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李昱盈律師
侯宜諮律師被 告 彭文君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 告 黃俊樺
傅琳芳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被 告 傅金城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9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授權投資人新臺幣(下同)3,959萬9,357元,及其中訴訟編號第1號至第163號授權投資人「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112年10月26日起;訴訟編號第164號至第165號授權投資人「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113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受領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59萬9,357元為應受給付之授權投資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件審理期間為訴之追加,均為合法:
㈠、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自投保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依前開法律設立之保護機構,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3所示為相反買賣聯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藥公司)股票之163名投資人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爰於前開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由原告以自身名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訴訟,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3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3,984萬6,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詳附民卷1第5頁至第6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提出前開163名投資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捐助章程等件為憑(詳附民卷1第31頁至第387頁、第397頁至第402頁)。
㈢、嗣因原告接獲同因前述不法情事而受有損害之授權投資人陳淑貞、簡依青授與訴訟實施權,而於113年9月27日具狀追加陳淑貞、簡依青為本件原告之授權投資人,追加後原告共計獲165名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下合稱:授權投資人),並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授權投資人3,988萬8,035元,及訴訟編號第1號至第163號授權投資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訴訟編號第164號至第165號授權投資人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詳本院卷3第85頁至第86頁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復提出上開2名投資人所簽署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等件為佐(詳本院卷3第95頁至第97頁)。
㈣、經核原告由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事件被害人20人以上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復於起訴後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事件而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起訴及訴之變更追加,皆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丁○○、乙○○分別為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生技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醫學事務部經理、科技行政管理處處長,被告甲○○則為乙○○之父。聯亞藥公司為聯亞生技公司於103年7月31日將其綜合醫藥業務所分割新設之子公司,於110年6月23日登錄興櫃交易股票,為發行股票公司。緣109年間因發生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聯亞生技公司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輔導下,研發代號「UB-612」之新冠肺炎疫苗(下稱:UB-612疫苗),依其集團經營策略,係由聯亞生技公司開發疫苗後,委託另一子公司聯亞藥公司(註:應係聯生藥公司之誤載)進行原料藥之生產,再由聯亞藥公司進行調配、充填及包裝為成品等。
㈡、為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食藥署於110年6月10日公布「新冠疫苗專案製造或輸入技術性資料審查基準」,聯亞生技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向食藥署申請UB-612疫苗之緊急使用授權(EUA),食藥署後於110年8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召開專家審查會議,被告丙○○、丁○○等人代表聯亞生技公司出席,專家會議中由醫藥品查驗中心組長依據疫苗臨床試驗資料,向與會人員明確稱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綜合來看,兩個主要指標(指EUA疫苗療效評估基準)其實都沒有達到我們EUA當時設定的一個成功條件」等語,隨後聯亞生技公司代表人員依指示離開專家會議,專家審查會議果經與會專家投票表決作成不同意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通過專案製造之決議,UB-612疫苗因此未通過EUA。茲因聯亞生技公司係委由聯亞藥公司負責UB-612疫苗之生產等工作,故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消息(下稱:系爭消息),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其他涉及全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所定對聯亞藥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且此項重大消息於食藥署110年8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所召開之專家審查會議中,已臻明確,該日為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嗣時任衛福部長陳時中於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6分許,在例行防疫記者會中公布UB-612疫苗EUA審查未通過之結果,聯亞藥公司亦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系爭消息,系爭消息至此即告公開。
㈢、被告丙○○、丁○○因代表聯亞生技公司出席食藥署於110年8月15日針對UB-612疫苗EUA申請案所召開之專家審查會議,而於上午11時許於會中實際知悉系爭消息,洵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因職業、控制關係知悉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此重大消息之人;被告乙○○於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經被告丙○○告知而實際知悉系爭消息,隨後打電話轉知被告甲○○,被告甲○○則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住處接聽電話而獲悉系爭消息,核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消息領受人。而系爭消息係於110年8月16日下午5時12分經聯亞藥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訊而公開,被告在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已屬明確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至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12分止之期間,本應不得買賣聯亞藥公司股票,詎被告等人於系爭消息未公開前,竟基於為內線交易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間賣出名下所持有之聯亞藥公司股票,以規避鉅額損失:
1、被告丙○○自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起,在聯亞生技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5樓辦公室,以網路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賣出其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45329號帳戶之聯亞藥公司股票63仟股。
2、被告丁○○自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15分起,在聯亞生技公司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5樓辦公室,以網路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賣出其設於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公司第0000000號帳戶之聯亞藥公司股票3仟股。
3、被告乙○○自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3分起,在聯亞生技公司上址湖口鄉之辦公室,以網路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入聯亞藥公司股票5仟股,嗣於同日12時5分起,賣出其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第103388號帳戶之聯亞藥公司股票22,532股。
