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 告 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紫微被上訴人即原 告 萬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瑞文上列當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8日函命上訴人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繳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90,582元,上開函文已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