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萬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瑞文訴訟代理人 陳顥律師
吳婕華律師連家麟律師被 告 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陳紫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紫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32,243元,及其中新臺幣144,198,407元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233,836元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4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432,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紫微係址設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錦公司)董事長負責人,陳紫微之女張閔慈係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0號之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負責人兼榮錦公司監察人,陳紫微之女張閔惠則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6樓之成易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易公司)負責人兼榮錦公司總經理,黃昌禮、黃禧發父子為榮錦公司董事,榮錦公司、南豐公司、成易公司為相互持股之關係企業,賴茂鴻原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萬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鈺公司)負責人。緣因榮錦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前積欠萬鈺公司貨款,萬鈺公司為求保障其債權順利受償,遂要求須由榮錦公司之相關企業及董監事等負責人,即榮錦公司、南豐公司、成易公司、陳紫微、張閔惠、張閔慈、黃昌禮、黃禧發人等共同簽訂連帶保證責任之採購買賣契約書及共同簽發本票,且各自提供各該所有之榮錦公司股票設質予萬鈺公司,作為前開積欠貨款之擔保。詎陳紫微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取得黃昌禮、黃禧發同意、授權,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榮錦公司與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路00號住處,利用黃昌禮、黃禧發私章由榮錦公司保管之便,冒用黃昌禮、黃禧發名義,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署黃昌禮、黃禧發姓名,並盜蓋其等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之本票,並冒用黃昌禮、黃禧發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文件,用以表彰黃昌禮、黃禧發同意該附表二所示之採購買賣約定書並將其所有之股票交付予萬鈺公司質押之意,陳紫微其後經由不知情之張閔惠、張閔慈在榮錦公司交付附表一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至7之文件予賴茂鴻而行使之,足生以損害於黃昌禮、黃禧發及萬鈺公司。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5,432,243元整 ,
其中144,198,407元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外1,233,836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本票係依原告單方面要求所開立,在擔保被告榮錦公司與原告間於109年2月12日以前已簽約而尚未付款之買賣契約。被告榮錦公司係自108年6月初開始向原告採購聚酯粒PET、聚丙烯PP,雙方約定之貨款支付方式為簽訂買賣契約後3個月支付貨款,故第1筆交易簽約日為108年6月5日,付款日為108年9月5日;第2筆交易簽約日為108年7月30日,付款日為108年10月30日。雙方交易時間距今已時隔多年,相關買賣契約多已佚失,目前僅找到109年3月5日、109年6月16日簽訂之商品買賣契約,觀諸上開契約第5條約定所載「甲方(即被告榮錦公司)應於簽約日給付本契約第2條之買賣價金總價款予乙方(即原告),支付方式以甲方公司名義簽發票期三個月之無盡止背書轉讓支票支付」等語,核與被告所主張上開貨款支付方式相符,且上開簽約日109年3月5日之商品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1,159,133元,核與3個月後支票到期日109年6月5日所給付之金額11,159,133元相符;簽約日109年6月16日之商品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4,319,601元,亦核與3個月後支票到期日109年9月16日所給付之金額14,319,601元相符,是被告主張雙方約定之貨款支付方式為簽訂買賣契約後3個月支付貨款。