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養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玉燕相 對 人 鍾國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4年4月2日收養相對人,相對人與前妻生下未成年人鍾紫馨(下稱其名)後,即把鍾紫馨交給聲請人照顧,此後無聲無息。而鍾紫馨長大要讀書,許多事務需要監護人處理。聲請人透過朋友找到相對人,相對人也表示願意把鍾紫馨之監護權給聲請人,但之後又銷聲匿跡。家中不時會收到相對人夫妻的法院傳票,聲請人擔心會牽連聲請人和鍾紫馨。為此,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就兩造日常生活相處之梗概,證人甲○○亦到庭證稱:相對人是伊弟弟,伊因為生病與聲請人同住約10年,伊搬回去住的時候,相對人已經不在,而鍾紫馨已經出生。聲請人從鍾紫馨不到1歲照顧到現在,相對人看不到人,也沒給扶養費,印象中回來不超過3次。鍾紫馨上學需要監護人處理,後來有找到相對人,有開庭願意將監護權給聲請人。伊和聲請人都無法直接聯繫上相對人,都是透過朋友。養父之前很疼相對人,養父老了、生病了,都沒有照顧,到走了都是伊和聲請人在奔波,相對人都沒有幫忙,養父出殯才拜最後一程等語。顯見相對人於長期離家後,已無意願再返家,遑論繼續維繫與聲請人間之親子情誼。
(三)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離家後甚少返家探視聲請人,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已無實質親情之維繫,應認兩造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業因相對人長期離家而不復存在,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相互關愛,彼此關懷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兩造間徒有收養形式,而無實質親情維繫,依一般社會通念,兩造養親子關係之情感與信賴已產生破綻,且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