4、被告甲○○於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在臺中市大甲區住處,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賣出其設於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第114910號帳戶之聯亞藥公司股票17仟股。
㈣、準此,被告等人獲悉系爭消息即聯亞藥公司生產之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此一重大利空消息後,於系爭消息公開前利用其資訊優勢地位於交易市場賣出聯亞藥公司股票以規避損失,已符合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要件,渠等應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對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利用職務之便,將系爭消息告知其秘書即被告乙○○,被告乙○○再將該重大消息轉知其父親即被告甲○○,則身為消息傳遞人之被告丙○○自應與被告乙○○、甲○○等消息受領人依同法第4項規定對當日從事相反買賣之善意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上開所為,係為謀私利,故意從事內線交易之違法行為,侵害善意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構成對證券交易市場公平秩序之妨害及破壞,損害投資人權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為本件授權投資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授權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損害計算:
1、本件重大消息為「聯亞藥公司生產之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係屬利空消息。被告於系爭消息未公開前「賣出」聯亞藥公司股票,則於其從事內線交易期日「買入」聯亞藥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均得依法向其等求償。
2、而本件授權投資人均係於被告從事內線交易不法行為之期日買入聯亞藥公司股票之人,其損害金額之計算,係以各該授權投資人於該等日期買入聯亞藥公司股票之價格,與系爭消息於110年8月16日下午5時12分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110年8月17日至110年8月30日之成交平均價「123.167元」之差額,乘上各授權投資人買入聯亞藥公司股票之股數,即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本件被告應賠償各授權投資人之金額如附表「原告求償金額」欄所示,總金額共計為39,888,035元。
㈥、綜上,被告確有從事聯亞藥公司股票內線交易之行為,致本件授權投資人165人因此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授權投資人39,888,035元,及訴訟編號第1號至第163號授權投資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訴訟編號第164號至第165號授權投資人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2、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減供擔保,由原告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丙○○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消息即「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乃本件之重大消息,惟UB-612疫苗係由訴外人「聯亞生技公司」所研發並提出EUA申請,雖然UB-612疫苗未獲准EUA,該消息主體應係「聯亞生技公司」,而聯亞生技公司乃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故單以該消息之屬性,並不該當於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首應辨明。
2、而「重大訊息」,以本件聯亞藥公司時為興櫃公司而言,係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4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項,復依該條第12項規定:「發行人屬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其未上市(櫃)或未登錄興櫃之母公司遇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視同發行人重大訊息…」。從而,聯亞藥公司之所以於110年8月16日下午5時12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代母公司」聯亞生技公司發布「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之重大訊息,實係為了遵循興櫃審查準則之上開規定,而不能逕認聯亞藥公司依規發布「重大訊息」即是該公司自身發生「重大消息」,應予辨明。
3、原告雖以系爭消息經衛福部長於記者會中公開後,聯亞藥公司股價即生鉅幅波動,主張系爭消息對聯亞藥公司之股價及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核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云云。惟查,公開市場中尚有另一家上櫃公司聯亞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於110年8月16日亦暴跌,並有鉅量交易,而該公司與聯亞生技公司「完全無關」,只因公司名稱也冠有「聯亞」兩字,股價亦出現鉅幅波動,可見市場反應極不理性,如依原告之邏輯,系爭消息公開後,亦影響訴外人聯亞光電之股票暴跌,則是否買賣聯亞光電之股票亦會成立內線交易?顯然荒謬至極!足徵不能用股價波動來推論有發生重大消息甚明。
4、而公司內部資訊與市場資訊之區別,係以該消息是否為「公司之資訊產權」為標準。UB-612疫苗為聯亞生技公司所研發銷售,聯亞藥公司僅負責代工生產業務,申請EUA之相關手續,皆是由聯亞生技公司辦理,聯亞藥公司未曾涉入,故「(聯亞生技公司之)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之消息,實乃聯亞生技公司之消息,此資訊產權非屬聯亞藥公司所有,自非聯亞藥公司之內部消息,對聯亞藥公司而言,僅為公司外部之「市場資訊」,應甚明確。如若原告是基於聯亞生技公司係委由聯亞藥公司負責UB-612疫苗之代工生產工作,進而主張「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之消息主體雖為聯亞生技公司,仍會對聯亞藥公司之股價及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依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之授權,於95年5月30日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於99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聯亞生技公司之)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對聯亞藥公司之財務、業務有何具體之重大影響?」始符法制。惟原告從「聯亞生技公司之消息」,就直接跳到「對(聯亞藥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忽略此消息「有無涉及『聯亞藥公司』之財務、業務」之法定要件,僅憑菜籃族的直覺空言主張,顯屬無據。
5、聯亞生技公司在108年度至110年第一季都不是聯亞藥公司銷貨總額10%以上之客戶;110年上半年,聯亞藥公司來自母公司聯亞生技公司之交易,營業收入僅占約9.65%,依然不到一成,合約負債93,027,000元,則是受託UB-612疫苗代工製造已收取50%不可退還之訂金,可支應聯亞藥公司已投入生產之疫苗成本。換言之,聯亞藥公司自有產品銷售情形良好,並有穩定之國內外客戶藥品委託製造及藥品開發訂單,即便聯亞生技公司之UB-612疫苗未通過EUA,實難認對聯亞藥公司之財務、業務會有重大影響。
6、綜上所述,UB-612疫苗之開發及向衛福部申請EUA,係聯亞生技公司所為,皆與聯亞藥公司無關,聯亞生技公司之股票從未公開發行,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此消息非聯亞藥公司之內部消息,且此消息對聯亞藥公司之財務業務並無影響,既無影響,即無「重大消息」可言,被告丙○○未涉內線交易罪,此係罪刑法定主義所為當然之解釋,也是我國國民受憲法人身自由保障之當然解釋。原告主張被告丙○○犯內線交易罪,據以請求被告丙○○負擔高額損害賠償任,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謂:
1、原告所指之系爭消息對於發行股票公司即聯亞藥公司,並非屬於證交法之「重大消息」:
⑴聯亞生技公司為聯亞藥公司之母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
司;而聯亞藥公司則為聯亞生技公司之子公司,自110年6月23日起為登錄櫃買中心興櫃之公開發行公司,此二公司間雖有母子公司關係,惟仍係不同法律上主體,實不能混為一談。被告丁○○出售之股票為「聯亞藥公司」之股票,然實際上UB-612疫苗係聯亞生技公司研發銷售,與衛福部簽訂新冠肺炎UB-612疫苗採購契約者乃係聯亞生技公司,聯亞藥公司僅係受聯亞生技公司委託進行UB-612疫苗之配方調製與裝填且並未參與EUA申請;亦即UB-612疫苗EUA審查結果應與聯亞生技公司有關,而與聯亞藥公司並無直接關聯性,是以就法定構成要件而言,系爭消息係屬聯亞生技公司之消息,並非發行股票聯亞藥公司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與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而有關UB-612疫苗之生產,聯亞生技公司僅委託聯亞藥公司
進行配方調製與裝填,聯亞生技公司已於110年6月10日依約支付聯亞藥公司50%訂金,亦負有後續支付報酬之義務。又聯亞藥公司有長期穩定之其他客戶訂單,UB-612疫苗訂單僅係當年度額外增加之訂單,佐以聯亞生技公司與聯亞藥公司所簽訂之UB-612疫苗委託製造合約並未因UB-612疫苗無法通過EUA而終止或解除,依據該合約,聯亞藥公司已生產並交付500多萬劑疫苗成品予聯亞生技公司,聯亞生技公司則已給付1億2965萬6884元報酬予聯亞藥公司,另衛福部疾管署與聯亞生技公司於110年5月28日簽訂採購契約,共計預採購500萬劑,合約金額37億5000萬元,依該契約已支付7億5000萬元予聯亞生技公司,因為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未如期通過EUA審查,採購契約已於111年1月24日終止。是無論UB-612疫苗是否通過衛福部EUA審查,對於單純係「代工」之聯亞藥公司而言,並不影響聯亞藥公司可依據與聯亞生技公司間代工合約向聯亞生技公司請求報酬之權利,合約並未因EUA審查結果而有終止或解除情事;衛福部疾管署向聯亞生技公司預採購500萬劑,而聯亞生技公司委託聯亞藥公司配方調製與填充,聯亞藥公司也實際交付500多萬劑疫苗成品並獲得近1億3000萬元報酬;而且聯亞生技公司此一代工合約對於聯亞藥公司而言本即係額外訂單,無論有無此一訂單對於其營運影響甚微,故就聯亞藥公司而言,UB-612沒有通過EUA,對聯亞藥公司財務業務並無影響,姑不論系爭消息實係聯亞生技公司之消息,其「重大性」亦容有疑慮甚明。
