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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 告 鄭清勇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複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謝秉霖律師被 告 黃冠陽

彭興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黃冠陽應將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及新竹市○○段地號144號之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黃冠陽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品錚之配偶應給付原告2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1第11頁)。嗣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數次變更其聲明(詳本院卷1第279頁至第280頁、本院卷2第7頁至第8頁、第116頁),最終聲明如後所示。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並擴張最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幼因高燒不退導致腦神經受損,長期受智能障礙影響,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診斷為「輕度智能發展障礙,全量表智商為60,整體適應能力亦落於非常低下之範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原告之子女亦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原告另患有重聽、白內障,未曾接受正式教育,故不識字,僅能勉強以歪斜字體書寫自己的姓名,過去曾從事簡易清潔工作,收入微薄,離職後改以資源回收為生,每日所得僅有數百元,生活儉樸,與兒子主要以每月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勞保年金(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11年6月底止,每月可請領17,633元;而自111年7月開始,每月可請領18.594元)作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生活費,對於財產處分及法律行為缺乏理解與判斷能力,難以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㈡、原告與被告二人為鄰居關係,被告二人明知原告之精神狀況欠佳,無法理解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價格及交易程序,卻利用原告之弱勢地位,以「你如果不簽名,就沒飯吃會餓死」、「你不跟我一起去提款,就沒人照顧你」等語,誘使不識字之原告在113年4月3日簽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500萬元嚴重低於市價之價格,將原本登記在原告名下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新竹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黃冠陽,並於113年5月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冠陽所有,被告黃冠陽於113年5月1日即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而占有系爭房地至今。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站所示系爭房地周圍於112年、113年之實價登錄資料,遠高於500萬元之價格,系爭房地之市場公允價值應至少為1,000萬元以上,而原告日常勤儉,系爭房地出售期間並無重大開支需求,在生活並無發生重大變故之情況下,並無誘因要在一夕之間以低於市價至少5成之方式出售房屋,足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原告明顯並無出賣不動產之真意,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因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冠陽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以每月2萬元計算系爭房地之租金,請求被告黃冠陽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共5個月期間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㈢、又被告彭興平訛詐具智能障礙之原告,以「你不跟我一起去提款,就沒人照顧你」等話術,偕同原告在如附表所示提款日期,至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凱基銀行提領名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300萬元,並由被告彭興平多次透過存款機將該等款項存入被告黃冠陽名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此由被告黃冠陽名下帳戶頻繁出現以提款機進行大筆異常現金存款存入之時間點,與原告帳戶遭提領之時間密切重疊,甚至於113年2月21日,自原告帳戶提款後短短5分鐘之內,就馬上存入被告黃冠陽名下之帳戶,且原告名下凱基銀行帳戶數十年來皆無大額交易之紀錄,卻在113年4月間,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足證被告二人反覆、系統性地挪用原告資金,再轉入自身帳戶,行徑極為惡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陳,被告利用原告之弱勢地位,將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及現金存款詐取一空,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

1、被告黃冠陽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黃冠陽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就聲明第2項、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自始無據:

1、本件原告為被告二人之鄰居,在與被告接觸及言談間,原告之行為舉止都與一般正常人無異,且原告主張自己為不具識字能力之智能障礙者,係以113年6月、7月間至臺大醫院接受醫療檢測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該結果除因係在原告主張受詐欺之後,為達到有利於己之特定目的而至醫院接受檢測所得,是否為原告之真實情況已屬有疑外,也無法證明在本件原告所自稱涉及侵權行為期間(111年12月至113年3月),其有該診斷證明書上所稱病症,更無法證明其主張被告二人知悉原告為不具識字能力之智能障礙者乙事,合先敘明之。

