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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林子文原 告 林福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立中被 告 李錦鳳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訴訟代理人 林書豪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錦鳳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786,212元,及自民國1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850元由被告負擔8,307元;由原告負擔7,543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1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113年1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雖曾於分配期日1日前提出書狀異議,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3年1月24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裁定駁回在案,原告於113年4月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原告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起訴訴之聲明及更正聲明詳本院卷第13、281、283頁),程序上雖尚有未合;然原告已於114年7月2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李錦鳳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1,223,498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1頁),經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與變更之訴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李錦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李錦鳳跟林立中的債務。原告為林立中的保證人,因要貸款將門牌號碼竹東鎮忠孝街112巷19號房地設定抵押給被告李錦鳳。說會幫忙先繳貸款,所以才設定給被告李錦鳳,但被告李錦鳳只幫忙繳兩期而已,後來就拖到被法拍。被告李錦鳳是林立中的朋友陳繼宗的媽媽。被告沒有轉給林立中,這原本就是林立中的錢。被告轉錢給林立中是在陳繼宗拿了林立中貸款的錢之後的事情,當初林立中因為工作的關係跟陳繼宗有合作,他就去幫林立中找中租迪和等去貸款。林立中貸款下來的錢都在陳繼宗那裡。林立中從頭到尾都沒有碰過被告,陳繼宗說房子貸款太高沒關係,他會幫林立中繳,但是要設定1,500萬元給他,林立中從頭到尾都是被陳繼宗騙的,然後說要找一個金主,後來才知道金主就是被告。林立中貸款下來600多萬元、本子都是交給陳繼宗,第一天陳繼宗就把錢轉到他自己的帳戶,把全部的錢轉完之後,林立中說一個月20萬元繳不出來,林立中有問他600萬元一定要全部轉走嗎?他就去幫林立中找中租迪和等去貸款。欠被告的錢已經都還完了,被告對原告已經沒有債權。貸款的部分也是被告李錦鳳兒子幫林立中辦的,錢也都是他轉出去的 。現在房屋已經被法拍了,被告還要把最後的錢都拿走的話不合理。原告跟被告間已經沒有債務關係了,被告兒子陳繼宗拿走林立中的錢,幫林立中處理200萬元卻說是利息、拿走600萬元,繳了三個月就沒有繳了,還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李錦鳳應返還原告1,223,498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兒子陳繼宗因經營助潔環保有限公司,而與有業務往來之林立中認識,110年間,林福土及林子文因周轉需要,擬以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礙於前已有設定抵押,獲貸核准不易,遂委由林立中向被告商借款項,被告同意後,即陸續指示陳繼宗將款項匯入林立中之帳戶,或林立中指定之周信福、蔡珮真帳戶内,迄111年 4月間,至少已借出638萬5000元。111年9月間,林福土及林子文因已無力清償系爭不動產上之貸款,遂商請被告協助清償處理系爭不動產上之貸款,並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用以擔保前述借款638萬餘元及日後清償貸款本息之債務,是兩造乃於111年10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而被告旋即依約於111年10月25日、同年11月 15日及同年12月16日,陸續為林福土及林子文清償新鑫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本息,總計58萬8815元,詎欲再代為清償時,竟發現該貸款竟從800萬元激增至1000萬元,查詢後始知渠等短期內又向前順位之抵押權人借貸款項,被告因認,縱代為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若加計被告前揭已借出之638萬餘元,恐將陷入債務陷阱,故貸款為清償前順位抵押權人之貸款債權,原告二人亦無力清償本息,終至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而拍賣所得價金,於清償前順位之抵押債權後,所剩僅百餘萬元,根本不足以償還被告之債權。系爭分配表應分配予被告之債權金額,並無違誤。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結果若與實體之權利關係不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或其他執行債權人固得依(或代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惟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與執行處分經撤銷後之回復原狀有別,非當然指返還執行之客體(標的),而應視該執行債權人因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為何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03號強制執行案件,112年12月21日分配表列載被告李錦鳳分配之金額詳如該分配表記載,李錦鳳受分配之金額經本院提存在案(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28號),被告不爭執,辯稱系爭分配表應分配予被告之債權金額,並無違誤云云,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李錦鳳對原告有無債權?債權金額?

㈢、經查,被告主張其至少已借予林立中6,385,000元,並代原告清償588,815元,提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9-147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立中稱:這是當初我貸款的錢。我畫的這幾筆錢是我還給被告的錢,我轉到被告兒子帳戶的錢,我欠被告的錢已經都還完了,被告對我們已經沒有債權。被告沒有轉給我,這原本就是我的錢。當初我們因為工作的關係有合作,所以我貸款下來的錢都在被告兒子那裡。

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過被告,被告兒子說房子貸款太高沒關係,他會幫我繳,但是要設定1,500萬元給他。我貸款下來的600多萬元、本子都是交給被告兒子的,第一天他就把錢轉到他自己的帳戶,把全部的錢轉完之後,他幫我處理200萬元卻說是利息、拿走我600萬元等語。提出允文環衛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陳繼宗及助潔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繼宗)銀行存摺封面為證(本院卷第195-201頁),經查,前開允文環衛有限公司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記載以觀:111年8月3日轉入5,922,750元,111年8月4日轉出2,000,000元至陳繼宗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111年8月4日轉出1,700,000元至助潔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繼宗)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111年8月4日轉出2,000,000元至助潔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繼宗)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111年9月2日轉出840,000元至助潔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繼宗)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以上總金額654萬元,被告稱已代林立中清償6,385,000元及588,815元總計6,973,815元,其提出之交易明細以觀,應係由陳繼宗處理相關事宜,林立中之陳述堪以採信。是以6,973,815元應扣除654萬元,為433,815元,被告對原告之實際債權金額應為433,815元,執行費3,471元,應受分配金額應為433,815元、3,471元,共437,286元(被告應先繳納3,471元強制執行費),本院強制執行處已依分配表提存1,223,498元(包含執行費9,710元、受分配金額1,213,788元)。前開分配款提存金額超過437,286元範圍之786,212元,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按系爭拍賣價金業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分配予被告後,被告即取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該分配款項之權利而受有利益,原告因被告得受領之分配款金額超過被告實際債權金額而受有損害(因被告得領取超過逾實際債權之分配款,原告因而須多給付被告超過被告實際債權之金額,且未受足額分配之債權人亦將得再向原告請求償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過被告實際債權金額,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尚未領取分配款,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86,2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114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23頁)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786,212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