又原告與被告陳紫微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陳稱系爭本票係為了擔保「109年2月以前」被告榮錦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再參酌被告榮錦公司與原告約定之貨款支付方式為簽訂買賣契約後3個月支付貨款,可見被告榮錦公司與原告於109年2月12日簽訂採購買賣約定書並交付系爭本票,應係擔保此前(即109年2月12日以前)已簽約而尚未付款之買賣契約。依(本院卷㈡第71-73頁)附表所列雙方歷次買賣之支票到期日,則109年2月12日簽訂採購買賣約定書以前已簽約而尚未付款之買賣契約應為序號5(支票到期日109年2月22日、簽約日108年11月22日、買賣價金10,333,733元)、序號6(支票到期日109年2月28日、簽約日108年11月28日、買賣價金10,333,733元)、序號7(支票到期日109年3月2日、簽約日108年12月2日、買賣價金10,333,733元)、序號8(支票到期日109年3月17日、簽約日108年12月17日、買賣價金14,645,673元)、序號8-1(支票到期日109年3月23日、簽約日108年12月23日、買賣價金10,924,232元)、序號9(支票到期日109年4月15日、簽約日109年1月15日、買賣價金6,086,682元)、序號10(支票到期日109年4月21日、簽約日109年1月21日、買賣價金12,026,280元)、序號11(支票到期日109年5月10日、簽約日109年2月10日、買賣價金9,130,023元),上開買賣價金合計為83,814,089元,被告榮錦公司就上開契約均有依約清償貨款,足認原告並未因被告陳紫微偽造擔保上開貨款債務之系爭本票而受有損害。序號12至24之13筆買賣,及110年度之6筆買賣,均係109年2月12日簽訂採購買賣約定書以後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依雙方後續簽訂之商品買賣契約第5條均約定「甲方及甲方負責人、本契約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做為履約保證」,而該契約有簽名之連帶保證人僅南豐公司、陳紫微、張閔惠、張閔慈,並不包含黃昌禮、黃禧發,可見雙方後續買賣應負履約保證本票責任者僅榮錦公司及榮錦公司負責人、契約連帶保證人南豐公司、陳紫微、張閔惠、張閔慈,並不包含黃昌禮、黃禧發,自不在有黃昌禮、黃禧發簽名之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且兩造就貨款部分,並無任何利息之約定。從而,被告榮錦公司雖未清償110年度之6筆買賣價金,然該6筆買賣既不在有黃昌禮、黃禧發簽名之系爭本票擔保範圍,難認原告有因被告陳紫微偽造系爭本票上黃昌禮、黃禧發之簽名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榮錦公司與被告陳紫微連帶賠償損害,要屬無據。被告已清償14,011,452元、60萬元之貨款債務,目前僅剩63,740,562元;被告於114年1月2日又清償對原告之貨款債務20萬元,並通知原告。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紫微於109年2月間某日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署黃昌禮、黃禧發姓名,並盜蓋其等印章,而偽造發票日109年2月12日、到期日110年6月11日、票面金額2億4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冒用黃昌禮、黃禧發名義,偽造採購買賣約定書、採購買賣約定書暨股票設質契約書增補條款、股票設質契約書、質物簽收單、股票轉讓登記表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
㈡、原告於110年7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錦公司)、陳紫微及訴外人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閔慈、成易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張閔惠、黃昌禮、黃禧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庭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15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
㈢、黃昌禮、黃禧發於111年間對原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所載之憑票支付2億4,000萬元之其中1億4,419萬8,407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的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195號民事簡易判決黃昌禮、黃禧發勝訴確定,復經該簡易庭以112年度板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3萬3,836元確定,嗣經原告如數給付黃昌禮、黃禧發完畢。