2、原告主張被告彭興平訛詐具智能障礙之原告,在附表所列時間,協同原告提領名下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據為己有後再轉入被告黃冠陽之帳戶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雖指摘從其土地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18筆款項,其中有8筆在提領同一日內,被告黃冠陽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有以「存款機存」之方式存入現金,有1筆則係在提領日隔日存入,該等存款之資金來源即係由原告存簿所提領之款項云云,然無任何證據方法可證明被告黃冠陽銀行帳戶內以存款機存入之資金,係原告主張遭提領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蓋因被告彭興平及其配偶黃品錚均有外債,無法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作為資金存放處,就薪資之領取亦均以現金方式為之,因而被告彭興平夫婦工作所得及被告彭興平參與民間標會、打麻將等所得,都是借用被告黃冠陽在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作為存放處所,而由被告彭興平將前述款項以存款機存入,且於111年12月5日原告指摘之第一筆提領款項前,及於113年5月20日原告指摘之最後一筆提領款項後,被告黃冠陽在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均有以存款機存入現金之入帳紀錄可考。又上開9筆提款,也僅有1筆在提領金額及存入金額可相互勾稽,更有甚者,除前述9筆款項外,其餘款項之提領日或隔日,被告黃冠陽前開帳戶亦無對應款項存入,得佐證原告欲以此來指摘自己帳戶之款項被提領後,都存入被告黃冠陽帳戶乙事,顯屬無據。

3、又原告指摘之前開18筆自其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提領單上都有原告之簽名,證明為其親自領取,且在提領單上有註記「應辦理高齡客戶關懷提問」,顯然在原告提領時承辦銀行員有就原告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以及是否有智能障礙影響其判斷作出評斷,在銀行員允許該筆提領,就可證明原告實則與常人無異。又被告彭興平僅有在附表編號16即113年4月8日原告前往凱基銀行為提款時出現在現場,且由該銀行提供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彭興平僅係坐在等待區,原告與銀行櫃台進行提款作業時,被告彭興平根本沒有參與,也沒有見到原告在提領該款項後,將之交付予被告彭興平之情,整個交易過程都是原告與銀行員彼此溝通後完成,更得佐證原告所誣指其係受被告彭興平訛詐而為款項提領,並不實在。

4、另依原告自己提供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上,於113年6月17日原告自己提領該帳戶內390萬元之款項,在提領目的尚有記載是為了「官司費、房租及購屋」,在此提領顯然與被告彭興平無關時,原告在官司費及房租外另記載「購屋」為其提領目的,基於購屋而提領顯然是符合原告之意思;同時在113年5月17日原告也有自同一帳戶提領款45萬元,也是記載「賣房買新房裝修費」,此筆款項在起訴時,原告根本沒有列入屬於被告彭興平應返還之款項,這些證據方法都可清楚證明原告確實有購屋目的,也因此才有出售舊屋而取得資金來購屋。因此,依凱基銀行承辦人員在113年4月8日詢問原告並於匯款單記錄其提款之目的也是購屋,當日原告是自己向櫃台承辦人員接洽提領款項,被告彭興平未陪同等情,自可得知該款項提領除根本無涉原告誣指之所謂詐欺提領外,原告確實有購屋之需求,否則豈有在113年5月17日及6月17日都有記載購屋作為目的之提款之理。

5、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情節,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㈡、系爭房地以5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並非顯不相當之價格,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利用原告無法認知不動產交易意義及行情,致使原告以50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處分予被告彭興平,實屬無據指控,其據此要求被告黃冠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始無理:

1、原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地,坐落在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之都市保護區內,且針對該區域所涉及之重劃,也是將系爭房地排除在外,因而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有針對都市計畫保護區之土地上重建建物等都有較為嚴格之規定,甚至樓層也根本不能超過三層下,系爭房地在市場上交易價值確實與其他附近房地有顯著差距。同時系爭房地連接對外路之高峰街425巷為私人所有之土地,該巷為「死巷」,只有單邊通連且狹小,未來不排除會有產生通行權紛爭,特別是本件房地內極為髒亂,屋況也不佳,在沒有將所有垃圾清運並打掃完畢前,根本無法作為居住使用,也因此不論是因為所及買賣土地在法令上使用之限制,所在位置之地理環境以及買賣標的物現況存在之情況,對比附近同為小巷(432巷內)之房屋,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定為500萬元,並無過低。

2、又原告自稱智識不足一事,與事實情況不符,在系爭房地買賣交易過程中,協助系爭房地買賣合約簽訂之地政士確實有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地出售金額及相關交易條件,在簽約期間並無原告誣指被告黃冠陽或其母親有所謂「不簽名就沒有飯吃會餓死」等語,原告甚至還會向處理之地政士反應問題,顯然原告簽約當下並非不明事理,況且係原告自己親自去戶政單位聲請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並成就本件房地移轉,而後還在「履約保證書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上簽名,收取被告黃冠陽所支付其向友人及金融機構借貸而得之買賣價金,原告自無其所稱受詐欺因而對系爭房地之價值不明白,或有所謂不知不動產交易之意義下就完成本件交易之情。

