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陳榮源訴訟代理人 林雅鋒律師
劉志賢律師吳維川被 告 徐榮聰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利潤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參佰貳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玖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投資案:⒈兩造與訴外人賀士郡3人於100年3月24日簽訂投資協議書(卷
第29頁)共同投資甲地,原告投資1,836,000元,並委由被告依據個人專業判斷,全權進行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被告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桃園市政府以1,358萬元標買甲地,於104年間以3,9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素月,投資期間所已發生之成本為3,368,268元(卷第39頁)。甲地投資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0號判決(下稱高院220號事件)認定已達可結案程度,故判命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1,836,000元。
⒉被告於該案中主張原告之出資比例為30%(卷第96頁),原告
認為相符,故請求分配投資利潤6,615,519元(計算式:(39,000,000-13,580,000-3,368,268)×30%=6,615,519)。
㈡、就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投資案:⒈兩造於100年間(契約未載月日)簽訂投資協議書(卷第99頁
)共同投資乙地,原告投資5,185,961元,並委由被告依其個人專業判斷,全權進行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人合作等事宜。被告遂以其配偶黃于庭名義向新竹縣政府以23,011,921元標買乙地,於106年3月28日以29,45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鄭得淵,投資期間所已發生之成本為498,114元(卷第119頁)。乙地投資案亦經高院220號事件判決認定已達可結案程度,故判命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5,185,961元。
⒉被告於該案中主張原告之出資比例為50%(卷第96頁),原告
認為相符,故請求分配投資利潤2,969,982元(計算式:(29,450,000-23,011,921-498,114)×50%=2,969,982)。
㈢、雖然高院220號事件判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高院以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下稱更審案)審理中,然兩造於更審案114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對於高院220號事件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仍同意不爭執(卷第334頁)。爰依兩造間簽訂之2份投資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就高院220號事件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廢棄發回(卷第233-239頁),發回理由之一即被告所提出之結算明細中「管理費(利潤10%)」究係民法第678條第1項所稱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抑或為同條第2項所定因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高院220號事件未予闡明、曉諭兩造辯論,即認被告不得請求管理費,自有可議,究竟被告得否列計管理費為成本及其金額多寡,均有未明,非無研求餘地。該案經廢棄發回後,更審案尚在進行中,並未判決確定,故甲地、乙地投資案尚未達可結案程度,且原告於本案主張之「投資盈餘」欄金額,會因「管理費(利潤10%)」而變動、減少。
㈡、就甲地投資案,甲地購入金額13,580,000元,原告出資1,836,000元,所占出資比例僅13.51%,非原告主張之30%。又除已發生成本3,368,268元外,尚有按銷售總價10%計算之管理費3,900,000元應予列計。再者,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已認定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匯款港幣2,221,982元予原告,款項已包括返還甲地投資案之投資款(含本金及利潤)在內(卷第319頁),故原告不應於本件重複請求。
㈢、就乙地投資案,乙地購入金額23,011,921元,原告出資5,185,961元,所占出資比例僅22.53%,非原告主張之50%。又除已發生成本498,114元外,尚有按銷售總價10%計算之管理費2,945,000元應予列計。是以,原告僅得分潤674,766元(計算式:(5,939,965-2,945,000)×22.53%=674,766)。
㈣、原告同意按銷售總價10%計算管理費之事實,有兩造間就其他合夥投資土地(僑善段605地號)之投報試算表、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參(卷第299-305頁),該案即係按銷售金額1億5千萬元扣除10%即1,500萬元管理費後,始分配股東可取回之本金利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質疑而肯定該投報試算表之內容。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甲地投資案:原告主張㈠⒈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投資協議書、桃園縣政府函、甲地土地謄本、已發生成本明細表(含收據等憑證)、高院220號事件112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高院220號事件判決書關於原告投資比例及甲地投資盈餘之認定、被告於高院220號事件之上訴理由七狀等在卷可稽(卷第29-35、39-61、68、88-89、95-98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乙地投資案:原告主張㈡⒈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投資協議書、新竹縣政府函、黃于庭與鄭得淵間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已發生成本明細表(含收據等憑證)、高院220號事件112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高院220號事件判決書關於原告投資比例及乙地投資盈餘之認定、被告於高院220號事件之上訴理由七狀等在卷可稽(卷第99-141、69、89-90、96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甲地、乙地投資案尚未結案;原告就甲地投資案重複請求利潤;原告主張對於甲地、乙地之投資比例均不正確;甲地、乙地之投資盈餘均應再扣除按銷售總價10%計算之管理費等語。經查:
