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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世渝代 理 人 蔡孟翰律師相 對 人 魏炳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英賓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㈠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500元。㈡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㈢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㈣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㈤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㈥1億元以上者,5,000元;前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人民幣1,494,000元,依聲請人聲請當日即113年4月19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與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4.549算,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96,206元(計算式:人民幣1,494,000×4.549=新臺幣6,796,206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聲請人應另提出聲請狀繕本一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