3、再者,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亦係被告黃冠陽透過向友人及金融機構借貸而得。買賣合約中第一期應支付之50萬元款項是向友人借貸,而在113年4月8日匯入約定之銀行履約擔保帳戶;應支付之第二期款,被告黃冠陽是將本從土地銀行於112年底借貸而得作為股票投資之資金80萬元,在113年4月17日自前開被告黃冠陽土地銀行之帳戶中匯入至約定之履約擔保帳戶;應支付之尾款400萬元部分,被告黃冠陽在向土地銀行聲請貸款無果下,直接向國泰人壽公司借貸400萬元,而後轉入約定之履約擔保帳戶,被告黃冠陽至今仍在支付該筆貸款利息,綜上可知被告黃冠陽所言屬實。

4、據此,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二人詐騙一事,實屬無據指控,其要求被告黃冠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始無理。

㈢、又系爭房地根本並無原告所稱係因其遭詐欺才與被告黃冠陽訂立買賣契約,且系爭房地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冠陽後,其內原存在之資源回收品及垃圾並未清除即遭原告聲請假扣押至今,被告黃冠陽根本無法居住使用,因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每月2萬元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㈣、更退萬步言之,本件被告黃冠陽已依照約定將買賣價金500萬元支付予原告,若認原告撤銷本件買賣契約有理,原告亦應將前述收受之買賣價金返還被告黃冠陽,在原告未能將被告黃冠陽已給付之前述買賣價金返還時,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11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黃冠陽及其母親彭興平前為鄰居關係,原告居住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被告黃冠陽及其母親彭興平、父親則承租居住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

2、原告與被告黃冠陽就系爭坐落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地於113年4月3日訂立價金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13年5月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冠陽所有。

3、原告所有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存款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領款共計281萬元。

4、原告所有凱基銀行存款帳戶於113年4月8日領款19萬元,並由被告彭興平陪同原告前去領款。

5、兩造不爭執被告黃冠陽所有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之真實性(詳本院卷1第243頁至第265頁、第301頁至第317頁)。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彭興平訛詐具智能障礙之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冠陽,經原告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冠陽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黃冠陽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萬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彭興平訛詐具智能障礙之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冠陽,經原告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冠陽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黃冠陽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萬元,均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其所謂詐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13年6月6日、同年7月2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精神醫學部門診就診,並於同年6月21日接受心理衡鑑評估,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全量表智商為60,整體適應能力落於非常低下之範圍,經診斷認定原告患有輕度智能發展障礙症,嗣於114年7月16日經身心障礙鑑定後,於同年7月24日核發障礙等級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在案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21頁、本院卷2第19頁)。審究原告所患為輕度之智能發展障礙症,較諸中重度者,其智能發展障礙症狀較不顯著,患者於獲正式診斷前,往往已有一段期間之智能與適應功能方面障礙,惟因難以適時察覺,常有延遲診斷之情事,應可認原告主張其長期受心智功能障礙病症影響,於經上述診斷確認患有輕度智能發展障礙症前,已罹於相當期間精神狀態欠佳之精神耗弱狀態乙節,尚非無稽。

3、次查,原告與被告黃冠陽就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3日訂立價金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13年5月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冠陽所有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151頁至第167頁、第45頁至第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其具智能障礙,彼時係因遭被告彭興平訛詐,始以500萬元嚴重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冠陽所有,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依原告於114年3月13日具狀陳稱:伊於近日開始為監護宣告

及輔助宣告之聲請,以確保權益不再受到侵害等語(詳本院卷1第270頁),可知原告於113年4月3日與被告黃冠陽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揆諸前揭說明,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縱有精神作用發生障礙之情形,致於行為時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非當然即認其喪失意思決定自由或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故本件原告縱有因心智功能障礙病症而使其理解判斷能力受有影響,亦難憑此逕予推斷於簽約當時,其已因上開病症而無法理解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與交易風險,及喪失自由決定為不動產買賣交易與否之能力。

