倪裕忠同時列為買方及賣方,已因違反禁止自己代理而無效,又因被繼承人倪國義為受監護人,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其監護人對其名下不動產之處分,需經法院許可始生效力,故第一份買賣契約及第二份買賣契約,均因上開規定而無效。另原告請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應由地政機關辦理即可,原告無訴請判決之必要;且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依上所述,就上開買賣契約之賣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已有權處分移轉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予買方,原告自無需將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本件並無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就第一份買賣契約,其中賣方部分,記載包括:倪裕忠(倪濱田之繼承人),該部分應係指倪濱田之繼承人中之被告倪裕鴻、曾玉蓮,被雙方代理,惟其2人已於114年10月21日具狀表示其等知悉第一份買賣契約且同意配合過戶,明確表示許諾原告倪裕忠可以代理其等簽約,因此並不違反雙方代理。又因本件契約之賣方處分系爭房地,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要件,則該處分行為對受監護人即被繼承人倪國義仍生法律效力,自無被告所稱會因此致契約無效。又本件因被告等拒絕再配合於公契上用印,致原告已付清全數價金予被告等出賣人,却迄今未能取得所買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有依買賣契約,訴請本院判決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權利保護必要。另本件原告請求者係懲罰性而非賠償額性質之違約金,自與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及被告已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供原告出租收益乙事無涉,且被告取得尾款價金迄今已近3年,然其中被告倪寶珠、倪錦碧却惡性違約,不願配合用印過戶系爭房地予原告邵承瑜,故本件自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必要。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倪國霖等7人、倪國榮、倪錦碧之答辯:
1、系爭房地為原告倪裕忠與被告、被繼承人倪國義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須以包含原告倪裕忠在內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方面之當事人始屬適格,然原告僅對其中數人為請求,顯屬被告方面之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簽約本意係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強制代理處分共有物,此一程序係由地政機關辦理,而非勞煩法院判決,可見原告起訴顯然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另被告僅有於111年8月19日,於第一份買賣契約上用印,然於該第一份買賣契約中,將原告倪裕忠同列為買方及賣方,該契約應屬無效。至被告並未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且縱有簽立,該份契約之賣方,與第一份買賣契約之賣方並不相同,故該二份契約自非屬同一買賣契約。再者,原告誤受不具地政士資格之證人陳政宏之錯誤引導,居然簽下與土地法第34之1、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內容有違之買賣契約書,且其買賣債權契約與移轉物權契約所載當事人均不相同,致使該第一份買賣契約、第二份買賣契約,均因此而無效。且被繼承人倪國義生前為受監護宣告人,然不論第一份買賣契約、第二份買賣契約及第一次、第二次物權契約,倪國義為出賣人處分系爭房地,却均未經法院許可,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等契約亦均不生效力。另因第二份買賣契約之賣方為被告及被繼承人倪國義,並未包含原告倪裕忠,即賣方並非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全體所有人,自無權處分公同共有物,故該第二份買賣契約亦因此而無效。
2、又第一份、第二份買賣契約之買方,均係原告2人,其中原告邵承瑜並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買方之一即原告倪裕忠又以「優先購買人」自居,故本件顯然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買賣案件不相同。原告雖以該二份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有關登記權利人得由原告指定,然第一次公契於113年4月25日提出時,買方明顯已確定為原告2人,足見其等並未行使指定權,況且上開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係用於簽立普通債權契約之後之物權移轉契約,而非適用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買賣文件,原告係將兩種不同性質之債權契約混為一談,而僅選擇對自己有利之方式割裂為主張,顯與法不合。因第一份、第二份買賣契約均屬無效,則原告依該等契約及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邵承瑜,並無理由。另原告自認系爭簽收單,係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所簽,顯然係在第二份買賣契約之前所簽立,被告自不可能因違反第二份買賣契約,而需對原告負違約賠償責任,何況第一份、第二份買賣契約均屬無效,已如上述,則其內之違約金約定亦屬無效,且上開二份契約第7條之約定,須限於買方即原告解除契約時,其始對賣方即被告享有違約金請求權,本件原告既未主張解約,即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違約金。況被告等在第一次送件之公契即物權契約上,均已用印且交付必要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予原告,並已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原告亦已將系爭房地出租收取租金獲利頗豐,足見被告已履約完畢。本件係因原告委託辦理過戶之證人陳政宏,不具地政士資格且缺乏相關專業,致系爭房地過戶事宜遲未能辦妥,而遭地政機關退件,其責任並不在被告,被告並無違約。且縱使被告有違約,原告所受損害亦非常有限,甚至毫無損害可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同買賣價金全部數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以免除或酌減。
