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 告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超群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葉欣宜律師被 告 新竹縣教育研究發展暨網路中心法定代理人 彭雅君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複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有所爭執,原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112年度國民中小學資訊設備更新-大型觸控顯示器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5日決標時,由原告得標,兩造並簽訂「新竹縣教育研究發展暨網路中心112年度國民中小學資訊設備更新-大型觸控顯示器採購案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8,433,000元。詎料,原告交付系爭採購案全部標的後,被告竟於113年1月4日以原告所交付之「大型觸控顯示器」、「移動支架」(下稱系爭產品),經其驗收認不符招標規範,經其確認不妨礙涉及資通安全及使用需求,即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約定,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80%即22,342,560元予以減價扣款,並處以減價金額20%即4,468,512元之違約金,經扣除上開款項後,結算金額為16,090,440元。惟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之設備交付清單及投標標價單中關於投標標的產地等項目,均已載明交付之設備產地為中國,被告於審查原告上開文件後認合格,經評選原告為最有利標後,決標予原告,並於政府電子採購網登載決標品項之原產地國別為中國大陸,顯見被告就原告所供應之系爭產品為中國大陸製乙節自始均知悉,仍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該等產品,應無驗收結果不符規定之情,被告上開所為亦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並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不符,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減價收受及處以違約金。又,原告已於113年3月11日就兩造間上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該調解申請書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4日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之約定,系爭採購投標須知亦為契約之內容。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十六項(2)2.中關於是否允許供應大陸地區標的一欄已勾選「否」,可見原告於投標及簽約時,均已知悉其所提供之產品不得為中國大陸所生產,卻仍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此招標文件之規定即成為兩造合意之約定,不容出賣人即原告任意違反。而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16項(2)中,將1.國家及地區名稱及2.是否允許供應中國大陸標的,兩者採取正面並列形式,僅係因我國地緣環境、特殊政經情事使然,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時,尤應特別注意是否允許廠商提供中國大陸產品所致,採取正面明顯表列之方式,亦更可使投標廠商清楚明白機關是否得特別允許提供中國大陸之產品,有提高公示性、警示性之用處。且該條款文義至為清楚明瞭,當不致造成廠商混淆是否得提供中國大陸製品之疑慮,可見該條款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又縱使被告於廠商資格審查時,審查人員就投標廠商聲明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為審查合格之認定,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9項規定,亦不致影響原告應給付符合契約內容所載非大陸地區生產之產品。況原告投標文件載明產地為中國,解釋上並未較投標文件為優,本件招標文件亦未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可為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從而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仍應依招標文件之規範,且中國大陸產地製品亦非同等品,原告不得提供中國大陸產地之製品。是以,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已屬違約,經被告驗收為不合格,但確認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無減少通常效用且不必拆換或換拆換確有困難,乃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及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予以減價收受,被告上開所為,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禁反言原則或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違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參與被告之系爭採購案之招標,經被告評選後,決標予原告,兩造乃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被告並已於112年12月22日辦理驗收,以原告所供應之系爭產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投標須知第十六項(2)規定不符而為驗收不合格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採購契約、被告113年1月4日教系字第1122500157號函、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原告之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投標標價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決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10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原告投標時即已知悉其所供應之系爭產品為中國大陸製,其仍決標予原告,顯見兩造已就原告投標文件所載之供應標的達成合意,應無驗收結果不符,被告應給付契約總價,且不應處以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簽立系爭採購契約時,是否不允許原告供應中國大陸製的產品?原告供應中國大陸製之產品,是否違反契約?茲說明如下。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十六點(2)載明:本採購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1.不可參與投標。但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物及勞務)之原產地不限制國家或地區。是依此部分規定,系爭採購案並未限制供應標的之原產地,亦即應有包含中國大陸地區在內。惟投標須知第十六點(2)2.卻勾選:不允許供應大陸地區標的(見本院卷第79頁)。是上開約定對於投標廠商是否得以供應中國大陸製之產品,已有矛盾,自應探求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就產品選用之清單中,已詳列品名、廠牌、型號、數量及產地,其中產地記載「中國」,且於投標標價單第四點關於投標標的產地欄位,亦記載顯示器、腳架均為中國,經2位審查人員審核簽章,其審查內容包含上開文件在內,並為審查結果合格之認定,經採最有利標後,由原告得標,並於決標公告上登載原告為得標廠商,並於原產地國別欄位區分記載「原產地國別中國大陸、得標金額30,477,000元」、「原產地國別中華民國、得標金額7,956,000元」,再將上開二產地之得標金額加總為38,433,000元記載於標價金額(決標金額)欄內,此有上開服務建議書、投標標價單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8頁),顯見被告於審查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時,即已知悉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其中顯示器及腳架係中國大陸製之產品,並認其為合格廠商,令其進行投標,經評選得標後,決標予原告。基上,可知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六點(2)1.文字記載,雖與第十六點(2)2.欄位勾選內容不符合,惟被告對於投標廠商所供應之產品是否為中國大陸製乙節並未列為審查重點,且其明知原告係提供中國大陸製造之產品參與投標,仍予決標,於原告交付標的時亦未要求原告就其交付之標的物來自中國大陸乙節令其限期改善或改正,足見本件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時,並無限制原告提供中國大陸製造之產品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4項授權規定訂定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之規定不得就原產地為評選等語。惟上開辦法第5條固規定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時,得就其所列關於技術、品質、功能、管理、商業條款、過去履約績效、價格、財務計畫及其他與採購之功能或效益相關等事項擇定之,惟並未禁止就原產地為判斷。況且,倘若被告限制廠商不得供應中國大陸製造之產品,即應於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時,就該廠商所將提供之產品是否為中國大陸製造一節進行篩選,而非忽略原產地之記載,將不符合招標文件記載之廠商審查為合格廠商進行投標。茲此,原告提供中國大陸製造之產品,難認有何違約之處。
(二)次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須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1.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80%…與不符數量之乘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系爭採購案辦理減價驗收及處以違約金之前提,均應以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為要件,然原告所供應之產品並未與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依上開約定予以減價並處以違約金,即無所據。
(三)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採購案所約定之產品予被告,且該等產品並無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十六項(2)之規定,經被告抽驗驗收之結果,其履約未逾期,現場點驗規格、數量均符合,並與契約、圖詋
、貨樣規定相符,有驗收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價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減之價金22,342,560元,即屬有據。原告另依系爭採購投標須知,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亦無不合。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爭議已於113年3月1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並於同年月13日收受原告之調解申請書,有被告之收件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於收受該調解申請書之翌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342,56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系爭採購投標須知,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給付之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第2項係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從假執行,自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誤為假執行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