㈣、被告陳紫微於112年5月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偽造系爭本票及系爭文件犯行,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提起公訴,復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陳紫微偽造系爭本票及系爭文件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榮錦公司、陳紫微連帶給付145,432,243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次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交易往來及本票擔保範圍:⒈兩造於109年2月12日簽訂採購買賣約定書(本院卷㈠第195-197
頁):立採購買賣約定書人萬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榮錦塑膠工業股份、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成易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方)、張閔慈(以下簡稱戊方)、張閔惠(以下簡稱己方)陳紫微(以下簡稱庚方)、黃昌禮(以下簡稱辛方)、黃禧發(以下簡稱壬方),為採購買賣聚酯粒PET、聚丙烯PP事宜,簽訂本約定書,以資遵守,約定條款如下:一、乙、丙、丁方向甲方採購聚酯粒PET、聚丙稀PP,三公司採購金額合計最高以新台幣二億元為限。實際採購契約、另行簽定,並簽發本票為憑。乙、丙、丁方對他方之買賣價金願互負連帶保證責任。乙、丙、丁、戊、己、壬方對乙、丙、丁方之採購買賣價金最高合計在新台幣二億元範圍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二、本約定適用期間自乙、丙、丁方第一次向甲方採購聚酯粒PE
T、聚丙烯PP時起至民國114年2月底止。三、乙、丙、丁方所簽發作為買賣價金之本票,乙、丙 、丁方同意為他方之共同發票人。戊、己、庚、辛、壬方亦均同意作為共同發票人。四、丙、戊、己、庚、辛、壬方願提供各自所持有之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設質給甲方,作為乙、丙、丁向甲方採購聚酯粒PET、聚丙烯PP所應付價金之擔保,丙、
戊、己、庚、辛、壬方所提供之股票名義人、數量詳如下表:
七、設質股票擔保債權範圍:自乙、丙、丁方第一次向甲方採購買賣聚酯粒PET、聚丙烯PP之期間所產生之債務,含價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訴訟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律師費用等等。
⒉兩造於109年2月12日簽訂之股票設質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99-
201頁):立股票設質約定書人萬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榮錦塑膠工業股份、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成易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方)、張閔慈(以下簡稱戊方)、張閔惠(以下簡稱己方)陳紫微(以下簡稱庚方)、黃昌禮(以下簡稱辛方)、黃禧發(以下簡稱壬方),為提供股票擔保商品買賣價金事宜,簽訂本約定書,以資遵守,約定條款如下:一、乙方、丙方、丁方向甲方採購聚酯粒PET、聚丙稀PP,三公司採購金額合計最高以新台幣二億元為限。實際採購契約,另行簽定。丙、戊、己、庚、辛、壬方對乙、丙、丁之採購買賣價金在最高新台幣二億元範圍内願提供股票設質負擔責任。二、本擔保債務之期限:自乙、丙、丁方向甲方採購聚酯粒PET、聚丙烯PP等,第一筆交易時起至114年2月底止之所有債務。三、丙、戊、己、庚、辛、壬方願提供各自所有之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設質給甲方,作為乙方、丙方、丁方向甲方採購聚館粒PET、聚丙烯PP應付價金之擔保,丙、戊、己、庚、辛、壬方提供之股票名義人、數量詳如下表:
六、設質股票擔保債權範圍:自乙、丙、丁方向甲方採購聚酯粒PET、聚丙烯PP之期間内所產生之債務,含價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訴訟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律師費用等等。
⒊109年3月5日、109年6月16日、109年9月30日商品買賣契契約
(採購聚酯板APET)(本院卷㈡第47-49、105-111、195-197頁):其中第10條關於滯納金約定,未依約給付價金(含交付之票據到期期未兌現者)按票據到期日起算每日百分之壹。若因此而訴訟,所衍生之訴訟費用、律師費、應另行賠償。兩造109年採購買賣約定書暨股票設質契約書增補條款(本院卷㈠第195-197頁):立採購買約定書暨股票設質契約書增補條款人:萬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榮錦塑膠工業股份、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成易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方)、張閔慈(以下簡稱戊方)、張閔惠(以下簡稱己方)陳紫微(以下簡稱庚方)、黃昌禮(以下簡稱辛方)、黃禧發(以下簡稱壬方),九方為採購聚酯粒PET、聚丙稀PP,聚酯板APET事宜,簽訂本增補條款約定書,以資遵守,約定條款如下:一、乙、丙、丁方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與甲方簽訂採購買賣約定書向甲方採購聚酯粒PET、聚丙稀PP,邀請乙、丙、丁、戊、己、庚 、辛、壬方為連帶保證人,並由乙、丙、丁、戊、己、庚、辛、壬方提供各自名義股票為擔保品設質,同時簽訂股票設質契約書在案。茲因乙、丙、丁方嗣後向甲方採購之商品除裝酯粒