3、另被告自始即主張原告起訴、追加之訴,甚至目前變更後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係因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契約無效,已如前述,被告一直主張重新簽約,對原告沒有損失,然原告固執己見而加以拒絕,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亦無理由。並均聲明:⑴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倪國榮另辯稱:原告倪裕忠依第二份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本應將被繼承人倪國義應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之價金280萬元,交由其監護人即被告倪錦玉保管,作為倪國義生前醫療照顧支出,然原告倪裕忠嗣後却於113年1月19日,強逼被告倪錦玉,提出其中160萬元滙款至原告倪裕忠之帳戶內,顯然違反上開約定,是原告倪裕忠亦已違約在先。
㈢、被告倪錦碧另辯稱:因系爭房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被告無從辦理所有權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自111年10月間起,已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迄今,已收租達268萬元,扣除其等支付之地價稅等支出費用後,原告應將餘額均分予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倪國標之答辯:其認為買賣契約應屬有效,故願意配合辦理過戶系爭房地予原告,不願將已收之價金退還給原告,且既然買賣契約有效,其所受之價金即無需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曾玉蓮、倪裕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陳報狀陳稱:其等雖未在第一份買賣契約簽名蓋章,惟知悉有該份買賣契約,並同意配合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倪裕忠以倪濱田繼承人身分,代理其等列為第一份契約之賣方,係經其等同意所為,符合民法第106條規定等語。
㈥、被告倪甜麗經合法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間及112年8月間,係由原告倪裕忠與被告倪國霖、倪國棟、倪國華、倪國榮、倪寶珠、倪錦碧、倪錦蘭、倪國標、倪錦玉、倪麗雪、曾玉蓮、倪裕鴻、倪甜麗及死亡前之倪國義,依附表二所示各自之應繼分比例所公同共有;目前因倪國義已於114年11月2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係由其之繼承人即被告倪國霖、倪國華、倪國榮、倪寶珠、倪錦碧所共同繼承,其餘共有人之應繼分同前;原告及被告曾玉蓮、倪裕鴻、倪甜麗,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係繼承自其等之被繼承人倪濱田,而倪濱田係於110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曾玉蓮、倪裕鴻、倪甜麗就倪濱田針對系爭房地之應繼分,係於112年8月3日辦妥繼承登記;原告2人與被告倪國霖等7人、倪國榮、倪錦碧,有於111年8月19日,就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雙方並均於該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及簽名欄處用印確認【其中賣主倪國標、倪國義、倪裕忠(倪濱田之繼承人)處,未經其等用印】,約定由原告以總價3,480萬元,向上開被告等人買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公同共有1/1),並於契約第3條約定分3期支付價金,第4條約定產權移轉事宜,其中第2項約定登記權利名義人,得由甲方(即買方)指定,乙方(即賣方)絕無異議,第10條則約定載明系爭房地各公同共有人,依其應繼分所應分配之價金數額(其中被告倪錦碧包括補貼之搬遷費200萬元、被告倪錦蘭包括代理之清潔費85,000元),其中就被告倪國霖等7人、被告倪國榮、倪錦碧、倪國標及被繼承人倪國義部分,係如附表三所載其等已受領取得之全部價金分配數額,另就原告倪裕忠則記載為28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倪金木之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原證14即第一份買賣契約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99、第425-43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地政調取之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195頁),且經本院認定倪國義之繼承人事項如前,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情形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倪國霖等7人、倪錦碧、倪國榮,於112年1月12日簽立系爭簽收單,並透由證人陳政宏交付該簽收單予原告,其內記載:「因年關近,雖尚未完成過戶(按係指系爭房地),買方同意先付尾款,日後進行過戶時,若需賣方在過戶文件補用印,所有公同共有人皆願連帶保證無條件補章以利完成過戶手續,否則視為違反合約第七條第二點。」,上開被告並於簽立上開簽收單時,領取系爭房地之價金尾款支票,其後並均已兌領支票款,該等被告此時已各領得,原告所支付渠等3期之全部價金應分配款,係各如附表三所示之數額;被告曾玉蓮曾以系爭房地出賣人之名義,先後於112年12月、113年5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倪甜麗、被繼承人倪國義,對其等為優先購買系爭房地之通知,並經其等收受該等存證信函;原告倪裕忠於113年1月間,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本院之提存所,辦理對被告倪甜麗、被繼承人倪國義,就系爭房地買賣其等所應分得之全數價金,依序各70萬元、280萬元(其內各1,000元均係手續費)之提存,其後並均由被告倪甜麗、被繼承人倪國義(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倪錦玉出面)於同月間,領得上開提存款項;就被告倪國標所得分配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300萬元,已經其代理人吳守約於113年3月29日,自原告處1次領得同面額支票並已兌領該票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簽收單、被告曾玉蓮寄予被告倪甜麗及被繼承人倪國義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原證6系爭簽收單、原證12上開被告等所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號、台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1