⑶再查,聯亞藥公司109年度全年營業收入為4億7,756萬4,000
元;聯亞生技公司在108年度至110年第一季都不是聯亞藥公司銷貨總額10%以上之客戶;聯亞藥公司已承接相關代工訂單50萬瓶(即500萬劑疫苗,一瓶為10劑疫苗),並收取50%不可退還之訂金,實際產製狀況視接獲之委託代工訂單及生產排程而定,聯亞藥公司係透過調整原有之針劑瓶裝產線產能以因應前述代工製造訂單。而在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內,聯亞藥公司之營業收入為2億9,177萬8,000元,其中來自聯亞生技公司之營業收入為2,815萬8,000元;截至110年6月30日,聯亞藥公司對母公司聯亞生技公司之應收款項為773萬8,000元、合約負債為9,302萬7,000元。易言之,110年上半年,聯亞藥公司來自母公司聯亞生技公司之交易,營業收入僅占約9.65%,不到一成,合約負債9,302萬7, 000元,則是受託疫苗代工製造已收取50%不可退還之訂金,實際產製狀況將視接獲之委託代工訂單及生產排程而定,並透過調整原有之針劑瓶裝產線產能以因應前述代工製造訂單,即便聯亞生技公司所開發之疫苗未通過EUA,實難認為屬「聯亞藥公司之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
⑷由於是否構成重大消息乃以「正當投資人」對消息是否對其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為依據,因此,是否為重大消息,應立於正當投資人之視角,實質審究行為人實際知悉之消息其具體內容,是否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至於正當投資人,解釋上應係理性投資人,指的是認識並信賴市場運作及法制之投資人,其投資決策係以經濟利益為最重要考量,但理性投資人並不等同專業投資經理人或專業等級之投資人,而係指具一般交易市場趨利避禍決策能力的投資人。惟影響股價漲跌因素甚多,一項利多或利空消息對公司之影響程度,投資人解讀亦可能有所不同,實不宜僅以事後單純之股價漲跌表現,據以論斷是否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無法通過EUA之審查既對聯亞藥公司之獲利無實質之影響,則系爭消息自不係屬於「足以影響正當投資人買賣股票決定」的「重大消息」,雖聯亞藥公司股票價格於當日前開消息公開後應聲下跌,但這應不是理性投資人理性判斷的結果。從另一家與聯亞生技完全無關之同名公司聯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於110年8月16日其股價亦大幅度下跌,並有鉅量交易可知,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未通過EUA之審查消息公開後,市場反應極不理性,顯示不能以事後單純之股價漲跌表現,據以論斷是否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2、綜上所述,聯亞藥公司並未參與EUA申請,僅代工生產500萬劑疫苗,聯亞藥公司與聯亞生技公司間之委託製造合約亦未因系爭消息而終止或解除,聯亞藥公司本應取得之UB-612疫苗代工訂單報酬不受系爭消息影響。又上開疫苗代工訂單僅係聯亞藥公司當年度額外增加之訂單,原告並未舉證依該代工訂單交易所佔聯亞藥公司之營收比例,如何足以對聯亞藥公司財務、業務造成重大影響,自不得僅憑事後市場上非理性投資人判斷結果之股價下跌情形,倒果為因,遽謂系爭消息屬「聯亞藥公司」之重大消息。從而,被告丁○○買賣聯亞藥之股票,不符合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要件,自不需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乙○○部分:
1、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EUA審查結果對於聨亞藥公司而言應非重大消息,且專家會議亦非決定EUA審查結果之機關,被告丙○○顯未得知EUA審查結果更無從告知被告乙○○,被告乙○○自難認有何內線交易情事,原告執此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⑴聯亞生技公司為聯亞藥公司之母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
而聯亞藥公司則為聯亞生技之子公司,自110年6月23日起為登錄櫃買中心興櫃之公開發行公司,此二公司間雖有母子公司關係,惟仍係不同法律上主體,實不能混為一談。本案被告乙○○出售之股票為「聯亞藥公司」之股票,然實際上與衛福部簽訂新冠肺炎UB-612疫苗採購契約者乃係聯亞生技公司,亦即UB-612疫苗EUA審查結果應與聯亞生技公司有關,而與聯亞藥公司並無直接關聯性,則關於UB-612疫苗EUA審查結果對於聯亞藥公司而言是否該當於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要件,實容有重大疑義。縱認(假設語)屬於重大消息,亦明顯係聯亞生技公司而非聯亞藥公司之重大消息,根本非證交法第157條之1、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此款應屬「可為公司所控制」之範圍始足當之,惟UB-612疫苗是否通過EUA審查明顯非聯亞藥公司所得掌握)所規範之範疇甚明;遑論尚且必須同時符合「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要件乙節,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可徵本件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⑵又是否屬於重大消息,前述法律既有明確定義,即不得無視
其構成要件而徒憑「感覺」判斷之,或以股價波動反推有所影響。蓋影響股價原因繁多,本難以一概而論,我國股市又通認屬於淺碟市場,散戶眾多,股價波動本易劇烈,亦不時有非理智投資人所為恐慌性操作,如本件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EUA審查結果公開後,竟造成僅係「撞名」而實際上與聯亞生技公司毫無關聯之聯亞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價波動,適足佐證股價波動之現象根本與公司實際營運無涉,不能作為判斷消息是否重大之判斷依據,彰彰明甚。
⑶況開發UB-612疫苗及向衛福部申請EUA之公司為聯亞生技公司
而非聯亞藥公司,聯亞藥公司僅係受聯亞生技公司委託進行UB-612疫苗之配方調製與裝填,且聯亞生技公司已然於110年6月10日依約支付聯亞藥公司50%訂金,亦負有後續支付報酬之義務,另聯亞藥公司有長期穩定之其他客戶訂單,UB-612疫苗訂單僅係當年度額外增加之訂單而已,佐以聯亞生技公司委託聯亞藥公司進行UB-612疫苗之配方調製與裝填之契約並未因為無法通過EUA而終止或解除,仍屬有效合約,聯亞藥公司已依據該合約交付500多萬劑疫苗成品予聯亞生技公司,聯亞生技公司並依約給付聯亞藥公司1億2965萬6884元報酬。由此可知,無論UB-612疫苗是否通過衛福部EUA審查,對於單純係「代工」之聯亞藥公司而言,並不影響聯亞藥公司可依據與聯亞生技公司間代工合約向聯亞生技公司請求報酬之權利,合約並未因EUA審查結果而有終止或解除情事,聯亞藥公司也實際交付500多萬劑疫苗成品並獲得近1億3,000萬元報酬;而且聯亞生技此一代工合約對於聯亞藥公司而言本即係額外訂單,無論有無此一訂單對於其營運影響甚微,則姑不論UB-612疫苗是否通過EUA審查此一消息實係聯亞生技公司之消息,其「重大」與否亦容有疑慮甚明。
⑷至衛福部疾管署雖因聯亞生技公司未如期通過EUA審查已終止
其疫苗採購契約,惟衛福部疾管署實際上已依採購契約給付7億5,000萬元予聯亞生技公司,則由此觀之,聯亞生技公司似亦未因EUA審查未通過而受影響,則即便對於聯亞生技公司而言,「EUA審查通過與否」是否係「重大消息」,亦令人生疑。且EUA審查通過與否並非由專家會議直接決定,專家會議僅係諮詢、提供意見性質,其決定權仍歸衛福部所有。則由此觀之,即便(假設語)專家會議中曾討論過UB-612疫苗是否符合通過EUA標準,亦僅止於專家會議所提諮詢意見供衛福部作為判斷參考,而由卷附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曾參與衛福部對於EUA審查結果之決策過程,自難認其有何「得知」消息之可言,進而更不可能有將消息傳送給被告乙○○之情形。
⑸被告乙○○雖自103年起擔任聯亞藥公司經理,惟嗣於110年1月
起已轉任聯亞生技公司科技行政管理處處長,而被告乙○○任職聯亞生技公司科技行政管理處處長之工作內容主要係有關大陸子公司之研發專案業務,並非被告丙○○之秘書,更未負責其行程,故就被告丙○○有關UB-612疫苗之會議等行程被告乙○○均不知悉,亦無接觸,僅係因被告丙○○為聯亞生技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其職務位階為被告乙○○之上級,故偶有臨時性事項會交辦下屬即被告乙○○協助處理而已。另被告乙○○於110年8月16日雖有進辦公室,惟其與被告丙○○係分屬不同辦公室,中午期間並未與共同被告丙○○一起用餐,更不可能自被告丙○○處得知有關UB-612疫苗是否通過EUA審查之系爭消息,被告乙○○於110年8月16日就聯亞藥公司股票之買賣,非自被告丙○○處得知系爭消息後所為,實則當日上午聯亞藥公司股票股價較佳,被告乙○○基於個人判斷,於當日12時3分許本欲以200元出售5張聯亞藥公司股票,而因操作失誤誤按為「買入」,因價格高於當時券商推薦之價格甚多導致旋即成交,被告乙○○當下發現十分吃驚,始有後續一氣之下陸續將手中聯亞藥公司股票全部出脫之想法,惟此聯亞藥公司股票買賣之行為既係被告乙○○基於個人因素所為判斷,與系爭消息無關,被告乙○○所為自無任何涉及內線交易之可言。⑹又被告乙○○既未從被告丙○○處得知關於UB-612疫苗EUA是否通
過之系爭消息,自不可能有辦法告知被告甲○○,此乃當然之理。被告乙○○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室內電話之原因,本係要打給母親鄭秀菊(因鄭秀菊不常將手機帶在身邊,故打家中室內電話比較容易找到人)提醒母親注意觀看相關新聞而已,因被告鄭秀菊一直希望可以打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但卻由被告甲○○接到電話,被告乙○○亦感意外(此前甲○○因配合洗腎診所防疫措施曾一度將洗腎時間調整為每週一三五,故被告乙○○並無預期會由被告甲○○接到電話)。考量被告甲○○年事已高,又長期須固定洗腎,身體狀況不佳,突遇調查站詢問下本即可能因緊張、慌亂而有記憶錯亂等情形,且觀被告甲○○於調查筆錄中即一再表明被告乙○○並沒有於110年8月15日或16日告知伊關於UB-612疫苗EUA審查結果,針對110年8月16日通話內容亦係先回答「她說聯亞藥公司EUA審查不一定會過」等語,係在調查站誘導訊問下才說出「根本不會過」等語,且後面亦立即更正其陳述為「不一定會過」,則被告甲○○前後陳述已有扞格,又考量其個人年紀、身體狀況情形等情節,其供述自難以盡信。再考量被告乙○○與被告甲○○上開通話時間僅僅11秒,倘若(假設語)真有談及關於UB-612疫苗EUA審查是否通過一事,衡情被告乙○○與被告甲○○應會就其內容進行進一步討論、說明,被告甲○○如此關心疫苗EUA進度亦必將詳加質問,實不可能在短短11秒內結束對話,是此亦足徵原告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
2、原告主張因內線交易造成本件授權投資人因對向交易受有損害云云,然此等主張甚非公平,蓋縱將本件四名被告所出售之全部股數相加亦僅105,532股(尚未扣除被告乙○○買入之5仟股),本件原告全部請求之買入股數顯然不可能均來自於被告所出售,焉能將之全部認為屬於「損害」而由被告負責?如此計算顯非公平。次查,原告之授權投資人期間所購入之股份價值並非為0,亦即授權人嗣後倘若將購入之股份出售,其仍得獲有出售之價金(甚且可能高於其買入價格),有何損害可言?