⑵復參諸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地政士洪玉龍於本院1

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房地買賣交易過程到庭證稱:「買方即被告黃冠陽找我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於113年4月3日在系爭房屋隔壁新竹市○○路000巷00號被告黃冠陽家中所書寫,簽約當天賣方即原告、買方即被告黃冠陽及其母親被告彭興平在場。簽約過程是將相關內容填寫完成後,契約書一式四份分別給雙方,通常代書於辦理買賣時,會先檢查雙方身分證,查詢是否為監護宣告之人,原則上若無問題,加上去戶政辦理印鑑證明時必須由本人親辦,戶政人員亦會針對簡易問題與當事人做確認,我於簽約時會從第一條開始說明交易標的為何、買賣雙方是何人、交易內容、標的在何處、價金給付狀況為何等,依照定制合約書內容以白話向大家說明清楚,確認雙方無問題才會請雙方簽名。我印象中他們是現場討論買賣金額,討論好後才把價金書寫上去,代書工作不在市價確認,不會管買賣價金,我是去現場檢查雙方身分,根據兩造間如何交易,合約內容有無違反公序良俗、交易規則,確認合約內容無誤即簽名,並執行後續買賣過戶流程,至於要寫多少價金,代書僅核實書寫成交價金,並無調查市價的工作,且到現場臨場簽約時,根本不知道現場情形,都會有各地完全不同的狀態,故通例是兩造確認交易金額為何,兩造同意後我才會書寫,但最重要的是標的、身分確認、價金確認、制式合約,如中古屋不負修繕責任、水電、瓦斯等,都是正常交易會遇到的條款,才會使用連續章,均會與雙方確認無問題才簽約。我有與原告親自交談,原告有說他不識字,所以我更小心,要更加確認他的原意、交易價金等,我有問他你能否簽名,甚至詢問你有無家人、當事人在現場可當證人,好像都沒有這個問題,它就是一個很自然、很正常的交易。於整個案子結案時,會給兩造各自的資料,其中有一個是履保結案單,買方歸買方,賣方歸賣方,都要兩造親簽,我有交給賣方履保結案單,履保公司會查驗簽約前、後,本人筆跡是否落差很大,因原告不識字,有不斷向他確認合約內容是要賣房子、價金是否同意,此部分我確認原告是同意的,即使原告稱其不識字,我也見證本人親簽。當初簽約過程中,原告沒有向我表示買賣有問題不願意簽,也沒有聽到被告黃冠陽或其母親被告彭興平在場說『如果你不簽名就沒有飯吃會餓死』,或『你不跟我一起去提款就沒有人照顧你』如此言論,我自己覺得兩造在當下都蠻輕鬆的,我記得那時候賣方坐在靠近門口的位置,他們因為是在家裡簽約,他們是坐在家裡的另外一邊,大家過程中都蠻輕鬆的,這是我的印象」等語(詳本院卷2第28頁至第39頁),可知證人於買賣雙方各自於契約書上簽名完成書面締約手續前,已有當面向原告解說本件買賣交易標的為何、價金數額多寡、雙方約定價金給付時程等契約內容,並慮及原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多次確認原告之售屋真意,並未發覺原告有何無意識或意識不清、無意思能力之情況,亦未見聞現場有何原告意思決定自由遭被告二人不當壓制之情形。

