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陳報人即共同監護人 孫原鉦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孫陳菊關係人即共同監護人 孫志遠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郭銘新關 係 人 孫美英
施華生
郭明亮上列陳報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監護,亦準 用上開規定;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甚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陳報人即共同監護人孫原鉦依上揭法律規定,本應翔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孫陳菊財產清冊,然其僅提出受監護宣告人孫陳菊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及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首頁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即率而遞交本院,未見其提岀「財產清冊」,更未見陳報人即監護人孫原鉦與共同監護人孫志遠聯名共同簽名,並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銘新審核後會同簽章之上開3人共同簽章,顯見陳報人即共同監護人孫原鉦及孫志遠實際上並未依法在期限內提出「財產清冊」甚明,是亦無「財產清冊」可資補正。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應陳報人即共同監護人孫原鉦及孫志遠仍可依法另行向法院重新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尚應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銘新會核後之共同簽章),然在此之前應陳報人即共同監護人人孫原鉦及共同監護人孫志遠均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