25、第321-36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其內含被告曾玉蓮於112年12月間,寄予被告倪甜麗及倪國義之前述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及領取提存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開情形亦堪認屬實。
㈢、又證人陳政宏代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向新竹地政申請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登記時,經新竹地政於113年5月10日要求補正相關文件及事項,因逾期未補正,經新竹地政於113年6月6日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申請;嗣陳政宏於113年8月21日再次代原告邵承瑜,向新竹地政申請系爭房地買賣過戶登記時,仍經新竹地政於113年8月23日要求補正相關文件及事項,後經新竹地政於113年9月18日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申請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及本院向新竹地政所調取之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128、131-132、279-288頁);又被告倪國霖等7人、倪錦碧、倪國榮等人,已約於112年間,即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使用,原告並已將該等房地出租他人迄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45頁),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情形亦屬實在。
㈣、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需予以審究者,在於:1、原告本件之起訴,有無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2、被告倪國華等7人、倪錦碧、倪國榮、倪國標、倪裕鴻、曾玉蓮,有無與原告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該份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3、原告依第二份買賣契約或第一份買賣契約第4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邵承瑜,及依原證6系爭簽收單及第一份買賣契約、第二份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倪國霖等7人、倪錦碧、倪國榮,連帶給付原告2人懲罰性違約金各1,7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4、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原證6系爭簽收單約定之法律關係,所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爰予以論述如後。
㈤、原告本件之起訴,有無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5項已有明定。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5項規定,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關於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上開規定,不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又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各繼承人有其應繼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有部分數額時,得以應繼分代之。準此,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人數已過半數及其應繼分之數額合計過半數,或應繼分之數額合計逾3分之2者,即有權代未同意之繼承人為處分。」,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係為解決共有土地之處分等行為,不能獲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上困難,乃賦與有一定應有部分比例之部分共有人,對共有物有直接處分之權,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按為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土地法於64年7月修正時增訂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此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適用,賦予有一定應有部分比例之部分共有人,處分共有物之權。是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物全部,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共有不動產…」,復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憑。
2、經查,系爭房地現固屬原告倪裕忠與被告全體所公同共有,其等之應繼分係如附表二所示(但其中已歿之倪國義,其之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倪國霖、倪國華、倪國榮、倪寶珠、倪錦碧所共同繼承),已如前述。又原告於本件,係主張依第二份買賣契約或第一份買賣契約及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即處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予原告邵承瑜,而因依第二份買賣契約所載,其在出賣人方之簽署欄上已用印者,乃係被告倪國霖等7人及倪錦碧、倪國榮、倪國標、曾玉蓮、倪裕鴻(見本院卷一第105-106頁),則依形式上觀之,上開已用印之出賣人,當時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繼分比例合計之結果,已達19/22,已符合上開土地法所規定,部分公同共有人,得有權處分公同共有物所有權全部之要件,且揆以上開之規定及說明,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業已排除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即不需將全體公同共有人,包括原告倪裕忠等人,均列為被告,始為被告方面之當事人適格,原告本件之訴訟,在被告方面已屬當事人適格,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之起訴,未將系爭房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列為被告,係被告方面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可採。
