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五十九法定代理人 林祺均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程光儀律師張庭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先位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先位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記載其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土地相當於新竹郡竹北庄六家字六家『五壹番-壹』、『五貳番』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惟所謂「相當於」範圍模糊,顯不明確;且所謂「返還……所有權」究竟係指返還實體之物,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未明;況僅以「新竹郡竹北庄六家字六家『五壹番-壹』、『五貳番』土地」之記載,亦無從特定該等土地之現行地號、面積、所在位置,是上開「先位訴之聲明」欠缺明確性甚明。經本院函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套繪並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復多次依原告聲請函詢新竹縣政府,經該府函覆後亦已通知原告閱卷,原告迄未變更其先位訴之聲明,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先位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