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林金座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林泓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日治時期地號為新竹郡○○庄○○64-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0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同)右側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230平方公尺;日治時期地號為新竹郡○○庄○○67-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各標示「882」藍色斜線範圍、「883」藍色斜線範圍、面積依序為180.29、616.46平方公尺;如附圖左側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706.8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及林金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日治時期地號為新竹郡○○庄○○67-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標示「883」藍色斜線範圍、面積616.46平方公尺之土地,自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就上開分割出之地號(面積616.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坐落竹北市○○段000地號、面積180.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均於民國98年8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日治時期地號為新竹郡○○庄○○64-1、64-2、67、67-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0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3頁)所示綠色、紅色及藍色斜線範圍所示、面積共計5,65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所有,該等土地於昭和8年即民國(下同)22年2月8日因坍沒,變成水道而辦理閉鎖登記,現系爭土地已浮覆,原告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待登記即當然回復,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兩造間已有爭議,對原告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上開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本件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林金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者,且按「確認之訴,祇須主張為訴訟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參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移轉物權) 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使用收益、設定負擔) 而言,確認所有權存否,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該項之適用(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於各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向第三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回復及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可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第821條之規定,由其一人提起訴訟即可,即屬當事人適格,此一訴訟乃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不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為必要,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起訴。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已浮覆,其所有權為原告及林金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其自己一人為當事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並不需以原告及林金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均為原告,或得其等之同意始得起訴,被告辯稱未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而僅由原告一人起訴,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尚不可取。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日治時期地號新竹郡○○庄○○64-1、64-2、67、67-2地號土地為原告及林金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經該所檢送附圖後,原告得知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已為已登錄之土地,乃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如附圖所示綠色、紅色及藍色斜線範圍所示土地,為原告及林金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日治時期地號為新竹郡○○庄○○67-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各標示「882」藍色斜線範圍、「883」藍色斜線範圍、面積依序為180.29、616.4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上之二處土地,下稱系爭已登錄土地),各依序自竹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就該等分割出、面積依序各為180.29、616.46平方之土地,均於民國98年8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57、163-16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請求,與其原訴之聲明相較,僅係因測量後所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另其追加之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請求,同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浮覆所生土地所有權歸屬所生之糾紛,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除系爭已登錄土地外,其餘現均為未登錄地,於日治時期係編定為新竹郡○○庄○○64-1、64-2、67、67-2地號土地,其登記名義人原為「林金」,系爭土地雖於民國22年2月8日因坍沒成河道敷地而致遭閉鎖登記,然原權利人林金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嗣系爭土地物理上既已浮覆,則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等,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應當然且自動回復。而原所有權人林金於50年1月9日死亡,原告為林金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依法即應自動回復為原告及林金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無待申請政府機關核准及登記。
㈡、又系爭土地雖經劃定、公告為河川線內之土地,然依據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系爭土地並未因位於河川內而排除為私人所有,其所有權之認定仍應以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視系爭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做為判斷之依據。如系爭土地物理上可觀測其已經離水浮出成為陸地,而非湖澤或可運通之水道時,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至河川管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係政府機關按水道防護之公益目的,依法行使公權力所為之河川管理措施;而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主要係以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水道等非人為所致之變化,為土地所有權滅失、回復之認定,兩者所規範之事項、目的、功能與性質均有不同,自不能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仍被公告在河川區域即河川線範圍內,即認非屬浮覆地,而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架空,加諸須將該土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之不必要限制。因系爭64-1地號土地,一部位於河堤內、部分為堤防道路;系爭67地號土地,部分位於河堤內;系爭67-2地號土地一部位於河堤內、一部為堤防道路、部分為竹北市○○段000地號全部及883地號一部,此有本件112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系爭土地於物理上既已浮覆,則依上開實務之見解,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即依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而「當然回復」,不因其是否位於河川區域線內而受有影響。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汛期時,仍會為水所覆蓋,而不得以短時間浮現即認為系爭土地已經浮覆云云,惟颱風汛期、梅雨季節豪雨發生致河川水位上漲而將土地淹沒之情形,乃屬偶發狀況,並非經常性發生之尋常狀態,一旦淹水退去,土地即回復為陸地,回復尋常使用狀態,自不得以偶發性狀況之發生,即否認系爭土地已經浮覆之事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繼承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