⒈甲地、乙地均已轉售予第三人並收取價金、移轉登記完畢,
即達可結案之程度,被告空言否認結案,自無足採。況甲地、乙地投資乃各自獨立專案,與其他土地之投資亦各為獨立專案,被告所謂欲將兩造間全部共同投資均予結算等語,應係拖延給付義務之託詞。
⒉原告就甲地投資案並未重複請求「利潤」,此觀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7號事件及高院220號事件,均係在處理原告投資款「本金」部分,所認定者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甲地投資款本金1,836,000元為有理由,但已包含於港幣2,221,982元內(卷第89、319頁),故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投資利潤並非重複請求,應予指明。
⒊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對於甲地、乙地之投資比例為30%、50%不正確乙節:
⑴甲地:原告投資比例為30%,乃被告自行於其110年4月15日上
訴理由七狀所記載,且依據為原告、賀士郡、被告3人共同投資「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比例分別為30%、30%、40%(卷第96頁)。再參照被告所經營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鍾志宏於102年1月2日寄發予原告配偶之投資明細表(卷第337-339頁),甲地購入價格13,580,000元,並非兩造及賀士郡3人全數以現金出資,而是向銀行貸款8,820,000元,且被告計算銀行貸款餘額、每月貸款利息、累計貸款利息支出等金額後,根據原告自備現金1,836,000元、分攤貸款金額2,238,000元、累計分攤貸款利息、預收貸款利息等,方計算出原告投資比例為30%。是以,原告得分潤比例並非僅按各筆土地之「投資現金/土地買價」之比例計算,故被告此部分答辯原告僅占13.51%並不可採。
⑵乙地:原告投資比例為50%,亦為被告自行於其110年4月15日
上訴理由七狀所記載,且被告敘明理由為「由徐榮聰擬訂陳榮源之投資比例分配金額出資金額為5,185,961元,陳榮源之合夥比例佔比依投資協議書之持分所示為50%」(卷第96頁)。同上投資明細表(卷第339頁),乙地亦有14,950,000元為銀行貸款,原告亦須分攤貸款金額及貸款利息,方計算出原告投資比例為50%,是亦顯然原告得分潤比例並非僅按各筆土地之「投資現金/土地買價」之比例計算,故被告此部分答辯原告僅占22.53%亦不可採。
⑶依兩造簽署之兩份投資協議書(卷第29、99頁),均記載被
告應就各項專案(即各筆投資土地)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被告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並計算各方各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然被告並未設置專帳或者雖有設置但故意不提出,卻臨訟翻異其詞,自無可取。⑷綜上,原告對甲地、乙地之利潤分配比例為30%、50%應可認
定。⒋關於甲地、乙地之投資盈餘,應否再扣除按銷售總價10%計
算之管理費?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無扣除依據。緣以:
⑴固然最高法院發回理由指出,被告所提出之結算明細中「管
理費(利潤10%)」究係民法第678條第1項所稱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抑或為同條第2項所定因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應予查明。然而,兩造間並未約定被告執行共同投資事務得請求報酬,亦無報酬如何計算之約定;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支出按銷售總價10%計算之費用之單據或證明。是以,不論是報酬或費用,被告俱無扣除依據。
⑵被告所提兩造間就其他合夥投資土地(僑善段605地號)之投
報試算表、電子郵件往來紀錄,雖顯示該案按銷售金額1億5千萬元扣除10%即1,500萬元管理費後,始分配股東可取回之本金利潤(卷第299-305頁),然僑善段605地號投資案之分潤方式係經原告同意,然原告於本件甲地、乙地投資案並未為相同或類此之同意,無法逕予比附援引。
⑶每筆土地投資案,所持有之時間長短不一,所獲利潤金額不
一,被告投入之心力亦不一。然被告一律按銷售總價10%計算管理費,毫無憑據。
⑷尤甚者,被告按銷售總價10%計算管理費,唯一只保障了被告
自身利益,簡言之,即被告享有絕對優先權。以乙地為例,被告抗辯應再扣除管理費2,945,000元,則在各分配50%情況下,被告一人獨得4,442,483元(計算式:2,945,000+[(5,939,965-2,945,000)÷2]),原告僅能分得1,497,482元,殊不公平。⑸被告固然依據個人專業判斷,全權進行土地整合、銷售、規
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而投入相當心力,應予合理評價其勞務價值。然被告並未設置專帳或者雖有設置但故意不提出,則被告本身究竟有無以現金出資?抑或僅係以勞務出資?即有未明。則在被告未證明其有以等額現金、設備、或具價值之其他財產出資之情況下,若果被告係以勞務出資,則被告分取40%、50%利潤,應為已足,自無另行收取管理費或報酬之權利。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2份投資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9,585,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單位:元)編號 投資土地 陳榮源 投資金額 /利潤分配比例 土地購入 價格 土地出售 價格 已發生 成本 投資盈餘 陳榮源 主張應獲分配利潤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36,000 30% 13,580,000 39,000,000 3,368,268 22,051,732 6,615,519 2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185,961 50% 23,011,921 29,450,000 498,114 5,939,965 2,969.982 合計 9,585,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