⑶又辦理系爭房地之點交手續前,賣方尚須辦理印鑑證明,並

備齊所有權狀等一切過戶證件(即備證)交付地政士以便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程序,待完稅並辦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為書面點交,點交內容分成㈠文件點交、㈡費用分算㈢履保結案單之資金確認,即期付款、扣除多少土增稅、最後結餘金額,確認無問題請雙方簽名,再回傳資料給履保公司後再出款,兩造針對此動作完成後才會到最後實體點交之交付動作等情,亦為證人洪玉龍到庭證述在卷(詳本院卷2第32頁、第38頁)。審酌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自己保管乙情,為原告當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2第116頁),原告並於113年4月8日自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房地產權移轉所須具備之印鑑證明,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原告印鑑證明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235頁至第236頁),可認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所需文件俱係由原告備妥後交付予地政士供其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嗣後原告於113年5月1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黃冠陽,並於113年5月9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確認交易完成等情,亦有被告提出該履約保證結案單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223頁),則由上揭原告於簽約後,續為配合提供相關過戶文件予地政士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及交付所持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黃冠陽,復簽署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以完備價金撥付手續等舉止,堪認原告於113年4月3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縱因智能障礙而有理解判斷能力欠佳之情,尚無因此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而全然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致無法理解、評估系爭房地出售風險或不能自為買賣決定等情形,方據其於簽約後逐項配合完成不動產買賣過戶及價金撥付手續。復因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原告於締結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及為後續契約義務之履行過程,被告有何言行舉止致原告陷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客觀情狀,尚難逕認其所為出售房地之意思表示,係因遭被告二人以訛詐話術欺瞞主導,於誤認或不知之錯誤情境下,非出於自己自由意志所為。

⑷再者,系爭房地之交易總面積為33.76坪、屋齡45年,坐落在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都市保護區內乙情,有系爭房地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稽(詳本院卷2第89頁至第90頁)。衡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針對坐落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上原有建物於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其高度、建蔽率、建物最大基層面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與使用目的等事項均設有限制,且系爭房地連接對外路之高峰街425巷為私人所共有之土地,該巷道僅有單邊通連且道路寬度狹小等情,有內政部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結果、GOOGLE道路街景圖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詳本院卷2第69頁至第83頁),可認系爭房地於交易市場之客觀交易價值確將受此等不利因子所限,較諸原告所舉鄰近系爭房地之房地交易價值為低。且比對同年度同鄰之高峰路432巷房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所示(詳本院卷2第91頁至第94頁),於建物基地在使用分區上同屬為「保護區」之房地交易,於交易面積幾乎為系爭房地面積兩倍時,在113年1月23日之成交價格也僅600萬元,同時在土地使用分區非屬「保護區」之第1之1種住宅區之土地,在涉及坪數為42.95坪時,在110年7月間之交易金額也僅688萬元,則系爭房地經議定以500萬元為買賣價金數額,應認尚與相鄰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價格相當,難認有原告主張因遭詐欺致使其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情事。

⑸準此,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黃冠陽於113年4月3日就系爭房地簽

訂價金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13年5月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冠陽,均係受被告詐欺而為乙節,既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原告與被告黃冠陽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自仍有效存續。

4、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經查,原告與被告黃冠陽間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既為有效成立,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交付系爭房地於被告黃冠陽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是被告黃冠陽本於其與原告間仍有效存續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為系爭房地之占有,即非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冠陽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萬元,均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⑴原告因受心智功能障礙病症影響,長期罹於精神耗弱狀態乙

情,業如前述。又原告自述己未受適當教育而不識字,僅能勉強以歪斜字體書寫自己的姓名,近年以資源回收維生等情,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及其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凱基銀行領款而於提款單上書寫其姓名之字跡,與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內部堆積廢棄物及大型回收物之現場照片等事證資料在卷可憑(詳限閱卷、本院卷1第63頁至第70頁、第81頁、第95頁至第119頁)。而被告二人前與原告為鄰居關係,原告居住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被告黃冠陽及其母親彭興平、父親則承租居住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參諸被告二人居住於上址近8年,被告彭興平有時去市場時會陪同原告去土地銀行提款等情,為被告彭興平當庭陳明在卷(詳本院卷1第142頁、第334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有凱基銀行存款帳戶於113年4月8日領款19萬元,係被告彭興平陪同原告前去領款乙節,並有凱基銀行函覆本院原告取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81頁),是審酌兩造比鄰而居期間非短,被告彭興平並多有偕同原告前往金融機構領款之日常互動、交際往來情形,堪認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年邁,教育程度低而不識字,僅仰賴拾荒為生,已有相當期間罹於精神狀況欠佳之狀態,暨其名下資產之狀況各情,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當非毫無所悉之人。

