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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盧能振

盧許美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盧國元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

二、被告應自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遷出、騰空交付返還予原告二人。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新台幣3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已到期金額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2,491,21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69%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為反訴原告負擔。

四、反訴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830,406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491,219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予被告,其前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並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人,以及返還繼續佔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利益;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地實為其所購買,惟若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則原告應返還被告就系爭房地代為繳付之頭期款及房屋貸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不當得利,並援引在本訴答辯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核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該訴訟之防禦方法與本訴相牽連,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二、被告應自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遷出、騰空交付返還予原告二人。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新台幣(下同)8,730元。四、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具狀依據系爭房地同社區之租屋行情變更上開第三項聲明為按月46,000元(見本院卷第400頁)。經核原告變更上開訴之聲明,係符合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夫妻,育有二子一女,三人均已結婚生兒育女,並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原告考量竹北市明星中小學新生總量管制條件嚴苛,為讓孫子女能順利就讀位於竹北市的明星學校,乃於108年看中系爭房地,惟猶恐因不動產係二等親所有而遭排除入學資格,因此希望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三名子女其中一人名下,故而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約定由被告於108年8月13日出面簽約,後續購屋頭期款、規費、稅捐、代書費及房屋貸款等均由原告支付,上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0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所肯認。未料被告嗣因妄念原告之財產,竟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及民事交付簿冊及返還權狀訴訟,對原告不孝不敬至此,原告原基於親情而同意暫將系爭房地提供被告居住使用之目的,早已不復存在,乃於113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亦於同年月25日收受,惟猶未返還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用,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騰空交付返還,並衡酌與系爭房地相同社區與相同房屋條件之租金行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㈡被告應自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遷出,並騰空交付返還予原告二人。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46,000元。㈣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本訴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曾就系爭房地頭期款贈與50萬元資助外,系爭房地實均為被告出資所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原係自原告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71帳戶)扣款,該帳戶為家族企業資金融通之用,原告基於家族公司股東身分就該帳戶內之款項亦享有利益,其於111年10月27日起即改由原告另一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70帳戶)扣款,原告僅為871帳戶之管理人,無從據此主張為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甚明。又被告自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居住使用迄今,居住期間水電費及社區管理費等均由其繳納,足認被告確為系爭房地登記及實質上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為變態之權利歸屬,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必有其原因關係存在,然原告所提為讓孫子女入學目的之原因,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原告雖執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該案就被告所提諸多事證均未說明不採納的理由,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倘若本院認為系爭借名關係存在且已為終止者,基於原告讓被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內,應認兩造間已成立「於被告另有他處居住前均可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使用借貸目的之未定期限的使用借貸契約,而被告迄今名下尚未有其他住處,故前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消滅,被告即仍可繼續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地內,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

一、反訴原告主張:倘若本院認為系爭借名關係存在,則由反訴原告代為墊繳之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10萬元,及由原告670帳戶扣款之自111年10月27日至114年10月27日的系爭房地貸款本息2,491,219元,反訴被告應受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3,591,21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地頭期款110萬元為其所繳納乙節,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就其代繳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乙節,亦僅提出放款查詢單佐證,均無法證明所言為真,反訴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經查,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本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06號實質審理並為確定判決,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本案被告於該案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案原告應返還其所託付保管之系爭房地權狀,本案原告則抗辯系爭房地實際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本案被告名下,故「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為該案最核心且經雙方充分攻擊防禦之重要爭點。而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本於兩造充分攻防辯論之結果實質審認,並將被告之抗辯詳為論述指駁,所為之判斷係認定,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各項稅款收據及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自始均由原告收執保管;②原告盧許美娥為871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用印款、完稅款、買方預收款,以及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擅自變更670帳戶為系爭房地房貸扣款帳戶前之各期房貸,均係由原告所出資;③被告曾傳送訊息向其弟表示:「我現在住的房子,以後賣的錢,我分不到任何錢」、「你都知道房子掛我的名字」、「我也知道房子不是我的,我只是住!」等語,推認被告明知其僅為系爭房地掛名登記之所有權人,顯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已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④被告既自陳系爭房地於點交後均係由其居住使用,則被告基於使用者付費之通念,繳付其使用系爭房地所滋生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等,亦屬當然,無足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表徵等情為真實,從而認定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院審認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未見有何論證未全、違背論理、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處,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亦迄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揆諸前揭關於「爭點效」之說明,被告於本案即不得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於本件具有爭點效,原告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即屬可採。而查原告主張其前於113年3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被告亦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返還予原告二人,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因原告係為供其居住方購置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點交後即默示由被告長期居住使用,則兩造就系爭房地應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又因被告迄今仍無其他住處可供生活,則該使用借貸目的既尚未消滅,則被告即尚有權就系爭房地居繼續居住使用,原告自不得請求其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云云。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可知使用借貸如未定期限,但有借貸之目的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即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使用借貸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經貸與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使用借貸關係始行消滅。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即主張係為讓孫子女能順利就讀竹北市的明星學校,方購置系爭房地,被告辯稱原告係為被告居住方為購置,則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自應就上開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責呈。被告以原告長期容任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即當然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上開使用借貸目的之法律關係,實容有速斷。蓋縱父母提供房屋供子女居住使用,或尚為目前可見之臺灣社會常態,然此係本於至親情誼所為之權宜措施,其法律上之評價,並非可當然推論雙方間存有「供子女於購置自用住宅前均得無償繼續使用」之借貸目的。子女成年後,本應自負謀生及安居之責。被告上開主張,有將父母即原告之恩惠流於權利之藉口,被告主張在未置產前皆有權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顯係任意擴張使用借貸目的之法律解釋,況個人何時置產、是否置產,端憑其主觀意願、經濟能力及生涯規劃,客觀上顯流於漫無期限,倘容任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返還,不啻使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處分受無限期之剝奪,顯失法律之衡平,亦與使用借貸契約本屬無償、重視雙方信任關係及貸與人經濟利益之本質相違。本院審酌被告既早已成年、並成家立業多年,理應自負自謀生計與安居之責,豈得將原告往昔體恤之恩惠,執為拒絕自系爭房屋遷讓之正當權利?是被告空言執前詞抗辯,自無可採。

