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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朱有勳

朱有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複 代 理人 郭明德被 告 蕭廷清

黃國鈞鄧春景

邱創群

張宜姬葉秋枝江源勝吳雨薰彭文燦陳宜亭邱成濠萬文政

陳毅源范揚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請求被告返還數額」欄所示本金及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蕭廷清、黃國鈞、彭孟昱、陳卉姍(起訴狀誤載為陳卉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見本院卷第72頁;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另行製作和解筆錄)、李維炳(已與原告成立調解,另行製作調解筆錄)、鄧春景、邱創群、張宜姬、葉秋枝、江源勝、陳素琴、吳雨薰、彭文燦、王克昌(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另行製作和解筆錄)、陳宜亭(起訴狀誤載為陳宜婷,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見本院卷第72頁)、邱成濠、萬文政、陳毅源、范揚明等19人為被告(見調解卷第11頁)。嗣因查知彭孟昱、陳素琴等2人已於起訴前死亡,有上開2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45頁),為此原告乃具狀撤回對上開2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1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等14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之父朱文珍借款,各自

借款日期、金額、及約定利息均如附表所示,被告等14人亦實際取得如附表所示預扣利息後之借貸本金,惟迄今均尚未清償,嗣被繼承人朱文珍於111年7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等2人及訴外人朱宛婷,朱宛婷部分業已拋棄繼承,故朱文珍之遺產應由原告等2人繼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等2人就朱文珍之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是於繼承後對

各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權性質,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14人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又因被繼承人朱文珍與被告等14人間約定之借款,迄今已逾5年以上,原告等2人考量利息為5年時效,故已減縮請求範圍,僅對被告等14人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107年8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8月18日),此外因被繼承人朱文珍與被告等14人間約定之借款利率遠逾民法修正後之最高利率16%,超過部分應屬無效,是原告僅以年息16%為限向被告等14人請求給付,以符規定。

㈢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等14人應各給付如附表「請求被告返還數額」欄所示本金及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國鈞、邱創群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⒈被告黃國鈞部分:伊並無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伊實際僅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且簽發之本票均為一式二紙,故實際並非積欠如原告等2人主張高達40餘萬元之債務等語,此外未作何答辯聲明。

⒉被告邱創群部分:伊記得曾向被繼承人朱文珍借款120,000元

,嗣有陸續還款,印象中尚欠40,000至50,000元等語,此外未作何答辯聲明。

㈡其餘被告等1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等14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繼承人朱文珍借

款,各自借款金額、借款日期、預扣利息及利率均如附表所示,被告等14人並確實取得如附表所示扣除利息後之借貸本金,此外被繼承人朱文珍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一審認定涉犯重利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繼承人朱文珍因於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審理期間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公訴不受理,又被繼承人朱文珍死亡後,其子女有訴外人朱宛婷及原告等2人,其中朱宛婷業已拋棄繼承,現僅原告等2人為朱文珍之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朱文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訴外人朱宛婷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46、57至6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徵(見調解卷第4