3、另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之謂,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多數被告已拒絕在系爭房地之公契即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且爭執第一份買賣契約、第二份買賣契約之效力,另原告先前向新竹地政送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申請,亦已遭新竹地政退件駁回其申請等情,已如前述,且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1原告寄予部分被告之律師函、原證13原告上開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1-272、第405-416頁),是原告已無法取得經多數被告用印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以向新竹地政申辦系爭房地之過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若非以本案判決即難以實現,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法律上受裁判之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應不可採。
㈥、被告倪國華等7人、倪錦碧、倪國榮、倪國標、倪裕鴻、曾玉蓮,有無與原告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該份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1、經查,觀以原告提出之第二份買賣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1-108頁),其簽名欄上已有原告2人及被告倪國華等7人、倪錦碧、倪國榮、倪國標、倪裕鴻、曾玉蓮之印文,而到場之被告,並未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另依原證5簽收單及原證6之系爭簽收單影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09、125頁),其上均未記載原告有收受被告之印章,且被告等亦未舉證,其等之上開印文係遭盜蓋之事實。又證人即先前曾協助原告,辦理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陳政宏,於本院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到庭具結後證稱提及:原證4契約即第二份買賣契約,應該是比原證14契約即第一份買賣契約較晚簽;因為倪國標本來沒有辦法配合,因為他在國外,他想要直接被提存,後來他授權給吳守約先生處理,他出海外授權,所以在原證4契約他就列為出賣人,所以原證4契約是原證14契約簽立後,後來簽的,伊是依上開之情形判斷出來的;當時賣方在原證4契約用印時,只有吳守約有到田美三街倪裕忠之辦公室簽約,因為他要拿錢,應該一次把所有他應該拿的價金,就開支票給他。其餘的人應該是伊一一去他們家或是約的地方請他們蓋章、用印的;伊不可能有拿賣方之印章,在上開契約書上亂蓋,是賣方同意並在該契約書上用印的;因為伊認為公契與私契應該要符合,因為公契是送地政之文件,伊認為公契之買方與賣方要跟私契要符合,所以才會又簽第二次買賣契約,也就是原證4;倪國標第一次(按指就第一份買賣契約)沒有用印,因為倪國標一開始沒有要配合簽約,他想直接提存,後來他改變意思,請吳守約出面來配合簽約,故第二次(按指就第二份買賣契約)有用印;賣方知道二次簽約,都是為了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買方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3-74、76-77頁),經核證人陳政宏既能就上開簽約過程詳細陳述,且其與兩造間並無何利害關係,衡情其應無不實編串虛假事實,以偏袒原告之必要,是其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堪以採認。從而,揆諸上開之事證,堪認第二份買賣契約上出賣人方之用印,確係經該等出賣人即被告等人所同意而用印,其等確已簽立該份買賣契約,被告等並無將印章交付予證人陳政宏持有,而遭其未經渠等同意,擅自蓋用在第二份買賣契約之情事存在,是部分被告辯稱:其等未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2、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謂之共有土地之處分,係指分割行為以外,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物權所為移轉為目的,具有物權效力之行為。」、「又買賣非處分行為,出賣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該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對該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52號、第3213號民事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買賣契約為債之契約,出賣人不以所有人為限,出賣他人之物,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⑴、被告雖以:第二份買賣契約與土地法第34之1等規定有違,且
該契約與原告送件之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所載當事人不相同,該契約之賣方非系爭房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故屬無效,另該契約以受監護人倪國義為出賣人之1,予以處分系爭房地,却未經法院許可,故亦因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⑵、查,第二份買賣契約之上述出賣人,即被告倪國華等7人、倪
