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李翼林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被 告 和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紫綺訴訟代理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51,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95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851,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一,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分配銷售收入,則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義務主體,依前開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且經原告明確表示其本件係主張自己為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一,並非主張繼承李治國之權利等語(本院卷一第416頁),故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治國、訴外人即李治國之配偶張素禎、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李治國、張素禎、原告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東明段
292、293、294、295、296-1、297、297-1、305-1、306、30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提供被告作為建築基地,合作興建商用辦公室、商業住宅及李思基金會辦公室等(下稱系爭建案),並約定就系爭建案之銷售收入,由李治國、張素禎、原告分得50%,被告分得50%,且原告、張素禎係由李治國以代理人之身分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嗣系爭建案完工交屋後,原告分得1戶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之1及1樓平面車位(下稱系爭2樓之1房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140,000元;張素禎分得1戶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之2及地下1樓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2樓之2房地,與系爭2樓之1房地合稱系爭2戶房地),價值約10,680,000元;李治國則自106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收受被告給付之匯款共計13,350,000元(計算式:10,000,000+2,000,000+40,000*32+50,000+10,000+10,000=13,350,000),合計受分配之銷售收入為34,170,000元(計算式:10,140,000+10,680,000+13,350,000=34,170,000)。而系爭建案銷售收入總計達301,450,000元,李治國、張素禎、原告應受分配50%之銷售收入即150,725,000元(計算式:301,450,000*50%=150,725,000),扣除前開被告已給付之34,170,000元後,被告尚餘116,555,000元(計算式:150,725,000-34,170,000=116,555,000)未付,且屬可分之債,又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李治國、張素禎、原告按人數平均分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3即38,851,667元(計算式:116,555,000*1/3=38,85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李治國與被告,原告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合建契約執行過程中,被告與李治國已就工業用地變更之回饋金協商共同負擔,且原告與張素禎分得之系爭2戶房地係依內部銷售價格核算房屋價值,另就系爭合建契約應分配之銷售收入,與系爭2戶房地價值之差額,以現金方式為找補,被告並已給付予李治國完畢,且被告已於106年間與李治國辦理結算事宜,並簽訂結案書。至被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匯款予李治國之款項,為被告與李治國間之其他資金往來,與系爭合建契約無關。另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比例僅12%,原告主張分配50%銷售收入之1/3,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作為建築基地合作興建系爭建案,另原告已受分配系爭2樓之1房地,張素禎已受分配系爭2樓之2房地,嗣李治國於113年4月28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9至47、51、135至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㈡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銷售收入38,851,66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意旨之表示不以載明書面為必要,苟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明瞭代理情事,縱令未記載代理字樣,亦應認係以代理人身分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合建契約封面載明:「房屋合建契約書」、「工程地點:新竹市東明段292、293、294、295、296-1、297、297-
1、305-1、306、3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治國、李翼林、張素禎」、「甲方代表:李治國」,且系爭合建契約內頁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代表人:李治國 土地所有權人:李治國、李翼林、張素禎 」;壹、合建標的物:「甲方所有土地坐落於新竹市東明段292、293、294、295、296-1、297(持分部份兩筆共計20/77,詳土地謄本記載)、297-1、305-1、306、307等地號土地,詳如附件一:地籍圖,面積共計1,103.5平方公尺,提供乙方作為建築基地合作興建商用辦公室、商業住宅及李思基金會辦公室等」,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足見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時,李治國、張素禎、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甲方」為土地所有權人即李治國、張素禎、原告,李治國係以「甲方代表人」之身分簽訂系爭合建契約,雖以「代表人」之用詞而未明白記載代理字樣,然依前開說明,仍堪認有代理之意旨,且為被告所明瞭,佐以被告已將系爭2戶房地分別分配予原告、張素禎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李治國係以原告、張素禎之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李治國、張素禎、原告均為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甲方」當事人,堪予認定。至被告抗辯: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僅有李治國與被告,原告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本院卷一第216頁),則無可採。
3.準此,原告經李治國代理而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銷售收入38,851,667元,為有理由:
1.按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興建費用由乙方負擔。雙方同意共同銷售,並就其銷售收入甲方分得50%,乙方分得50%」,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而原告為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分配銷售收入,當屬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之房地及停車位銷售收入合計為301,450,000元一節,已提出訪價表為證(本院卷一第49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1日新地價字第1140002567號函及所附之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41至290頁)。經核上開實價登錄資料,系爭建案第一次移轉之金額合計為318,610,000元(計算式:51,000,000+4,110,000+4,110,000+13,000,000+12,400,000+12,010,000+10,500,000+13,350,000+12,080,000+13,120,000+11,180,000+12,700,000+11,590,000+13,790,000+11,650,000+12,530,000+11,180,000+13,620,000+8,450,000+14,240,000+8,950,000+14,360,000+10,290,000+18,400,000=318,610,000),足堪認定。