9、50頁),已足堪信原告等2人上開主張,應屬事實。㈡被告黃國鈞雖抗辯其僅向被繼承人朱文珍借款100,000元,且

其借款時均係簽發一式2紙之本票,實際並未借貸如原告等2人主張之金額等語。惟參原告等2人另提出被告黃國鈞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票影本7紙(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該7紙本票確為被告黃國鈞親自簽發,此據被告黃國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觀諸各該本票記載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均與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及原告主張黃國鈞預扣利息前之借款金額相符,尚可採信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黃國鈞對被繼承人朱文珍有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債務一事,應屬事實。何況被告黃國鈞係辯稱其僅向被繼承人朱文珍借款100,000元,並簽發一式2紙本票,按理原告等2人所持有之由被告黃國鈞簽發之本票,應當僅有相同發票日期,且票面金額均為100,000元之本票2紙,然前開7紙本票記載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均各異,亦見被告黃國鈞所辯,顯與原告等2人提出之客觀事證不符,洵屬無據,不予憑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等14人向被繼承人朱文珍借款,且渠等各自之借款,扣除預扣利息後,實際各取得如附表「請求被告返還數額」欄所示之本金金額,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等14人確實有積欠被繼承人朱文珍如附表「請求被告返還數額」欄所示本金金額之債務。又被繼承人朱文珍現已死亡,原告等2人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此外原告等2人就朱文珍之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對朱文珍之遺產應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是原告等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14人應各給付如附表「請求被告返還數額」欄所示本金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至被告黃國鈞、邱創群等2人另抗辯渠等積欠被繼承人朱文珍之借款債務,現已部分清償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渠等2人空言為上開抗辯,自難採認。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14人尚欠被繼承人朱文珍如附表「請求被告返還數額」欄所示之本金,並由原告等2人繼承朱文珍對被告等14人之借款債權,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等14人與被繼承人朱文珍間,雖就上開債務尚約定如附表「原約定利息」欄各項利率所示之利息,惟各該約定利率顯已逾年息16%,依上開規定,就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利息,應屬無效。從而,原告等2人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僅於年息16%之範圍內,請求如附表「請求被告返還數額」欄所示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14人應各給付如附表「請求被告返還數額」欄所示本金及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附表: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原約定利息 請求被告返還數額 預扣利息 (新臺幣) 利率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01 蕭廷清 104.08.06 80,000元 4,000元 月息5% 即年息60% 855,000元 自10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04.09.06 80,000元 4,000元 105.03.10 600,000元 30,000元 105.05.16 40,000元 2,000元 105.09.10 100,000元 5,000元 02 黃國鈞 103.01.23 100,000元 3,000元 月息3% 即年息36% 420,000元 103.03.12 150,000元 7,500元 月息5% 即年息60% 104.01.05 100,000元 5,000元 104.03.05 24,000元 1,200元 104.04.05 23,000元 1,150元 104.05.05 22,000元 1,100元 104.06.05 21,000元 1,050元 03 鄧春景 103.06.26 100,000元 5,000元 月息5% 即年息60% 1,425,000元 103.11.17 60,000元 3,000元 104.04.08 200,000元 10,000元 104.06.07 170,000元 8,500元 104.07.24 200,000元 10,000元 104.08.03 60,000元 3,000元 104.08.04 300,000元 15,000元 104.08.24 10,000元 500元 104.09.15 100,000元 5,000元 104.10.23 100,000元 5,000元 105.06.13 200,000元 10,000元 04 邱創群 104.01.19 120,000元 6,000元 月息5% 即年息60% 114,000元 05 張宜姬 104.08.06 60,000元 3,000元 月息5% 即年息60% 152,000元 105.02.06 100,000元 5,000元 06 葉秋枝 103.08.26 100,000元 5,000元 月息3% 即年息36% 614,400元 103.11.15 120,000元 6,000元 月息5% 即年息60% 104.04.19 100,000元 5,000元 104.04.19 320,000元 9,600元 07 江源勝 104.09.27 60,000元 3,000元 月息5% 即年息60% 57,000元 08 吳雨薰 105.03.07 100,000元 5,000元 月息5% 即年息60% 152,000元 105.08.03 60,000元 3,000元 09 彭文燦 105.08.03 30,000元 1,500元 月息5% 即年息60% 76,000元 105.10.11 30,000元 1,500元 105.11.14 20,000元 1,000元 10 陳宜亭 103.02.25 120,000元 5,000元 月息5% 即年息60% 115,000元 11 邱成濠 105.09.09 50,000元 2,500元 月息5% 即年息60% 47,500元 12 萬文政 103.11.12 150,000元 7,500元 月息5% 即年息60% 2,180,250元 103.11.12 300,000元 15,000元 103.12.11 150,000元 7,500元 103.12.19 50,000元 2,500元 104.01.17 150,000元 7,500元 104.02.03 100,000元 5,000元 104.02.12 500,000元 25,000元 104.02.12 100,000元 5,000元 104.09.20 600,000元 30,000元 104.10.29 100,000元 5,000元 104.11.11 95,000元 4,750元 13 陳毅源 103.06.09 230,000元 6,900元 月息3% 即年息36% 356,960元 104.06.09 138,000元 4,140元 14 范揚明 104.02.17 300,000元 9,000元 月息3% 即年息36% 320,100元 105.01.15 30,000元 900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