錦碧、倪國榮、倪國標、倪裕鴻、曾玉蓮,固除了出賣屬自己對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應繼分之所有權外,亦有一併出賣屬其他共有人之應繼分所有權,然因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規定者,乃係針對物權之處分權行為而為規範,與第二份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尚屬無關,是被告以第二份買賣契約,與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不符云云,遽指該第二份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云云,已不可採。又出賣他人之物之債權契約,依上開所述,並非無效,且經核並無何強制或禁止之法律規定,限制不動產之部分公同共有人,不得將該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出賣予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其等買賣雙方就該不動產全部所有權所簽立之買賣債權契約,於其等間仍屬有效,僅對未簽約出售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至原告第2次為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所送件至新竹地政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其所載之買受人係原告邵承瑜1人(見本院卷二第20、22頁),固與第二份買賣契約所載之買受人即原告邵承瑜、倪裕忠2人,非屬完全相同,然買賣之債權契約與其物權移轉之所有權契約,本屬不同之契約,其等之效力應各自觀之,並不會互相影響其等之效力,亦不會因物權契約之當事人與債權契約者不同,即會回溯影響已生效債權契約之效力,則被告以該物權契約與第二份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同,即謂第二份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⑶、又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
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固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而縱認上開民法規定所指之處分不動產,亦包括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在內,然查,因第二份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其上並無倪國義之用印,倪國義並非出賣人,已如前述,故自無被告所辯:第二份買賣契約因以倪國義為出賣人之1,加以處分系爭房地,致該第二份買賣契約因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存在。
⑷、從而,核以第二份買賣契約,既經買受人即原告2人,與出賣
人即被告倪國華等7人、倪錦碧、倪國榮、倪國標、倪裕鴻、曾玉蓮,就買賣契約之要素,包括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及價金等事項,意思表示相一致而簽訂,又無何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致其無效之情形,且部分被告所述該契約無效乙節,亦無法成立,故該契約於上開之買賣雙方間,即屬合法有效成立,部分被告辯稱該契約無效云云,亦不可取。
㈦、原告依第二份買賣契約或第一份買賣契約第4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邵承瑜,及依原證6系爭簽收單及第一份買賣契約、第二份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倪國霖等7人、倪錦碧、倪國榮,連帶給付原告2人懲罰性違約金各1,7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經查,原告與被告倪國華等7人、倪錦碧、倪國榮、倪國標、倪裕鴻、曾玉蓮間,所簽訂之第二份買賣契約,係屬合法有效,且於簽訂上開契約後,亦由出賣人之一即被告曾玉蓮,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被告倪甜麗、被繼承人倪國義2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嗣再以原告倪裕忠名義,將被告倪甜麗、被繼承人倪國義,各應得之買賣價金70萬元、280萬元,依法辦理提存,其後其等亦已領取上開提存款等情,已如前述,是就上開之買賣,業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催告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即被告倪甜麗、被繼承人倪國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渠等並未行使,且已領取提存之價金等情,亦堪以認定。
2、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又買賣非處分行為,出賣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該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對該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對於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惟仍應兼顧其權益,並符公平原則。【此項處分之承受人雖不以共有人以外之人為限】…。」(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以,部分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債權之買賣契約,並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處分該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予其他公同共有人時,該買賣債權契約,僅於訂約者間發生效力,非訂約擔任賣方之該等公同共有人,即非該買賣契約之賣方當事人,買方即不得本於該買賣契約,請求該等未訂約之公同共有人履約、移轉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登記予買方。且核諸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亦未禁止及限制部分公同共有人,將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處分予其他公同共有人。是只要該等訂約欲出售公同共有物全部所有權之出賣人方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其等合計之人數或應繼分比例,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其等依上開之規定,即得合法有權處分、移轉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所有權予其他公同共有人或非屬共有人之他人,且不以先分割該公同共有物為必要,此時買方即得依該買賣債權契約,訴請賣方即該等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移轉登記該公同共有物全部所有權予買方,該等賣方之處分、移轉登記該公同共有物全部所有權予買方,即非屬無權處分。