3、再者,原告計算之損害賠償股數與價格之計算有重大違誤,詳細說明如下:
⑴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
定者」邏輯上係因為涉及內線交易(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而具有被告適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邏輯上或係因為其於消息公開當日有從事相反買賣,亦即有相對成交之可能性,而具有原告適格;「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則係在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之計算方式,應特別注意其規定用語並非「相反買賣該證券之價格」,而係「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換言之其係採中性之規範方式,只要有為交易無論買入或賣出均應計入與「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下簡稱:平均價格)之差額計算;「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可明確得知其目的在於損害填補,必須以證券投資人實際受有損害為度,不應使證券投資人可因此獲得額外利益。是依上開說明,考量本件證券投資人係因「買入」而受有損害(亦即賣出時受有利益,計算損害應乘以負數),其計算式應為:【(買入金額-平均價格)×買入股數+(-1)×(賣出金額-平均價格)×賣出股數=所受損害】。
⑵然原告計算之損害賠償股數與價格均僅計算「買入」且計算
後所得「損害」為正數部分,未將所有「相反買賣」(於本件情形即「買入」)之交易均納入計算,刻意無視部分授權投資人於期間內實有「賣出」情事,或部分授權人可能因為「買入」行為非但未受損害反而獲利之事實,「報喜不報憂」只挑對自己有利部分計算,明顯有誤。舉例而言,訴訟編號00001授權投資人許艮鴻於110年8月16日有以191元賣出2仟股以及以155元、116元各買入2仟股、1仟股,邏輯上其以155元「買入」2仟股部分依上開計算式或可能受有63,666元損害(非自認,被告乙○○仍否認本件損害得如此認定),但同時其以191元賣出2仟股、以116元買入1仟股部分,依上開計算式可知其均非但未受損害反分別獲有135,666元、71,67元之利益,則整體而言訴訟編號00001授權投資人許艮鴻於110年8月16日所受「損害」為-79,167元,即其非但未受損害反而獲利79,167元。上開爭議乃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之問題,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予以扣除獲有利益之部分。
4、退萬步言之,縱認(假設語)本件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考量被告乙○○於案發時出售股數僅22,532股(且買入5仟股),數量甚少,對於市場影響程度輕微,其股份來源主要係被告乙○○長期任職聯亞藥公司期間所認購,性質上屬於其勞務所獲對價,並非透過股票套利之專業股票投資人,反觀本件部分授權投資人交易行為應屬短線投機炒作,無論是否發生本件情形,渠等本即自願承擔較高風險,其所謂「損害」顯與被告乙○○所為無涉;且亦應考量原告之授權投資人中多有實際損害不若原告主張之高者外,甚或有部分授權人經計算後非但未受損害反而獲有利益,縱若未於當日出脫者其股票仍有價值,實際上所受「損害」非鉅,應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被告乙○○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甲○○部分:
1、本案聯亞生技公司之UB-612疫苗未取得EUA,非屬聯亞藥公司之重大消息,自不構成證交法之內線交易:
⑴聯亞生技公司為聯亞藥公司之母公司,聯亞藥公司自110年6
月23日起為登錄櫃買中心興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聯亞生技公司股票並未公開發行。但UB-612疫苗是聯亞生技公司研發,未通過EUA申請也是聯亞生技公司之消息,並非屬聯亞藥公司,則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未通過EUA,係屬聯亞生技公司之消息,聯亞藥公司並未參與EUA申請,與證交法第157條之1「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再者,立法者就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範圍,已授權主管
機關訂定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具體規範其類型及內容,而UB-612疫苗是聯亞生技公司研發及申請EUA,並非聯亞藥公司,聯亞生技公司委託聯亞藥公司代工生產之已發生訂單,聯亞藥公司均履約完畢並收取全部價金,UB-612疫苗未通過EUA審查不影響聯亞藥公司實際營收,UB-612疫苗訂單對聯亞藥公司的財務業務並無重大影響,顯然不該當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定義之重大消息。又就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未通過EUA審查,涉及聯亞藥公司「未來營收可能性」,涉及主觀評估及預測,本案聯亞藥公司之疫苗委託製造合約,一則並無具體生產數量之約定,端係聯亞生技公司單方片面決定,一則更無未來下單數量預估值,對聯亞藥公司未來營收狀況不可預期,且將來景氣、經營策略、生產排程等變動因素頻繁不可控,如何足以認定影響聯亞藥公司未來營收?故本案EUA審核通過與否,實難認對聯亞藥公司營收產生足以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情形,原告僅以假設性前提,臆測聯亞藥公司未來營收將因UB-612未審核通過EUA即受重大影響,認此屬於證交法第157條之1定義之重大消息,實嫌速斷。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案聯亞生技公司之UB-612疫苗未取得EUA,對聯亞藥公司係屬重大消息,僅泛以增加營收獲利可能性、事後股價跌幅推論云云,自不可採。
2、UB-612疫苗於110年8月15日專家審查會議中未達兩項審查標準,仍須視專家審查會議投票結果,最終由中央主管機關拍板定案決定,專家審查會議並非是否通過審查之最終決定;被告丙○○、丁○○縱參與審查會議報告階段,然疫苗是否通過EUA審查尚無定論,被告丙○○、丁○○並未參與下午專家投票過程,自不可能知悉投票結果,顯然以此會議上午時點作為系爭消息明確、渠等知悉重大消息存在時點,自屬有誤。
3、又被告甲○○操作股票出售乃是基於自己投資判斷,並非從被告乙○○知悉任何重大消息:
⑴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共用午餐,被告乙○○為直接受
領消息之人,被告乙○○致電被告甲○○,被告甲○○為間接受領消息之人,然被告乙○○前已證稱110年8月16日並未與被告丙○○共用午餐,亦無證據證明即使共同用餐,被告丙○○有告知被告乙○○重大消息。況被告乙○○於110年8月16日當天12時3分為第一筆交易、12時23分為第二筆交易,若乙○○12時3分前即知悉重大不利消息,按常情欲緊急傳遞通知應立即撥打被告甲○○手機,而非間隔10餘分鐘後始撥打市話,依客觀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對被告甲○○為消息告知,原告稱被告甲○○實際知悉云云,均屬臆測。
⑵緣被告甲○○操作股票多年,平日自己研究股市,由於自身年
紀大,又罹患末期腎臟病,投資股票以保守為宜,平日並未與被告乙○○同住,被告乙○○工作忙僅偶爾返家,並不知道被告甲○○有購入聯亞藥公司股票。110年8月16日一早當天藥局比較忙等到中午12點多有空檔看盤發現聯亞藥公司股票急漲爆大量,被告甲○○顧慮到興櫃股票漲跌幅無上限、風險高、成交不易等,因此決定落袋為安,出售持股,正要電話請營業員幫忙掛單賣股票時,正好被告乙○○來電要找其母親鄭秀菊,因鄭秀菊第一次打疫苗就掉了3分之2髮量,所以接下來都不打疫苗,要等聯亞生技疫苗,被告乙○○電話就是要提醒鄭秀菊注意中午衛福部疫苗新聞,被告乙○○還訝異以為被告甲○○去洗腎怎麼會接聽電話,但被告甲○○欲電話掛單便匆匆掛斷其來電。
⑶110年8月16日上午開始新聞不斷報導下午2點將由陳時中部長
親自宣布聯亞生技公司EUA審查結果,則「UB-612疫苗可能通過、可能不通過EUA」之訊息乃市場上眾所周知,投資者可以選擇繼續持股承擔大漲或大跌的風險、也可以選擇趁急漲賺價差落袋為安,被告甲○○依據當時市場資訊、股票走勢,研判聯亞藥公司股票急漲爆大量,不願一味追高而選擇先行處分,是本於小賺為贏的保守投資決策,並無任何內線交易犯行。更何況被告甲○○出售聯亞藥公司股票,也告訴同住家人鄭秀菊,鄭秀菊售出持股後又認為還有上漲空間追高買進;倘被告甲○○果有知悉聯亞生技公司EUA有極大可能性一定不會通過,股價勢必將大幅下跌再也不會上漲之重大內線消息,豈可能任由鄭秀菊追高買回?⑷被告甲○○於刑事偵查中即一再表明被告乙○○並沒有於110年8
月15日或16日告知關於UB-612疫苗EUA審查結果,但當日調查站反覆誘導長時間訊問,被告甲○○因洗腎體力不佳、年事已高,希望趕緊結束應訊一時疲勞順應調查站之誘導口誤「根本不會過」,但立即更正錯誤,被告甲○○僅一名素人,不知對調查站筆錄應當下堅持更正文字,自不得僅以被告甲○○一時口誤而曲解真正陳述本意「EUA審查『不一定』會過」而非「根本不會過」。
⑸被告甲○○並未受有消息,退萬步言,設若被告屬證交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5款「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間接消息受領人,依法律構成要件,間接受領消息人主觀上亦須知悉消息來自「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人」,惟被告甲○○並不認識被告丙○○,原告所指被告乙○○充其量僅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人,被告甲○○不可能得以認知消息來自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等人,自不構成第5款情事。