㈠、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依法即視為消滅,嗣日後縱因「浮覆」而回復原狀者,原所有權人尚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之後,始得回復其所有權,是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復其所有權」,性質上係屬登記請求權,並非物權,倘地政機關拒絕原告之申請,原告始得據上開拒絕申請之行政處分,依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惟原告並未依此程序為之,卻逕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訟,即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又土地浮覆為法律事實,並非單純之物理狀態,依法應由水利主管機關長期觀察汛期洪水到達區域,經測定、報核、公告河川區域,始足以確認流失及浮覆範圍,而非僅以特定時點之物理觀察可得確認,故土地之流失消滅或浮覆回復,依法應由水利主管機關認定。因系爭土地目前仍經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在河川區域內,非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係屬未經浮覆回復原狀之土地,原告即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原告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況縱認(假設語氣)系爭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不以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為判斷標準,然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範圍之土地,皆位於豆子埔溪之水道內,物理上仍有溪水流動,並以木頭圍籬作為區隔河道之界線,故此部分因物理上仍屬河道,尚未浮覆而未回復原狀,顯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即未因回復而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訴請確認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範圍之土地,為原告及林金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原登記為林金所有,且系爭土地於22年2月8日因坍沒成河道敷地而滅失,經地政機關為閉鎖登記,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為如附圖所示綠色、紅色及藍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共計5,651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目前其一部分(即系爭已登錄土地),即如附圖各標示「882」藍色斜線範圍、「883」藍色斜線範圍、面積依序為18
0.29、616.46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序係屬已登記為國有之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0.29平方公尺,於98年8月1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全部,及坐落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5.76平方公尺,於98年8月1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一部分,其餘部分係屬未登錄土地;系爭土地目前仍經河川主管機關公告在河川區域內,非屬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日據時代登記謄本影本、竹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之附圖,暨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40、109-121、133-135、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事實可採。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林金之繼承人之一乙節,亦據原告提出相關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1-46頁),及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亦堪信為實在。
㈡、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土地是否均已浮覆回復原狀?被告以系爭土地目前仍經河川主管機關公告在河川區域內,抗辯系爭土地並未浮覆回復原狀,是否可採?㈡、若系爭土地已浮覆回復原狀,則原告與林金之其他繼承人,是否當然回復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土地之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是否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土地是否均已浮覆回復原狀?被告以系爭土地目前仍經河川主管機關公告在河川區域內,抗辯系爭土地並未浮覆回復原狀,是否可採?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已有規定,而該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土地所有權。而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情形。又按【…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 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2、經查,日治時期編定為新竹郡○○庄○○64-1、64-2、67、67-2地號(下分稱系爭64-1、64-2、67、67-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12年10月25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將系爭土地之位置,測量及套繪於目前地籍圖上之結果,其中系爭64-1、64-2地號土地相連,系爭
67、67-2地號土地相連,且其中之系爭64-1地號土地,乃係位於附圖右側之紅色斜線範圍、面積230平方公尺(此範圍之土地係位於豆子埔溪旁之柏油堤防道路上),及標示「○○庄○○64-1」綠色斜線範圍、面積581平方公尺之土地(此範圍之土地,一部分係位於上開河堤內,一部分係位於上開豆子埔溪之水道);系爭64-2地號土地,係全部位於附圖標示「○○庄○○64-2」綠色斜線範圍、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土地(此範圍之土地,係全部均位於上開豆子埔溪之水道中);系爭67地號土地,係全部位於附圖標示「○○庄○○67」綠色斜線範圍、面積693平方公尺之土地(此範圍之土地,係大部分位於上開豆子埔溪之水道中,一小部分位於河堤內);系爭67-2地號土地,乃係位於附圖左側之紅色斜線範圍、面積70
6.89平方公尺(此範圍之土地,係位於豆子埔溪旁之柏油堤防道路上),及標示「○○庄○○67-2」綠色斜線範圍、面積24
32.36平方公尺(此範圍之土地,一部分係位於上開河堤內,一部分係位於上開豆子埔溪之水道中),暨各標示「882」藍色斜線範圍、「883」藍色斜線範圍、面積依序為180.2
9、616.46平方公尺之土地(此等範圍之土地,係全部位於上開附圖左側紅色斜線範圍之柏油堤防道路外,前者目前一部分是水泥空地,一部分係稻田,後者則全部均係稻田),上開二處之柏油堤防道路路面,與豆子埔溪水道之高度距離約2、3公尺等情,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上開期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檢送到院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21、173頁)。則依上開現場履勘及測量系爭土地現況之結果,可知系爭土地中,其中如附圖右側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230平方公尺、如附圖左側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706.89平方公尺,以及如附圖各標示「882」藍色斜線範圍、「883」藍色斜線範圍、面積依序為180.29、616.46平方公尺之土地,目前乃依序為豆子埔溪旁之柏油堤防道路、豆子埔溪旁之柏油堤防道路、位於上開附圖左側紅色斜線範圍柏油堤防道路外之水泥空地及稻田、稻田,該等土地先前雖曾成為水道等河川敷地,惟顯然其河水業已退去多年,該等土地在物理上業已重新浮現多時。又經本院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函詢於近10年內,豆子埔溪是否有水位上漲淹沒上開土地之水文紀錄後,業據新竹縣政府於113年3月21日以府工河字第1130343942函,覆稱豆子埔溪於近10年內並無水位上漲淹沒上開土地之相關水文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89頁),是就上開部分之土地,原告主張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乙節,即非無憑。至就其餘之土地,即如附圖標示「○○庄○○64-1」綠色斜線範圍、面積581平方公尺之土地,因其一部分係位於上開河堤內,一部分係位於豆子埔溪之水道中,另附圖標示「○○庄○○64-2」綠色斜線範圍、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全部均位於豆子埔溪之水道中,而附圖標示「○○庄○○67」綠色斜線範圍、面積693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大部分位於豆子埔溪之水道中,一小部分位於河堤內,另附圖標示「○○庄○○67-2」綠色斜線範圍、面積2432.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一部分係位於上開河堤內,一部分係位於豆子埔溪之水道中,均已如前述,是此等部分之土地,目前既仍位於水道中、物理上有溪水之流動,或河堤(堤防)內,而河堤內之土地,係連接著目前之水道,地勢高度並與目前之水道相當,較柏油堤防路面高度已低約2、3公尺,並有以圍籬作為區隔河道之界線等情(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之照片),準此,堪認此等部分之土地,物理上仍屬位於河道區域範圍內,尚未浮覆而回復原狀,即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告即不得據以主張其及林金之其他繼承人,已因土地浮覆而回復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
