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翁林宗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被 告 劉彥君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及其中800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其中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106年1月間透過訴外人徐文亮、戴士貴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並以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提供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惟借款屆期未予清償。爰依據借款契約請求聲明之借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訴外人徐文亮以長榮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為放款之投資,被告僅為該公司金主戴士貴之人頭,於106年間,徐文亮以從事六合彩組頭為由需要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擔保,為兩造並無借款合意,原告所為借據契約亦係偽造。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間透過訴外人徐文亮、戴士貴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並簽訂借款借款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本院首應審認者遂為兩造究否有無借款之真意。
2、經查,兩造前就原告是否以借款800萬元為由,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並簽訂面額800萬元本票之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12年竹北簡字第114號及113年簡上字第66號審理在案,於該事件中證人徐文亮於一審證稱:「(本件800萬元借款,是否你所辦理?)是」、「(辦理借款的經過為何?)…我印象中的經過就是我跟戴士貴說這個案子要借款,那戴士貴可能就是透過他的介紹,後面說他們同意借款,就這樣開始承辦,是透過戴士貴,那翁林宗可能是戴士貴的朋友,我知道的關係是他們應該是認識的朋友,我跟翁林宗沒有見過面,本案是針對戴士貴做確認的,戴士貴說可以承做,就開始跑程序」、「(款項最後是匯款到原告劉彥君的中國信託戶頭,這個戶頭是劉彥君在使用的嗎?)當初因為我跟劉彥君之前有一些投資合作,我當初運作是借用劉彥君的帳戶在運作,所謂匯到劉彥君戶頭是指劉彥君當初借我運作的帳戶」、「(所以當時確實有收到800萬元嗎?)應該是有,但好像是陸續到帳」、「(款項是你在使用,還是劉彥君在使用?)這個款項是運作在我這邊的」、「(劉彥君知道這800萬元這事情嗎?)當下是不…我忘了,應該是不知道有這的800萬元,但是我有跟劉彥君說這是借我抵押…就是說去給做證明用的」、「(〈請求提示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14號卷第117頁本票影本〉上面的『劉彥君』簽名及蓋章,是何人所為?)應該當初是我簽名的,章也是我蓋的」、「(劉彥君有授權你簽這個名或是蓋這個章嗎?)當下是沒有的」、「(〈請求提示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14號卷第53頁借款契約書〉契約書上面的『劉彥君』簽名及蓋章,是何人所為?)也是我當天同時簽具的」、「(劉彥君當時有授權你簽這個借款契約書嗎?)沒有」、「(劉彥君有無透過你或你所開設的長榮資產公司向第三人借貸,或是由劉彥君自己擔任金主放款給第三人?)早期我跟劉彥君有配合幾個投資不動產買賣的案件」、「(劉彥君有無透過你來放款給債務人?)沒有」、「(劉彥君有無透過你來向翁林宗借款800萬元?)並沒有,這個資金純粹是我需要使用到」、「(劉彥君有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房子的權狀交給你,是否如此?)是,因為當初我跟劉彥君合作投資案子,有時劉彥君要出國,所以很多東西劉彥君同時間就放在我那邊給我保管」、「(你當時將本案介紹給戴士貴時,你有跟戴士貴說這個款項實際是你本人要使用嗎?)沒有,我沒有特別強調這個」、「本票跟借款契約書是我這邊先簽名,然後就交出去給翁林宗,至於翁林宗何時簽的我不知道」、「…當初劉彥君借我用的帳戶,就是純粹我們在轉匯,並沒有收受什麼任何的奇奇怪怪的帳,就單純借我公司使用而巳」、「(翁林宗若實際匯入劉彥君的款項是750萬元…這麼多的錢是流去哪裡了?)因為我當初自己有投資六合彩這個區塊,可能就是輸掉了吧,突然一下就是措手不及才會產生這樣的資金缺口」、「(本件800萬元,金主要找誰?)原則上這個資金是我動用、是我去使用到的,我當然要負擔相對應的責任,事實就是這個資金是我在運作的,那我也願意接受這樣子…不然我當初也曾經躲過一陣子,後來我還是覺得該面對,畢竟還是有傷害到人,所以我才選擇出來面對這些」等語。是證人徐文亮既自承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借款人『劉彥君』之簽名及蓋章皆係其所為,被告並不知情,是原告依據借款契約為本件之借款及利息之請求,遂無理由。
3、又原告於上開案件中亦自承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均是由訴外人戴士貴接洽,系爭借款契約書也是由徐文亮或其助理田紹榮直接交付,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委託徐文亮借款一事,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徐文亮表示代理借款,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再觀諸申辦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署欄位之「債務人」之簽名處,均係簽立「劉彥君」、蓋用「劉彥君」印文,此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佐,並未有何「代理人」簽名或代理人委託書之情。足徵徐文亮自始均非以代理人資格而為,況原告亦於上開案件陳明與長榮公司間為合作放款關係,其係出資之金主,而徐文亮係居間協助客戶辦理借款業務,通常在客戶有借款需求時會聯絡遊說金主借款來使金主放款投資獲利等情,故原告明知徐文亮僅為居間牟利,並無代理借款之情形,自難有信賴被告有授與徐文亮為有權代理之情形,自不能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4、綜上,兩造並無借款之真意,系爭借據並非被告所為,係遭人偽造,被告答辯尚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貸關係為其聲明之請求,尚非有理,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併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