3、經查,第二份買賣契約之賣方即被告倪國華等7人、倪錦碧、倪國榮、倪國標、倪裕鴻、曾玉蓮,其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計應繼分比例共為19/22,已如前述,是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已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予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倪裕忠或非屬共有人之原告邵承瑜,然因上開出賣人並非代理未在該契約用印之被告倪甜麗,與原告訂立該份契約,故未在該契約用印之被告倪甜麗,即非該契約之賣方。又按賣方應於買方交付第1期款項時,備齊登記有關文件及用印後,交付予買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且辦理移轉登記時,有關登記權利名義人,得由買方指定等情,已為第二份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所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另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亦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又於第二份買賣契約簽訂時,因原先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倪錦碧已搬遷,並已由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故該份契約之內容,除將第一份買賣契約第10條第㈣項中,有關須被告倪錦碧點交系爭房屋,買方始支付其搬遷補貼費200萬元,及第㈥項有關出賣人不得進入系爭房屋內再主張權利,否則須對買方負違約責任之約定,加以刪除外,其餘就包括第3條分3期之付款約定、第10條第㈢項之各賣方共有人之價金分配金額等其他全部契約內容,均係與第一份買賣契約者相同,此有該二份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供核對。是以依上開所述,被告等於上開二份契約簽立後,陸續所領取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之全數價金應獲分配款,亦堪認係其等就第二份買賣契約價金之受領。從而,原告依第二份買賣契約第4條上開之約定、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暨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該契約之出賣人,即被告倪國華等7人、倪錦碧、倪國榮、倪國標、倪裕鴻、曾玉蓮,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予買方指定之原告邵承瑜,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被告倪錦碧辯稱:須先經分割系爭房地云云,並不可採。然因就第一份買賣契約,被告倪甜麗亦非出賣人(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從而,原告主張依第一份買賣契約、第二份買賣契約第4條及土地法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倪甜麗移轉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部分,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4、至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經查:
⑴、觀諸第一份買賣契約、第二份買賣契約,於其等之第7條之違
約罰則,其中第2項,同均係約定:若乙方(即賣方)違反本契約各條款約定或中途不賣,經甲方(即買方)定期催告仍不繼續履行時,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乙方除將已收款項全數退還外,應另賠償甲方已支付款項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03、427頁),而上開2份契約之第7條第1項,係均約定:若甲方(即買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不履行義務時,經乙方(即賣方)定期催告仍不繼續履行時,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沒收已收之全部價款,若產權已過戶完成應將已過戶之產權無條件十五日內歸還乙方名下。歸還產權之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427頁)。是揆以上開2份契約上開第7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內容,綜合加以對照觀察,可知乃均係針對買賣雙方違反契約義務,致他方解除買賣契約時,所為之包括違約金賠償之約定,是上開2份契約第7條第2項之上開約定內容,並非屬已一併就買方未解除買賣契約而係請求賣方繼續履約時,所為賣方應對買方負違約金約定之情形,亦堪以認定。
⑵、次查,原證6系爭簽收單,係約定:「因年關近,雖尚未完成
過戶(按係指系爭房地),買方同意先付尾款,日後進行過戶時,若需賣方在過戶文件補用印,所有公同共有人皆願連帶保證無條件補章以利完成過戶手續,否則視為違反合約第七條第二點…」,已如前述,因第二份買賣契約,係於112年8月29日所簽訂,乃係在系爭簽收單於同年1月12日簽訂之後,則倘第一份買賣契約與第二份買賣契約,實質上係屬同一契約,是系爭簽收單內上開所約定之「違反合約第七條第二點」,實質上亦包括對第二份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之違反,然查,因上開簽收單既已約定「視為違反合約第七條第二點(按即項)」,而違反合約第7條第2項,應限於買方即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形,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已如前述。準此,堪認簽立原證6系爭簽收單之被告倪國霖等7人、倪錦碧、倪國榮 ,縱有違反此簽收單約定而拒不補章以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予原告時,亦應於原告在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時,原告始得依原證6系爭簽收單及上開二份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該等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懲罰性之違約金。