3、被告固以:系爭土地目前仍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河川區域內,非屬河川管理辦法規定之浮覆地,係屬未經浮覆回復原狀,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
「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第10條規定:「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上開規定所指之浮覆地,固係指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浮覆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認定其所有權是否已回復,而非依上開河川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公告為準。況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私有土地,僅因位處河川區域而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以本院審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應不以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稱「浮覆地」,即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而增加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就土地回復原狀所無之限制,則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右側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230平方公尺、如附圖左側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706.89平方公尺,以及如附圖各標示「882」藍色斜線範圍、「883」藍色斜線範圍、面積依序為180.29、616.46平方公尺之土地,物理上既已浮覆,此已如前述,自已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是被告以系爭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而主張其未經浮覆、回復原狀乙節,並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右側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230平方公尺、如附圖左側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706.89平方公尺,以及如附圖各標示「882」藍色斜線範圍、「883」藍色斜線範圍、面積依序為180.29、616.46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乙節,應堪以採認。
㈣、若系爭土地已浮覆回復原狀,則原告與林金之其他繼承人,是否當然回復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土地之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是否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已有規定。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依上所述,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右側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230平方公尺、如附圖左側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706.89平方公尺,以及如附圖各標示「882」藍色斜線範圍、「883」藍色斜線範圍、面積依序為180.29、616.46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已經浮覆回復原狀,且原告為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金之繼承人之一,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中上開部分之所有權,即因繼承而當然回復歸林金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無待繼承人請求地政機關核准,並經回復登記為繼承人所有後,始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及上開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地位,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之土地部分,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
3、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並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再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復有明定。因系爭土地中,其中如附圖各標示「882」藍色斜線範圍、「883」藍色斜線範圍、面積依序為180.29、616.46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序係屬已登記為國有之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0.29平方公尺,於98年8月1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全部,及坐落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5.76平方公尺,於98年8月1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一部分,已如前述,是就原告請求復權之如附圖標示「883」藍色斜線範圍、面積616.46平方公尺之土地,既僅屬前述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辦理分割之必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標示「883」藍色斜線範圍、面積616.46平方公尺之土地,自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至於如附圖標示「882」藍色斜線範圍、面積180.29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為目前已登記國有之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即無請求自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再前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標示「882」藍色斜線範圍、面積180.29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為目前已登記國有之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其等原於98年8月13日所為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第一次登記,已妨害原告及其餘各該繼承人就其所繼承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併請求被告塗銷上開部分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屬於法有據。
4、被告雖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復其所有權」,其性質僅屬登記請求權而非物權,地政機關拒絕原告之申請,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原告未依此程序為之,卻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經浮覆回復原狀後,原告及林金之其他繼承人,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即因繼承而當然回復取得,無待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經核准而為登記時,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且被告既否認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已浮覆回復原狀,及土地所有權歸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原告本於其係系爭土地中上開已浮覆部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被告上開之所辯,洵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先前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經閉鎖登記,惟其後其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原先所有權人林金之繼承人之一,則原告與林金之其他繼承人,即因上開土地之回復原狀,而當然繼承並公同共有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