⑵次查,原告所有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凱基銀行帳戶內存款,

分別於附表所示提款日期,經原告以現金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其中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存款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領款金額共計281萬元,凱基銀行存款帳戶則於113年4月8日領款19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銀行帳戶於100年起迄至114年1月止期間之交易明細資料,與上開銀行函覆本院原告填寫之提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169頁至第186頁、第189頁至第207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81頁)。綜觀上開原告名下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資料,可見其所有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存款於100年初起至110年底止之期間,除102年至103年間有多筆提款之紀錄外,剩餘期間少有提款之紀錄,縱有領款,其提領之金額亦非鉅額;凱基銀行帳戶內存款,亦僅見有定期繳納瓦斯費、電話費之扣款支出,鮮有現金提款之紀錄。則原告於111年起,就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頻繁為現金提領,多可見有單筆領款金額高達10萬元以上之數,於113年4月8日提領凱基銀行帳戶內存款19萬元,幾近該帳戶內原存款數額之全額,衡酌原告彼時於日常生活方面並未增加何重大緊急之支出需求,當無頻繁為大筆現金提款之必要,此存款提領情節要與原告先前交易習性相悖,復未見有提領款項存回之紀錄,顯存在異常之情。

⑶而被告彭興平有數次陪同原告前往土地銀行提款,及陪同原

告於113年4月8日前往凱基銀行提領原告名下帳戶存款19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與被告彭興平基於鄰里關係,日常多有所互動往來。嗣據本院勘驗凱基銀行所函覆原告於113年4月8日取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內容,可見被告彭興平自銀行櫃台人員叫號時起,即隨同原告前往櫃台,並於原告辦理提款手續時全程相伴於原告旁,於原告在櫃台前書寫時亦有探頭查看原告所寫文書並與原告為交談互動,被告彭興平更於櫃台人員交付提領款項時,伸手將款項放入自己所提之手提包內後(詳光碟錄影畫面時間12:59:16,如下圖所示),始與原告一同離去等情。

則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景象,可知被告彭興平彼時陪同原告前往提款,要非被告所辯稱:被告彭興平僅係坐在等待區,原告與銀行櫃台進行提款作業時,被告彭興平根本沒有參與,整個過程都是原告與銀行行員溝通完成之情節甚明。復衡以被告彭興平偕同原告前往銀行提領存款,為被告彭興平所親身經歷之事,彼時原告提領款項金額高達19萬元,非區區之數,嗣並經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指摘原告名下存款於提領後為被告彭興平取走並存入被告黃冠陽名下帳戶,被告彭興平當無不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當日雙方互動情節據實以告,以請求法院予以審酌辨明之理,然被告彭興平竟以迥異之情節辯稱原告領款過程其無參與,概與其無涉,未據實告知彼時與原告間互動情形,其動機已有可議,則其於本院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本院所詢是否原告前往土地銀行提款其都有陪同乙情,回稱:不可能,我陪他去也沒意義等語(詳本院卷1第334頁),亦難排除僅屬其避重就輕之陳詞,已就實情有所保留與隱瞞。

⑷復經審視原告名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凱基銀行帳戶內如附

表所示18筆存款之提領時間、金額(詳本院卷1第183頁至第186頁、第207頁交易明細),與被告黃冠陽所有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於相應期間以存款機存入之款項其入帳時間、金額(詳本院卷1第301頁至第317頁、第243頁至第265頁交易明細),可見:

①其中有8筆原告名下帳戶存款(即附表編號1、2、4、7、11

、13、15、16、17)在以現金提領之同一日內,被告黃冠陽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有以「存款機存」之方式存入現金;有1筆(即附表編號14)則係在提領日隔日存入。

②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提領款項,原告係於113年2月2

1日13時53分許,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以現金提領40萬元,而於同日13時57分、13時58分、14時、14時1分、14時2分,被告黃冠陽所有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分別以存款機存入86,000元、100,000元、66,000元、100,000元、48,000元,總額亦係40萬元等情。