PET、聚丙烯PP外,尚有採購聚酯板APET。採購買賣約定書及股票設質契約書之簽訂人均同意原採購買賣約定書及股票設質契約書之全部約定,效力及於乙、丙、丁方嗣後向甲方採購之商品聚酯板APET。二、嗣後乙、丙、丁方若為生產需要,有向甲方採購非買賣約定書約定商品及股票設質契約書約定擔保之商品,採購買賣約定書及股票設質契約書之簽訂人亦均同意採購買賣約定書及股票設質契約書之全部約定效力及於乙、丙方所採購非買賣約定書約定商品及股票設質契約書約定擔保之商品。三、連帶保證人乙、丙、丁、戊 、
己、庚、辛、壬方,擔保品設質股票名義人乙、丙、丁 、
戊、己、庚、辛、壬方,本票共同發票人乙、丙、丁、戊壬方均同意拋棄主張乙、丙 、丁所採購非屬買賣約定書及股票設質契約書所約定商品而要求免責之權利。
㈢、再查,112年5月5日被告陳紫微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稱:我是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我於109年2月11日上午10時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新竹工業區)公司内的董事長辦公室,在本票上發票人攔位冒簽股東黃昌禮、黃禧發的簽名,並盜用黃昌禮、黃禧發放在公司的印章,在該發票人攔位蓋章。(問:你在簽黃昌禮、黃禧發姓名及蓋黃昌禮、黃禧發的印章在本票上,事先有無經過黃昌禮、黃禧發同意?)沒有。(問:你這張本票有無行使?)有。(如何行使?)我於109年2月11日簽完轉張本票之後在公司即交給我女兒張閔惠,她是公司總經理。張閔惠在109年2月12日當日在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拿給萬鈺股份有限公司的「賴董」,他真實姓名是賴茂鴻,他應該是萬鈺公司的負責人。(問:將該張本票交付給萬鈺公司的目的?)我們跟他們有生意往來,交付本票是要付之前欠他們公司的貨款。因為如果我不給萬鈺公司這張本票,萬鈺公司就會把榮錦公司之前開給他的票拿去兌現,而我們沒有足夠的錢去兌現,這樣我們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的支票就會退票。我想說先把這張本票簽給他,我再想辦法週轉以償還欠款,但後來實在週轉不過來,我公司就跳票了。我今日是來自首的等語(本院卷㈠第205-206頁)。賴茂鴻於偵訊中稱:(問:榮錦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實際負責人張閔惠,登記負責人是陳紫微。(問:是否有用黃昌禮、黃禧發名下股票做質押?)是,因為簽立採購買賣契約書,所以有以黃昌禮、黃禧發提供股票質押。(問:當初是因為簽立採購買賣約定書,所以由黃昌禮、黃供他們名下榮錦公司股票做質押?)是。印象中這些本票、採購買賣約定書、質押的契約109年簽訂了,只有增補條款是之後才簽的。(問:採購買賣約定書及股票質押的文件,萬鈺公司是由你出面簽約的?)答:是。跟我對接這些事情的都是張閔惠或張閔慈,有時候他們2人都在,我沒有跟陳紫微接洽過這些事情。(問:簽立採購買賣契約書時有無約定地點?)答:我把格式跟空白文件給張閔惠、張閔慈,由他們聯繫應該簽名的人及股東去完成,等相關人都簽完名也用完印之後,再交給我的。(問:股票質押的部分只有黃昌禮、黃禧發?陳紫微及張閔惠、張閔慈的部分有無做質押?)答:他們全部的人名下股票都有做質押,但不一定是個人名下股票,也有家族控股公司的股票(本院卷㈠第213-214頁)。
㈣、又查,系爭本票發票日109年2月12日、到期日110年6月11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貳億肆仟萬元整,並約定應遵守事項如下:壹、到期不履行時,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支付遲延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三十加付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㈠第239頁)。原告公司寄予被告之詢證函記載:至110年6月30日止,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其他應付帳款NTD64,340,562元、應付租賃款NTD23,427,000元(本院卷㈠第123頁)。被告提出之清償明細(本院卷㈠第281頁)記載:110/01/01應付帳款64,340,562、租賃機台(CPT 135PET臥式膠板壓出機)24,660,001(已支付10,064,001)。112/09/28餘額:應付帳款64,340,562、租賃機台14,596,000,小計78,936,562。