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黃一翎
楊宏偉江惠霖被 告 彭亭燕律師即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黃宜婕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被 告 劉濟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宜婕、劉濟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39,1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黃宜婕、劉濟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濟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美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6日、111年3月21日邀同被告黃宜婕、劉濟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95%(目前為3.57%)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8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金美公司自112年7月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6,739,1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6,739,1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金美公司辯稱:原告之債權已於破產程序提出申報並因早於破產人金美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前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之債權已列入破產債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被告黃宜婕辯稱:原告於知悉金美公司破產後,未依法於法定申報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其對金美公司之請求權依破產法第149條本文規定視為消滅,被告黃宜婕基於保證之附從性,依民法第742條規定,援用金美公司之抗辯,主張本件請求權消滅。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濟為陳稱:當初他們要我簽連帶保證,我自己也是受害者,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金美公司已於112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公告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7-113頁),原告於知悉金美公司遭法院為破產宣告後未於破產裁定所定期間內申報債權,經破產管理人拒絕將原告之債權列為破產債權,原告遂向破產法院提出異議,經破產法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將原告之異議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嗣原告提出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提出其於破產人金美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前取得之執行名義,破產管理人同意將原告之借款債權列為破產債權,經破產法院審酌後於113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亦即同意將原告之債權列為破產債權;其後,金美公司之債權人林忠信對破產法院准將原告之債權列為破產債權之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二第121-122頁),原告之債權已列入破產債權,依前揭說明,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原告已不得再以訴訟求償其債權,是原告對金美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個人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等件為證,被告金美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6,739,1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被告黃宜婕、劉濟為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黃宜婕、劉濟為應就被告金美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宜婕、劉濟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