本諸被告彭興平於本院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明:被告黃冠陽所有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的提款卡目前都在伊手上,該帳戶的收入金額會有存款機存入的情況,係因用提款機存款比較方便,如果我們身上有現金,如打麻將贏的錢,或領現金所得薪資,伊都會把錢不定時存進去,我們的經濟不佳,伊有標會習慣,跟好幾個會,以會養會來賺取利息等語(詳本院卷1第334頁至第337頁),可知被告黃冠陽所有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以存款機存入之款項,多係由被告彭興平持現金所存入。則斟酌被告彭興平前既不否認會陪同原告前往土地銀行提領款項,惟對於陪同原告前往銀行提款之次數、陪同時與原告之互動情況均有所保留之情形,復參以卷存客觀事證所示前開原告名下帳戶多筆存款,其以現金領出之款項,與被告黃冠陽名下以存款機存入現金之時間有密切重疊,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原告提領款項金額甚與被告黃冠陽名下銀行帳戶款項入帳總金額相同,且該筆款項自領出起至存入被告黃冠陽名下帳戶,僅間隔4分鐘許之時空密接情事,應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其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存款,經提領後即由被告彭興平透過存款機轉存入被告黃冠陽名下帳戶等情,尚非空言無稽。

⑸被告固辯稱被告黃冠陽名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係因被告

彭興平與其配偶黃品錚有外債,乃借用該帳戶作為渠等工作所得及被告彭興平參與民間標會、打麻將等現金所得之存放處所,於附表所示期間前、後均有以存款機存入之紀錄,可知該帳戶資金來源要非原告帳戶存款云云,並提出黃品錚在職證明書、標會會單影本、黃冠陽所有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113年5月20日至114年1月31日存款機存入資金整理及交易資料等件為憑(詳本院卷1第365頁至第367頁、第393頁至第407頁)。惟查:

①被告彭興平就被告黃冠陽上開銀行帳戶在113年2月21日同

一天以存款機存入40萬元、在113年4月8日存入10萬元、8萬1千元、8萬9千元之現金來源,雖到庭陳稱均係其標會所得云云(詳本院卷1第334頁至第335頁),然無提出相應事證為憑,且其所提出之上開標會單所載起訖日亦係載明自113年10月5日起至116年2月5日止,無從據以認定即係前述期間存入款項之資金來源。而上開黃品錚在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每月薪資數額,無由認定被告彭興平到庭陳稱黃品錚每月薪資4萬元乙節屬實(詳本院卷1第337頁),遑論得認定為存入款項之資金來源。又被告彭興平對於其打麻將及工作收入所得數額,僅到庭泛言:每月收入金額不一,不低於3萬元,最高到4萬元,伊有打麻將之習慣,很少輸,每月會贏到2至3萬元,都有紀錄云云(詳本院卷1第337頁),並無提出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依被告上開所舉事證,俱無從認定被告黃冠陽名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期間存入之資金來源確如被告所辯。

②再者,被告黃冠陽任職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

業部竹苗營業處,其112年度薪資所得52萬餘元,並為其主要之年度所得來源,名下財產除於113年5月3日經移轉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地外,僅有車輛2部及投資2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黃冠陽之112年度所得財產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詳限閱卷),佐以被告黃冠陽名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明細資料所示被告黃冠陽於111年11月間存款餘額未達3萬元,每月轉帳匯入之薪資數額約莫4至5萬餘元間,可見被告黃冠陽非資產豐碩之人,經濟狀況尚屬一般,主要以每月受領之薪資為經濟收入,資金籌措能力有限。詎於111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期間,被告黃冠陽名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竟多見有以存款機存入現金之紀錄,甚有多筆存入金額高達5萬餘元至10萬元區間之數,衡以被告對此等存入款項之資金來源,既未能證明係被告彭興平與其配偶黃品錚之工作所得,或被告彭興平參與民間標會、打麻將等現金所得,加之被告自承其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而依約應支付之頭期款項50萬元,係其向友人借貸而來,並由友人於113年4月8日匯入約定銀行履約擔保帳戶,此借款迄未清償等情(詳本院卷2第109頁),益證被告黃冠陽於113年4月間,依其個人資力,猶無法籌措充足之購屋資金,仍需向友人借貸買屋,則此高額現金款項究係如何得來,顯屬有疑。

③至被告以被告黃冠陽名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於附表所

示期間前、後均有以存款機存入款項之紀錄,辯稱其資金來源要非原告帳戶存款云云。惟以存款機存入現金之緣由多端,稽之被告黃冠陽名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於111年11月間固有以存款機存入3,000元、15,000元之紀錄(詳本院卷1第301頁),然此存入現金數額與被告黃冠陽名下土地銀行帳戶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期間存入鉅額資金相較,顯存差異,自未足憑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依被告前開提出起訖日記載自113年10月5日起至116年2月5日止之標會單,僅可推認被告彭興平於113年10月間有參與民間標會之情,則縱或被告黃冠陽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5月20日後仍有現金存入,亦僅得推測係被告彭興平於113年10月間參與民間標會所得收入,而無從反推上開帳戶於113年5月20日前鉅額之資金來源,即係被告彭興平參與民間標會所得款項。

