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被 告 陳信嘉
黃金山
黃彩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信嘉、黃金山間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金山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信嘉、黃金山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信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信嘉即太極手作饅頭工坊於民國109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自112年8月9日起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本金212,9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惟被告陳信嘉、黃金山間於113年1月8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被告陳信嘉並於113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系爭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金山完畢(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信嘉、黃金山撤銷系爭信託、系爭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金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又被告陳信嘉於113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黃彩蓮,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彩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金山、陳信嘉於113年1月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及於113年2月2日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金山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黃彩蓮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金山、黃彩蓮則以:被告陳信嘉於113年1月8日向被告
黃彩蓮借款7,500,000元,而被告黃彩蓮於113年1月1日交付現金500,000元予被告陳信嘉;於113年1月8日代被告陳信嘉清償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借款640,000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4,630,000元;於113年1月11日代被告陳信嘉清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1,431,634元;於113年1月17日交付現金288,366元予被告陳信嘉,並非通謀虛偽。另被告黃金山、黃彩蓮因擔心被告陳信嘉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他人借款,始成立系爭信託,並為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信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陳信嘉所有,嗣以113年1月8日之系爭信託為原因,於113年2月2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完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金山,又於113年2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黃彩蓮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8日北地所登字第1140001526號函及所附113年北跨湖字第2120、2130號登記案件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8、125至159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陳信嘉、黃金山撤銷系爭信託、系爭移轉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金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黃彩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陳信嘉、黃金山撤銷系爭信託、系爭移轉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金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至於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2.原告主張陳信嘉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一節,已提出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被告陳信嘉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黃金山後,原告已無從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3.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信嘉、黃金山撤銷系爭信託、系爭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金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黃彩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屬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反觀被告黃彩蓮抗辯:被告黃彩蓮於113年1月1日交付現金500,000元予被告陳信嘉;於113年1月8日代被告陳信嘉清償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借款640,000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4,630,000元;於113年1月11日代被告陳信嘉清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1,431,634元;於113年1月17日交付現金288,366元予被告陳信嘉等節,已提出金流明細、借款契約書、收據、匯款申請書、本票為證(本院卷第93至105頁),經核內容與被告黃彩蓮前述抗辯相符。而上開收據及匯款金額合計為7,490,000元(計算式:500,000+640,000+4,630,000+1,431,634+288,366=7,490,000),再參以上開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
「還款、利息及清償方式:甲方(按:指被告陳信嘉,下同)借貸之總額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利息按月利率1.5分計算、每期應還利息額依本金之餘額按月計息,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之,剩餘金額則沖抵本金」、第4條約定:「甲方應於借款期間屆票據兌現二期(二個月)本息未以現金給付時,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以此日為原擔保債權確定日,甲方負有清償債務之責。拒不清償者,逾期違約金另按每佰元加日息壹角計付並逕為強制執行」、第9條約定:「本借貸契約所訂各項條款,甲方應確實依約履行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繳付,若甲方未按時清償債務之任一款項時,應按實際遲延天數,以該期期付款依年息20%加計滯納金及催款手續費用」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及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契約書復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等之債務及包括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可見原告此部分空言主張,尚未盡其舉證責任,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彩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信嘉、黃金山撤銷系爭信託、系爭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金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鄉鎮 段 地號 1 新竹縣新豐鄉 坪頂 1073 2,853.81 6,568/1,000,000 2 新竹縣新豐鄉 坪頂 1073-1 3,166.94 6,568/1,00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用途、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總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1508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9層 2層:104.02 總面積:104.02 陽台:9.64 全部 共有部分:坪頂段1683建號,面積14,962.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160/1,000,000(含停車位編號204,權利範圍:1,723/1,000,000;含停車位編號205,權利範圍:1,723/1,000,000)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抵押權設定內容 登記次序 標的登記次序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3年 字號:北跨湖字第002120號 登記日期:113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彩蓮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9,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等之債務及包括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3年1月8日 清償日期:113年7月7日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信嘉,債務額比例1/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如「標的登記次序」欄所示 設定權利範圍:如「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 證明書字號:113新他字第000458號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陳信嘉 共同擔保地號:坪頂段1073、1073-1 共同擔保建號:坪頂段1508 0275 0261 6,568/1,000,000 2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0272 0254 6,568/1,000,000 3 新竹縣○○鄉○○段0000○號 0005 000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