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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 劉康亭即劉康泰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興蓉律師被 告 劉康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執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已取得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611號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已確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系爭本票,於113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但無論依系爭本票發票日或到期日所載日期,及至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時,均已逾票據法所定之3年時效,且被告未於時效期間內向原告提示及催討,故原告得拒絕給付,爰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伊弟弟,原告在95年間工作上資金有虧損,跟伊陸續調現金,還有匯款單,至於伊為何到現在才提本票裁定,是因為兩造母親於去(113)年2月8日過世,之後伊跟原告要錢,原告說直接告伊,伊才去本票裁定,因為兩造母親還在的時候,叫伊還不要跟原告要錢,所以伊是等到母親過世,才跟原告要錢,原告之前跟伊調借有匯款單,伊手上就有新臺幣(下同)370幾萬元,原告幾乎都沒有還錢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依兩造上開所陳並經本院調取前開113年度司票字第1611號(丙股)歸檔原卷核閱結果,可知其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3年,及至101年1月13日即因時效而消滅,然被告遲至113年8月15日始持系爭本票原本(經前開承辦股別發還於提出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關轉印資料存於本院卷第57~8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金298萬元及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利息部分,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參看),已逾3年時效而不存在,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添具繕本1件,並預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1萬0,358元(依修正後規定,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含前述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15萬8,83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本判決附表:系爭本票票據明細。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本票號碼 1 95年11月13日 298萬元 96年1月13日 劉康泰 CH454304 備註:准許本票裁定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1號。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