⑹被告另辯稱原告係親自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取款及接受銀行行

員關懷提問,並於提領單親自簽名,嗣獲銀行行員註記取款用途為購屋,可認原告提款係出於其自身購屋之需求而為云云。然查:

①意欲購屋之人,應先尋覓、審視符合其價格、條件之標的

物,於欲購買之標的物、簽訂買賣契約所協議之價金支付期程及比例均未確定前,應尚無大筆資金實際支出之需求。則依卷存客觀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原告自111年起有為何購置房屋之準備,詎原告自111年起多次將其名下帳戶內存款提領,此提領情狀,顯與一般不動產購置者資金運用之常情有違。

②再者,參酌證人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行員林育萱於本院114

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113年5月17日,原告去提領45萬元的取款憑條業務,是我負責辦理的,取款憑條上的備註是我們內部的註記,有時候如果客戶提領大額的金額,我們會跟客戶做關懷詢問,所謂比較大的金額是我們自己認定,備註是看我們認為有無需要做留存。照我們銀行的作業規則,好像55歲以上就會關懷詢問,若有人陪同取款,會詢問陪同取款者與領款的關係,取款憑條背面會有關懷詢問表,不會記載在備註欄位這一面。對於取款憑條上備註『賣房買新房裝修費』是否係原告鄭清勇本人跟我說他提領45萬元之用途,已經沒有任何印象,但如果真的有備註的話,一定是我們有跟客戶做關懷詢問,得知的內容我們才會備註上去」等語(詳本院卷1第頁352至第354頁),可知取款憑條其上備註內容,僅係銀行行員對於客戶為關懷詢問後,就客戶告知之內容為註記,此備註所載內容未必即與客戶取款之真意相符,蓋銀行本無核實客戶所言是否為真之能力,且為順利提領款項,避免行員因懷疑款項用途涉及詐騙通報警察機關,而於取款時就款項運用目的為虛偽陳述者,所在多有。況觀以前開原告於113年4月8日前往凱基銀行取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彭興平於原告辦理提款手續時而在櫃台前為書寫時,多有探頭查看原告所寫文書並與原告為交談互動之舉,本於被告彭興平於本件審理期間對於陪同原告前往銀行提款之次數、陪同時與原告之互動情況所為陳述均有所保留之情形,即難排除取款憑條其上取款用途之記載,係被告彭興平當場指導原告回應行員詢問之回答,自難以此記載認定原告係如被告所辯,因自身有購屋之需求方為款項之提領。

⑺據上,被告既未能就其他有利於己之事實,復為何說明與舉

證,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其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存款,經提領後即由被告彭興平透過存款機轉存入原告黃冠陽名下帳戶等情,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3、準此,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年邁、輕度智能發展障礙,復僅仰賴拾荒維生,而屬社會經濟上之弱勢者等情,既有所知悉,被告彭興平仍利用其與原告互動往來所獲原告對其之信任,本於其所掌握原告名下資產狀況,趁原告辨識能力薄弱、處於易受支配劣勢地位之際,將原告名下銀行帳戶領出之存款陸續轉存至被告黃冠陽名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舉甚明。而被告黃冠陽既以其名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作為其薪資轉帳帳戶,並得藉由手機為帳戶金額之提存款,此由被告彭興平當庭所為陳述即悉(詳本院卷1第336頁),其對於其母即被告彭興平上開所為,自難諉稱不知,應認被告二人對原告上開所為,核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名下存款無端遭移轉為他人所有而未能為使用收益之損害,渠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提領之存款總數300萬元(即原告所有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存款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遭提領總額281萬元,與原告所有凱基銀行存款帳戶於113年4月8日遭領款總額19萬元),於法有據,當予准許。

4、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因原告既係就數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則法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是本院無再審酌其餘請求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應給付之上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給付,併請求自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詳本院卷2第1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表:原告所有帳戶提款日期及提款金額明細表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