原告提出成易公司、南豐公司、榮錦公司積欠貨款(144,427,437元)、滯納金、利息、違約金額計算及電子發票等(本院卷㈠第188、217-237頁、本院卷㈡第17-19、191-206頁),被告雖稱被告清償原告貨款明細如下:編號 清償日期 金額(新臺幣) 證據 卷頁 1 0000000 200,000元 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0000000審判程序筆錄(被告陳紫微供稱現在榮錦公司我每個月還20萬貨款,之前有承諾他們)、原告公司財務部協理張榮華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張閔惠之LINE語音通話截圖 本院卷㈠第301、370、371、379頁 2 0000000 200,000元 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 本院卷㈠第303、337頁 3 0000000 200,000元 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 本院卷㈠第335、373頁 4 0000000 200,000元 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 本院卷㈠第359、375頁 5 0000000 200,000元 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 本院卷㈠第411、413頁 6 0000000 200,000元 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 本院卷㈡第55、57頁 7 0000000 200,000元 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 本院卷㈡第113、115頁 8 0000000 200,000元 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 本院卷㈡第177、179頁 9 0000000 100,000元 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 本院卷㈡第341頁
然按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2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則被告所稱前開已清償貨款之金額,依前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110年6月28日到期之貨款本金為144,427,437元,被告清償之金額經先抵充利息後,被告113年6月20日如陸續清償如上開表格之金額共計170萬元,尚不足抵充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28日遲延期間,上開貨款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陳紫微以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致原告誤信其等可支付貨款,未將被告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而繼續供貨,而受有貨款未能受償等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5,432,243元,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其中144,198,407元最後款項到期日為110年6月28日,應自110年6月29日起計算遲延利息;關於另案訴訟費用1,233,836元等損害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9-53頁)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紫微、應連帶給付原告145,432,243元,其中144,198,407元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1,233,836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附表一 偽造之本票編號 本票發票人 本票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位置、數量 盜蓋之印文位置、數量 1 榮錦公司、 南豐公司、 成易公司、 陳紫微、 黃昌禮、 張閔惠、 張閔慈、 黃禧發 109年2月12日 110年6月11日 2億4千萬元 發票人處之「黃昌禮」及「黃禧發」之簽名各1枚。 發票人處「黃昌禮」及「黃禧發」印文各1枚。附表二編號 文件名稱 日期 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 盜蓋之印文位置及數量 備註 1 採購買賣約定書 109年2月12日 立採購買賣約定人辛方「黃昌禮」、壬方「黃禧發」之署押各1枚 ⑴立採購買賣約定人辛方「黃昌禮」、壬方「黃禧發」之印文各1枚 ⑵文末日期處「黃昌禮」、「黃禧發」印文各1枚 偵字第38頁 2 採購買賣約定書暨股票設質契約書增補條款 109年 立增補條款人欄辛方「黃昌禮」、壬方「黃禧發」署押各1枚 立增補條款人欄辛方「黃昌禮」、壬方「黃禧發」印文各1枚 偵字第39至41反頁 3 股票設質契約書 109年2月12日 立股票設質契約人欄辛方「黃昌禮」、壬方「黃禧發」之署押各1枚 ⑴立股票設質契約人欄辛方「黃昌禮」、壬方「黃禧發」之印文各1枚 ⑵文末日期處「黃昌禮」、「黃禧發」印文各1枚 偵字第48至49頁 4 質物簽收單 109年2月14日 交付方欄「黃昌禮」署押1枚 交付方欄「黃昌禮」印文1枚 偵字第30頁 5 質物簽收單 109年2月14日 交付方欄「黃禧發」署押1枚 交付方欄「黃禧發」印文各1枚 偵字第32頁 6 股票轉讓登記表 出讓人蓋章欄「黃昌禮」印文1枚 偵字第31頁 7 股票轉讓登記表 出讓人蓋章欄「黃禧發」印文1枚 偵字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