4、綜上,本案聯亞生技公司之UB-612疫苗未取得EUA,非屬聯亞藥公司之重大消息,亦未對聯亞藥公司業務財務有重大影響,且被告甲○○處分聯亞藥公司股票,係基於自己平日投資決策,並無涉犯不法,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云云,自無理由。又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均明文「損害賠償責任」,自未排除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原告以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擬制交易所得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有不實之違誤,且被告甲○○非聯亞藥公司內部人,充其量為間接受領消息人,無從認知有內線,所出售股票數量僅17張,相較原告求償之鉅額數字,顯失公平有違比例原則,依法亦應適用減輕責任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3第408頁至第41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丙○○、丁○○、乙○○分別為聯亞生技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醫學事務部經理、科技行政管理處處長,被告甲○○則為乙○○之父。聯亞藥公司為聯亞生技公司於103年7月31日將其綜合醫藥業務所分割新設之子公司,於110年6月23日登錄興櫃交易股票,為發行股票公司,股票代號為6562。
2、109年間因發生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聯亞生技公司在衛福部食藥署輔導下,研發代號「UB-612」之新冠肺炎疫苗,依其集團經營策略,係由聯亞生技公司開發疫苗後,委託另一子公司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生藥公司)進行原料藥之生產,再交由聯亞藥公司進行調配、充填及包裝為成品等。
3、食藥署於110年6月10日公布「新冠疫苗專案製造或輸入技術性資料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於審查基準「一、適用範圍」規定:「本基準為食藥署目前對COVID-19疫苗之審查考量,隨審查時累積的疫苗相關資料、最新國際法規科學發展趨勢與疫苗研發科技進展,本基準將適時調整,以兼顧國際法規協和與國內公衛需求。申請者如果有任何符合法規之替代方法或科學證據,可以檢具資料提出個案討論」;於審查基準「五、臨床審查考量」、「㈠臨床療效指標及替代療效選擇」項下,則明定:「考量部分地區難以執行大規模疫苗療效驗證試驗,爰參考國際法規發展趨勢,以免疫橋接(immuno-bridging)方式,採用免疫原性如中和抗體作為替代療效指標…,衡量申請專案製造或輸入之疫苗誘發產生的免疫原性結果是否與已專案核准之疫苗相當,作為支持申請專案製造或輸入疫苗的佐證。…選擇採用免疫原性作為替代療效指標者,必須證明該疫苗之中和抗體效價不劣於已專案核准之疫苗,針對前述所稱『不劣於』之標準,說明如下:(1)原型株活病毒中和抗體幾何平均效價比值(geometric
mean titer ratio,GMTR)的95%信賴區間下限須大於0.67。(2) 該疫苗的血清反應比率(sero-response rate)的95% 信賴區間下限須大於50% 。血清反應率依據國內已施打之專案核准疫苗60% 原型株活病毒中和抗體累積分布量設定。(3) 採上述兩個方式進行統計分析比較,兩者皆須達標才算成功」。
4、被告丙○○、丁○○於110年8月15日上午,與其他人共同代表聯亞生技公司出席食藥署就UB-612疫苗緊急使用授權所召開之專家審查會議。同日下午4 時許,在食藥署召開之專家審查會議中,經與會專家投票表決作成不同意UB-612疫苗通過EUA 之決議。嗣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許召開例行性記者會,公布UB-612疫苗未達審查基準之替代療效指標。
5、被告丙○○自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起至下午1時20分止,在聯亞生技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5樓辦公室,以網路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賣出其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45329號帳戶之聯亞藥公司股票63仟股。
6、被告乙○○自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3分起,在聯亞生技公司上址湖口鄉之辦公室,以網路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入聯亞藥公司股票5仟股,嗣於同日12時5分起至下午1時29分止,賣出其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第103388號帳戶之聯亞藥公司股票22,532股。
7、被告甲○○於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1住處,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一審判決均誤載為網路下單),賣出其設於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第114910號帳戶之聯亞藥公司股票17仟股。
8、被告丁○○自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7分起至下午2時1分止,在聯亞生技公司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號5樓辦公室,以網路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賣出其設於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公司第0000000號帳戶之聯亞藥公司股票3仟股。
9、被告乙○○於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臺中老家(臺中市○○區○○路00號)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由被告甲○○接聽,雙方並有通話。
10、聯亞藥公司每股成交價自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6分之每股202元下跌至同日下午2時16分之成交價每股100元,跌幅達50.5%,且該日成交均價為170.53元。次一營業日即110年8月17日,聯亞藥公司股票成交均價自170.53元下跌至103.86元,跌幅為39.10%。聯亞藥公司股票於110年8月17日至110年8月30日之成交平均價為123.167元。
11、聯亞藥公司110年8月16日下午5時12分許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代母公司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新冠肺炎疫苗UB-612未取得台灣衛福部食藥署之專案製造核准(緊急使用授權(EUA));發生緣由:母公司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6月30日向台灣衛福部食藥署申請新冠肺炎疫苗UB-612之專案製造(緊急使用授權(EUA)),經食藥署8月15日召開專家會議審查,UB-612未符合『新冠疫苗專案製造或輸入技術性資料審查基準』。3.財務業務資訊:本公司與母公司簽訂UB-612疫苗委託製造合約,已收取50%不可退還之訂金,應可支應已投入生產之疫苗成本。另本公司自有產品銷售情形良好,並有穩定之國內外客戶藥品委託製造及藥品開發訂單,上述事件對本公司財務業務影響有限」之重大訊息。
12、原告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取得於110年8月16日買進聯亞藥公司股票共計165位投資人授與之訴訟實施權,並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165位授權投資人之損害共計39,888,035元暨利息。
13、被告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判處:⑴被告丙○○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⑵被告乙○○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⑶被告甲○○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⑷被告丁○○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應於判決確定後三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在案,被告丙○○、乙○○、甲○○有對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㈡、本件爭點:
1、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EUA審查結果對於聯亞藥公司是否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重大影響聯亞藥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2、本件計算投資人所受損害時,有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
3、被告乙○○、甲○○出售聯亞藥公司股票時,有無從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人獲悉消息?