則原告僅主張系爭建案銷售收入合計301,450,000元,未逾上開實價登錄金額合計範圍,可以採憑。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之約定,就系爭建案銷售收入,「甲方」即李治國、張素禎、原告分配50%,是經計算之結果,原告主張其與李治國、張素禎應受分配之銷售收入為150,725,000元(計算式:301,450,000*50%=150,725,000),應認可採。
3.又原告、張素禎已分別受分配系爭2戶房地,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2樓之1房地價值約10,140,000元,系爭2樓之2房地價值約10,680,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頁),已提出訪價表為證(本院卷一第49頁),復觀諸上開實價登錄資料,系爭2戶房地交易總價各均僅為4,110,000元(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較原告自認已受分配之價值為低,且原告主張之上開價值,與其他戶別之房地交易總價相當,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另原告主張李治國自106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收受被告給付之匯款共計13,350,000元(計算式:10,000,000+2,000,000+40,000*32+50,000+10,000+10,000=13,350,000)一情,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且原告主張李治國其他金融帳戶未收受被告之匯款一情,亦已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17至114頁),堪信屬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前負責人魏炳煌到庭證稱:106年至109年間的款項往來應該是跟系爭建案有關,因為我們跟他沒有什麼金錢上的往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81頁),足信上開匯款共計13,350,000元確為被告所分配系爭建案之銷售收入。則原告主張李治國、張素禎、原告合計受分配之銷售收入價值為34,170,000元(計算式:10,140,000+10,680,000+13,350,000=34,170,000),被告尚餘116,555,000元未付(計算式:
150,725,000-34,170,000=116,555,000)等情,應屬可採,堪信被告尚有銷售收入未實際分配給付完畢。
4.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所謂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有多數當事人之債之關係而言。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建契約之「甲方」為李治國、張素禎、原告,已如前述;且被告給付標的即所應分配之銷售收入(金錢),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應認屬可分之債;再遍觀系爭合建契約內容,並未另行約定李治國、張素禎、原告各應受分配之銷售收入比例為何,亦未見有何法律另有規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得按人數平均即以1/3之比例分受銷售收入一情,堪予採憑。又李治國、張素禎應受分配之銷售收入為150,725,000元,已如前述,按1/3計算,應分配予原告50,241,667元(計算式:150,725,000*1/3=50,24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受分配系爭2樓之1房地,價值約為10,140,000元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尚有40,101,667元未獲分配(計算式:50,241,667-10,140,000=40,101,667),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8,851,667元,即屬有據。
5.至被告抗辯:被告與李治國已就工業用地變更之回饋金協商共同負擔云云,固據證人即被告之監察人謝希誠證稱:送建照的時候,才發覺有個回饋金總共16,000,000元,該回饋金16,000,000元也是後來我們幫李治國出的,因為他從頭到尾都沒講,後來我們幫他出了這筆錢,這些也都是要扣,等於我們一人一半,我們幫他代墊云云(本院卷一第370頁),惟證人謝希誠亦證述:現在沒有辦法提出暫借、代支相關證據證明,那些資料也不知道跑到那邊,會計也都換人了,而且公司現在都改組了,比如說我們代墊的16,000,000元,你現在叫我要找,我要找誰去找等語(本院卷一第372頁),被告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有關所謂回饋金之相關證據資料,則被告究竟有無支出關於系爭土地之回饋金16,000,000元?有無與李治國達成如何分擔之約定?均無客觀證據資料加以佐證,尚難僅憑證人謝希誠上開證詞,即遽認此情。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6.被告雖抗辯:差額以現金方式給付李治國,並簽訂結案書,被告已履行完畢云云,然而: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就其抗辯該分配之銷售收入已履行分配完畢之有利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⑵據本院勘驗李治國、張素禎、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李涵
均於109年10月10日之錄音檔案(本院卷二第209至238頁),可見原告問及:「(編號14)和誠最後給的錢有算清楚了嗎?」,張素禎回稱:「(編號15)還沒有啊,還沒還沒還沒」;李涵均問及:「(編號220)所有現在缺多少知道嗎?」,張素禎回稱:「(編號222)2,000,2,000多啊」;李涵均問及:「(編號223)2,000多是拿到的,還是預期我們要拿到?」,張素禎回稱:「(編號224)還沒啦,還沒拿到」,復表示:「(編號335)反正他已經都慢慢在還了啦」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10、224、233頁),並經證人李涵均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16至322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銷售收入尚未分配完畢一節,尚非無據。
⑶而張素禎固提出結案書(下稱系爭結案書,本院卷一第299頁
)及證人謝希誠證稱:已經把相關結算款項給付給李治國云云,證人魏炳煌證稱:匯款還是現金應該都有吧,有算清楚,要不然10幾年了,李治國怎麼沒有找我們云云(本院卷一第378頁)。惟觀諸系爭結案書係於105年10月7日簽訂,然被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仍有匯款有關系爭建案之分配銷售收入共計13,350,000元予李治國,已如前述,顯然於系爭結案書簽訂時,系爭建案之銷售收入分配尚未實際給付完畢;且張素禎於前述109年10月10日錄音時亦仍稱有尚未取得之分配款項。再觀諸系爭結案書記載:「甲、乙雙方就『親水園』建案(附件一),因整體銷售與分配已經完成,甲、乙雙方無異議,特此簽立此書為憑」云云,究竟係指關於如何分配之計算已經完成?或係分配之銷售收入已經實際付清?綜參上情,應認尚有不明。又證人謝希誠證稱:我們也努力找過,但公司真的找不到,因為之前的辦公室不一樣,小姐也都離職了,從股東那邊問也沒有,現在股東通通都重新改組,所以我們接到這個也覺得很納悶等語(本院卷一第375頁);證人魏炳煌則證稱:一般來說,如果是用現金給其他的結算款,應該是會簽相關收據之類的吧等語(本院卷一第380頁)。衡以被告身為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合建契約銷售收入分配之鉅額款項,始終未能提出相關會計帳冊或匯款憑證等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結果,亦無被告於102年起迄今開立扣(免)繳憑單予李治國、張素禎、原告之資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5年1月7日北區國稅竹東服字第1150765056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33頁),實難信被告已給付分配款項完畢。
7.被告另抗辯:系爭2戶房地係依內部銷售價格核算房屋價值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並說明其所謂內部銷售價格為何,自無從採憑。
8.被告又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比例僅12%,原告主張1/3不合理云云,惟遍觀系爭合建契約並未另行約定應受分配之比例為何,亦未見有何法律另有規定,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即應平均分受。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9.基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業依約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銷售收入完畢,自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原告尚未分得之銷售收入,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85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本院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