因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而係請求被告履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2人依原證6系爭簽收單及上開2份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倪國霖等7人、倪錦碧、倪國榮,連帶賠償其等懲罰性違約金各1,7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㈧、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原證6系爭簽收單約定之法律關係,所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依上所述,原告欲依原證6系爭簽收單之約定,請求被告倪國霖等7人、倪錦碧、倪國榮,連帶賠償其等懲罰性違約金時,須限於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時,始得為之,然本件原告並未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則原告2人依原證6系爭簽收單之約定,備位聲明請求告倪國霖等7人、倪錦碧、倪國榮,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7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又因第二份買賣契約,於原告與被告倪國華等7人、倪錦碧、倪國榮、倪國標、倪裕鴻、曾玉蓮間,係屬合法有效,原告依該契約,請求該等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邵承瑜,係屬有理由而應予以判決准許,此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已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院即毋庸予以審究,亦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第二份買賣契約第4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倪國華等7人、倪錦碧、倪國榮、倪國標、倪裕鴻、曾玉蓮,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邵承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㈩、就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倪國霖等7人、倪錦碧、倪國榮,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7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均無理由而經本院予以判決駁回,則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而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附表一:原告最後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㈠、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邵承瑜。
㈡、被告倪寶珠、倪錦碧、倪錦蘭、倪麗雪、倪錦玉、倪國霖、倪國榮、倪國棟、倪國華,應連帶給付1740萬元予原告邵承瑜,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第八日開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倪寶珠、倪錦碧、倪錦蘭、倪麗雪、倪錦玉、倪國霖、倪國榮、倪國棟、倪國華,應連帶給付1740萬元予原告倪裕忠,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第八日開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之聲明第㈡、㈢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被告倪錦碧應給付500萬元予原告2人,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倪錦蘭應給付308萬5000元予原告2人,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倪寶珠、倪國標各應給付300萬元予原告2人,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倪國霖、倪國榮、倪國棟、倪國華各應給付280萬元予原告2人,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倪國霖、倪國華、倪國榮、倪寶珠、倪錦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倪國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80萬元予原告2人,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倪麗雪、倪錦玉各應給付150萬元予原告2人,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倪甜麗應給付70萬元予原告2人,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倪寶珠、倪錦碧、倪錦蘭、倪麗雪、倪錦玉、倪國霖、倪國榮、倪國棟、倪國華,應連帶給付1740萬元予原告邵承瑜,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第8日開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倪寶珠、倪錦碧、倪錦蘭、倪麗雪、倪錦玉、倪國霖、倪國榮、倪國棟、倪國華,應連帶給付1740萬元予原告倪裕忠,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第8日開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訴之聲明第㈠至㈨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就系爭房地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原告倪裕忠:應繼分1/44。
被告倪國霖(應繼分1/11)、倪國棟(應繼分1/11)、倪國華(應繼分1/11)、倪國榮(應繼分1/11)、倪寶珠(應繼分1/11)、倪錦碧(應繼分1/11)、倪錦蘭(應繼分1/11)、倪國標(應繼分1/11)、倪錦玉(應繼分1/22)、倪麗雪(應繼分1/22)、曾玉蓮(應繼分1/44)、倪裕鴻(應繼分1/44)、倪甜麗(應繼分1/44)及死亡前之倪國義(應繼分1/11)。
附表三:各被告所各受領取得原告所支付系爭房地買賣之全部價金分配數額被告倪錦碧:500萬元(含補貼之搬遷費200萬元)被告倪錦蘭:308.5萬元(含代理之清潔費8.5萬元)被告倪寶珠:300萬元。
被告倪國標:300萬元。
被告倪國霖:280萬元。
被告倪國榮:280萬元。
被告倪國棟:280萬元。被告倪國華:280萬元。
被告倪麗雪:150萬元。
被告倪錦玉:150萬元。
被告倪甜麗:70萬元。
被繼承人倪國義:2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