㈣、原告前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仍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其自113年3月26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通常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就相當於租金數額之認定,原告雖提出591租屋網網站頁面、批踢踢實業坊網頁截圖,主張系爭房屋同社區、相近樓層、相同房屋條件之租金行情約為每月45,000元至47,000元云云。然查,系爭房屋門牌為新竹縣○○市○○○路00號8樓,房屋權狀坪數約63坪;原告所提出之出租物件則為同路段35號建物,且其權狀坪數約76坪,二者不僅門牌、棟別有所不同,建物面積亦相差約13坪,坪數差距非微,尚難認屬面積、格局及使用條件相當之可比物件。原告以前開35號、權狀坪數約76坪之出租廣告,逕推認系爭39號、權狀坪數約63坪房屋之合理租金為每月45,000元至47,000元,尚嫌速斷,難以採認。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地段、社區條件、樓層、房屋權狀坪數約63坪、使用現況,並衡量同區相類住宅通常租賃行情,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30,000元計算,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每月3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返還予原告二人,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為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則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地代墊之房屋貸款費用,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之。查反訴原告主張自111年10月27日至114年10月27日的系爭房地貸款本息2,491,219元係以其名下670帳戶代為墊付扣款等情,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查詢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0-432頁),反訴被告則以上開資料無足作為反訴原告以自有資金繳付之證明置辯。然查反訴被告於系爭另案審理中,就反訴原告在111年10月27日後變更系爭房地房貸之扣款帳戶為反訴原告實質支配之670帳戶乙節並不爭執,亦於本件當庭自陳於反訴原告之670帳戶支付上開期間之系爭房地貸款期間,並未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14頁),應足推認系爭房地上開期間之貸款本息2,491,219元確為反訴原告以其自有資金代為繳付。按此,反訴原告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計2,491,219元,即屬有據,應為准許。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60萬元中之110萬元部份亦為其所支出,惟前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經實質審理後,認定系爭房地頭期款160萬元部分,雖帳面上係由反訴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然審酌父母交付子女款項未簽立書面字據尚與常情無悖,且後續各項稅費及貸款實質上均由反訴被告掌管之帳戶所繳納,進而認定反訴被告抗辯以現金交付110萬元予被告支付頭期款等語非虛,最終確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60萬元均係由反訴被告所出資」。本院審認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推認未見違背論理、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處,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亦迄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揆諸前揭關於「爭點效」之說明,反訴原告於本案自不得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反訴原告主張其亦代為繳付系爭房地頭期款110萬元部份,即難採認。

㈢、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代墊2,491,219元,而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13日送達反訴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反訴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訴及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就移轉登記及返還房屋之主要請求均獲勝訴,僅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受部分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附表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2158.38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11

建物部分 建號 土地坐落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竹縣○○市○○段 0000○號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新竹縣○○市○○○路00號8樓 層次面積:139.24 總面積:139.24 陽台面積:17.28 雨遮面積:6.01 全部 共有部分: 新竹縣○○市○○段 0000 ○號,面積 8102.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17(含停車位編號 58,權利範圍 10000分之29,停車位編號59,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29)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