4、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88萬8,03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乙節,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渠等均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各判處如不爭執事項第13項所示之刑罰在案,並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13頁至第36頁、本院卷3第315頁至第336頁),則依前開說明,就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雖非當然有拘束本件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EUA審查結果對於聯亞藥公司是否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重大影響聯亞藥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1、按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5項規定,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金管會依上開條項後段之授權訂定發布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就母法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於第2條第1款至第17款予以例示性規定,並在同條第18款為「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概括性規定。
2、聯亞藥公司為UB-612疫苗生產團隊之重要一員:⑴聯亞藥公司係於103年7月31日由母公司聯亞生技公司之綜 合
醫藥業務所分割新設之子公司,110年6月間母公司持股比例為49.63%,指派陳啟祥等5人代表母公司擔任聯亞藥公司之董事(陳啟祥並為董事長),於110年6月23日登錄興櫃交易股票,為發行股票公司。當時規劃之集團經營策略,係由母公司開發疫苗後,委託另一子公司聯生藥公司進行原料藥之生產,再交由聯亞藥公司進行調配、充填及包裝為成品等情,有聯亞藥公司109年度年報【詳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164號卷(下稱:他2164卷)一第105頁、107頁反面】、110年6月10日公開說明書摘要【詳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卷(下稱:偵2530卷)三第29頁正、反面】、載明登錄興櫃首日之交易分析表【詳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578號卷(下稱:偵14578卷)一第105頁、107頁反面】等件存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參諸下述證人及被告乙○○於系爭刑案所為之陳述:
①證人即聯生藥公司發言人孫潤本於調詢證稱:聯亞生技公
司是集團母公司,擁有UB-612疫苗之智慧財產權,規劃該
疫苗之研發及銷售,聯生藥公司係負責將母公司研發出來的疫苗量產為原液藥,再由聯亞藥公司進行調劑及充填為成品等語(詳他2164卷三第71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聯生藥公司商務發展中心副總俸清珠於調詢證稱:
聯亞生技公司擁有UB-612疫苗之權利並負責臨床試驗,聯生藥公司負責生產該疫苗之棘蛋白,聯亞藥公司則負責將棘蛋白與佐劑混合後進行無菌充填等語(詳他2164卷二第57頁)。
③證人即聯生藥公司副總經理郭必盛於調詢證稱:UB-612疫
苗主要研發單位為聯亞生技公司,聯生藥公司負責生產該疫苗之抗原,聯亞藥公司則負責充填及成品測試等語(詳偵2530卷二第2頁)。
④證人即聯亞藥公司組織暨人才發展部副理陳彥君於調詢證
稱:本案疫苗係由聯亞生技公司研發及臨床試驗,聯生藥公司負責生產蛋白質原料藥,再由聯亞藥公司負責調配、充填及包裝,出貨給聯亞生技公司進行銷售等語(詳他2164卷三第30頁)。
⑤被告乙○○於調詢亦稱:UB-612疫苗是聯亞生技公司研發的
專案,由聯生藥公司負責生產蛋白質,聯亞藥公司則負責將蛋白質充填至疫苗儲存容器等語(詳他2164卷二第147頁反面)。
⑶由上可知,UB-612疫苗製造流程共歷經三階段,即由聯亞生
技公司進行研發、臨床試驗等,復由聯生藥公司負責疫苗原料藥(抗原蛋白)之量產,再由聯亞藥公司負責原料藥之調劑、充填及包裝為成品等業務,各階段環環相扣,缺一不可,故聯亞藥公司為UB-612疫苗生產團隊之重要一員,當無疑義。
3、UB-612疫苗能否取得「緊急使用授權」,攸關聯亞藥公司後續之業務及營收情形:
本件案發時,正值全球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亟需大量疫苗提升注射覆蓋率,社會大眾極為關注國產疫苗產業之發展。聯亞生技公司研發之UB-612國產疫苗,能否成功取得緊急使用授權(EUA)而大量製造生產,牽涉龐大商機,更攸關聯亞藥公司後續之業務及營收情形,此參下列事證足明:
⑴衛福部疾管署與聯亞生技公司於110年5月28日簽訂採購契約
,共計預採購500萬劑,合約金額37億5000萬元,依該契約已支付7億5000萬元予聯亞生技公司,因為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未如期通過EUA審查,採購契約後於111年1月24日終止。是以,聯亞藥公司於110年6月27日代聯亞生技公司公告UB-612疫苗第二期臨床結果之重大訊息,並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敘明:聯亞藥之母公司聯亞生技負責新冠疫苗之開發、臨床試驗及銷售,聯亞藥負責承接疫苗後段的配方及製程技術與生產業務,UB-612期中數據分析符合預期,有助於提升未來聯亞承接疫苗訂單,增加公司的營收及獲利之可能性。聯亞藥與母公司已簽訂UB-612疫苗委託製造合約,目前已規劃的國外三期試驗疫苗是由母公司聯亞生技委託本公司負責生產。聯亞疫苗取得國內外EUA後,聯亞生技所承接的訂單將委託聯亞藥負責配方調製等製程與生產。截至目前為止,聯亞藥已接獲聯亞生技來自衛福部500萬劑疫苗之委託生產訂單,將依生產排程陸續安排出貨。...等情(詳本院卷二第207頁),已表明聯亞新冠肺炎疫苗UB-612第二期臨床試驗期中分析結果符合預期,有助於提升未來聯亞藥公司承接疫苗訂單,增加該公司的營收及獲利之可能性,對聯亞藥公司財務業務影響重大情形。
⑵又聯亞生技公司研發之UB-612疫苗未能通過EUA審查後,聯亞
藥公司即於110年8月16日17時12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代母公司聯亞生技公告UB-612疫苗未能取得衛福部食藥署之專案製造核准(緊急使用授權EUA)之重要訊息,並提及聯亞藥公司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4條第12項規定:「發行人屬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其未上市(櫃)或未登錄興櫃之母公司遇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視同發行人重大訊息」,及敘明該事件對聯亞藥公司財務業務影響有限,及母公司後續研發此疫苗進展等情(詳附民卷第431頁至第432頁),則聯亞藥公司雖發布聯亞生技公司研發之UB-612疫苗未能通過EUA審查,對該公司財務業務影響有限之訊息,惟顯有避免股價受此重大利空消息影響,急劇崩落等考量情形在內。
⑶再者,聯亞藥公司每股成交價自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6分之
每股202元下跌至同日下午2時16分之成交價每股100元,跌幅達50.5%,且該日成交均價為170.53元。次一營業日即110年8月17日,聯亞藥公司股票成交均價自170.53元下跌至103.86元,跌幅為39.10%。另聯亞藥公司股票於110年8月17日至110年8月30日之成交平均價為123.167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聯亞藥公司之投資人確亦認定UB-612疫苗能否取得緊急使用授權,對於聯亞藥公司後續之業務及營收情形有重大影響。
⑷參以高端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19日下午5點
56分公告通過疫苗EUA授權之消息後,股價連續兩日漲幅高達10%、6.6%(詳本院卷二第211頁),顯見是否取得EUA授權一事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確屬影響其投資決策之重要消息。故被告徒以聯亞生技公司研發之UB-612疫苗,能否成功取得緊急使用授權(EUA),對於聯亞藥公司之業務或財務不生重要影響云云,無足憑採。
4、UB-612疫苗如未達「審查基準」之替代療效指標,即有高度可能性無法取得緊急使用授權:
⑴食藥署於110年6月10日公布審查基準,於「五、臨床審查考
量」、「㈠臨床療效指標及替代療效指標選擇」項下, 明定:「考量部分地區難以執行大規模疫苗療效驗證試驗,爰參考國際法規發展趨勢,以免疫橋接(immuno-bridging)方式,採用免疫原性如中和抗體作為替代療效指標...,衡量申請專案製造或輸入之疫苗誘發產生的免疫原性結果是否與已專案核准之疫苗相當,作為支持申請專案製造或輸入疫苗的佐證。...選擇採用免疫原性作為替代療效指標者,必須證明該疫苗之中和抗體效價不劣於已專案核准之疫苗,針對前述所稱『不劣於』之標準,說明如下:⑴原型株活病毒中和抗體幾何平均效價比值(geometric mean titer ratio, GMTR)的95%信賴區間下限須大於0.67。⑵該疫苗的血清反應比率(sero-response rate)的95%信賴區間下限須大於50%。血清反應率依據國內已施打之專案核准疫苗60%原型株活病毒中和抗體累積分布量設定。⑶採上述兩個方式進行統計分析比較,兩者皆須達標才算成功」(詳他2164卷一第86頁反面至87頁)。
⑵雖審查基準之「一、適用範圍」規定:「本基準為食藥署目
前對COVID-19疫苗之審查考量,隨審查時累積的疫苗相關資料、最新國際法規科學發展趨勢與疫苗研發科技進展,本基準將適時調整,以兼顧國際法規協和與國內公衛需求。申請者如果有任何符合法規之替代方法或科學證據,可以檢具資料提出個案討論」(詳他2164卷一第79頁)。惟當時食藥署經多次召開專家會議討論研議後,甫就新冠肺炎疫苗訂定前述2項替代療效指標,復無專業上普遍接受之其他替代方法或科學證據出現,堪認UB-612疫苗如未達前述2項替代療效指標,即有高度可能性無法取得緊急使用授權。
⑶又參酌食藥署藥品組副組長吳明美於系爭刑案調詢及偵訊證
稱:109年2月疫情爆發後,我們邀請專家學者陸續召開多次會議,嗣於110年5月28日專家會議訂定國產疫苗EUA評估基準,同年6月10日發布,說明以免疫橋接方式,採用前述2項替代療效指標。專家會議結論表明倘國產疫苗之中和抗體結果未能同時達到前述2項指標,即不核予緊急使用授權,食藥署對外公告的審查基準,也記載2項都達標才算成功,如有1項沒有達標,就無法通過EUA審查。食藥署於110年6月10日發布審查基準後,當日與聯亞生技公司召開諮詢輔導會議時,已向該公司表明上旨,雖聯亞生技公司提出UB-612疫苗與其他疫苗相比的優勢,但這些優勢在國際間尚無量化之指標,因此食藥署仍以前述2項指標作為評斷依據,如不符合,就不能通過等語(詳他2164卷一第55頁反面至60頁反面、72頁正、反面),益徵前述2項替代療效指標,確為UB-612疫苗能否取得緊急使用授權之關鍵因素。
5、綜上以觀,倘UB-612疫苗未達審查基準之替代療效指標,即有高度可能導致其無法取得緊急使用授權,對於該公司後續之業務及營收有重大影響,其具體內容足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聯亞藥公司之投資決定發生重要影響,自應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規定,認屬重大影響聯亞藥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辯稱上開情事非屬重大消息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告乙○○、甲○○出售聯亞藥公司股票時,有無從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人獲悉消息?
