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鄭浩仁
連幸惠鄭南雄鄭如玲鄭佳玲鄭雅綺鄭欣芳鄭建育鄭滿成粘鳳嬌鄭尚民鄭宥榆鄭泳淋鄭世玲鄭為仁鄭雅勻鄭旭文鄭麗華鄭建川
鄭國雄洪大鋒洪美紀洪幸雄鄭利惠
鄭浩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清煬
方裕元律師相 對 人 王基玲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基玲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新竹郡六家庄鹿場字十張犁「四八番-貳」、「四八番-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鄭珍記興業合資會社所有,原告皆為該社合夥人鄭神寶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於昭和8年2月13日(民國22年8月13日)成為河川敷地,於浮覆後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再於97年經新竹縣政府區段徵收。系爭土地浮覆後,依法應回復為原告所有,卻因區段徵受使原告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爰繼承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有權或徵收補償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神寶於30年間死亡,聲請人即原告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聲請人起訴請求權基礎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依前揭說明,原告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為本件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