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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賈淑瑜

康琦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被 告 能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志豪訴訟代理人 楊聰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賈淑瑜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康琦婌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賈淑瑜以新臺幣233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萬元為原告賈淑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康琦婌以新臺幣667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萬元為原告康琦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13、28日、7月1、15日,向身為股東之原告賈淑瑜依序借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300萬元、180萬元、100萬元,合計700萬元;嗣又於111年7月28日,向亦為股東之原告康琦婌借得2,0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均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證,故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詎被告事後拒不還款,經原告賈淑瑜、康琦婌分別以112年8月17日台北敦南郵局第726、7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清償之,而該等信函已於112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惟仍未獲置理。

二、系爭收據上係蓋用被告之印鑑章,應推定為真正。且系爭借款業經被告列入111年10月31日財務報表,此觀資產負債表上係載有「【負債及權益】會計項目:股東往來;小計:27,473,996」等內容即明,亦即被告已以股東往來方式帳列其中;該份資產負債表復經次年股東常會追認在案,性質上等同追認系爭借款,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被告事後追認而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就系爭借款,因違反民法第106條或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無效,則被告受領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屬欠缺,並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伊等仍得主張不當得利。

三、綜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賈淑瑜700萬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康琦婌2,000萬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在原告賈淑瑜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確有合計2,700萬元資金匯入被告之事實,惟否認該等金錢為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事實上,原告家族慣以一債多還方式掏空被告,被告除曾於110、111年分別以償還股東往來名義、現金提領等方式,挪動資金至原告賈淑瑜及訴外人鄭武昌、許愛環等人名下外;復曾給付高達516萬元、505萬元之薪資予從未前來上班之原告賈淑瑜、訴外人賈卓穎及劉翔卿;更承租台北總公司辦公辦供黃氏家族使用,則原告共匯款2,700萬元之目的,應為償還前述動用被告之資金。

二、被告法代未自接收之帳冊、檔案中,查得系爭借款之匯款單據、收據,僅有訴外人鄭武昌製作之2,700萬元傳票;且會計師亦未看過或保存系爭收據,故推斷系爭收據應非真正,其上之公司印章或為盜蓋,或遭私刻。

三、被告若向原告2人借款,屬公司法第202條所稱之「公司業務」,需通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始可進行;惟原告等人於經營被告時期,均未召開股東會或無相關董事會紀錄,借款程序不合法。另被告之111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所列「暫收款27,040,996」,無法判斷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2,700萬元匯款,不容原告過度解讀該筆紀錄即為股東往來借款。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賈淑瑜、康琦婌主張被告曾於111年間分別向其等借得700萬元及2,000萬元,系爭借款並經被告事後追認,故被告應負清償債務之責,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金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收據、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就系爭2,700萬元款項,有無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二)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2,700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就系爭2,700萬元款項,有無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3、28日、7月1、15日向原告賈淑瑜依序借款120萬元、300萬元、180萬元、100萬元,合計700萬元,再於111年7月28日向原告康琦婌借款2,000萬元,兩造就系爭2,700萬元款項係成立借貸契約關係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上開借款日期、金額均吻合之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存摺交易明細等件(見卷一第19、23、

27、31、35頁;卷二第59頁),以及其上蓋有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內容詳載借貸意旨即「本公司向股東賈淑瑜/康琦婌…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參佰萬元/壹佰捌拾萬元/壹佰萬元/貳仟萬元整,款項於111年4月13日/111年4月28日/111年7月1日/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28日匯款入能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庫銀行西湖分行帳號…,確認無誤。特立此據以為憑。」之系爭收據5紙為證(見卷一第17、21、25、2

9、33頁),已足認定原告賈淑瑜、康琦婌確曾與被告,分別達成700萬元及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事實,應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為適當之舉證,亦即原告前揭關於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張,應屬真實而得採認。

(三)被告雖爭執系爭借據之真正,並質疑字據上之被告印章係遭他人盜蓋、偽造云云。惟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而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等,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者,則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酌參)。準此,被告即應就其上開關於盜用、偽造印文之抗辯內容,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憑信;況經本院依肉眼觀察勘驗比對後,系爭收據上「能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賈淑瑜」之印文,與被告在當年度修訂之公司章程上蓋用之印文(見卷一第137-141頁),無論在外觀、大小、字體、字型、粗細、排版、間距等重要特徵,極度相似,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兩者看起來很像(見卷一第410頁),足認系爭收據應為真正。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四)被告另否認兩造就系爭2,700萬元款項係成立借貸契約關係云云,惟其就自身受領該等款項之法律性質,一下主張為原告返還之前所掏空之資金(見卷一第414、470頁),一下又主張為原告之投資(見卷一第470頁),前後陳述已屬不一;且其提出之相關現金提領、薪資及租金給付等證據,均為公司營運常見之支出項目,無從僅憑被告之臆測,即認原告確有掏空被告資金之事實存在,遑論因此推論系爭2,700萬元款項係作為回補掏空資金之用。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抗辯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據被告所提上開文件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再辯稱原告賈淑瑜於擔任被告負責人期間,代理被告與自身借款,違反雙方代理禁止原則云云。惟查:

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民法第106條、第170條及公司法第22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公司法該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民事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賈淑瑜於111年間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對被告為系爭借款時,雖未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借貸,然觀被告之111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流動負債」欄位中,有一筆記載「股東往來:27,473,996」(見卷一第143頁);11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欄位中亦有金額相仿之「暫收款(附註十):27,040,996」紀錄(見證物附件專卷第339頁);且經被告自承該項記錄即包括原告主張之本件2,700萬元款項,僅否認金錢之性質為借貸款(見卷一第412頁)。是由被告已於當年度之財務報表中,將系爭2,700萬元金錢帳列為公司之短期應付債務;再參酌原告之親屬曾以系爭借款部分債權,保證產品規格之一致性,而對被告陳述「500萬是另一位股東,我跟我哥2000」、「公司產品規格跟fda的規格不一致,黃宏江、黃宏旭及其家人借貸給能資公司的2000萬將免除能資公司的債務,並且不取得股權」等語(見卷一第169頁),經被告法代回覆「好,你說的,假如公司產品規格跟fda的規格不一致,你的2500萬就充公給公司當營運資金,不取得股權」等語明確(見卷一第173頁),亦即不否認原告對被告確有借款債權存在,足認被告業已承認與原告間之前揭借款關係。是系爭借款雖未由監察人代表被告所為,亦因事後承認而生效力,被告以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係未經監察人代表所為,據以否認兩造間借款之效力,於法並不足採。

(六)被告另辯稱系爭借款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借款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著有明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本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參照)。而查,姑不論系爭借款當時之被告公司負責人,以被告名義借款是否屬執行公司業務,抑或有無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縱使屬執行業務及未經決議,然違反上開規定之效果,亦為公司負責人是否合於其他法條要件而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得作為被告得免償還對外欠款之理由,更何況被告事後亦已承認系爭借款關係。故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亦非有理,尚非可採。

(七)綜上,依據上開證據,已足資證明兩造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2,700萬元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成立借貸契約關係。又兩造對系爭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已以112年8月17日台北敦南郵局第726、725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清償,該等信函並於112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有催告函暨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見卷一第37-45頁),被告迄今仍未還款,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112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2,700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是否有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倘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20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酌參)。

(二)經查,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2,700萬元款項乙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被告之受領並非欠缺法律上原因,即與民法第179條所定要件不合,自不構成民法不當得利。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於法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向原告賈淑瑜、康琦婌分別借款700萬元及2,000萬元未清償,且系爭借款業經被告事後承認。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賈淑瑜700萬元、原告康琦婌2,000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