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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養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養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曾明日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相 對 人 曾治華

曾芃翎(原名曾靖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6年間收養相對人甲○○、乙○○(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惟相對人先後成年及出社會後,未再與聲請人同住,亦未再有任何聯繫,兩造已10餘年無往來,既已無感情聯繫,足認收養關係有重大破綻,故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聲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宣告終止收養之前提,需養父母與養子女間存有合法收養關係存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養子女甲○○、乙○○10餘年無往來,收養關係已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聲請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知相對人甲○○於79年8月1日為聲請人所認領,相對人曾芃翎(原名乙○○)則於82年8月2日為聲請人所認領,即聲請人為相對人甲○○、曾芃翎之生父,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非收養關係,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之養父,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宣告終止收養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