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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范並桂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在證人庭呈附卷地圖上寫上二四

三、二四四為中華民國登記所在,附圖二90年度偵字第3420號妨害自由案件地圖和92年7月7日耕作範圍圖是被修改地圖。附卷地圖與修改地圖比對,二四三不是62、二四四不是71,分別是兩個不同位置的地號。國有財產署利用兩個不同地號製造的矛盾提告確占國有土地、不當得利等罪刑。刑事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因竊佔等案件:中華民國登記新竹縣湖口鄉祥湖段TTTTT243即62、244即71,63地號被隱藏不見了,國有財產署利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所附地圖,假冒登記62、63、71之名,畫假地圖。

(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所附地圖是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在證人庭呈附卷地圖上寫上二四三、二四四為中華民國登記所在地圖。在終審時承審法官在法庭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訟代表陳志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聘僱律師彭成青和上訴人范並桂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三名審判法官共同簽暑: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表證人廖展瑞和何慶豐庭呈附卷即原始圖有TTTTT符號上寫二

四三、二四四地圖,做為判決附圖,做為爾後分界依據。此圖才是確定界址地圖,承審法官特別交代此圖面積要除以二,62面積230平方公尺+71面積452.69平方公尺=682.69平方公尺,面積計算錯誤,應除以2=341.345平方公尺。

或重新計算正確數據。庭呈附卷靠河裡的71圖樣去除。顯示中華民國登記的土地所在。再看相片中華民國登記的土地所在。這是終局判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根本不承認。

(三)本院111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稱確定界址之訴為終局判決,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所附地圖是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在證人庭呈附卷地圖上寫上

二四三、二四四為中華民國登記所在地圖。國有財產署假冒登記62、63、71之名畫假地圖,必須註銷假地圖歸還土地。退回原始二四三、二四四有TTTTT位置。

(四)綜上,爰聲明:⒈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假冒登記62、63、71之名,重

複地號畫假地圖,侵占原告1280.32平方公尺土地,請註銷假地圖歸還土地。

⒉還原新竹縣湖口鄉祥湖段TTTTT243(即62)、244(即71)

、63地號土地、回歸確定界址終局判決土地。同時重新計算TTTTT243(即62)、244(即71)地號土地面積。

⒊歸還假扣押委託中華民國代管:新竹縣湖口鄉祥湖段TTTTT

243(即62)、244(即71)、63地號土地。⒋賠償侵占期間所造成的所有損失。

二、被告則以: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62、71地號土地於民國90年11月12日、系爭63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14日,經新湖地政事務所依法測量、公告並辦理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主張被告假冒登記之名,請求被告歸還系爭土地並確認界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系爭土地之登記與界址有錯誤的證明資料,其主張顯無理由。

(二)原告前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而前案訴訟與本案訴訟均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顯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而不得更行起訴。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兩造就土地之界址,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兩造即應受該確認界址訴訟形成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乃當事人一造復提起訴訟,雖其前後兩訴訟之聲明並不完全相同,惟其請求顯然與前開確認界址訴訟所認定之界址線牴觸,且其以該連結線作為其新訴之攻擊方法,自屬反於確定判決意旨而為主張,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之前案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即係訴請確認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界址如該案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E、F、G、H、I、J、K、L、M、N連接線所示(亦即訴請確認系爭62、63、71地號土地均在原告所有69、70地號土地地界範圍內),並請求被告就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面積230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面、積269.63平方公尺,同段71地號、面積452.6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依前案原告主張之內容,實併涉及土地所有權面積範圍之爭執,而有確認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訟,屬以一訴主張物上請求權及確認界址形成權二訴訟標的,原告上開前案請求實與其本件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請求相同或可以代用,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此部分聲明係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屬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賠償侵占期間所造成的所有損失,無非認為系爭62、63、71地號土地在其土地地界範圍之內而為其所有,然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原告所有69、7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全未減少而無重測錯誤情形,並駁回原告訴請確認系爭62、63、71地號土地均在原告所有69、70地號土地地界範圍內之請求,則兩造當事人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然原告反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另行主張系爭62、63、7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賠償侵占期間所造成的所有損失,即無理由,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