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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被 告 張文華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四五一九點八四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即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清除第一項農作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陸拾貳萬貳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證1國土測繪圖、土地使用現況圖所示部分暨面積4,655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1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測量並繪製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9頁,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14年3月6日具狀將前開第㈠、㈡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部分(下稱系爭A地)、面積4,519.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999元,及其中24,2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9,7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7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原告上開第㈠、㈡項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土地所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清理農作物、返還土地面積及金錢請求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上開聲明之變更,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管理之系爭A地上原雜木區全數砍除,並擅自種植水稻作為農田使用迄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地上之農作物清除後,將占用之系爭A地返還予原告。

㈡、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見解,原告本於管理人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A地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所辯毫無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係有權占用土地,然系爭土地既非浮覆地,應無其所稱其被繼承人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因河川氾濫而中斷耕作等情形,且被告亦未提出其有合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A地之證明文件,其又自承祖父先前有繳納使用系爭A地之公地使用費等情,足見其未有合法使用權源,屬無權占用甚明。又原告於本件係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非被告所述之民法941條,不適用同法第963條之時效規定,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實屬無稽。

㈢、又被告上開無權占用系爭A地部分,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導致原告受有不能管理使用系爭A地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A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參酌「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7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7點所定之基準,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土地登記簿無地目之記載者,則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並以甘藷價格計算。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空白,依上開規定,應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作為系爭土地之正產物單價予以計算,因被告占用系爭A地面積為4,519.84平方公尺(即0.451984公頃),且新竹市公有耕地各等則租佃標準表(下稱系爭標準表)內,已敘明亦適用於竹東鎮區域之土地,則依新竹市政府公告111年至113年甘藷每公斤單價依序為15元、14元、14元,按旱地目中間等則,每公頃甘薯收穫總量應以8,400公斤計,自被告開始無權占用系爭A地之111年8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被告所獲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299元,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為9,700元,以上合計為33,999元,另自114年2月1日起,被告每月所獲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10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上計算式均詳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提出之附表)。被告爰聲明請求: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土地,惟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能以此請求權基礎對被告請求。又系爭土地及鄰近頭前溪側之土地原為河川地,早於37年(即日治時期)時,原係被告祖父及其他第三人共同開墾成良田耕種,其等並一直有繳納土地使用之代金,被告之後亦接續耕種使用,即非無權占用。再者,倘被告之被繼承人,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明之所有人,嗣後就該筆土地,因河川河道改變、沖刷、堆積與河水氾濫之故而中斷耕作,於土地總登記期間未依中華民國法令登記,後經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編列為現今地號,並於93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為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係於政權交替過渡期間,就系爭土地未依規定申報或未完成換發權利證書,致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日治時期,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被視為無主地而登記為國有,然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等判決之見解,該登記與物權歸屬無關,並未影響被告之被繼承人自日治時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故被告作為其繼承人,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

㈡、縱認被告占用系爭A地無正當法律上之權源,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8日前某日,就系爭A地砍除雜木自行種植水稻,然原告卻於113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963條規定,原告之請求已逾越1年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再者,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目前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且該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又被告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位置A所示、面積4,5

19.84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A地),在其上種植水稻等農作物,於本院在114年2月10日會同兩造及竹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時,系爭A地上因水稻已收割,係留有水稻稻頭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7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竹東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竹東地政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5、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自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地,原告爰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地上種植之農作物清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是否為系爭A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A地,有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A地予原告,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被告是否為系爭A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A地,有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A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查,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則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係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既似有主張,系爭土地曾為其被繼承人所有,並為其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予以證明,且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竹東地政函查及調取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光復初期之土地地號,及該筆土地之地籍圖、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經竹東地政以114年3月11日東地所登字第1140001151號函,函覆系爭土地係於民國111年從同段114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1144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地號為○○○段171-4號,及檢送該筆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63頁)。而觀諸上開函覆內容及檢送之資料內容,均無任何可徵顯被告之被繼承人,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及情事,且本院另據被告之聲請,而另向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函調,而經上開2機關函送到院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93-209頁),經核亦無從看出被告之被繼承人,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此外,被告就其上開之主張,亦未再舉證證明,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曾為其被繼承人所有,並由其繼承取得所有權云云,洵不可採,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為管理者之情,堪信為實在。

2、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已如前述,是揆以上開說明,原告即得代國家主張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則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地為由,訴請被告清除系爭A地上之農作物、返還系爭A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非所有權人,對被告無請求權云云,亦不可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已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在系爭A地上種植水稻等農作物,而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A地,已如前述,而依被告在本件所舉之事證及主張,均無從證明其就上開土地之占用,對原告有何合法權用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A地,應堪以認定。則原告進而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A地上之農作物即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系爭A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4、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A地上之農作物及返還土地,已罹於民法第963條所定1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本件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非依民法第962條為請求,自無同法第963條所定1年時效期間之適用,何況系爭土地屬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其管理人對無權占用土地者之拆屋還地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本無時效之限制,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即明,是原告本件之請求,殊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非可採。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A地上之農作物即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系爭A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地之範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受有占有上開土地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關於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就原告主張,係以:依系爭原則第7點、系爭要點第7點為基準,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並以甘藷價格作為系爭土地之正產物單價、每公頃收穫總量為8,400公斤為基準予以計算,金額係如本院卷第135頁附表所示等情,被告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惟審酌上開附表所示原告計算之金額,其中自113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1日即113年5月7日止該期間部分,原告錯誤計算並誤載為5,315.33184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此部分金額應更正為4,650.9154元(計算式:14元×8,400公斤×0.451984公頃×250/1,000×128/365年=4,650.9154元),其餘項目金額則無誤算問題,是核算被告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3,634元(計算式:5,694.9984元+13,28

8.3296元+4,650.9154元=23,6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自113年5月8日至114年1月31日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此期間無權占用系爭A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3,334元(計算式:23,634元+9,700元=33,334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3,334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A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係原告就請求之金額有所誤算,不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A地範圍內之農作物即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㈥、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