1、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對重大消息的規定,係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作為標準,除此之外,並未設定發生可能性的要件,如內部人實際知悉之資訊已達到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度,重大消息即屬明確,而不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的高度發生機率,做為消息明確的時點,如此方足以保障資訊不對等之一般投資大眾,並維護我國資本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不以接受發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專業人士為限,員工雖未受委任,然因職務關係獲悉消息者,亦包括在內。又同項第5款所稱「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不論直接、間接均屬之。否則,如刻意安排間接獲悉者買賣股票,可規避內線交易之規範,無異使本條規定形同具文,當非立法本旨,更與維護市場公平交易秩序之目的有違。
2、本案重大消息於110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專家審查會議當場向與會人員發布時「明確」,且為被告丙○○、丁○○所「實際知悉」,渠等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⑴就UB-612疫苗緊急使用授權之申請,食藥署於110年8月15日
召開專家審查會議,由被告丙○○、丁○○等人共同代表聯亞生技公司出席,查驗中心組長蔡桂鳳於同日上午11時許,當場向與會人員發布UB-612疫苗與AZ疫苗相較之「原型株活病毒中和抗體幾何平均效價比值」及「血清反應比率」2項數值均未達審查基準之替代療效指標等情,業據證人吳明美於本件刑案調詢及偵訊(詳他2164卷一第59至61頁、73頁反面)、證人即聯亞生技公司董事長王長怡於本件刑案偵訊(詳他2164卷二第12頁正、反面)及該公司研究員郭惠凱於本件刑案調詢、偵訊及一審審理程序【詳他2164卷二第27至28頁、3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三第18至19頁】證述在卷,並有會議出席名單及會議流程(詳偵14578卷一第19至20頁)、會議紀錄及發言逐字稿(詳偵2530卷一第27頁正、反面、111偵14578卷一第18頁)等件可資為佐。
⑵又食藥署固於110年7月19日發布「高端疫苗中和抗體的幾何
平均效價是AZ疫苗的3.4倍」消息(詳他2164卷一第99頁),惟並未對外公開其採為審查基準之AZ疫苗指標數值,業經證人吳明美證述在卷(詳他2164卷一第72頁反面)。縱聯亞生技公司研究員郭惠凱、晉加公司醫藥暨臨床研究處處長沈雅慧等專業人士,或可從高端公司於110年6月10日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中,所提及高端疫苗第2期臨床試驗之中和抗體幾何平均效價比值在不區分年齡組為662、在20至64歲組為733之內容(詳他2164卷一第67頁),以個人方法推估AZ疫苗之大概數值,然查:①證人王長怡於系爭刑案調詢證稱:我們不知道AZ疫苗確實區間下限,無法非常精準計算,只知道處於灰色地帶,有可能會過,也有可能不會過等語(詳他2164卷二第4頁);②證人郭惠凱於系爭刑案調詢證稱:沒有AZ疫苗的原始數據,難以計算信賴區間下限值為何,不能單純以662、733除以3.4來推算數值(詳他2164卷二第31頁);③被告丙○○於系爭刑案偵訊供稱:不同實驗室或不同時期做的會有差異,不能直接以高端疫苗公布的數值做比較等語(詳他2164卷二第204頁);④被告丁○○於系爭刑案偵訊供稱:高端疫苗公布數值後,我們猜AZ疫苗大概數值,覺得還是有機會通過審查等語(詳偵2530卷一第45頁),可知前述相關數值因受統計分析方法、取樣標準、信賴區間下限等因素之影響,在不同實驗室或不同期間所為分析,可能有不同之結果,於主管機關公布所採數值之前,尚無從確實認定。
⑶再者,證人即食藥署藥品組副組長吳明美於113年3月26日本
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在召開專家會議之前,連我都不知道數據是多少,因為整個過程是保密的,中研院的數據出來之後就交給我們的技術性資料審查單位即醫藥品查驗中心,只有統計組的幾個人會知道這個數值,因為聯亞生技的數值跟AZ疫苗的數值他們要去審查,另外還有一個人知道,他是外部的專家,因為醫藥品查驗中心是我們委託審查的一方,然後我們也希望第三方來看一下這樣子的統計對不對、到底有沒有達標,所以在開專家會議之前,除了中研院執行試驗過程的老師知道數值之外,第二個知道的就是醫藥品查驗中心統計組的審查員,第三個知道的就是我們委託的外部統計專家。」、「(審判長問:所以可否做這樣的結論,在110年8月15日召開專家會議時,才能最後確定聯亞生技是否有符合所有EUA審查基準?)是,因為當初聯亞生技申請EUA資料時,聯亞生技送了很多資料過來,然後7月23、7月29日及 8月3日食藥署都有請聯亞生技補一些資料進來,過程中食藥署也一直有請醫藥品查驗中心幫我們審查聯亞生技送來的資料,所有審查資料提到110年8月15日專家會議討論,確實是在110年8月15日召開完專家會議後,經過專家充分的討論及投票表決,我們才知道聯亞生技有無通過EUA。
」等語,足見食藥署於110年8月15日召開專家審查會議宣布UB-612疫苗有無符合EUA審查基準,涉及UB-612疫苗得否順利通過EUA審查後,建議衛福部核准該公司專案製造申請之重要資訊,衡之常情應為當日代表聯亞科技公司出席與會而在場見聞之被告丙○○、丁○○二人所詳為關注,且屬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程度之消息無誤。
3、被告甲○○係於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被告乙○○之電話告知而實際知悉重大消息:
⑴被告甲○○於系爭刑案偵查期間,坦承其於110年7月28日至同
年8月13日間,陸續買進聯亞藥公司股票合計17仟股,詎於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11秒接聽被告乙○○打來電話,於通話11秒後,隨即打電話委託營業員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57秒下單將上開17仟股股票全部賣出等情,並有通聯資料查詢(詳他2164卷二第84、105頁)、客戶興櫃交易明細及交易分析表(詳偵14578卷一第84、105頁)等件足資佐證。
⑵就前述通話之內容,被告甲○○於系爭刑案調詢原陳稱:乙○○
跟我說EUA審查「不一定會過、根本不會過」,嗣改稱:乙○○是說「不一定會過」,「根本不會過」是我講錯云云(詳他2164卷二第119頁反面)。而被告乙○○於系爭刑案調詢係稱:我打電話回去告知家人「千萬不要碰我們公司(指聯亞藥公司)的股票」,因我覺得不要冒風險(同上卷第153頁),嗣於系爭刑案偵訊改稱:我打電話跟甲○○說「不知道(EUA審查)會不會過」,新聞說今天會宣布云云(同上卷第176頁)。可見2人說詞反覆不一,顯有隱瞞。考量渠2人均提及「EUA審查」,可見被告乙○○打電話之目的,係特地向被告甲○○傳達有關本案疫苗緊急使用授權之消息。而被告乙○○打電話之前,已經開始委託下單擬賣出其持有之聯亞藥公司股票(詳下述),被告乙○○與被告甲○○短暫通話僅11秒後,被告甲○○亦隨即迅速賣出全部股票,足認被告乙○○當時所傳達者,不僅是「不一定會過」、「不知道會不會過」等程度之消息,乃係UB-612疫苗因未達審查基準之指標,即有高度可能無法取得緊急使用授權之重大消息。準此,應認被告甲○○係於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被告乙○○之電話告知,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被告甲○○辯稱其當時賣股係基於自己之投資判斷,而非被告乙○○之電話告知云云,難認屬實。
4、被告乙○○係於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3分前不久某時,經被告丙○○之告知而實際知悉重大消息:
⑴被告丙○○、丁○○於110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獲悉本案重大消
息乙節,已如前述。而於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被告丁○○開始委託下單擬賣出其持有之聯亞藥公司股票,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被告丙○○開始委託下單賣出其持有之聯亞藥公司股票,同日中午12時3分許,被告乙○○以每股200元委託價格、每股193元成交價格,買進聯亞藥公司股票5仟股;隨後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開始委託下單擬賣出其持有之該公司股票等交易情形,有交易分析表在卷可稽(詳偵14578卷一第103至104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第5項、第6項、第8項)。同日中午12時15分11秒,被告乙○○打電話向被告甲○○傳達本案重大消息,被告甲○○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57秒委託下單將其持有之全部聯亞藥公司股票17仟股賣出,亦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第7項)。
⑵被告乙○○既於110年8月16日中午向被告甲○○傳達UB-612疫苗
因未達EUA審查基準之指標,即有高度可能無法取得緊急使用授權之重大消息,足認其自己當時亦已確實知悉該重大消息無誤。又被告乙○○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在券商報價183.5元至191.5元情形下(詳偵14578卷一第104頁),以每股200元高價委託下單買進聯亞藥公司股票5仟股(以每股193元成交)乙節,惟考量被告乙○○買進上開股票後,相隔僅約2分鐘,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開始委託下單賣出其持有之聯亞藥公司股票,且被告乙○○亦不否認其係因急於「賣出」所持有聯亞藥公司股票,而有不慎錯誤委託為「買進」情事,自應認被告乙○○係於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3分前不久某時,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
⑶審酌被告乙○○與被告丙○○於系爭刑案均陳稱:其2人均在聯亞
生技公司任職,同事多年,平時中午經常一起用餐,交情良好等語(詳他2164卷二第188頁、206頁、偵2530卷一第65頁面、反面、110頁反面、刑事一審卷三第193頁);110年8月16日被告乙○○與丙○○均在聯亞生技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辦公處所上班,座位就在隔壁,有證人即聯亞生技公司助理管理師黃雅芳於系爭刑案調詢及偵訊(詳偵2530卷二第74頁、136頁正、反面)及被告丙○○於系爭刑案偵訊之證述(詳他2164卷二第206頁),以及表明丙○○及乙○○2人當天均在湖口辦公場所用餐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詳偵2530卷二第118頁);被告乙○○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之時點即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3分前不久,與前述被告丙○○開始委託下單賣股之時間密接;參以被告乙○○事後竟刪除其與被告丙○○之手機對話紀錄(詳他2164卷二第154頁反面),被告丙○○則以手機故障送修等由,解釋本案期間其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全數消失之原因等情(詳他2164卷二第189頁反面),無非搪塞之詞,堪認被告乙○○係因被告丙○○之告知而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被告乙○○、丙○○矢口否認,為飾卸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5、準此,被告丙○○、丁○○分別擔任聯亞生技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醫學事務部經理,均實際參與本案疫苗緊急使用授權之申請,並代表該公司出席專家審查會議而在場見聞本案重大消息,自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乙○○係直接從內部人丙○○獲悉消息,而甲○○再間接從乙○○獲悉丙○○所提供之消息,渠等均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是被告均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範主體乙節,應可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同法第3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本件授權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交法立法之目的在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保護之對象,乃當日善意從事與內線交易相反買賣之人,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此證交法之規定,即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再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係於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召開例行性記者會,公布UB-612疫苗因未達審查基準之前述2項替代療效指標,經認定未通過審查,無法取得緊急使用授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第4項),本案重大消息至此始經公開。而被告均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範主體,本均應受該條文之規範,然渠等竟於實際知悉已屬明確之重大消息後,在消息公開前,利用資訊優勢地位,分別賣出聯亞藥公司股票,非但損害投資大眾利益,亦足以危害民眾對於證券交易市場公平性及健全性之信賴,進而影響國家經濟發展,為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行為無誤,並為本件授權投資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對本件授權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
㈤、茲就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本件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之數額,論斷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內線交易犯行,致110年8月16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即買入聯亞藥公司股票之本件授權投資人165人受有損害,對於本件授權投資人買入聯亞藥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123.167元之差額,共計3,988萬8,035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授權投資人於110年8月16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求償金額計算表為據(詳本院卷3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卷1第51頁至第544頁、本院卷3第99頁至第109頁)。被告乙○○雖抗辯原告全部請求之買入股數顯然不可能均來自於被告所出售,將之全部認屬損害要非公平云云,然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本院以授權投資人買入聯亞藥公司股票之股數計算被告應負損害範圍,要無不當。
2、而經核對上開授權投資人於110年8月16日對於聯亞藥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可見部分授權投資人於110年8月16日單日有多筆賣出或買入之交易行為。被告雖執此情抗辯:此部分授權投資人有因出售聯亞藥公司股票,或以低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123.167元之價格買入股票而獲利,於計算本件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時應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云云。然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授權投資人110年8月16日縱有買賣聯亞藥公司股票而獲利,惟此係出於其就股票交易市場及投資理財規劃等之判斷,且其等獲利原因係基於買賣及處分股票所得對價利益而產生,並非直接基於本件內線交易之同一原因事實所引起,故應認本件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3、惟審究立法者就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考量於我國證交所之交易現實下,於消息揭露後10個營業日內,該事件之影響即可趨於平靜,該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可認業已充分反應該事件影響後之真實股價,而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然基於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於計算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數額時,就以低於系爭消息揭露後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123.167元買入之交易,仍應與同日高於123.167元買入之交易相互抵充,始為公允。從而,本件授權投資人就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於本件情形即「買入」)聯亞藥公司股票之股數及買入成交單價,分別如附表「成交股數」欄、「買入成交單價」欄所示,依各筆交易買入股數乘上各筆買入成交單價與123.167元之差價後之結果則如附表「差額」欄所示,予以加總後,即得出每一授權投資人得請求之內線交易損害金額如附件「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計本件授權投資人得請求之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959萬9,357元。
4、被告乙○○雖另辯稱其於案發時出售股數甚少,對於市場影響程度輕微,且所持股份係其於任職聯亞藥公司期間所認購,性質上屬於其勞務所獲對價,其非透過股票套利之專業投資人云云;被告甲○○亦辯稱其非聯亞藥公司內部人,充其量為間接受領消息人,無從認知有內線,其出售聯亞藥公司股票所規避之損失相較原告求償數額實屬情輕法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均抗辯渠等所為情節屬輕微,應得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云云。惟審究內線交易之可非難性,在於獲悉重大消息之人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而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此乃各國莫不超脫理論爭議,以法律明定禁止內線交易,並對違反者課以民、刑責任之緣由。參以聯亞藥公司以生物技術研發為業,是類生技產業之商業價值常與其臨床研發試驗結果、藥證申請進度、授權合作等事項高度相關,產業之發展並需仰賴長期、穩定之研發資金投入,一旦掌握上述有關生技產業公司內部運營獲利關鍵之重大消息者,得任意利用該內線消息進行交易而獲取利益或規避損害,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當致降低投資人對於生技產業投入資金之信心與意願,使企業難以透過公開募集市場籌措資金投入長期研發,將波及整體生技產業之成長。而本件案發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時期,公眾本於對本國疫苗之研發生產所懷迫切期盼,對於資金之投入亦為踴躍,及政府協助研發及採購疫苗款項龐大,詎被告乙○○僅因自身任職聯亞生技公司科技行政管理處處長職務,與UB-612疫苗專案負責人即被告丙○○相識之便,於獲悉本件重大消息後,即於該消息公開前將此消息告知其父即被告甲○○,二人並出售所持聯亞藥公司股票以圖規避損失,其等利用資訊優勢所為內線交易行為,將令資訊不對等之一般投資大眾對於國內生技研發、製造產業募資市場是否為資訊優勢者所掌握、公司對外發布之研發資訊及臨床數據是否誠實可信等節產生疑慮,已動搖正當投資人對於國內生技產業公司投入資金之信賴與意願,自難徒以被告乙○○、甲○○二人所規避之損失未鉅,或被告乙○○持有股份之來由,或其非以股票投資為業、公眾投資人應自負短期投資風險等情節,即認其等所為對於市場影響程度輕微,而得予以減輕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乙○○、甲○○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㈥、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其中訴訟編號第1號至第163號授權投資人應受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0月26日起(詳附民卷第441頁至第447頁送達證書);其中訴訟編號第164號至第165號授權投資人應受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9月28日起(詳本院卷三第367頁至第370頁郵件收件回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授權投資人3,959萬9,357元,及訴訟編號第1號至第163號授權投資人應受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112年10月26日起;訴訟編號第164號至第165號授權投資人應受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113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1、按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身為保護機構,依投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證券團體訴訟,具有公益性質,並已陳明是類訴訟求償金額龐大、案情複雜,並須經相當時日之審判程序方能判決確定,以致獲勝訴判決時,被告往往皆已脫產而使投資人求償無著等情形,足認原告就如不允其在判決確定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之損害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爰依原告聲請就其勝訴部分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2、又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被告丙○○、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丁○○、甲○○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然因原告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為訴之追加而繳納裁判費用,爰就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